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1年度訴字第1585號113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義萍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惟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101861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請求發放建築改良物補償款及配合搬遷獎勵金部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11年2月23日申請,應作成發放建築改良物補償款及配合搬遷獎勵金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陸佰柒拾元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顧立雄,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之母陳姜秀琴(已歿)為國軍老舊眷村高雄市左營區「明
建新村」(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之合稱)建業新村00之0號(下稱系爭眷舍)之原眷戶,前經被告以因不配合明建新村改建作業,依96年12月12日修正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眷戶權益等。陳姜秀琴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期間於97年10月10日死亡並由原告承受續行爭訟,歷經本院99年10月7日99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9月29日100年度判字第1702號判決、本院102年9月25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0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2月13日103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而駁回其訴確定。
㈡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分別稱海軍司令部
、政戰局)於104年間對原告就系爭眷舍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經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遷出及完成點交作業,並於107年2月7日就上開拆屋還地事件與海軍司令部、政戰局成立調解,及申請拆遷補償款。經眷舍列管單位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下稱陸戰隊部)審查申請資料,以107年7月18日海陸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7月18日函)復原告稱其補償款申領佐證資料已完成送件,惟原告未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完成民法繼承程序及領款清冊用印,無法辦理補償款申撥,請原告依「繼承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格式,補正民法繼承協議公證程序,憑以辦理後續補償款申領事宜等。
㈢原告迄於111年2月23日提出申請狀,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1、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發放建物補償款新臺幣(下同)315萬9,562元、人口搬遷補助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被告並應同意其價購原規劃改建基地內28坪型以下零星餘戶1戶。經被告以111年3月24日國政眷服字第111004813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陳姜秀琴因不配合明建新村之眷村改建作業,前經被告於98年2月5日註銷眷舍居住憑證,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2月13日判決駁回,且原告已於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中與被告達成和解,於106年12月27日完成眷村點交作業。原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1規定申領拆遷補償款等,因未完成民法繼承作業及領款清冊用印,列管單位陸戰隊部前於107年7月18日以郵寄送達方式函請其補正,然其迄未完成辦理,請其逕洽陸戰隊部承辦人或洽海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室,補正民法繼承及領款清冊用印等作業資料,再由該部將申撥資料逐級呈報被告審辦。至其訴請價購原規劃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28坪型以下餘宅乙節,查該改建基地已無28坪型餘宅可供選擇,故其所請礙難辦理等情。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簡稱高雄地院)107年度移調字第
8號調解筆錄後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簡稱楠梓地政)複丈成果圖(十二)記載,原告所有系爭眷舍中L1建物L2倉庫L3倉庫合計面積為115平方公尺。再者,依據系爭眷舍照片所示,系爭眷舍係屬人字形屋頂,依據原告所知,建築物最高高度已達6.73公尺,顯見系爭眷舍計算基準已符合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下簡稱高雄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第1款第2目規定所定之高建築建物之計算標準,故系爭眷舍之補償費計算,應以如下計算方式為合法:建物面積:115平方公尺。計價單價:每平方公尺9,600元+[(6.73-3)+360%]每平方公尺9,600元=16,761.6元。補償費總額:115平方公尺16/761.6元=1,927,584元。
㈡依據高雄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建築物以外之其他
建築改良物,其補償依附表二規定為之。附表二規定,鐵棚、塑膠棚、木棚、壓克力採光棚按每平方公尺1千元之價格予以補償。今依據高雄地院107年度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後附楠梓地政複丈成果圖(十二)記載,原告所有系爭眷舍中L4棚架1面積為12平方公尺,補償費為:121,000元=12,000元。
㈢按高雄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建築物主體構造因
全部拆除致現住人須搬遷者,按附表六及附表七規定發給一次租金補貼:2人2萬元,及人口遷移費:2人8萬元。今依據高雄地院107年度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記載,海軍司令部已承認原告業於106年12月27日主動搬遷在案,則原告顯然已符合前揭規定所定發放租金補貼及人口遷移費之標準甚明,被告即應依法核發。
㈣按高雄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
人於期限內未阻撓工程而配合拆遷者,依建築物主體構造補償費或救濟金百分之十發給配合拆遷獎勵金。今原告業於106年12月27日主動搬遷在案,顯然已符合前揭加發依建築物補償費或救濟金百分之十拆遷獎勵金之要件,為此請求再依據建物補償總額即1,939,584元(計算式:1,927,584元+12,000元=1,939,584元),加發百分之十即193,958元拆遷獎勵金。
㈤被告應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並充分考
量合法興建之原眷戶相關權益,針對眷改條例有關法益之權衡未臻妥適之處,儘速通盤檢討改進,給予合法興建之原眷戶得以價購28坪型以下零星餘戶之權利:
