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90號112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水生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蔡文如(主任)訴訟代理人 黃盟欽
黃蕙萱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府訴一字第11160861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民國111年8月9日(被告收文日為111年8月11日)戶籍登記錯誤更正申請書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請求釐明其父林開輝(下稱林君)與林進間之收養關係,並更正其父之姓氏為「張」(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查調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等資料,查得林君之父張腰於明治36年(民國前9年)5月10日婚姻入戶主林進戶內為其姊張林烏毛之招婿,林君則於明治42年(民國○0年○0月00日生,同年2月24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戶主林進之養子,林進嗣於昭和6年(民國20年)12月29日死亡,由林君繼任戶主,其戶口調查簿續柄細別欄並記載「前戶主林進螟蛉子」。臺灣光復後,林君初次設籍於其父張腰戶內,申報姓名「張開飛」,後林君於41年6月11日更正登記其姓名「張開飛」為「林開輝」,並沿用至其80年4月22日死亡。被告依據前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資料所載,查認林君確有被林進收養之記事,且未見其間有終止收養之其他記事;又臺灣光復後,林君初次設籍雖申報姓名「張開飛」,然其已於41年6月11日辦理更正其姓名為「林開輝」,依現行相關事證,尚無從確認林君與林進間之收養關係是否仍存續,爰依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等規定,以111年8月15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11600784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更正其父林君之姓氏為「張」之申請,並通知原告倘需釐清林君與林進之收養關係仍否存續,得循司法途徑辦理,並以法院判決為準。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林君為張腰(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39年6月26日死亡)之
次子,原姓「張」姓(全名為「張開輝」),因出生後家境貧困,適林進斯時未有子女,擔憂自己無後,而張腰尚有長子張開明,林進遂與張腰商議,將出生後未滿1個月之次子張開輝,於民國前3年2月24日即出養予林進(民國○00年0月00日生,20年10月29日死亡)為螟蛉子,並改姓氏為「林」姓。惟林君於出養予林進後,仍始終由本生父母扶養,未受養父林進撫養或資助,嗣張腰之長子張開明早夭,而林進亦有自己之子女,故張腰遂與林進達成協議,終止林進與林君之收養關係,林君並自此對外稱已回復本家及改回原姓「張」姓,僅因其不識字、不諳行政作業流程,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終止收養之註記及改回「張」姓等變更登記事宜。嗣林進於20年10月29日死亡時,戶政機關因戶籍登記資料仍記載張開輝為林進所收養,遂將林君繼為戶主,續柄細別欄亦登載「前戶主林進螟蛉子」,林君因不識字,無從知悉前揭登載文字之意思。
㈡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終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如收養關係
之終止未於戶籍上記載,而當事人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收養關係業經終止者,仍無礙於收養關係之終止。又依當時習慣,收養,養子女應入養於養家而取得嫡子女身分,而以養親之姓為姓,另終止收養效力發生之日,為協議終止成立日或判決終止確定日,且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憑戶口登記而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迭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法務部以78年3月10日
(78)法律字第4399號、100年7月18日法律字第13252號及105年1月11日法律字第10403516610號函所釋明。林君既已終止與林進之收養關係,故於其所生之長子(即原告)出生後,欲將之登記為「張水生」,然因戶籍謄本上其仍登載為「林開輝」,戶政機關承辦人拒絕其將長子姓氏登記為「張」之要求。嗣林君為達使其長子「林水生」能回歸本姓而登記成「張水生」之目的,由其生父張腰於35年5月18日收養林水生,故林水生自斯時改為「張水生」,直至41年6月間於戶口查察時遭發現係隔代收養,不合當時民法規定,遭要求撤銷張腰與張水生之收養關係,張腰始終止其與張水生之收養關係,並於41年6月16日將「張水生」改回「林水生」。
㈢按臺灣光復初期之戶籍登記,係依據35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
