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5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

114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德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暉麟(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 楷 律師

陳仕傑 律師陳凱達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趙郁柔

聶瑞毅 律師洪珮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院臺訴字第11101896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花敬群,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變更為林右昌、劉世芳,業經該等代表人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235、2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緣原告申請並經核准發給之複合材料液化石油氣容器「GT-LP

G-16C-FC-F1」及「LPG CYLINDER」(下稱系爭複合容器)之2型式認可型號證書(以下合稱系爭2型式認可型號)所生產且通過個別認可之系爭複合容器(按:係由原告委託其關係企業德宇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宇公司〉製造加工),經購得使用之業者蜂群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蜂群公司)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多次向財團法人危險物品安全基金會(下稱危安基金會)反映有滲漏情事,並提供疑似滲漏之容器,該基金會遂依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標準(下稱認可標準)第8條第10款及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先後進行氣密試驗測試,截至111年3月2日止,累計24只,共14批次之系爭複合容器試驗結果,不符認可標準第9條第10款規定,且有22只複合容器滲漏位置為閥基座及瓶身接合處。

㈡前述期間,被告所屬消防署(下稱消防署)於111年1月12日

起多次行文請原告針對系爭複合容器滲漏情事進行檢討分析原因,並提具相關改善報告及進行召回檢測作業,復於111年1月27日邀集學者專家召開「複合容器疑似滲漏案原因之調查及處置」第1次會議(下稱系爭調查第1次會議),提案二決議略以,請原告儘速提交召回計畫,並於1個月內(111年2月28日)完成召回。又於111年3月3日召開「複合容器疑似滲漏案原因調查及處置」第2次會議(下稱系爭調查第2次會議),議題一決議略以,蜂群公司同意提供19只滲漏複合容器,由原告、危安基金會及蜂群公司共同檢測;議題二決議略以,蜂群公司提供消費者名單協助容器召回,並請原告於111年3月11日前完成修正提報召回計畫。惟原告屆期未依上開2次會議決議修正召回計畫,被告遂於111年3月14日以內授消字第1110821016號裁處書(下稱111年3月14日裁處書),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36條、第38條及第58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以111年3月14日內授消字第11108210162號函(下稱111年3月14日處分),命原告於111年4月30日前提交滲漏原因分析檢測報告及改善計畫,及命立即執行召回市面上流通之依系爭2型式認可型號生產有滲漏批次之14批次所有系爭複合容器(共計12,474只),另每月第1週及第3週之星期三前函報召回檢測之系爭複合容器清冊等,惟原告均無積極作為,危安基金會又於111年3月11日再次函報5只檢測有滲漏情事之複合容器,故被告審認自111年1月5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期間,累計已達24只之系爭複合容器有滲漏情事,比例過高,且原告仍未查明系爭複合容器具體滲漏原因及提出有效改善計畫,如任由系爭複合容器於市面流通而不全數回收,將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造成莫大威脅,爰依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實施辦法(下稱認可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規定,對原告作成111年4月6日台內消字第11108210201號函(下稱處分1),廢止原告系爭2型式認可型號,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回收系爭複合容器,且於111年6月15日前回收比例應達8成以上,如未依限辦理,將按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情節輕重處怠金,並依第31條規定,按次處以怠金;復對原告作成111年4月6日台內消字第11108210202號函(下稱處分2,以下與處分1合稱時則稱原處分),以系爭2型式認可型號之系爭複合容器滲漏情形,確有造成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威脅之虞,為督促原告回收進度,避免消極不作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依消保法第36條、第38條規定,命原告按「德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型式認可型號『GT-LPG-16C-FC-F1』及『LPG CYLINDER』複合材料液化石油氣容器回收及函報進度管制表」(下稱回報進度管制表)所定日期,定期函報消防署期間內所回收之系爭複合容器數量及清冊,並應回收達到表定之預定回收數量,清冊內容應包含回收日期、容器號碼、處理方式等相關資訊,如未依限完成,將依消保法第58條規定按次處罰,並敘明被告111年3月14日處分,因已無法達到行政管制目的,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規定,予以廢止。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1年11月9日院臺訴字第111018961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被告未經調查,且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之作成具有重大瑕疵,顯有違法,應予撤銷:

⑴原告持有系爭2型式認可型號,並於108年3月1日起,以收

取技術服務費方式,將生產技術移轉予德宇公司,德宇公司與蜂群公司復於108年間達成口頭協議,由德宇公司提供系爭複合容器及瓦斯壓力調節器予蜂群公司,惟自110年6月起,在出貨正常情況下,蜂群公司屢屢遲延付款,德宇公司因此對蜂群公司提起給付貨款之訴(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目前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重上字第404號)。

本件系爭複合容器發生滲漏情形,並非設計疏失,而係製造商德宇公司生產疏失,然被告卻未審究系爭複合容器滲漏原因係生產疏失或是設計瑕疵,逕以德宇公司製造疏失,廢止原告持有系爭2型式認可型號,顯係裁罰對象錯誤。⑵被告未待市場購樣檢測結果及滲漏原因分析,草率於111年

4月6日以原處分廢止系爭2型式認可型號,並命原告回收,其認定過程有重大瑕疵:

①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僅通知原告該26只複合材料容器

經危安基金會試驗後有滲漏現象,未將該26只複合材料容器提供予原告進行檢測,或是提供原告較為詳盡之試驗數據。被告為調查系爭複合容器滲漏原因,於111年3月14日發函命原告於111年4月30日前提交複合容器滲漏原因分析檢測報告及改善計畫,並命原告召回(疑似)有滲漏之14批次系爭複合容器進行檢測。詎料,於前開期限屆至前,被告卻突然於111年4月6日廢止系爭2型式認可型號,並命原告回收,原處分認定過程自有重大瑕疵。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委請危安基金會針對疑似滲漏之複合容器進行市場購樣檢測(市場購樣檢測之複合容器包含遭廢止之「LPG CYLINDER」複合容器,以及未遭廢止之「GT-LPG-20A」、「GT-LPG-20A-G2」、「GT-LPG-16A-G2」3種複合容器),危安基金會於111年5月3日函覆被告市場購樣檢測結果,詎料,被告竟不待前開市場購樣檢測結果出爐,草率於111年4月6日廢止系爭2型式認可型號,並命原告回收。況依危安基金會前開市場購樣檢測結果,本件遭廢止之「LPG CYLINDER」複合容器均未發現滲漏(市場購樣10批次中共計13只複合容器),倘若有前開市場購樣檢測結果作為參考依據,被告是否仍得為相同之原處分?是原處分於認定過程當有重大瑕疵。