⒈被告眷屬資訊不公開透明,導致眷戶無法適時表達改建意
願、變更國防部製訂的認證書,一律視為無效認證,故對於此條件式認證書視為不同意改建戶。然而翻遍眷改條例不見此一條款,被告公告也未載明。如此重大資訊應在眷改之初即告知原眷戶,被告為何不說明?惟有「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公文中,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部分,第二款:眷戶逾期未提送眷改(遷)建訴願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該文件收文者皆為國防部內部組織。眷戶於認證之前無法知悉。今陳姜秀琴於本件改建程序中僅以經公證人認證之訴願書向政戰局表達「本村住戶超過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則本人願意配合改建,原住眷房依現行補償規定處理,且願意選擇」云云,表達之意見內容並未有任何拒絕依據改建期程搬遷以及其他阻礙國軍老舊眷村更新之行為存在。況且被告未將不得變更認證書一事告知原眷戶,留給有心人士操作空間,才會出現此一有條件認證書。另外,會出現這種有條件認證,應歸咎於被告。蓋被告既然認為眷改的目的是要提高土地經濟效率,不以老舊為改建前提,卻違反改建條例中1/4與3/4多數決的精神,對於本村眷改之認證訴願書(全台各眷村的認證書格式皆不盡相同)的選項中,無法讓眷戶表達是否願意改建。
⒉被告沒有辨明,「依法表達不同意改建意見之眷戶」與「
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兩者是不同的情形,導致違法將陳姜秀琴是為不同意改建戶:基於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可以得知,規劃改建之眷村是否確定要進行改建,係立基於取得原眷戶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之意見表達為基礎,因此於前揭規定中即寓意賦予原眷戶於主管機關規劃改建時,有表達同意改建或不同意改建之意願表達自由。今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賦予原眷戶有於改建同意與否之意見收集程序中有表達是否同意改建之意願表達權利,如將「依法表達不同意改建意見之眷戶」與「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同視,則於改建意見收集程序中依法表達不同意改建意見之眷戶,將因改建意見收集結果是否達原眷戶有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要件,而有不同的命運,顯然有違於平等原則。改建意見收集結果是否達原眷戶有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要件,需於全體原眷戶均表達改建意願後才有辦法統計,所有原眷戶於表達改建意願當時實無法預料或確定改建意見收集之結果,今如將「依法表達不同意改建意見之眷戶」與「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同視,當使所有原眷戶因懼怕被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而迫使原眷戶只能選擇表達同意改建,如此將使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賦予原眷戶表達改建意願之權利,形同具文,且全國將無所謂不同意改建眷村之存在。又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寓意賦予原眷戶於主管機關規劃改建時有表達同意改建或不同意改建之意願表達自由,但如將「依法表達不同意改建意見之眷戶」與「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同視,則不啻將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視為對於「依法表達不同意改建意見眷戶」之處罰規定,此種認定已顯然與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賦予原眷戶意見表達自由之規範意旨矛盾不符。再者,如經主管機關依據事實認定原眷戶全數4分之3以上同意時,全村即應由主管機關之被告進行改建,於改建程序中已經沒有原眷戶表達是否同意改建的餘地,所以「依法表達不同意改建意見之眷戶」與「不同意改建之眷戶」顯然不同。
⒊本件建業新村眷改案推動時,確實有少數阻撓人士,蒙騙
原眷戶、刻意扣留原眷戶認證書,並假冒原眷戶發函,而被告身為眷改案主管機關,明知狀況,不查真相,不取締違法,竟把所有無辜受騙之原眷戶一併視為造反者。例如:條件式認證書格式源於何人?依93年2月23日海軍後勤司令部以沛眷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第三條:「對於已依其他文件辦理認證之眷戶,若其後在認證期限內,願意改以國防部核定之訴願書辦理認證,國防部仍依法保障其權益。」由此可知,被告早在認證期間已知悉有別於被告版本之認證書,卻不加以取締,且不預告其後果,致使高達上百戶原眷戶受害,且連認證書都被騙走而不知,被告是政府機關,明知有不法人士破壞秩序,而不作為,明顯怠忽職守。更在收到一紙認證書收據,不詢問原眷戶原委,查明內情,卻轉向“明建眷村文化暨權益促進會”交涉,不作查證,旋即認定146戶皆不同意改建。被告握有國家公權力,不查元兇,卻把多數受騙原眷戶歸為同類,如不是政令不明,當不會使有心人趁虚而入。眷改期間對於滿街耳語黑函,皆不作澄清,只由自治會轉述,導致耳語更加劇烈,令原眷戶不知所措,無法辨真假。例如……沛眷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第二條:…「原眷戶未達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於本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相關作業。卻又不說明如何辦理,遂讓有心人士渲染成:「交給國有財產局,就可向國產局買地了」。後雖有被告發言人開記者會澄清,然本案早已進入司法階段,為時已晚。
⒋被告曾於93年3月4日第一階段認證期限截止後,復於同年3
月22日,開啟「重新認證」程序,給予逾期未表示意見或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補辦認證參與眷改之機會,期間長達5年,知情改認證者有51戶,未獲通知者共計91戶,遭致註銷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又依行政程序法102條規定,海軍陸戰隊於95年12月19日以瀚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未表態眷戶於96年1月15日前提出陳述書。再有海軍司令部於96年2月14日以渝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度發陳述通知函,卻皆不寄送給陳義萍。陳姜秀琴在完全不知情,亦無法表達意思情況下,被逕行註銷眷籍。絕非被告所稱:經屢次請原告等陳述意見,其等仍置之不理。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一再函知原告陳述意見,渠等仍不予置理,有上開函文可憑,原告真意確為不同意改建即屬無疑…」,敘明得心證之理由,顯有錯誤。依被告公告所載,逾期未繳(認證書)者,視為不同意改建戶。如陳姜秀琴的真意確實是不同意改建,則只需消極不作為即可,根本不需做任何認證聲明。
⒌眷改條例第1條是為眷改法制之美意,然被告則認定本村改
建之目的是要提高土地經濟效益,不以老舊為前提。既然被告真意是「假老舊、照顧原眷戶之名,行收回土地之實」,為何不在推動本村眷改之初即明白告知所有原眷戶?卻又在被告公告第2頁,目的:旨在貫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輔助原眷户購宅之政策,改善原眷戶居住品質……。軍眷戶本是一守法族群,焉有不服從政府之政策?舉例:儘管本村眷改案官司纏訟多年,有冤難伸,卻不見有人走上街頭、流血抗爭,即為最佳證明;另例,在行政訴訟確定敗訴後,或在進入民事後,已有多名原眷戶簽和解書搬家了,亦可證之。若在眷改之初,能有足夠的政令宣達,不可能使如此眾多原眷戶遭到註銷眷籍。再者,被告於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公布後,雖提出眷改條例第22條之1增訂條文並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令公布,明定不同意改建戶如於強制執行完畢前在通知期限內配合搬遷者,得領取補償金、價購或承租28坪型以下零星餘戶,卻仍未有如違占建戶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可以享有之優惠貸款、納入都更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等權利,且必預給付違占建戶未領取補償費前無搬遷義務而不必給付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不當得利),復未明定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應為如何之特別處理,待遇仍不如違占建戶,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意旨,且對不同意改建戶保護不周,並非正當。