戶籍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臺灣省各縣市戶口清查實施細則及臺灣省縣市各級辦理戶籍登記辦法等規定辦理;身分登記之依據,則係依19年12月26日制定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規定。依臺灣省各縣市戶口清查實施細則,自35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按照原有接管戶口冊籍(即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挨戶清查,以辦理戶口清查工作;另依「臺灣省各縣市辦理戶籍登記實施程序」,各縣市應於35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依戶口清查表辦理初次設籍登記,再依據戶口清查表及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編製戶籍卡,復於38年廢止戶籍卡,改設戶籍登記簿。林君因已終止與林進之收養關係,故其於35年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時,即設籍於其生父張腰之戶內,並申報姓名為「張開飛」(此應為張開輝不識字,而以發音方式使戶政機關承辦人登載,承辦人員將「輝」誤載為「飛」)。依上開規定,林君於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時,戶政機關人員必係依戶口調(清)查之結果,確定林君業已終止其與林進間之收養關係,始會允許其將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記載之「林開輝」登記為「張開飛」,並設籍於其生父張腰戶內。僅因戶政承辦人員作業疏失或便宜行事之故,未將原記載被林進收養等文字刪除,亦未將林君已終止與林進收養關係之事實予以登載。
㈣迨於41年6月間戶口查察時,查察人員發現戶籍登記簿上仍記
載「張開飛」係林進之養子,遂要求「張開飛」須將姓氏改回「林」,「張開飛」始於41年6月11日前往南投縣鹿谷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正其姓名「張開飛」為「林開輝」。被告雖表示41年6月11日係「張開飛」本人申請更正姓名為「林開輝」,且以戶籍更正登記申請書經其簽章,惟原告否認之,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且被告雖稱41年6月11日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載其憑府民戶字第11643號代電核准更正姓名,經原告要求被告提出相關文件時,被告表示其於111年9月1日以北市安戶登字第1116008554號函請南投縣政府及南投縣鹿谷戶政事務所協助查詢有無府民戶字第11643號公文及相關檔存附件,經上開機關分別於111年9月2日以鹿戶字第1110001454號函及111年9月6日府民戶字第1110214315號函覆無相關公文檔案附件,被告既無法提出相關公文及附件,自難僅憑登記申請書上之有「張開飛」之簽章,即遽以推論係「張開飛」主動前往申請更改姓氏為「林」。再者,「張開飛」於41年6月11日更正姓名為「林開輝」後至其80年4月22日死亡,雖未曾再前往戶政機關申請辦理更正姓氏為「張」,然不僅對外均以「張開輝」自稱,親友鄰居亦均稱其為「張開輝」,甚至其死亡前尚特別囑咐其死後之墓碑刻為「張開輝」,其子嗣即遵照其遺願將墓碑上之姓名立為「張開輝」,益徵其於41年6月11日會前往戶政機關辦理變更姓氏為「林」,係因查察人員之要求始會為之,參以「張開飛」並不識字,面對戶政機關承辦人要求填寫文件時,其根本無法瞭解其上之意涵,僅能依照承辦人員之指示在相關位置簽章,故無法僅憑登記申請書上有「張開飛」之簽章即謂係「張開飛」主動要求變更姓氏為「林」。
㈤綜上,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在41年6月11日「戶籍登記申請書」
之戶長及關係人姓名欄,填載其為「林開輝」、其父為「林進」等,即具有明顯之錯誤,且不因嗣後臺灣地區辦理戶口普查未經發現或當事人未申請更正而有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111年8月11日(被告收文日)申請戶籍登記錯誤更正案,應作成准予更正登記林開輝之姓氏為「張」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經被告查調林君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連貫戶籍資料,林
君於明治42年(民國前3年)2月24日養子緣組為戶主林進(明治00年<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張林烏毛之弟)之養子,雖林君曾寄留於父張腰戶內,惟其稱謂登載為「同居寄留人」,且林進於昭和6年(20年)12月29日死亡時,係由林君繼為戶主,續柄細別欄亦登載「前戶主林進螟蛉子」。再查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該申請書記載林君設籍於張腰戶內,申報姓名「張開飛」,經申請義務人張腰簽章,後其本人於41年6月11日辦理更正其姓名「張開飛」為「林開輝」,並沿用至其80年4月22日死亡。
㈡雖原告主張張腰之長子早夭而林進也有自己之子女,故張腰
已與林進達成協議終止林進與林君之收養關係,林君則因不識字不諳行政作業流程,未辦理終止收養及改回張姓等變更登記事宜。惟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再按日據時期收養之成立及終止均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被告調閱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林君確有被林進收養之記事,且未見有終止收養之其他相關記事,再者如林君確與養父林進終止收養,又何須將原告交由原生家庭之生父張腰辦理隔代收養,從而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況原告未檢附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定之相關文件供核,實難僅憑原告多年後主張前祖輩不識字不諳行政作業流程即推論收養關係已然終止。又本案涉及身分認定之私權爭議,唯有管轄權之民事法院方具有管轄裁判權,行政機關並無確認權限,故函請原告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林君光復後初設戶籍時申報姓氏為「張」,係戶政
