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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8號112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辰暉訴訟代理人 魏廷勳律師複 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被 告 臺北市立明倫高級中學代 表 人 洪金英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府訴三字第11061037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依該校109學年度體育科整體課程與教師員額之需求,自民國109年8月31日起所聘任之體育科兼課教師。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接獲學生家長提出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指稱,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訴願決定記載109年12月16日,應為誤載),在游泳課上課中,向班上數名女同學展示露胸、露腰等暴露衣物,並表示身著這些衣服可以吸引人的注意,鼓勵學生穿著,令該堂課學生深感厭惡及威脅等情。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109年12月18日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査。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09年12月28日及110年2月24日分別訪談申請調查人、相關學生及原告,並作成第1735348號案調査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之性騷擾。嗣經性平會於110年4月14日召開第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會議,決議接受系爭調查報告之認定事實,性騷擾成立,原告應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8小時;行為人部分,學校終止其聘約,並2年內不得聘任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等。被告乃以110年4月19日北市明高學字第1106003277號函(下稱110年4月19日函),將上開決議內容通知原告,並檢送系爭調查報告。

(二)原告不服調查報告,於110年5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復,經被告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31條第3項組成申復審議小組,於110年5月24日召開申復審議小組會議後,作成同日第1735348號案申復決定書(下稱申復決定書),主文為申復無理由。嗣被告以原告經性平會認定其行為已構成性騷擾情節重大,建議應予解聘,乃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5項及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規定就懲處涉及身分之改變,以110年5月25日北市明高學字第1106004688號函(下稱110年5月25日函)通知原告於110年6月2日前以書面向性平會陳述意見,該函經原告於同日簽收,惟原告逾期仍未提出。嗣性平會於110年6月3日召開第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6次會議,決議原告性騷擾成立,並解除其聘約,及2年內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被告乃以110年6月4日北市明高學字第1106004246號函檢送申復決定書,通知原告申復審議結果為申復無理由。另以110年6月4日北市明高學字第1106004926號函(下稱110年6月4日函),向原告補充說明本件業經110年6月3日性平會決議原告性騷擾成立,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終止聘約之必要,2年內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尚符比例原則,將俟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再以書面另行通知原告。嗣被告依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6月16日北市明高人字第1106005192號函(下稱110年6月16日函)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10年6月24日北市教人字第1103011217號函(下稱110年6月24日函)核准在案。被告乃以110年7月1日北市明高人字第110600549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其因性騷擾行為屬實,依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聘約(終止聘約生效日為原告聘約到期日即110年1月20日),2年內不得聘任原告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2年管制期間自該函送達原告之次日起生效)。原處分於110年7月2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10年6月28日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處分之過程顯有瑕疵:⒈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完成系爭性平事件之調查:按性別平等

教育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學校接獲有關性別平等事件之檢舉後,程序應於受理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接獲本件性平事件之檢舉,並於隔日即12月18日決議受理並進行調查,然其遲至110年2月24日對原告進行訪談,並於當日始完成系爭調查報告,顯已逾越法定之2個月調查期間,調查程序已有瑕疵。

⒉被告未依法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明顯侵害原告防

禦權,所謂陳述意見,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係在充分告知行為人將受懲處之事由後,行為人才能為有效陳述。惟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係於110年2月24日完成系爭調查報告,後被告於110年4月14日接受系爭調查報告,並決議終止原告之聘任。被告依法應在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後,至對原告做出涉及原告身分改變之終止聘約懲處前,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4項給予原告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遲至110年5月25日,原告因不服1106003277號函之懲處內容而聲請申復後,始以第1106004688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對原告之程序保障顯有不足。再查,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進入該被告性平會調查會議前,對系爭性平事件之具體內容一概不知,而調查委員逐一詢問原告是否曾經在課堂中提及「飯局」、「女伴」等情時,亦未明確告知檢舉意旨認為這些都是在「同一堂課」發生的對話內容。因此,原告是在無從事先了解檢舉內容之情形下,便受到該調查委員會約詢,導致原告無法還原事實經過,也無法針對檢舉事項說明,在在違反行政程序法對相對人應有陳述意見機會保障之意旨。

⒊系爭調查報告之所以認定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無非係認定

「原告在泳池畔掛了要腰很細才能穿之女性衣服,尚提及飯局、不上床、女伴,並對學生稱同學要試穿給原告看,其覺得適合才可拿走」為理由。然而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在游泳池畔所展示之衣物特色為何?是否普遍有「腰很細才能穿」的特色?此一客觀事實只需依監視錄影畫面即可確認款式、種類,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在勘驗程序中,卻未對此作確認,即逕行認定有前開情事,顯有程序瑕疵。