㈥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定「承受權益」之法律
性質與效力,於最高行政法院110年6月3日109年度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知原眷戶死亡者,當然發生其權益由配偶優先承受,配偶死亡由子女承受之法定效果,主管機關之核定處分乃具確認效力,並非發生承受效果之要件。再者,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指出,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如僅有一子女者,其當然承受權益。原告前於98年間以眷改條例原眷戶權益承受人地位聲請權益承受,於申請資料中業已敘明原告為陳光前與陳姜秀琴之唯一子女。原告並於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號案件審理程序中,於陳姜秀琴死亡後以原眷戶權益承受人地位聲請承受訴訟,此承受程序未經被告提出異議,顯見被告亦認同原告為眷改條例第5條所定具有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人。再者,依據國軍眷舍管理表之記載,原告陳義萍為陳光前與陳姜秀琴之唯一子女,並由被告於103年10月間向高雄地院對於原告提出拆屋還地等民事訴訟,再於訴訟期間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之1規定對於原告寄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修正通過後眷戶權益說明書」,並於106年12月1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完成眷舍騰空點還程序,於認定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完成眷舍騰空點還程序後再於107年2月7日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以上過程均足以證明被告已然認定原告為得申領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00-0號眷舍建物補償款、人口搬遷獎勵金與自動搬遷獎勵金之人。今被告無視其已認定原告為得申領建物補償等款項之人,卻對於原告請求做成核發建物補償等款項之請求,再要求原告與不存在的其他繼承人成立協議書並進行公證程序,顯然於法無據。
㈦被告自認為已合法於106年6月27日對受註銷眷舍憑證之陳姜
秀琴為書面通知,並認為已完備合法書面通知之義務。但是陳姜秀琴已於97年10月10日逝世,於該函文所示之發文日期之前,應受通知之主體陳姜秀琴已不存在,則該通知書即失所附麗而無從成立,自無法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故被告答辯以陳姜秀琴實際收到時間即106年6月29日開始計算書面通知之6個月,原告實難想像到底要如何予以計算。再者,原告有於97年12月25日申請承受原眷戶陳光前原眷戶權益,並於申請書暨繼承系統表上表明原告為陳光前與陳姜秀琴之唯一子女。是被告對陳姜秀琴已於97年10月10日就逝世之事實,難以推諉不知,卻依然主張有於106年6月29日對已不存在的人發文通知,被告所為之行政行為實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但即便本件於送達程序上存有明顯且重大之疏失,原告仍已經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1之規定,自行配合於106年12月27日騰空點還系爭眷舍。
㈧因眷改條例具有公法性質,人民援引眷改條例第22條之1規定
請求主管機關由改建基金補償拆遷補償費,亦為自眷改條例而產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以,不論是原眷戶得承購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補助購宅款或是請求主管機關由改建金補償拆遷款等權益,皆是根據眷改條例所形成之公法上請求權。蓋眷村之眷戶對眷舍所享有之居住權,或有實務判決將其理解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惟在實際上似更偏向具有物權化特徵。亦正是基於此具物權化傾向之「使用借貸」關係,方衍生出不同於一般民法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作法,由國家之行政機關發給屬於借用人之眷戶持有足以表彰其私權的居住或配住憑證。揆諸原眷戶依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所取得之特定眷舍居住、使用權利,如前述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2條之1第1項之規定,顯示出原眷戶所享有之權利具有財產價值,應受我國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又眷舍居住憑證因可移轉給具有眷舍身分之人,故即非專屬於原眷戶之特權,足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所表徵之眷舍居住,雖有財產權之特徵,但不具備一身專屬性。從而,依據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如公法上之權利或義務具有財產性質,且不具一身專屬性,即得成為繼承之標的。今陳姜秀琴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中段,以陳光前配偶之身分承受原眷戶權益,復因陳姜秀琴於97年7月14日不同意眷村改建,而受被告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惟陳姜秀琴根據眷改條例第22條之1第1項得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之權利,係屬於具有財產性質之公法上權益,既陳姜秀琴已於97年10月10日過世,該申領補償之權利即成為繼承之標的,應參照民法第1147條及民法第1148條等規定予以辦理。準此,該申領補償款之權利依法直接發生繼承效力,應無待原告再另為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蓋原告為陳姜秀琴之繼承人,於法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原告不必再行一定程序方得申領補償款。倘被告執意主張原告要按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補足業經協議並公證之資料,有增加法律所未有限制之疑慮。且被告於107 年再發函主張原告應以眷改條例第20條之1規定來辦理補件,並據此拒絕原告補償金之申領,與法自有未合且有違反禁反言原則之嫌。
㈨今原告為陳姜秀琴之唯一繼承人,本件補償款並無存在多數
申領人之情形。被告要求原告需進行書立協議書並經公證之程序,係被告所為之限制,增加原告申領之困難,以致影響原告實質上之權利,對原告財產權增加法所未明文之規定。