②消防署於111年3月16日函請全台各地消防局至轄管分裝

場及瓦斯行轄管分裝場,調查系爭複合容器滲漏情形,並將調查結果於111年3月25日前函覆消防署。是被告理應持有前開回覆結果之統計數據(下稱回覆結果數據),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被告應將回覆結果數據作為廢止系爭2型式認可型號之依據。然被告未曾提出該數據作為為原處分之證據,可推知該數據並不利於被告作成原處分,而遭故意忽略。又消防署於系爭調查第2次會議議題三中,作成決議須進行市場購樣檢測,以評估原告所持有5種型號之安全性,然該市場購樣檢測於111年5月3日方完成,而被告早在111年4月6日即作成原處分,更彰顯被告在未經任何客觀調查情況下,僅片面以與原告有上千萬元貨款糾紛之蜂群公司所提供26只(佔全體萬分之5.7426,比例遠低於全台液化石油氣鋼瓶5年定期檢驗不合格率萬分之200)滲漏疑慮之複合容器,即認定原告製造的45,219只系爭複合容器造成重大公安危害,非廢止系爭2型式認可型號外,別無他法保障公共安全,可見被告存有強烈主觀偏見,缺乏客觀公正態度。被告此種選擇性排除對原告有利之客觀證據,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精神,是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⑶被告僅以系爭調查第1、2次會議之發言紀要,認定系爭複

合容器型式認可「設計」有瑕疵,惟就滲漏原因根本未詳加確認,此部分認定過程,當有重大瑕疵:

①蜂群公司、德宇公司、危安基金會三方,之後於111年3

月14日對該26只有滲漏疑慮之複合容器進行測試,然該試驗與危安基金會先前自行所為試驗,均為氣密試驗,僅能觀測是否有氣泡自複合容器中滲出,對於滲漏之速率、成因(係因設計、製造、使用哪個環節所產生)、及該滲漏情形是否會影響消費者安全等,均無從得知。

是在無進一步試驗、市購調查之情況下,被告對於系爭複合容器滲漏情形、危險程度之理解,應與111年3月14日相同,則後續處理方式亦應相同,縱原告未能完全依遭廢止111年3月14日處分,完成召回計畫,被告亦僅能是否依相關法規連續裁罰原告,而非廢止系爭2型式認可型號。然在前提事實均相同之情況下,被告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更未進一步說明如何認定系爭複合容器滲漏情形,確實已造成公共安全危害,即逕以原處分認定系爭複合容器已造成「公共安全危害」,嗣以原處分廢止系爭2型式認可型號之系爭複合容器,並要求原告回收市面上流通所有系爭複合容器。

②系爭複合容器疑似滲漏原因複雜、成因多端,自難僅憑

閱覽寥寥數筆書面資料或少數樣本後之個別出席人員於會議中發言,即認定滲漏原因為型式認可「設計」所致,系爭調查第1、2次會議之流程,為原告先出席陳述意見後即遭被告要求離席,後續其他出席人員才陸續發言,故當場原告根本毫無辯明機會。是前開會議發言紀要並非嚴謹、完整之調查報告,且細繹發言紀要內容,也根本未明確作成「本案滲漏原因為型式認可設計所致」之結論,導致被告迄今仍模糊陳稱「其較可能之原因應為商品本身之設計或製造問題」。再者,被告書狀亦自承「有關系爭複合容器之滲漏原因為何,除本應由德宏公司加以調查釐清……」換言之,被告固認滲漏原因應待原告調查釐清,然實際作成廢止系爭2型式認可型號之行政處分前,卻又不待原告完整作成系爭複合容器滲漏原因分析檢測報告及改善計畫,故原處分作成過程,當有恣意認定之違法,應予撤銷。

③依原告向被告申請之7型號之型式認可申請文件之內膽及

閥座(閥基座)設計圖,無論是本件遭廢止系爭2型式認可型號,未遭廢止之3種型號「GT-LPG-20A」、「GT-LPG-20A-G2」、「GT-LPG-16A-G2」,或是遭廢止後重新申請之2種型號「DY-LPG-05A」、「DY-LPG-10A」複合材料容器,其內膽及閥座(閥基座)材質、設計均屬相同(且該款設計係經過國際標準ISO11119-3實驗認證,並於多國取得相關認證),然卻僅有供蜂群公司使用之系爭2型式認可型號之系爭複合容器發生「閥基座與瓶身接合處」滲漏問題。另參以系爭複合容器調節器之安裝,僅有蜂群公司交由消費者自行更換、裝設,非依調整閥使用說明手冊交由專業人員為消費者裝設等情,均足證本件滲漏原因,當係消費者自行更換調節器過程施力不當所致,而與型式認可「設計」並無關係。

⑷系爭複合容器出廠時,既經危安基金會個別認可,現階段

發現之不良率,亦低於認可標準要求之4%高達57倍以上,可認系爭複合容器出廠時,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縱有少數瑕疵品,亦在容許風險內。原處分不顧系爭複合容器不良率遠低於法規要求之事實,於認可標準、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標準(下稱定檢標準)等法規外,自行創設系爭複合容器不良率之品質標準,在無任何科學依據情況下,以經個別認可後新發現之少數不良品,直接認定其餘占99.9425%合格之系爭複合容器,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廢止系爭2型式認可型號,可見原處分在法規適用上,顯有違誤。

2.本件並不符合認可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第7款之瑕疵有「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具體情事之要件:

處分1所適用認可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第7款規定,雖無過往實務判解可循,惟參照相同文字、相類似結構之建築法第58條第3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可知,所謂「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應係該款規定之獨立要件,且是否合於「危害公共安全」要件,當應審酌取得個別認可之容器,是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具體情事,尚不得逕以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由,率認原告有認可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又本款規定之法條文字已載明因瑕疵「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職是,縱以刑事法概念套用於行政法體系,本款規定解釋上仍應屬具體危險犯情形,除有「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具體情事外,尚不得逕依本款規定廢止系爭2型式認可型號。況系爭複合容器迄未有消費者通報傷亡、氣爆或其他因滲漏導致消費者財產受損等情事,被告片面以蜂群公司檢舉之容器比例、天數為基準,率稱滲漏比例高、短短57日內發生24只容器滲漏情事云云,當非危害公共安全之具體情事。且系爭複合容器滲漏原因、滲漏程度及對公共安全之具體影響,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均未予調查,從而,被告依認可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為之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3.被告依認可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廢止系爭2型式認可型號,亦非適法:

⑴觀之認可標準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項第3款、定檢

標準第17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認可標準之條文順序及複合容器設計、製造、使用流程可知,複合容器需先取得①型式認可判定合格後(認可標準第20條),再取得②個別認可之批次判定合格(認可標準第23條),方得銷售及使用,且銷售及使用後,仍須③符合定檢標準之定期檢驗合格後,始得繼續使用(認可標準第25條)。準此,系爭複合容器既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判定合格,後續使用過程當應依循定檢標準處理,被告徒以原告違反認可標準,稱原告違反法令情節重大,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⑵縱被告得依認可標準作為廢止原告型式認可之依據,惟原