⒋縱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不願意以監視器畫面為準,該班學生

所帶走之數件衣物,當日均被該班導師要求交出並集中保管,對於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而言,該等關於衣服款式之證據顯然是垂手可得,與「飯局」有無關連性可輕易判斷,卻不對上開集中保管之衣物拍照並以此下判斷,拒絕以客觀事證為基礎,寧願依少數學生的訪談意見,以推論之方式作結論。尤有甚者,系爭調查報告中僅B生一人提及與衣物款式有關之印象,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究竟有何依據論斷當天之衣物普遍具有「腰很細才能穿」之特色?且查,109年12月16日原告授課當天,在場人員另有女性救生員雷麗珍全程在場見聞,且雷員甚至協助原告一同將本件衣物掛起,是以原告當天展示之衣物樣式為何、是否有不適當之性騷擾言論,亦可藉由雷員之證詞確認,然被告亦未曾就此加以調查。

⒌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對申請閱覽相關資料不予

回應。被告始終不願提供完整監視器畫面及訪談逐字稿等關鍵證據,僅以系爭調查報告中不完整監視器畫面及學生訪談之片段摘要揭露予原告知悉。原告既無從得知申請調查人甲及利害關係人A、C之完整說明,即無從對指控事項進行回應與辯護,該等調查程序就原告之權益難謂有何保障。

(二)原告並無性騷擾行為,被告性評會調查小組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系爭處分亦屬無據:

⒈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之課堂上將此事公告所有班上同學,以

便有興趣的同學可預留時間挑選衣物。109年12月17日當天,原告將衣物帶至課堂上,並告知同學可以自行挑選,也可以先試穿,確認尺寸樣式都合適後再帶走。原告在上開過程中除回答同學問題之外,其餘時間及注意力皆放在游泳教學上,並未特別注意上開衣物係如何被挑選、同學有無試穿,亦未要求同學試穿後必須接受原告審視,以獲取挑選首飾之機會。是以,原告所為僅係基於惜物之心態,無償將上開衣物贈與有需要之同學,並無其他意圖或欲以此獲取任何對價。且原告在告知、處理相關衣物贈送之事宜上,皆係對全部授課學生,並未針對特定群體之同學,亦無因性別而有所區別,更無任何與性或性別相關之行為及言論,原告並無涉及性騷擾或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行為甚明。

⒉參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除須考量

當事人之主觀感受外,亦須就個案審酌客觀條件,就具體事實為判斷。實際上,原告當日供學生挑選之衣物,係家中經營包租代管業時,遷出房客所遺留之物,並非如調查報告所認與飯局女伴有關、腰很細才能穿之衣物,更與飯局等議題毫無關聯性。而原告雖自陳其有提及「女伴、飯局」等語,然該段對話發生時間係109年12月15日,對象則是對挑選一旁衣物沒興趣的男同學們,與挑選衣物之女同學無關。且該等對話之起因,係因男同學詢問原告過往職業而來,亦與109年12月17日同學們挑選衣物過程毫無關聯性,系爭調查報告將原告於15日與男同學們對話中之片段,與17日女同學挑選衣物之行為強作連結,認定原告17日有性騷擾行為,推論實在欠缺合理性。

(三)系爭調查報告結論於110年4月間作成,該班同學得知結論是認定原告所為「構成性騷擾」後,有部分同學表示無法認同該結論,認為該結論與班上大部分同學之認知有差異,故該班同學在私下與原告之妻聯繫後,願意提供該班同學當日在群組中就此事討論紀錄供參,該群組成員均屬申請調查人同班同學,均為女性,人數多達十人,占該班女性同學人數近半數之比例,根據群組對話記錄內容,可證明申請調查人當下之指訴已有誇大不實,許多同學並不認同,且課堂上並未發生性騷擾,同學們對檢舉行為持否定態度。

(四)並聲明: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有於法定期間內完成本案調查及議處,並無違誤。被告亦有依法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核無侵害原告防禦權情事。又由原告二次訪談紀錄內容可知,原告對於爭議事件可以清楚且仔細地描述,實際上並無對系爭性平事件之具體內容一概不知情事,亦無無法針對本案事項說明情事,原告所辯,不足採取。且被告認為無必要同意原告閱覽受訪學生之訪談記錄,並以110年6月18日北市明高學字第1106005248號函附109年12月23日教評會會議紀錄回覆原告申請,以兼顧被告之權益及受訪學生之保護,並無違誤,更無不予回應情事。