又從眷改條例之整體規範目的亦無法看出有授權被告對本條例申領人之繼承方式或程序進行限制,也與我國民法繼承之立法例不合。且該限制並非只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之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經參酌前揭解釋理由書之意旨,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另根據法律優位原則,高雄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應不得牴觸眷改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既從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2無法得知有對於人口遷移費之申領資格施加「有實際居住事實」要件之限制,則處於較低法律位階之高雄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5條擅自對申領資格增添規定,即違反法律優位原則,系爭自治條例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2月23日之申請,作成准許給予原告建物補償款1,927,584元、人口搬遷補助費80,000元與自動搬遷獎勵金193,958元,並同意原告得以上開補償款項價購原規劃改建基地內28坪型以下之零星餘戶1戶之行政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原告於111年2月23日提出申請狀,依眷改條例第2
2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發放建物補償款、人口搬遷補助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等款項,經被告於111年3月24日作成原處分,於說明三、四處記載可知,原處分針對原告申領拆遷補償款等款項之部分,僅係通知其應補正相關作業程序,並未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原處分說明三、四之敘述或說明而對原告生何法律上之效果,此部分之性質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對此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又原告於111年2月23日提出申請狀,主張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發放建物補償款、人口搬遷補助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等款項。揆諸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前段之規定可知,被告辦理眷改條例第22條之1之補償,如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已死亡時,須由其繼承人協議一人並經公證之受領人,向被告提出申領,方符規定。惟查,原告迄未辦妥前揭繼承人之協議及公證程序,且經被告之所屬機關於107年7月18日告以須補正相關作業,以利後續補償款之申領事宜。則於原告完成前開繼承人協議以及公證之程序前,尚非眷改條例第22條之1所賦予可受領補償款項之特定人,揆諸前揭法令暨實務見解,其應不具請求被告發放建物補償款、人口搬遷補助費與自動搬遷獎勵金等款項之公法上權利,所為之請求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對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合法。㈡實體部分:
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
原告於111年2月23日提出申請狀,主張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發放建物補償款、人口搬遷補助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等款項。惟原告前經被告之所屬機關通知應補正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規定由繼承人協議一人並公證之程序,仍迄未辦理。原告申領眷改條例第22條之1之補償既未符合法定要件,則被告111年3月24日作成原處分,及後續基於上開事實所為訴願決定,自屬於法有據。且被告既為眷村改建之權責機關,相關業務量即屬龐雜,透過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要求相關請求權益人履踐一定行為,以利相關業務之進行,自屬被告行政裁量範疇。原告非原眷戶,被告需原告依照規定公證並申請相關事項始能確認原告之資格。職是之故,原告未先填具申請書並勾選意願選項,亦未經公證人認證並向原告提出申領,被告所為之否准,自屬合法行政裁量。
⒉原告請求被告作成發放建物補償款、人口搬遷補助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行政處分,難謂有理:
被告106年6月2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60085947函通知「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眷戶」即陳姜秀琴,從而,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1規定寄發通知予「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眷戶」之陳姜秀琴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並非眷改條例第22條之1所稱之對象,被告所為之通知為註銷眷舍權益之眷戶陳姜秀琴,故自陳姜秀琴收到函文之日起開始計算書面通知6個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有關眷改條例第22條之1相關權益與義務,前述眷改條例第22條之1規定通知之日起6個月自106年12月12日起算,亦不影響原告未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之程序辦理。更甚者,原告在收到陸戰隊部107年7月18日函通知應補正繼承公證程序後,仍不予理會。是原告未辦理繼承公證程序不符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而不得申領補償。
⒊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其價購原規劃改建基地內28坪型以下之零星餘戶1戶,亦難謂有理:
原告於111年2月23日提出申請狀,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得以補償款價購原規劃改建基地內28坪型以下之零星餘戶1戶,惟原規劃改建基地即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經查已無28坪型以下之餘宅可供選擇,則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5號判決可知,原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以給付28坪型以下之零星餘戶1戶為內容之行政處分•請求即屬給付不能,客觀上欠缺實現可能,被告自無從准許之。又原告仍稱被告或所屬機關違法將陳姜秀琴視為不同意改建戶,應有行政疏失,故仍應給予合法興建之原眷戶得價購28坪型以下零星餘戶之權利等語。然因陳姜秀琴為不同意改建戶,故被告前已於98年2月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陳姜秀琴之眷舍居住憑證,且該行政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確定維持其效力,並認被告轄下機關所踐行之程序均無違正當程序,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仍就其母陳姜秀琴非屬「不同意改建戶」等情復行置辯,進而指摘被告或所屬機關有行政疏失,均非有理。原告復陳稱被告未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處理辦法第4條前段規定,將零星餘戶優先給予眷改條例第22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對象價購或承租,反而是大量給予現役士官兵承購及公開標售,意圖打壓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云云。惟眷改條例係給付行政,賦予原眷戶或違占建戶之權益,應屬於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再者,國家資源有限,辦理眷村改(遷)建計畫,應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以妥善分配福利資源,不得僅側重原眷戶及違占建戶之利益,給予過度之保護,違背國家資源須合理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忽略訂立眷改條例所欲達成之多重公共利益。被告及所屬機關亦已多次寄發通知原告儘速補正相關程序,原告迄未辦理至逾期,進而一再指摘被告及所屬機關有行政違失,實難謂有理。