處分係廢止原告系爭2型式認可型號,被告稱原告違反之法令卻又為複合容器個別認可試驗規定(認可標準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並非複合容器型式認可試驗規定(認可標準第19條、第20條)。準此,原處分是否適用法令錯誤,亦屬有疑。再者,被告所引用之認可標準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8條第10款關於複合容器個別認可氣密試驗規定,其違反(或未通過)之效果為:得申請補正試驗,如補正試驗中仍有任一容器未通過試驗,該批容器應全數視為不合格(認可標準第23條第2項第3款)。縱認原告有違反複合容器個別認可氣密試驗規定,惟是否仍應給予原告補正試驗機會?如補正試驗未通過,是否僅該批次容器不合格?又系爭複合容器既於取得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後才遭檢舉有瑕疵,是否應適用定檢標準第17條第3項規定,均屬有疑。

⑶被告雖以原告違反認可標準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8

條第10款規定,而依認可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廢止系爭2型式認可型號,惟系爭複合容器已流通於市面並供消費者使用一段時日,故本件應適用定檢標準,而非認可標準。退步言,縱認可標準得作為廢止型式認可之依據,然被告所引用之認可標準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8條第10款規定,乃複合容器個別認可試驗規定,其以該等規定作成廢止型式認可之行政處分,自難謂適法。更遑論依中華民國液化石油氣容器安全協會協助辦理之定期檢驗結果,每月皆有2%以上之不合格率,並因此銷毀4,000至6,000多只不等之不合格容器,然被告卻從未要求該等不合格容器廠商進行說明,或以「危害公共安全」、「違反法令情節重大」為由,廢止相關型式認可,反觀本件中,危安基金會認定24只複合容器不符氣密試驗測試規定,即廢止系爭2型式認可型號,益徵被告於本件裁量判斷過程,確屬恣意而違法。

⑷認可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第7款既已限於型式認可因瑕疵

「已」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則本件系爭複合容器當然不符合該款要件。而若將同項第10款所稱「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解釋為同項第7款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則顯擅將同項第7款的「實害犯」擴張至「危險犯」的範圍,而違背體系解釋。再者,同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0款既已明定「違反法令,情節重大」,則被告應明確指出原告於本件違反何法令。又認可標準僅係規定液化石油容器辦理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之相關程序,本件系爭複合容器既已分批通過,流入市面使用,當然不再適用認可標準之規定,而應適用定檢標準,原處分以認可標準作為處分依據,實是誤解液化石油容器個別型式認可檢驗、定期檢驗各階段應適用之法律。此外,申辦個別認可時,縱使抽樣試驗之結果不合格,亦僅係該批次之容器報廢,而不會據此認定該型式認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廢止該型式認可。是縱認複合容器取得個別認可前,未通過認可標準之氣密試驗而違背法令,其危害之程度亦不會達到等同於認可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之前9款程度,顯非同項第10款「違反法令,情節重大」之情形。

4.處分1違法,應予撤銷,則處分2亦失所附麗。況被告要求原告回收全部系爭複合容器,不僅欠缺期待可能性,且亦非基於防止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行政目的:⑴被告命原告回收全部系爭複合容器之法律依據為消保法第3

6條、第38條規定,而該等規定命回收之對象包含「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並不限於系爭複合容器型式認可申請人,故被告縱認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亦應命各該「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進行回收,方有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並符合比例原則。詎被告竟單獨命原告回收「全部」系爭複合容器,更於114年2月11日當庭改稱:「依上開認可實施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就只針對申請人」故被告命原告回收全部系爭複合容器之行政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⑵再者,系爭複合容器多數均已賣斷給蜂群公司,被告亦未

否認,然被告迄今不僅未依消保法第36條、第38條規定,命「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之蜂群公司進行回收,甚至以甲證29函文向原告稱:「……貴公司為複合容器回收及後續銷毀或報運出口之主體,有關回收數量之計算,應以貴公司所回收之複合容器數量為計算標準,尚未交予貴公司之複合容器數量不得計入……」據此,即便多數系爭複合容器均置於蜂群公司分裝場,並未在外流通,然對於回收數量計算,被告竟稱「尚未交予原告之複合容器數量不得計入」,顯見被告命原告回收之行政處分,根本不是為了達成防止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行政目的,而是惡意針對原告之不合理且不合法處分,況依被告前開「尚未交予原告之複合容器數量不得計入」之標準,本件命原告回收「全部」複合容器,亦難認有何期待可能性可言。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違反消保法規定,業經被告裁處在案,因該等事實明白足以確認,依法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況調查系爭複合容器滲漏情事迄今,被告已給予原告多次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認可標準第25條規定,複合容器應依定檢標準辦理定期檢驗合格後,始得繼續使用,其使用年限依其設計使用年限,最長為20年。復依定檢標準第10條第1項規定,複合容器應每5年辦理定期檢驗。惟查,系爭複合容器係原告於108年間向危安基金會辦理型式認可後,經量產再分批申請(計51批次)取得個別認可之複合容器,而各個有滲漏情事之系爭複合容器,從出廠至危安基金會檢測判定滲漏,僅使用2、3年至2、3個月不等,又系爭複合容器自111年1月5日至同年3月2日止之短短57日內,已有24只複合容器(分屬14個批次)經危安基金會檢測有滲漏情事,且滲漏位置為閥基座和瓶身接合處者有22只,比例高達91.67%,不符認可標準規定。自危安基金會111年1月7日陸續函報消防署,由蜂群公司送交檢測之數只系爭複合容器確有滲漏情事後,自111年1月12日起,消防署共行文5次,開會2次,請原告針對系爭複合容器進行滲漏原因檢討分析並提具相關改善報告,並給予到會說明之機會,惟原告始終辯稱,滲漏原因係因德宇公司產製過程疏失所致,與其無關,推諉卸責。直至111年3月14日(已隔2個多月,原告仍未主動召回任何系爭複合容器),因原告未按系爭調查第2次會議決議修正召回檢測計畫,被告爰依消保法相關規定,於111年3月14日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在案,因該等事實明白足以確認,依法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並非如原告所述,未曾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所言,不足採信。

2.原處分作成前,被告已給予原告多次查明瑕疵原因、提具改善報告及進行召回檢測機會,並邀集專家學者召開會議,討論相關處置作為,無未予調查或調查不公之情事:

⑴消防署曾於111年1月12日、25日、2月10日、18日函請原告

針對系爭複合容器滲漏情事進行檢討分析原因並提具相關改善報告及進行召回檢測作業,原告均未予積極回應。消防署另於111年1月27日、111年3月3日召開系爭調查第1、2次會議,並於第2次會議中,協商蜂群公司同意提供19只滲漏複合容器,由原告、危安基金會及蜂群公司共同檢測,查明滲漏位置;蜂群公司提供消費者名單協助容器召回;另請原告按會議決議修正召回計畫,並記明逾期未函報或如未按決議修正完成,將依消保法第38條、第58條裁處及採取必要措施。