機關據戶口調查之結果確定其已終止與林進之收養關係,始登記其姓氏為「張」,然林開輝又於41年6月11日更正其姓名「張開飛」為「林開輝」,有戶籍登記申請書為憑,該更正登記申請書經林君蓋章,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未依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戶籍登記有何錯誤或違法之處,被告據以駁回原告申請更正林君姓氏,自屬有據。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1年8月9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53至60頁)、案關戶籍簿冊(原處分卷第153至211頁)、林君41年6月11日更正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1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9至3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至3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戶籍登記簿上記載原告之父姓氏為「林」是否為登記錯誤?㈡被告駁回原告系爭申請,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適用之相關法規及法理:
⒈戶籍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款第3目、第6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六、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第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
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十五、依其他法律所為之登記。」第1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現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二、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者,由該資料錯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⒊姓名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
請改姓:……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第13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⒋按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
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釋可資參照)。又按「……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內政部85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8501299號函釋可參)。
㈡查本件申請係原告依據戶籍法第22條及姓名條例第8條規定,
向被告(即其父最後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林君之姓氏「林」更正為「張」,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1年8月9日出具之戶籍登記錯誤更正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等附件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3至111頁)。而本件被告係經調閱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連貫戶籍資料,查認林君確有被林進收養之記事,且未見其間有終止收養之其他記事,又臺灣光復後,林君初次設籍雖經申報其姓名「張開飛」,然其已於41年6月11日辦理更正其姓名為「林開輝」,依現行相關事證,尚無從確認林君與林進間之收養關係是否仍存續,依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以否准原告更正其父林君之姓氏為「張」之申請,並通知原告倘需釐清林君與林進之收養關係仍否存續,得循司法途徑辦理,並以法院判決為準,此有前揭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臺灣光復初期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林君41年6月11日更正登記申請書暨附件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核與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等規定無違,洵屬於法有據。
㈢雖原告主張林君出養予林進後,仍始終由本生父母扶養,未