⒋原告曾對被告於98年2月5日所為註銷陳姜秀琴眷舍居住憑
證之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撤銷訴訟,案經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00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駁回原告等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是前開確定判決維持對陳姜秀琴所為註銷眷舍居住憑證之行政處分效力,則揆諸實務見解可知,包括法院在內之其他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且如非以該處分為訴訟對象,受訴行政法院亦不得審查其合法性。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面主張被告應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1辦理補償,一面又辯稱其母陳姜秀琴無不同意改建之真意、被告辦理眷改程序有行政疏失而違法將陳姜秀琴視為不同意改建戶、在無法表達意思之情況下被逕行註銷眷籍云云,顯非有理,且仍係就原先註銷陳姜秀琴眷舍居住憑證之行政處分合法性復行爭執,難謂有據。⒌原告主張之法條為眷改條例第5條之規定,為適用法律錯誤
:原告陳稱:「原告並於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宇第68號案件審理程序中,於陳姜秀琴死亡後以原眷戶權益承受人地位聲請承受訴訟,此承受程序未經被告提出異議,顯見被告亦認同原告為眷改條例第5條所定具有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人。」云云,顯係誤解訴訟法上承受訴訟與實體法上權益承受之區別,被告未於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宇第68號案件審理程序反對原告承受訴訟,係基於訴訟法上當事人規定之故,與眷改條例第5條所定具有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認定係屬二事。本件陳姜秀琴之原眷戶資格,因不配合眷村改建作業,被告已於98年2月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103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驳回上訴確定,故陳姜秀琴之原眷戶資格既已被註銷,原告已非第5條規定之適用主體。而為保障註銷不同意眷村改建之原眷戶,增訂眷改條例第22條之1規定,是原告應適用眷改條例第22條之1第1項,而非同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
⒍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死亡後,配偶或其子女
並非當然繼承其權益,基此法理,眷改條例第22條之1之補償權益亦不當然繼承:本件原告並非適用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之原眷戶之權益承受人,而係原眷戶資格被註銷人之繼承人,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1辦理補償時,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協議一人並經公證之受領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是本件如前所述,陳姜秀琴屬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業經註銷原眷戶資格,應依前開規定由其繼承人協議一人並經公證之受領人提出申領,此條申請係受領105年修法後依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對不同意眷村改建之眷戶,所為之補償權益,此補償權益自須依法申領,原告並不當然繼承此一權益。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發放建物補償款、人口搬遷補助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原告聲明第2項金額亦有違誤,建物補償款:依海軍列管高雄市「明建新村」眷舍(建物)面積丈量表,陳義萍主要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平方公尺):L1部分104平方公尺乘以每單位補償金額9,600(元/平方公尺),等於998,400元;L2部分10平方公尺乘以每單位補償金額8,300(元/平方公尺),等於83,000元;L3部分1平方公尺乘以每補償金額8,300(元/平方公尺),等於8,300元,共計1,089,700元。人口搬遷補助費:依海軍司令部列管高雄市「明建新村」眷改條例第22條之1不同意改建戶補償款領款清冊,人口搬遷補償費為0元。自動搬遷獎勵金:依海軍司令部列管高雄市「明建新村」眷改條例第22條之1不同意改建戶補償款領款清冊:自動搬遷獎勵金為108,970元。
是以,上開三項費用加總為1,198,67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主張已自動搬遷點交眷舍,請求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1規定給付拆遷補償費、人口搬遷補助費、自動搬遷獎勵金,並同意原告價購原規劃改建基地內28坪型以下零星餘戶1戶,經被告以原處分函覆原告就補償費部分應補正作業資料,至原規劃改建基地已無餘屋可供選擇價購等情,實質否准原告請求,經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原告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陳姜秀琴死亡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41頁)、海軍司令部97年7月14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51頁)、陸戰隊部98年2月11日海陸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21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57頁)、107年2月7日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陸戰隊部107年7月18日函(本院卷一第159頁)、原告111年2月23日申請狀(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61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5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為一致陳述,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補償費、人口搬遷補助費、自動搬遷獎勵金共計3,159,562元,並申請價購明建新村零星餘戶1戶;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提出相關資料,且明建新村已無餘戶可供選擇,故被告以原處分函請原告補正作業資料以辦理拆遷補償發放,另稱明建新村已無餘戶可供選擇價購,並無違誤等情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請求被告發放給付補償款,並請求價購明建新村零星餘戶,於法是否有據?被告認定原告未完成民法繼承作業及領款清冊用印而不予發放原告補償款,有無違誤?