⑵又系爭調查第2次會議議題三決議略以:「……德宏公司所產

製之5種型式中,比對德宏公司所製非為蜂群公司所設計之3種型號(GT-LPG-20A、GT-LPG-20A-G2及GT-LPG-16A-G2)與本案滲漏容器之2種型號(LPG CYLINDER及GT-LPG-16C-FC-F1)所採用之閥基座材質、接合到內膽方式與閥基剖面皆相同,惟調整閥安裝方式、使用型態不同,目前尚未接獲該型複合容器滲漏之案例,案經與會專家學者及業務單位討論完竣,為維護公共安全,業務單位將進行市場購樣檢測。」據此,消防署以111年3月16日函請危安基金會協助辦理市場購樣檢測,針對原告所設計之其他型號或使用不同容器閥之複合容器進行調查(計抽樣4種型號、27批次、預計每批次抽取1只,計27只複合容器),後續調查發現27批次中,有部分複合容器因原告尚未銷售、廠商銷售明細資料不完整及電詢瓦斯行不願銷售等因素影響,而無法取得複合容器,爰調整抽樣複合容器為24批次、24只複合容器,其調查結果為1只滲漏(滲漏位置仍為閥基座和瓶身接合處)、1只外殼破裂及1只容器號碼與合格標示卡號對應不符。

⑶系爭複合容器,自111年1月5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累計

達24只(分屬14個批次),經危安基金會檢測,24只滲漏複合容器中有22只滲漏位置為閥基座和瓶身接合處,比例高達91.67%。因滲漏複合容器灌裝之氣體為易燃易爆瓦斯,任一滲漏瑕疵而發生瓦斯氣爆意外事故,極可能造成重大傷亡後果之危害狀況,是被告審認,案內滲漏瑕疵已構成認可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第7款「取得個別認可之容器,因瑕疵造危害公共安全」,且該複合容器經危安基金會依認可標準第8條第10款及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進行氣密試驗,試驗結果不符合規定,亦符合同條項第10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法令,情節重大」。據上,被告爰依認可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規定,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作成處分1,且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為書面告戒,如未依限辦理,將按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情節輕重處怠金,並依同法第31條規定,按次處以怠金,應屬適法允當,並無違誤。

⑷另原告為系爭複合容器之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之申請人,

符合消保法第2條所稱以商品設計、生產、製造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因其提供之系爭複合容器,經調查,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為督促原告儘速履行回收義務,避免其消極不作為,被告依消保法第36條及第38條規定,作成處分2,課予按期回收一定數量系爭複合容器之義務。至於消防署函發各縣市消防局協請調查複合容器滲漏情形及請危安基金會協助辦理市場購樣,係針對原告所設計之其他型號或使用不同容器閥之複合容器,與處分1之作成係屬二事。

⑸系爭調查第1、2次會議於會後,被告均有上呈會議發言紀

要並簽奉核定,依據上開發言紀要內容,實足證明被告對原告形成行政誡命之要求及指示均屬明確,要無原告所稱文意不明等情。上開發言紀要,有關系爭複合容器之滲漏原因為何,除本應由原告加以調查釐清外,於會議過程中從主管機關及專家學者之討論內容,不難看出系爭複合容器之所有發生滲漏,其較可能之原因應為商品本身之設計或製造問題,而非原告所稱之消費者自身使用不當之問題,可見原告迄今仍未能詳實調查釐清滲漏原因,而希藉由推諉於消費者使用端,進而免除自身企業經營者責任,難認妥當。

3.本件依認可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規定,廢止系爭2型式認可型號,並無違誤:

⑴認可標準第2條規定之定義,複合容器指供家庭或營業場所

使用,其容量為水容量2公升以上50公升以下之容器,倘發生滲漏,造成公眾安全之危害,依照立法意旨及經驗法則而言,將造成嚴重傷亡,故立法者將認可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第7款「取得個別認可之容器,因瑕疵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規定,預設為抽象危險犯自明,亦即,基於管制目的,當容器之瑕疵有導致危險發生高蓋然率時,即足當之。又認可實施辦法涉及日常民生安全及重大公共利益,主管機關於此,自得本於行政專業及執掌為一定程度之法規範解釋。從而,認可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第7款「取得個別認可之容器,因瑕疵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規定,被告認係屬抽象危險犯,應無疑義。又系爭複合容器滲漏情形陸續浮現,自111年1月5日至111年3月2日止之短短57日內,危安基金會已函報有高達24只之系爭複合容器有滲漏情事,且滲漏位置大多相同,有關滲漏現象,可參危安基金會111年1月7日、13日、25日、2月9日、24日、3月11日、4月20日等函所報情況,惟原告未能詳究滲漏原因,如任由系爭複合容器於市面上繼續流通,無疑於家中置放一只不定時炸彈,容器隨時可能因滲漏而蓄積液化石油氣並引發火災、爆炸事故,故系爭複合容器之瑕疵,已該當認可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第7款危害公共安全之要件,原告所言,實屬卸責之言,委無可採。

⑵消防署自111年1月12日起,多次發文原告請其進行檢討分

析原因、提具相關改善報告進行召回檢測作業,並於111年1月27日及3月3日召開2次系爭調查會議,請原告於111年2月28日前完成召回作業,並暫停依系爭型式認可型號生產之複合容器個別認可申請,惟原告對於該批複合容器之滲漏原因分析及改善措施及回收計畫等,均無積極作為。且系爭複合容器按認可標準第8條第10款及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進行氣密試驗,其測試結果確有滲漏違反該標準第9條第10款規定,及原告違反消保法規定等情,構成認可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0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法令,情節重大」之情事,應廢止系爭2型式認可型號,並無疑問。

4.認可標準及定檢標準皆不允許複合容器有不良率,原告拿瑕疵容器數量占總產量比例(即不良率),與認可標準「比例抽測」規定相比,亦有違誤:

⑴關於新容器設計、量產之認可後銷售使用之型式認可與個

別認可,與容器使用後因環境、運送、碰撞等因素定期檢驗以評估耐用度,係屬2種性質不同之2階段安全管理機制,認可標準係依消防法第15條之3第4項授權訂定;定檢標準係依消防法第15條之4第1項授權訂定,兩者依據法規不同,其法規意旨、試驗方式及試驗數量均不相同(參認可標準第19條、定檢標準第12條及第15條等規定)。依認可標準第19條、第20條及第23條針對複合容器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之試驗項目、方式及試驗結果判定定有明文;另該標準第23條第2項申請補正試驗之規定,係指針對抽測之複合容器若第1次試驗時未通過氣密試驗等項目,得有再次試驗之機會,試驗結果或補正試驗結果,如仍有任一容器未通過試驗,該批容器應全數視為不合格,故認可標準之試驗判定並無不良品上下限容許值,不允許容器存有試驗不合格之產品(不良率),本件系爭複合容器係屬家庭民生燃料盛裝容器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置於民眾家中,若有滲漏等瑕疵,極易造成事故,立即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又複合容器經過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後,會張貼紫色標示供民眾使用,在複合容器達到每5年的定期檢驗標準時,則會改張貼藍色標示供民眾使用,亦即,凡製造(進口)商新產製(進口)之複合容器經過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後張貼合格標示(紫色)銷售予民眾使用,稱之為「新瓶」,在複合容器達5年之使用年限即應進行定期檢驗,定期檢驗合格後張貼合格標示(藍色),稱之為「舊瓶」,實務上以合格標示的顏色辨別該複合容器為「新瓶」或「舊瓶」。