受養父林進撫養或資助,嗣因張腰之長子張開明早夭,林進亦有自己之子女,故張腰與林進間達成協議,終止林進與林君間之收養關係,僅因林君不識字,不諳行政作業流程,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終止收養之註記及改回「張」姓等變更登記事宜云云。惟查:
⒈細觀卷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影本(原處分卷第153至211頁
)係記載,林君原名「張開輝」,明治00年(民國○0年○0月00日生,父姓名「張腰」、母姓名「林氏烏毛」,明治42年(民國前3年)2月24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戶主林進之養子,姓名為「林開輝」(見原處分卷第177頁、第183頁);嗣林進於昭和6年(民國20年)12月29日死亡,由林君繼任戶主,其戶口調查簿續柄細別欄並記載「前戶主林進螟蛉子」,當時「現住所」欄記載「臺中州竹山郡竹山庄竹山四百二十五番地」,且同戶籍內尚有載明「母林何氏戎(父林進妻)」、「養妹林氏金葉(父林進養女)」、「妻林氏金枝」等(見原處分卷第185頁)。是以,從上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示,林君於20年12月29日繼任為戶主之時,已是成年人,而迄至林進死亡之前,並未記載林君與林進間之收養關係有何合意終止之情形。
⒉復觀諸卷附前揭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影本尚有記載,林開輝
之父張腰於大正5年(民國5年)4月13日分戶為家長、「現住所:台中州竹山郡竹山庄竹山八拾八番地」,當時同戶之「林開輝」之「事由」欄分別記載:「南投庄……四百七十番地林進養子大正五年四月十三日同居寄留」、「台中州竹山郡竹山庄竹山百二十一番地林進,螟蛉子大正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台中州竹山郡竹山庄竹山百六番地林王氏蕉方ヨリ轉寄留」、「台中州竹山郡竹山庄仔山百二十一番地林進,養子大正十一年四月六日同居寄留…。台中州竹山郡竹山庄竹山百六番地林王氏蕉方ヘ大正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轉寄留」;而上開各事由欄下方之「續柄」欄均係記載「同居寄留人」等情(原處分卷第187頁、第189頁)。據上,足徵林君雖曾與其生父張腰同戶籍,然彼時林君係以同居寄留人之身分入戶,當時戶籍資料仍記載林君為林進之養子。是以,原告稱張腰與林進有達成協議,終止林進與林君之收養關係云云,核無相關具體事證以為憑據,自無足採信。
⒊再者,稽諸卷存張腰於35年間臺灣光復後初設戶籍時,所簽
章出具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字號:中谷隆135)影本(原處分卷第207頁),固然其上記載住所「○○村第0鄰第0戶○○路門牌第00號」、戶長為張腰、長子姓名為「張開飛(民國○0年0月00日生)」、孫為「張水生(00年0月00日生)」等情;然酌以卷附臺灣省臺中縣戶籍登記簿(原處分卷第211頁)「事由」等欄位之記載係略以:住址「○○鄉○○村0鄰0戶○○路門牌00號」、張腰於39年6月26日死亡,張開飛繼為戶長,張水生原○○縣○○區○○鎮○○○○○○○番地林開飛之長男,於35年5月18日經張腰收養為子遷入等情,但並未見任何林君與林進間終止收養之相關記事。而倘若林進於20年12月29日死亡之前,確與林君終止收養關係,衡情原告(即林君之子)焉有須於35年5月18日經由林君之生父張腰辦理隔代收養之理。是以,上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臺灣省臺中縣戶籍登記簿之記載,並不足以推翻前揭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林君與林進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之事實。
⒋此外,林君嗣於41年6月11日申請將其原登記姓名「張開飛」
更正登記為「林開輝」,並經41年6月3日經府民戶字第11643號代電核准後,於同年月16日登入南投縣政府鹿谷鄉公所戶籍登記簿,且該姓名並沿用至林君80年4月22日死亡等情,此有林君之更正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有林君之簽章)、臺灣省臺中縣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臺灣省南投縣戶籍登記簿及台北市戶籍登記簿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13頁、第217至223頁、第229頁)。而林君於申請更正登記其姓名之彼時,乃是年逾44歲之成年人,並已結婚生子,足徵其並非社會經驗淺薄之人,其更正登記姓名為「林開輝」後迄至80年4月22日死亡前,既係沿用該姓名,並從事社會活動(例如:申辧暨換發各證件<身分證、戶口名簿>,或為就業、就醫、繳納各項稅捐而填寫個人資料等)長達數十年之久,則倘若林君本人認為其與林進間之收養關係已合法終止而有意改回原姓「張」,縱使其不識字或不諳行政作業流程,衡情其仍非無可能經由其親友或專業人員之協助,依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向戶政機關申請改姓或更正登記。是以,原告主張林君係因不識字,不諳行政作業流程,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終止收養之註記及改回「張」姓等變更登記事宜云云,係與常情不符,且無憑據,自無足採。
⒌基上,原告向被告所提出之戶籍登記簿等文件,既不足證明
林君之戶籍資料登記其姓為「林」有何錯誤或脫漏,則被告認尚難對原告遽為有利之認定,因而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之更正登記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