六、本院的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令與法理:
⒈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
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眷戶,於強制執行完畢前,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按點還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最高不得超過其原改建基地內原階坪型之輔助購宅款金額,並得價購或承租原規劃改建基地內28坪型以下之零星餘戶。(第2項)前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亦同。」⒉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
22條之1辦理補償時,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協議一人並經公證之受領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領;願依成本價購或承租興建之住宅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由受領人提出申請。」㈡本件為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遭駁回事件,原告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
⒈原告係以111年2月23日申請狀(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61頁
),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之1、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建物補償費、人口搬遷補助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並同意價購明建新村原規劃改建基地內28坪型以下零星餘屋1戶,被告則以原處分答覆:「…申請人(指原告,下同)於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中與本部達成和解後,於106年12月27日完成眷舍點交作業,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之1規定,申領拆遷補償款等款項,惟因未完成民法繼承作業及領款清冊用印,列管單位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前於107年7月18日以郵寄送達方式函請申請人補正,然迄今仍未完成辦理,併同敘明。」、「請申請人逕洽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軍眷服務組承辦人……,或洽海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室軍眷服務組……補正民法繼承及領款清冊用印等作業資料,再由該部將申撥資料逐級呈報本部審辦,以維申請人權益。」、「至於訴請價購原規劃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28坪型以下餘宅乙節,查該改建基地,已無28坪型餘宅可供選擇,故申請人所請礙難辦理……」等語。原告主張其為明建新村原眷戶,且已自行騰空點交,遂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之1、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發放給付補償款及同意價購零星餘戶,可認係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而被告以原處分所為答覆內容,關於價購零星餘戶部分已為明確否准;至補償款部分雖無否准之明白表示,然被告既要求原告應先予補正民法繼承作業、領款清冊用印等始能辦理,原告之請求未獲滿足亦屬不爭。
⒉被告雖主張原處分關於補償款部分之答覆,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然:
⑴查本件原告最早於97年12月25日,即檢具權益承受申請
表、權益承受系統表、戶籍謄本、原告之父陳光前、母陳姜秀琴死亡證明書等資料(參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41頁),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申請承受眷戶權益,經陸戰隊部以98年2月11日海陸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21頁)復稱陳姜秀琴因不配合改建業經國防部於97年7月1日註銷眷戶權益在案,原告不得辦理權益承受而檢還申請資料。後因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以眷改條例第22條就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領取拆遷補償費未有規定,應儘速通盤檢討,眷改條例因此於105年11月30日增訂公布第22條之1,被告乃先後於106年6月、12月間,兩度發函通知原告前揭眷改條例第22條之1之相關權益及應配合事項,此有被告106年6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年12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403頁至第413頁,第279頁、第280頁)卷內可參。迄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完成搬遷點交,兩造所涉系爭眷舍之拆屋還地民事事件亦於107年2月7日在高雄地院成立調解;另從陸戰隊部致原告之107年7月18日函(本院卷一第159頁)記載「臺端前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完成眷舍點交作業,補償款申請佐證資料業已完成送件,惟迄今未完成民法繼承程序及領款清冊資料用印而無法辦理補償款申撥,請依『繼承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格式,完成民法繼承協議公證程序後,送交本部憑辦後續補償款申請事宜……」等語,可知原告於106年年底,應有發放補償款之申請,且因未補正民法繼承程序、領款清冊用印而未予辦理。
原告於111年2月23日提出申請狀請求被告發放補償款,至少已為三次就系爭眷舍主張權利,後兩次且均遭相同理由(完成民法繼承程序、領款清冊資料用印)而未予辦理,則原處分關於補償款部分之說明,實已堪認係實質否准原告發放補償款之請求。
⑵再者,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尋求救濟,訴願機關行
政院就補償款部分並未以非屬行政處分而決定不受理,反為實體審理,當係認該部分已發生否准原告依法所為申請之效力,本院持相同見解。故原告以之作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爭訟,認屬有據。被告主張原處分關於補償款部分之說明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遂不採取。
㈢原告得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1規定請求補償: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如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第17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要旨均可參照。本件原告係以眷改條例第22條之1作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其書狀、言詞所為之主張及陳述,仍反覆爭執其母陳姜秀琴並非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本院查被告前以陳姜秀琴不同意改建而註銷包括陳姜秀琴在內之原眷戶權益,該原眷戶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9月25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00號判決駁回原眷戶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13日103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復駁回原眷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書影本(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57頁)可稽,兩造於該案中就陳姜秀琴是否屬不同意改建眷戶之重要爭點舉證及辯論,本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復據以作成判斷並於前述判決理由中詳敘,基於前揭爭點效之說明,原告在本件不得另為不同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故就陳姜秀琴是否屬不同意改建眷戶乙節,乃不再論述,先此敘明。