⑵危安基金會所提供滲漏複合容器檢測報告中,通過個別認

可試驗至民眾使用後反映滲漏之時間,均未滿1年6個月,且其中未滿1年者達17只,均非流通市面多時的容器。原設計至少使用20年之容器,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即發生滲漏,竟連第1次定期檢驗時間(為通過個別認可後5年實施)之一半時程都無法達到,即發生滲漏,其設計、產製顯有重大瑕疵,且該滲漏現象亦非「流通損耗」之託辭所能卸責。

⑶原告認為其持有5個型式認可型號(包含系爭2型式認可型

號),各型號之閥基座材料、接合到內膽之方式,在設計、生產、使用等方面均為相同,如依系爭2型式認可型號生產之系爭複合容器在閥基座和瓶身接合處有滲漏情事,餘3只型號之複合容器亦應有相同機率發生滲漏,然依資料顯示,發生滲漏者均由蜂群公司一方取得,故可合理推論瑕疵品發生滲漏之原因應可歸責於蜂群公司云云。針對此部分,消防署已依系爭調查第2次會議議題三之決議,請危安基金會協助辦理市場購樣,購樣檢測數量為24只(分屬20個批次),容器規格為20公斤7批8只與16公斤13批16只,容器閥皆為手輪式(蜂群公司所送驗之系爭複合容器之安全閥為直立式,此為市場購樣者與系爭複合容器構造上唯一差異),經依認可標準第8條第10款規定進行氣密試驗,其中有1只複合容器在瓶身與閥基座間有滲漏現象,不符認可標準第9條第10款規定及1只複合容器之容器號碼與合格標示卡號資料不合。針對前揭市場購樣結果,消防署於111年6月2日再次召開本案第3次會議,會議決議略以,原告表示1只複合容器在瓶身與閥基座間有滲漏現象及1只複合容器之容器號碼與合格標示卡號資料不合係廠內品管及人員訓練問題,為查核原告是否依型式認可文件及ISO9001品管證書規範,消防署邀集相關單位組成訪查小組至原告公司進行政查核,另請原告就該1只滲漏複合容器進行回溯調查及分析。

5.被告對原告為原處分,實屬合法有據:⑴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系統資料、系爭2型式認可申請

書及製造加工合約書所示,德宇公司係原告從屬公司,2公司為關係企業,原告為系爭2型式認可型號證書之申請人,德宇公司為原告之加工廠,受原告委託製造加工複合容器,是本件依認可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規定,廢止系爭2型式認可型號,而該型式認可型號之持有人為原告,自當以原告為處分之對象,於法有據。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空言辯稱:系爭複合容器發生滲漏之情形並非設計上之疏失,應係德宇公司製造過程所致,處分1有違誤等語,洵屬無據。系爭複合容器確有危害公共安全,及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造成威脅之虞,原告不願究明瑕疵原因,僅以統計數據為藉口,否認並無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推諉卸責,其未善盡企業經營者之責,不言甚明,均難謂合法。另依系爭2型式認可型號生產之系爭複合容器,共計51批次,45,435只。倘如原告所言,該等有滲漏情事之複合容器屬德宇公司產製過程中偶然的不良品,何以會有高達26只且分屬15批次之系爭複合容器有滲漏情事,又滲漏處多位在相同位置(閥基座和瓶身接合處),且各容器產品壽命,從出廠至危安基金會判定滲漏,僅為2、3年至2、3個月不等。原告卻提不出具體事證說明,依系爭2型式認可型號生產之系爭複合容器,其滲漏處何以均位在相同位置,滲漏原因究竟為何?又應如何改正?足徵其空言否認,洵屬無據。

⑵原告身為國內上市公司,對於系爭複合容器滲漏情事,理

應責無旁貸,於事件之初,即採取應有作為,善盡回收義務,而非任由有滲漏疑慮之系爭複合容器流通於市面,致該瑕疵危害公共安全,被告為複合容器管理之主管機關,為確保消費者使用容器安全,多次行文請原告配合處理,惟原告均僅泛泛承諾,未有積極作為。另觀原告之回收條件不符市場行情,而無法有效進行系爭複合容器召回作業,原告提供之回收條件係以每只850元價格購回,或要求零售商額外加付200元換購新瓶,然據瞭解瓦斯行或蜂群公司向原告購買新瓶之金額為1,200元至1,600元不等,且其可供使用年限應達20年,惟系爭複合容器購買後使用之時間僅數月至2年不等,即因滲漏瑕疵而被廢止型式認可,需全面回收,不得再銷售或灌氣使用。

⑶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原告對於產品瑕疵應負

不完全給付責任,且對於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均應負責,另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社會交易習慣,因商品本身之瑕疵而依法回收之情事,除按原價購回外,亦應支應回收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及擬定補償措施,然原告提出之回收方案,使廠商因此蒙受約3至5成之損失,不僅有失公允,亦與誠信原則有違。

⑷綜上,原告提出之回收方案,無法達成依法回收應有之效

益及目的,至為灼然。另為求有效回收,原告實可採取主動通知各分裝場、驗瓶場及瓦斯行、在主要流通地區聘僱人員通知瓦斯行、在媒體刊登回收公告、召開記者會等各項積極作為。惟原告未思盡一切可能措施回收,僅坐待各分裝場通知才前往回收,並以未收到使用者名單無法執行系爭複合容器回收作業,係為卸責託詞,導致維護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無法達成,基於公益維護,被告爰依認可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廢止系爭2型式認可型號,並依消保法規定,命原告定期回收,亦屬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2型式認可型號之申請書(乙