(二)由原告接受訪談時之陳述可知,原告確有不自覺地宣傳具有「性別偏見」之言論,原告提及喝酒應酬要帶「女伴」,「女伴」負責陪吃飯、處理原告喝醉後返家事宜,並「評論學生之外貌、身材、裝扮」、「教導學生以是否吸引異性區分工作」、「鼓勵學生做出吸引異性的裝扮」等言論,違背當代性別平等教育之精神;又,原告知悉學校規定學生於校慶活動穿著學校運動服,卻以教師身份,鼓勵學生違反學校規定,鼓勵學生秀肌肉、變裝,以服裝招攬客人「賣」好等言論,違背學校校慶活動之教育宗旨。此外,原告表示女學生穿校服太平凡,穿上原告給的衣服,會是原告教出來的漂亮女孩等言論,足以讓女學生產生「女學生需刻意打扮漂亮取悅他人」、「物化女性」之感受。因此,一般人可清楚認定原告欠缺當代教育人員應具備之性平意識及法治素養,且有根深蒂固之「性別偏見」。原告未意識到教師身份對學生之深遠影響、未意識到社會對教師言行舉止具有高度要求,從而以學長、成年社會人士之心態執行教育任務。調查小組於調查報告附理由所為之認定符合法令規範、社會輿論及當代價值觀之期待。被告性平會於110年6月3日再次召開會議,附理由認定,並以合議制評定原告不適任教師,並職權裁量限制原告二年不得任教師,以達成適當維護校園安全之行政目的,應屬合法且適當。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9年12月18日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一第1-3頁)、校園性騷擾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甲生、相關學生,及原告訪談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一第131-175、第80-126頁)、原告於游泳課所展示之衣物相片(原處分卷一第127-129頁)、調查報告(原處分卷一第12-21頁)、110年4月14日第109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4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一第22-25頁)、被告110年4月19日函(原處分卷一第26-27頁)、申復決定書(本院卷第45-58頁)、被告110年5月25日函及簽收單(原處分卷一第31-32頁)、110年6月3日第109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6次會議紀錄、線上出席人員名單截圖及投票系統截圖(原處分卷一第33-40頁)、被告110年6月4日函(原處分卷一第41-42頁)、被告110年6月16日函(原處分卷一第56-57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0年6月24日北市教人字第1103011217號函(原處分卷一第64-6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5-6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7-117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本案之爭點應為:(一)原告所為,是否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規範之性騷擾?(二)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是否有原告指述之瑕疵?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第19條第1項規定:「教師使用教材及從事教育活動時,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破除性別刻板印象,避免性別偏見及性別歧視。」第22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第25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5項)第一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⒉教師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

義務、資格、聘任、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據教師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終止聘約,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止聘約之必要。……(第2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期在三個月以上,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聘約。」第14條第4款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四、對各該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及退休金之措施,聘期三個月以上代理教師對其請假及聘期三個月以上代課、代理教師對學校有關其平時考核與個人服務成績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本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

(二)被告性平會認定原告所為,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性騷擾行為之事實及調查程序,應屬適法:

⒈我國現行法律涉及性騷擾事件的規制與救濟,依立法先後順

序,分別有「性別工作平等法(原名兩性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章明文規定職場性騷擾的類別及雇主防治此類事件的法律責任。性別平等教育法在第4章規範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的防治事項,至於性騷擾防治法,則是將保護範圍擴大至職場與校園以外的場域,並以保護此類事件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及個人尊嚴為重心。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職場性騷擾的基本目的,是在於保護被害人的工作權、性別平等教育法則在於保護受害學生的教育基本權、性騷擾防治法則著眼一般人身安全與人性尊嚴保障,三個法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所揭示的立法目的,乃基於多元文化社會的理念與實踐,讓每一個學生學習人與人之間應互相尊重的道理,希望透過教育來消彌性別上的歧視與衝突,使每個人都擁有同等的學習機會,能從個人的生活體驗中,察覺彼此的差異,而非侷限在性別來判斷他人。

⒉經查,原告為被告聘任之體育科兼課教師,於109年12月15日

星期二13時至13時50分,以及同年月17日星期四9時10分至10時,均教授被告000班之體育課,有被告109學年度第1學期課程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3頁)。原告於上揭2日教授000班游泳課時,在游泳池邊掛上女性衣物,向000班學生表示:「晚上出去吃飯會喝酒,我會帶女的、女伴去,……我的女伴很漂亮是model級的,我有跟同學講不用上床哦。……然後她就是負責跟我們一起去吃,然後如果我喝醉了,打電話叫計程車送我回家。」;「腰圍要很細,要像水蛇腰一樣才能穿得下」;「校慶的時候,……那以我的經驗的話,要把班上較帥的男生,比較吸引異性的,比如說比較好看的女生要站在前排,然後,第2排是中段的準備者跟後勤者,然後第3排是去補貨的。那這樣來賣的時候(按指校慶賣食物的攤位),你們可以做行銷做得很好。……學長跟你們講,校慶有各校在秀肌肉,看那個學校的帥哥比較帥,女生比較好看。我認為你們班女生是有很漂亮的女生。但是如果穿校服的時候,是不是太平凡了點。……這一些衣服,你們可以挑回去。以後,我很相信,明倫漂亮的女孩子,一定出在我們班上,是我教出來的。」等語,業據原告於接受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時自陳在卷,有109年12月28日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紀錄可證(原處分卷一第85、89、90頁)。繼之於109年12月17日9時44分許至45分許,000班C生於游泳池邊穿著原告提供之衣物給原告看乙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游泳池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412-414頁)。