⒉眷改條例第22條之1公布施行後,被告曾以105年12月28日
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本院卷一第263頁)通知所屬各軍種司令部、指揮部,應將眷戶權益說明書暨申請書送達不同意改建眷戶;另被告亦先後於106年6月、12月,兩度書面通知原告相關權益及應配合辦理事項(於106年12月31日期限內將眷舍騰空點還);原告則係於106年12月27日騰空點交系爭眷舍,且已完成補償款申領作業等情,均如前述。原告已於「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其請求被告應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1規定,按點還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當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眷舍之原眷戶即陳姜秀琴已死亡,原告依
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經協議及公證程序成為受領人後提出申領,被告業已數次通知原告補正完成民法繼承作業及領款清冊用印,因原告未配合故無法完成辦理等情。然:
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已
經明白宣示我國係採當然繼承主義,即繼承效力之發生乃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非繼承人之意思表示。
本件原告之母陳姜秀琴係於97年10月10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1頁),且原告為陳姜秀琴獨女,亦有原告、陳姜秀琴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35頁、第237頁),是原告自陳姜秀琴死亡時起,即依法繼承陳姜秀琴財產上除專屬一身外之一切權利、義務,其中自然包括陳姜秀琴作為系爭眷舍眷戶之財產上權利義務。
⑵次按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已
死亡,由其繼承人協議1人並經公證之受領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領」之規定,其規範意旨應與眷改條例第5條相同,即主管機關作業上限定1眷戶僅由1人主張眷改條例所授與之權益,若原眷戶繼承人數在2人以上時,則協議由1人承受權益。然於繼承人僅1人之情形,既然客觀上並無協議之需要及可能,只要能夠提出僅有單一繼承人之適足證明(例如被繼承人相關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等)即可,應無僵硬要求製作「一人協議」並經公證之必要。
⑶再查,原告於97年間申請承受系爭眷舍之改建權益時,
已經提出權益承受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有原告當時所提出權益承受表及相關證明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45頁),雖當時因陳姜秀琴被列為不同意改建戶並於97年7月11日遭註銷眷戶權益,陸戰隊部遂以98年2月11日海陸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承受權益之請求,並發還申請資料(參本院卷一第221頁)。然從明建新村遭註銷權益之眷戶與被告行政訴訟中,原告以原眷戶陳姜秀琴繼承人身分承受該件訴訟之進行,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可供參照(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57頁);被告針對系爭眷舍訴請民事拆屋還地訴訟時,亦係以原告作為該案之被告,有高雄地院107年度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可佐;此外,被告通知不同意改建眷戶關於眷改條例第22條之1權益規定及應配合事項時,就系爭眷舍復以原告為通知對象,有前述96年12月12日函可考,本院認為「原告係承受原眷戶陳姜秀琴權益之唯一繼承人」一節,當為被告所明知。故原告於111年2月23日申請被告發放補償時,其為註銷權益眷戶之繼承人,並於限期內配合騰空點還房地等要件均已該當,其請求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1發放補償,自屬有據;被告既明知原告為陳姜秀琴唯一繼承人,猶反覆要求原告「完成民法繼承作業及領款清冊用印」,則有未洽。
⒋原告所得請領補償款之計算:
⑴本件原告係於106年12月27日點還系爭眷舍,已如前述,
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應按「點還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即明建新村所在之高雄市政府於106年12月間施行的高雄市政府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理補償。按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主體構造之補償價格以補償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第7條規定「(第1項)前條補償面積以建築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所包覆之面積加總計算;其為共同壁(柱)者,以中心線為界。(第2項)前項面積於建築物有陽台、屋簷、雨遮等突出物者,以已登記或已領有建築執照者為限,加計其垂直投影面積。」、第8條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第6條之重建單價,依下列規定評定:一、頂蓋及牆壁齊全之建築物:㈠重建單價按附表一規定材質構造分別評定。但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以其評定之二分之一計算;地下室以其評定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㈡樓層高度高於4公尺之偏高樓層或低於2公尺之偏低樓層,其重建單價依下列公式計算之:前目重建單價+(樓層高度-3公尺/3公尺×60%×前目重建單價)㈢建築物為混合2種以上材質構造者,各按其材質構造面積比例計算之平均單價。……」、第9條規定「建築物以外之其他建築改良物,其補償依附表二規定為之。」、第15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主體構造因全部拆除致現住人須搬遷者,按附表六及附表七規定發給一次租金補貼及人口遷移費;部分拆除致現住人須暫時搬遷者,以百分之八十發給之。(第2項)前項現住人口,以徵收或拆遷公告6個月前在該址有實際居住事實者為限。」、第16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期限內自行拆遷並清運完竣者,依建築物主體構造補償費或救濟金百分之二十五發給自行拆遷獎勵金。(第2項)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期限內未阻撓工程而配合拆遷者,依建築物主體構造補償費或救濟金百分之十發給配合拆遷獎勵金。但已領取自行拆遷獎勵金者,不予發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所得主張之補償項目,應包括①建築改良物補償、②租金補貼及人口遷移費、③自行/配合拆遷獎勵金等項目。
⑵各項目計算說明:
⒈建築改良物補償部分:
⑴查被告所屬海軍司令部、政戰局與原告間就系爭眷
舍進行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期間,曾由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先後於104年9月30日、11月12日、105年1月18日對系爭眷舍複丈測量,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一第47頁),陸戰隊部另於106年12月27日即原告騰空點還之日對系爭眷舍進行丈量,製有海軍列管高雄市「明建新村」眷舍(建物)面積丈量表(本院卷一第335頁),兩造對於前述該土地複丈測量結果均無爭執,當得作為計算建築改良物補償之依據。