證卷1第109-111頁;以下所稱乙證卷1、2、3之頁碼為連貫)、系爭2型式認可型號證書(本院卷1第367、377頁)、書面審查報告(本院卷1第369-371、379-381頁)、產品出廠證明書(本院卷1第375頁)、製造加工合約書(本院卷1第383-384頁)、系爭2型號複合容器先後經個別認可合格之危安基金會109年10月13日、16日、11月16日、110年1月12日、7月23日、8月11日、18日、9月7日、10日、10月15日、11月29日、12月9日、16日等函與合格卡領用申請表(本院卷1第385-411頁)、消防署111年1月12日函(乙證卷1第7-8頁)、該署111年1月25日函(乙證卷1第9-10頁)、該署111年2月10日函(乙證卷1第11-12頁)、該署111年2月18日函(乙證卷1第13-14頁)、該署111年1月28日函(乙證卷1第19-22頁)、該署111年3月16日函(乙證卷1第23頁)、系爭調查第1次會議紀錄及會議資料與簽到表(乙證卷1第17-18頁,乙證卷3第377-435頁)、發言紀要(本院卷2第29-33頁)、危安基金會111年1月7日函及試驗報告(乙證卷2第115-134頁)、該會111年1月13日函及試驗報告(乙證卷2第135-146頁)、該會111年1月25日函及試驗報告(乙證卷2第147-196頁)、該會111年2月9日函及試驗報告(乙證卷2第197-226頁)、該會111年2月24日函及試驗報告(乙證卷2第227-301頁)、該會111年3月11日函及試驗報告(乙證卷3第303-350頁)、滲漏複合容器檢測情形時序表(乙證卷3第373頁)、原告111年1月22日函(本院卷1第59-61頁)、原告111年2月8日函(本院卷1第63-64頁)、原告111年2月15日函(乙證卷3第437頁)、原告111年2月22日函(乙證卷3第439頁)、原告111年2月24日函及預防回廠檢測計畫(乙證卷3第441-445頁)、系爭調查第2次會議紀錄及會議資料與簽到表(乙證卷3第453-455、481-485頁)、發言紀要(本院卷2第44-50頁)、被告111年3月7日函(乙證卷3第487頁)、原告111年3月9日函及召回檢測執行計畫(乙證卷3第489-500頁)、被告111年3月14日裁處書(乙證卷3第501-504頁)、被告111年3月14日處分(乙證卷3第505-506頁)、滲漏複合容器通過個別認可至用戶反映滲漏之時間彙整表(乙證卷3第511頁)、處分1(本院卷1第31-32頁)、處分2暨所附回報進度管制表(本院卷1第33-3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37-51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㈡應適用之法令:

1.消防法第15條之3第1至4項規定:「(第1項)液化石油氣容器(以下簡稱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發給型式認可證書,始得申請個別認可。(第2項)容器應依前項個別認可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得銷售。(第3項)第1項所定容器,其製造或輸入業者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認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撤銷、廢止、延展、合格標示停止核發、銷售對象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第1項所定容器之規格、構造、材質、熔接規定、標誌、塗裝、使用年限、認可試驗項目、批次認定、抽樣數量、試驗結果之判定、合格標示之規格與附加方式、不合格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依消防法第15條之3第3項授權訂定之認可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第7、10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型式認可,註銷其型式認可證書並登載於資訊網站:……七、取得個別認可之容器,因瑕疵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法令,情節重大。(第2項)經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型式認可之容器,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停止辦理該型式容器之個別認可及發給合格標示;申請人應回收該型式容器,並依第17條規定辦理銷毀或報運出口。」

3.依消防法第15條之3第4項授權訂定之認可標準:⑴第2條第2款規定:「液化石油氣容器,分類如下:……二、

複合材料液化石油氣容器(以下簡稱複合容器):指供家庭或營業場所使用,其容量為水容量2公升以上50公升以下之容器。」⑵第8條第10款規定:「鋼製容器型式認可之試驗項目及方式

,規定如下:……十、氣密試驗:應全部施以氣密試驗,規定如下:(一)以氣密試驗設備進行測試;設備之壓力指示計最小刻度,應為最高指示數值之百分之一以下。(二)容器內部洗淨並完全乾燥,並加壓填充空氣或氮氣(試驗壓力如表七)後,將容器浸入水中或於熔接縫塗敷脂皂液。」⑶第9條第10款規定:「鋼製容器型式認可試驗結果之判定,

規定如下:……十、氣密試驗:測試至少1分鐘,無滲漏現象。」⑷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

複合容器個別認可之批次認定、試驗方式、抽樣數量及試驗結果判定,規定如下:……二、試驗方式、抽樣數量及試驗結果判定,並應循序進行:……(二)如使用非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應施檢驗商品品目之容器閥者,則每批抽取容器10只,依第8條第10款進行氣密試驗,並應符合第9條第10款規定。(第2項)未通過前項試驗者,得申請補正試驗,並以1次為限,規定如下:……三、個別認可試驗時,氣密試驗不符合規定者,抽取容器10只進行試驗;如仍有任一容器未通過試驗,該批容器應全數視為不合格。」

4.消保法:⑴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二、企業經

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⑵第3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33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⑶第38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5條規

定之措施。」⑷第58條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6條或第38

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5.行政執行法:⑴第30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

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怠金。」⑵第31條第1項規定:「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

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㈢經查:

1.危安基金會就蜂群公司反映其購得使用之系爭複合容器有滲漏情事,以認可標準第8條第10款及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進行氣密試驗,應屬合法:

⑴液化石油氣容器(包含鋼製液化石油氣容器及複合材料液

化石油氣容器)裝載可燃性高壓氣體即液化石油氣而供家庭或營業場所使用,因此等氣體具有易燃、容易氣爆等高度危險特性,故上開容器自設計、產製、裝載到銷售使用等各環節,若有不當,將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危害使用者與周邊人員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是消防法第15條之3第1、2項特予明定,上開容器於市面上流通、銷售或使用之前提,係需先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型式認可,經核發型式認可證書後,始得申請個別認可,而再取得個別認可合格及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得於市面上流通、銷售或使用。消防法第15條之3第3項復就上開容器之製造或輸入業者關於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認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撤銷、廢止、延展、合格標示停止核發、銷售對象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訂定認可實施辦法,此一辦法即就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之定義、申請人資格、申請時所需檢具之文件、型式認可審查與准駁程序、認可證書有效期間及應記載事項、應撤銷或廢止型式認可之事由及處理、型式認可證書延展程序及應檢具文件、申請個別認可應檢具文件、審查程序及申請補正試驗程序、個別認可合格者之合格標示發放,及不合格者不合格容器銷毀或報運出口規定、委託登錄專業機構之辦理權責等事項,予以規範。另消防法第15條之3第4項則係就上開容器之規格、構造、材質、熔接規定、標誌、塗裝、使用年限、認可試驗項目、批次認定、抽樣數量、試驗結果之判定、合格標示之規格與附加方式、不合格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訂定認可標準,此一認可標準即就型式認可之試驗項目、方式、結果判定,個別認可之批次認定、試驗方式、抽樣數量及試驗結果判定、發給合格標示等應載事項、規格及附加方式,予以規範。至於上開容器如經核發型式認可證書,且取得個別認可合格及附加合格標示,而於市面上流通及銷售而為使用後,立法者考量上開容器於使用後因受環境、運送、碰撞等因素而影響其耐用度,故消防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訂定定檢標準,而此一定檢標準即就上開容器需定期檢驗之期限、項目、方式、判定合格之進行程序、應載事項及規格、判定合格與否標準等事項,予以規範,定檢標準第10條更明定複合容器應每5年辦理定期檢驗,而瓶齡屆滿20年者,則不再實施定期檢驗,用以呼應認可標準第25條:「複合容器應依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標準辦理容器定期檢驗合格後,始得繼續使用,其使用年限依其設計使用年限,最長為20年。」之規定。⑵承上可知,認可標準中就上開容器之型式認可、個別認可

之試驗項目、方式及結果判定之規定,與定檢標準中就上開容器定期檢驗之期限、檢驗項目、方式及結果判定之規定,乃係立法者經利益衡量後而將之訂為2種性質不同之先後階段安全管理機制,亦即上開容器於市面流通及銷售而為使用至滿5年時,此際以後才有定檢標準之啟動適用,也才能符合定檢標準第10條及認可標準第25條所明定應每5年辦理定期檢驗之規定。惟若上開容器於市面流通及銷售而為使用但尚未5年之該段期間,疑有問題,而需為相關檢測以判定是否確有瑕疵時,則依消防法、認可實施辦法、認可標準、定檢標準等法規整體脈絡,為體系及目的解釋,當認應適用認可標準中關於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之試驗項目、方式及結果判定之規定,如此,始能達成法規無縫之保護,亦能避免認可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第7款關於取得個別認可容器之瑕疵此一要件在此可能形成法律空窗,也才能確保消防法規之完整性、一致性和有效性,從而達到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

⑶查購得系爭複合容器而為使用之業者蜂群公司自111年1月5

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之期間,多次向危安基金會反映有滲漏情事,並提供疑似滲漏之容器,分屬14批次,且瓶齡均未滿5年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滲漏複合容器檢測情形時序表(乙證卷3第373頁)、滲漏複合容器通過個別認可至用戶反映滲漏之時間彙整表(乙證卷3第511頁)在卷可參。準此,依前開說明,危安基金會就蜂群公司所提供疑似滲漏之系爭複合容器,以認可標準第8條第10款及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進行氣密試驗,應屬合法,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3.⑴、⑶而謂:本件應適用定檢標準,而非認可標準云云,核屬其一己歧異見解,並不足採。

2.蜂群公司所提供疑似滲漏之系爭複合容器,危安基金會經以認可標準第8條第10款及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進行氣密試驗,結果不符規定,應該當於認可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款之規定:

⑴液化石油氣容器(包含鋼製液化石油氣容器及複合材料液

化石油氣容器)裝載可燃性高壓氣體即液化石油氣而供家庭或營業場所使用,因此等氣體具有易燃、容易氣爆等高度危險特性,故上開容器自設計、產製、裝載到銷售使用等各環節,若有不當,將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危害使用者與周邊人員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因此,立法者亦已考量,經核發型式認可證書,且取得個別認可合格及附加合格標示,而於市面上流通及銷售而為使用之上開容器,其後查知或發生相關應撤銷或廢止型式認可之情形時,於認可實施辦法第10條明文規定應撤銷或廢止型式認可之事由及處理。準此,觀以認可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取得個別認可之容器,因瑕疵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之事由,應認立法者在此已作利益衡量後,認應以維護公共安全及確保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利益為優先,在對「取得個別認可容器之瑕疵」此一要件該當上,並不區分係因設計、產製等環節所發生,亦即不論是係設計、產製等環節所生之瑕疵,均應認有此一要件該當,且法亦無規定需以有瑕疵者達於何種程度比例為必要;又以立法及目的解釋觀之,亦應認「取得個別認可容器之瑕疵」此一要件涵蓋經核發型式認可證書之申請人不論係其自行或委託他人設計或產製所生瑕疵均在內,以避免該申請人藉以規避其責。再者,依前所述,立法者就本款規定既以維護公共安全及確保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利益為優先,故對「危害公共安全」此一要件之理解,依立法及目的解釋,應認為立法者以某瑕疵情形發生,即會對公共安全產生危害,而屬於立法者所擬制或立法上推定的危險,而為學理所稱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否則,裝載可燃性高壓氣體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既經確認有滲漏,卻認不該當本款「危害公共安全」要件而不能為撤銷或廢止型式認可之處分,反容任有滲漏之容器繼續於市面上流通及銷售而為使用,豈非令使用者及其周遭人事物隨時處於可能發生氣爆之風險中,如此,當非立法本意,更無從達成消防法所欲達成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立法目的。此外,若該當於認可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事由時,如其情形亦符合同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0款: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法令,情節重大。」之規定,於適用上本得併同認定而同為處分時所得引用。

⑵查蜂群公司自111年1月5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之期間,多次

向危安基金會反映系爭複合容器有滲漏情事,並提供疑似滲漏之容器,危安基金會遂依認可標準第8條第10款及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先後進行氣密試驗測試,截至111年3月2日止,累計24只,共14批次之系爭複合容器經試驗結果,認定不符認可標準第9條第10款規定,且有22只複合容器滲漏位置為閥基座及瓶身接合處等情,有危安基金會111年1月7日函及試驗報告(乙證卷2第115-134頁)、該會111年1月13日函及試驗報告(乙證卷2第135-146頁)、該會111年1月25日函及試驗報告(乙證卷2第147-196頁)、該會111年2月9日函及試驗報告(乙證卷2第197-226頁)、該會111年2月24日函及試驗報告(乙證卷2第227-301頁)、該會111年3月11日函及試驗報告(乙證卷3第303-350頁)在卷可憑。復觀以滲漏複合容器檢測情形時序表(乙證卷3第373頁)及滲漏複合容器通過個別認可至用戶反映滲漏之時間彙整表(乙證卷3第511頁),可知有滲漏之系爭複合容器自取得個別認可合格後至反映滲漏之時間,僅在51天至1年139日之不等期間內,以認可標準第25條規定複合容器設計使用年限最長為20年而言,系爭複合容器顯然在市面上流通使用之時間甚短,即發生有滲漏情事,此等滲漏情事殊難想像均係因消費者自行更換、裝設所致,遑論於本件中,也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認此等滲漏均係由消費者自行更換、裝設所致,自無從以原告主觀臆測而認其此等主張可信。準此,並參以系爭調查第1次會議紀錄及會議資料與發言紀要(乙證卷1第17-18頁,乙證卷3第377-379頁,本院卷2第29-33頁)、系爭調查第2次會議紀錄及會議資料與發言紀要(乙證卷3第453-455、481-482頁,本院卷2第44-50頁),當以被告所稱試驗結果認定不符認可標準第9條第10款規定之有滲漏情事的系爭複合容器,係其設計、產製顯有重大瑕疵一節,應堪採認。據此,並依前開說明,本件系爭複合容器有滲漏瑕疵,不論是係因設計、產製等節所生,均屬該當於認可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第7款所稱「取得個別認可容器之瑕疵」之要件。再者,法亦無規定需以此等滲漏瑕疵之系爭複合容器達於何種程度比例為必要,也不因系爭複合容器之申請人即原告是否係將容器委託德宇公司製造加工而有影響此一要件之該當。此外,系爭複合容器既有累計24只之滲漏瑕疵情事,則其裝載之液化石油氣當將因此滲漏,即會對公共安全產生危害,自應該當於認可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第7款所稱「取得個別認可之容器,因瑕疵危害公共安全」之規定。又以系爭複合容器中既有累計24只經試驗結果,認定不符認可標準第9條第10款規定,則以任1只於市面上流通、銷售或使用即可對公共安全產生危害,遑論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採認期間已累計有24只之情形(採認期間後亦另有數只經試驗結果認定不符認可標準第9條第10款規定),此等違反法令之情節,不可謂不重大,自無從認原告於前揭主張要旨1.⑵②中所指比例為何為可採。至於認可標準第23條第2項第3款固規定:「未通過前項試驗者,得申請補正試驗,並以1次為限,規定如下:……三、個別認可試驗時,氣密試驗不符合規定者,抽取容器10只進行試驗;如仍有任一容器未通過試驗,該批容器應全數視為不合格。」然此一規定僅係給予申請人有1次申請補正試驗之機會,並無從以本件中未有依此規定申請補正試驗之情形,而謂危安基金會所作成之前開歷次試驗報告均不能採,並謂不得為原處分認定之依據。從而,被告據此認定亦有違反認可標準第9條第10款規定(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而該當於認可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亦無違誤。