⑵依據陸戰隊部所為丈量,原告騰空點還系爭眷舍時
,其地上物包括建築物主體(L1,磚造,面積10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倉庫(L2,鋼鐵造,面積10平方公尺;L3,鋼鐵造,面積1平方公尺),對照行為時高雄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第1款第1目及該自治條例附表一規定,建築物主體構造為磚造平房或2層建物者,每平方公尺補償9,600元;鋼鐵造平方或2層建物者,每平方公尺補償8,300元,則系爭眷舍之建築改良物部分補償金額應為1,089,700元(計算式:9,600元×104平方公尺+8,300元×《10+1》平方公尺=998,400元+91,300元=1,089,700元)。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眷舍另有棚架(即上開土地複丈成
果圖或面積丈量表所載之L4)12平方公尺,應受補償12,000元,且系爭眷舍高度超過4公尺,應適用高雄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第1款第2目對偏高樓層之補償標準等情。然查,高雄地院囑託楠梓地政進行之土地複丈,日期係為104年9月30日、104年11月12日及105年1月18日,前開楠梓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已經載明(參本院卷一第47頁),相對於陸戰隊部之面積丈量之日期係為106年12月27日(參本院卷一第335頁),足見陸戰隊部之丈量結果係為原告騰空點還時之現狀,故海軍司令部、政戰局與原告之調解筆錄中,雖記載已交付楠梓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L1至L7之建物、建物(倉庫)、建物(棚架)、空地(門牌○○市○○區○○○村80-3號)」等情,本院仍以陸戰隊部面積丈量表所載內容據以計算建築改良物之補償範圍。其次,楠梓地政及陸戰隊部之複丈或丈量結果,就系爭眷舍高度均無記載,本院無從依據前開土地複丈、面積丈量結果認定系爭眷舍是否屬偏高樓層。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眷舍照片(本院卷一第97頁),因無足資判斷屋脊最高處離地距離之標準,尚難作為認定該眷舍為偏高樓層之證據資料。此外,原告就系爭眷舍得適用偏高樓層補償標準既無其他舉證,本院自難遽採。
⒉租金補貼及人口補償費部分:
⑴被告以其係於106年6月27日函文通知包括原告在內
之不同意改建眷戶權益,而原告之戶籍業於103年2月12日遷出系爭眷舍,因未符高雄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5條第2項「現住人口以徵收或拆遷公告6個月前在該址有實際居住事實者為限」規定,遂認定原告不得請求租金補償及人口補償費,當屬有據。
⑵原告固不否認前開戶籍遷出系爭眷舍之事實(本院
卷二第66頁),然主張仍有與其子實際居住在系爭眷舍內,並以其與海軍司令部、政戰局在高雄地院之調解筆錄作為佐證。本院審之該調解筆錄所載「相對人陳義萍已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自如民國104年9月4日楠法土字第39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十二)L1至L7之建物、建物(倉庫)、建物(棚架)、空地(門牌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00-0號)遷出,並將前述建物、空地交付予聲請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如民國104年9月4日楠法土字第39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十二)所示之L1、L2、L3、L4建物、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歸聲請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有」等記載,僅在敘述原告確於106年12月27日騰空點還系爭眷舍,以及該眷舍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移轉政戰局等情,尚不能作為原告於106年6月27日之6個月前有在該址實際居住之證據資料。此外原告就此復未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因認原告並不該當高雄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5條要件,不能請求租金補貼及人口遷移費。
⒊自行/配合拆遷獎勵金部分:
⑴按高雄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6條係區分自行拆遷
並清運完竣者發放自行拆遷獎勵金,另未阻撓工程而配合拆遷者則發放配合拆遷獎勵金。本件原告係自行配合將系爭眷舍騰空點還,並未自行拆除該眷舍並完成清運,是原告所得請求者應為該條第2項之配合拆遷獎勵金,而非第1項之自行拆遷獎勵金。
⑵依前揭高雄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配合拆遷獎勵金係依建築物主體構造補償費或救濟金百分之十發給,則對照上開計算之建築物主體構造補償費1,089,7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配合拆遷獎勵金應為108,970元。
⒋基於上述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發放之補償應為1,1
98,670元(計算式:建築物改良物補償1,089,700元+配合拆遷獎勵金108,970元=1,198,670元)。
㈣原告請求價購零星餘戶因客觀不能而無從准許:
⒈按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原眷戶固得
價購或承租原規劃改建基地內28坪型以下之零星餘戶,惟若該改建基地已無該坪型之零星餘屋,客觀上可供價購或承租之標的不存在,原眷戶之請求即無從准許。查被告主張明建新村改建基地(改建後為自治新村)已無28坪型之零星餘屋,已經提出以110年7月30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佈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第2次價售建物標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43頁至第351頁)為佐,審諸該明細表所載,明建新村改建後之自治新村有餘屋25戶,坪型則為34坪24戶、30坪1戶(參本院卷一第347頁),可認被告所稱明建新村改建基地內已無28坪型以下零星餘戶之情,當為事實;又客觀上既無可供價購之零星餘戶,原告所為價購零星餘戶之請求,自亦無從准許。
⒉原告雖猶爭執被告於108年底仍釋出包括28坪型等不同
坪型餘屋給不同意改建眷戶購買,但未通知原告申購,沒有做到公平公正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然被告關於原告就系爭眷舍權益,迄本件行政訴訟均持原告應補正民法繼承作業及領款清冊用印立場,是對被告來說,原告尚因未配合完成行政手續而不符補償資格,則其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1規定對不同意改建眷戶之實際補償作為未納入原告,仍可理解。至108年底釋出後,於110年公告之價售標的建物明細表既顯示明建新村改建基地內已無28坪型以下餘屋,原告且未能提出積極反證,其請求價購零星餘屋,遂應認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自行配合騰空點還系爭眷舍,合於眷改條例第22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補償之要件,原告有受領補償之請求權。且被告明知原告係原眷戶陳姜秀琴之唯一繼承人,乃仍以原告未補正民法繼承作業及領款清冊用印為由,實質否准原告發放補償之請求,自屬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均應予撤銷。再查系爭眷舍之補償標準已臻明確,經核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金額於1,198,670元範圍內乃屬有據,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至查系爭眷舍原改建基地內已無28坪型之零星餘戶,原告另為價購之請求,客觀上無實現可能,原處分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違誤,原告訴請被告同意其價購零星餘戶部分之聲明,乃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