⑶綜上,蜂群公司所反映提供疑似滲漏之系爭複合容器,經

危安基金會以認可標準第8條第10款及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進行氣密試驗,結果不符規定,應認該當於認可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款之規定,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⑶⑷、2.、3.各情所認,均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皆不可採。

3.被告作成處分1及2,以原告為處罰對象,皆屬合法:⑴依消保法第36條、第38條及第58條規定可知,中央主管機

關認有必要時,固得對提供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有損害之虞之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為命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之處分,或為處罰鍰及得按次處罰之裁罰,而關於企業經營者之定義,依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固涵蓋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之人。惟觀以依消防法第15條之3第3項授權訂定之認可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型式認可,註銷其型式認可證書並登載於資訊網站:……(第2項)經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型式認可之容器,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停止辦理該型式容器之個別認可及發給合格標示;申請人應回收該型式容器,並依第17條規定辦理銷毀或報運出口。」之規定,可知立法者在此已更詳予明定「經核發型式認可證書之申請人」為處罰對象,是就此處罰對象之擇定,消防法及其授權訂定之認可實施辦法相較於消保法而言,當係屬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在此,應以消防法及其授權訂定之認可實施辦法所規定之處罰對象為優先適用,此當係立法者考量為避免該申請人事後藉以相關脫法方式規避其責,且若不以該申請人為此處消防法規之處罰對象,當無法克盡令有瑕疵問題之複合容器不得再生產使用及完備回收該等容器之功。

⑵查原告為系爭複合容器之2型式認可型號之申請人,因蜂群

公司反映其購得使用之系爭複合容器有滲漏情事,並經危安基金會就蜂群公司所提供疑似滲漏容器以認可標準第8條第10款及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進行氣密試驗,結果不符規定,而有該當於認可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款之規定,均如前述,則被告作成處分1及2之前述內容,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皆屬合法。至於原告需如何完備回收全部系爭複合容器,乃屬其與已購得使用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另行協調處理之民事課題,無從認其主張有欠缺期待可能性及無法達成防止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行政目的云云為可採,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⑴、4.⑴⑵所認,均無足採。

4.被告作成處分1及2,其作成過程,皆屬合法:⑴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該條但書所謂法規另有規定,即為同法第103條各款所定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例外情形,即如同法第103條第5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規定之情形。

⑵查依消防署111年1月12日函(乙證卷1第7-8頁)、該署111

年1月25日函(乙證卷1第9-10頁)、該署111年2月10日函(乙證卷1第11-12頁)、該署111年2月18日函(乙證卷1第13-14頁)、該署111年1月28日函(乙證卷1第19-22頁)、該署111年3月16日函(乙證卷1第23頁)、系爭調查第1次會議紀錄及會議資料與簽到表(乙證卷1第17-18頁,乙證卷3第377-435頁)、發言紀要(本院卷2第29-33頁)、危安基金會111年1月7日函及試驗報告(乙證卷2第115-134頁)、該會111年1月13日函及試驗報告(乙證卷2第135-146頁)、該會111年1月25日函及試驗報告(乙證卷2第147-196頁)、該會111年2月9日函及試驗報告(乙證卷2第197-226頁)、該會111年2月24日函及試驗報告(乙證卷2第227-301頁)、該會111年3月11日函及試驗報告(乙證卷3第303-350頁)、原告111年1月22日函(本院卷1第59-61頁)、原告111年2月8日函(本院卷1第63-64頁)、原告111年2月15日函(乙證卷3第437頁)、原告111年2月22日函(乙證卷3第439頁)、原告111年2月24日函及預防回廠檢測計畫(乙證卷3第441-445頁)、系爭調查第2次會議紀錄及會議資料與簽到表(乙證卷3第453-455、481-485頁)、發言紀要(本院卷2第44-50頁)、被告111年3月7日函(乙證卷3第487頁)、原告111年3月9日函及召回檢測執行計畫(乙證卷3第489-500頁)、被告111年3月14日裁處書(乙證卷3第501-504頁)、被告111年3月14日處分(乙證卷3第505-506頁)等事證,可知蜂群公司自111年1月5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之期間,多次向危安基金會反映系爭複合容器有滲漏情事,並提供疑似滲漏之容器,危安基金會依前述規定先後進行氣密試驗測試,結果均認不符認可標準第9條第10款規定,消防署亦自111年1月12日起,於111年1月12日、25日、2月10日、18日多次發文原告請其進行檢討分析原因、提具相關改善報告進行召回檢測作業,並於111年1月27日及3月3日召開2次系爭調查會議,請原告於111年2月28日前完成召回作業,並暫停依系爭型式認可型號生產之複合容器個別認可申請,原告對於上情均已知悉,並先後於111年1月22日、2月8日、15日、22日、24日、3月9日分別以函、預防回廠檢測計畫、召回檢測執行計畫予以回復,然細繹原告所回復之內容及相關計畫,仍難認原告對系爭複合容器之滲漏原因分析、改善及回收等措施有採取相關積極作為。據上,可認被告於作成處分1及2前,確已給予原告多次查明瑕疵原因、提具改善報告及進行召回檢測機會,並邀集專家學者先後2次召開會議,討論相關處置作為,並無未予調查或未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情形,且被告作成處分1及2所根據之事實,在處分1及2作成前,均屬客觀上明白而足以確認,從而,被告作成處分1及2,其作成過程,皆屬合法,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第102條之規定。

此外,觀以消防署111年3月16日函(乙證卷1第23頁)、系爭調查第2次會議紀錄及會議資料(乙證卷3第453-455、481-482頁)等事證,可認消防署函發各縣市消防局協請調查複合容器滲漏情形及請危安基金會協助辦理市場購樣,係針對原告所設計之其他型號或使用不同容器閥之複合容器,核與處分1及2之作成各屬另事,難認相涉而有影響處分1及2之作成。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⑴、⑵①②各節所認,均無足採。

5.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應屬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2.、3.、4.各節所認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消費者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