⒊次查,原告上揭所陳,核與甲生、A生、B生、C生、D生、E生於接受性平會調查小組詢問時所述大致相符:

⑴甲生:「就是禮拜四的時候,游泳課,掛了一整面置物櫃都

是衣服。就是那些衣服是比較暴露的一些衣服。他(按指原告,下同)就說要給我們班的女生,他就讓男生先下水,然後讓女生在岸上,就說要給女生穿然後就說要送我們,讓我們穿給他看。他覺得好看你就可以拿走。事後他也有,就是在外面他就有講說什麼他要拿那些衣服給我們,然後他就說『這樣校慶的時候就是可以招攬客人』什麼的。但是那時候校慶已經過了。大概就是這樣。」、「我覺得有點,物化女性。」、「(你覺得物化女性,當時有貶抑女生的感覺,是嗎?)對。」、「(你有沒有辦法再具體講講,譬如說有點像我們看的戲劇裡面的哪些角色?)酒店姐姐的衣服。」等語(原處分卷一第135、139頁)⑵A生:「就是那時候,我走進去游泳池,就看到那個櫃子上面

掛了很多衣服。他就叫我們女生過去。後來他就說這些是他吃飯旁邊的一些女生會穿的。因為那時候我們不懂。後來我就再問一次,所以這些衣服是哪來的?然後他就說...因為他是董事長會有一些飯局。他說他旁邊要帶一些人去,但他說不上床之類的。」、「他就說如果女生要的話就先試穿,給他看,他覺得好看的話,就可以拿走。」、「然後他就說禮拜四才可以拿衣服。禮拜二是試穿。」、「他自己是說『戰鬥服』」、「酒家小姐會穿的衣服,所以就覺得很奇怪。」、「他說某些衣服還是褲子,要水蛇腰才穿得下,他說只有水蛇腰可以穿。」等語(原處分卷一第148-149、150、151頁)⑶B生:「一開始剛上游泳課的時候,他就把衣服掛在那邊,說

這些你們可以看,可以自己試,到時候可以拿走。然後就看到就覺得很奇怪。我覺得那些衣服都蠻露的。就可能露肩、露腰。褲子也蠻短的,就是會屁股露出來的那種。他好像是說因為是不要了,所以要拿出來。可是本來以為好像是他老婆的,可是好像不是從那邊出來。」、「他是說什麼他以前公司的模特兒飯局留下來的,就覺得蠻奇怪的。給我們拿的那一天的時候他就說要給他看過,試穿給他看過,他覺得好看才可以把它拿走。覺得好看的話會送一套耳環,什麼的」、「他說那些衣服是他以前公司模特兒穿去飯局用的。」、「他說那些模特兒他帶去飯局,不菸、不酒、不上床。」等語。(原處分卷一第158、161頁)⑷C生:「老師說什麼我這個班要送三套衣服,我忘記三套還是

五套之類的。你們女生想要試試看,就試試看。那時候我就覺得有一件紅色的衣服很好看,我就很想要把那件拿走。我覺得我這樣很愚蠢。……我就問老師『我可以把那件拿走嗎?』他說『你穿給我看的話,就可以。』那時候我的身體是濕的,因為我已經游完了。然後說『老師我身體濕的,我不想穿。你可以直接給我嗎?』他說『沒有啊你穿給我看,這件就是你的,你不用擔心這個。』然後我就穿了,他就說『如果你穿得好看的話,我就再送你一個耳環。』然後我就穿了。我一開始沒有想太多,但我後來是,我…就一直想,就覺得不太…有一點詭異。因為哪個正常的老師會就是把衣服…他如果一定要送我們衣服就算了,但是為什麼要穿給他看,尤其是我是濕的,我覺得很奇怪。然後我就覺得我自己,有點算是我的錯,我自己物化自已。就是他也沒有逼我穿那件衣服,是我主動想要穿那件衣服。但這樣就是一個物化女性,我不喜歡這樣,我覺得這樣很不對。」、「這讓我糾结很久,就這件事情讓我就是一直糾結。因為那時候我一開始完全沒有想到這件事情就是我…我會覺得自己這樣很蠢。然後很...我是一個很支持女性主義,女權什麼什麼...竟然我就這樣為了一件衣服被物化了。」(原處分卷一第165、166頁)等語。

⑸D生:「他說那些是他以前當董事長的時候,那些飯局的小姐

穿過的。然後就說他覺得那天校慶來學校的時候,覺得看到…因為他說他是明倫畢業的嘛,他就覺得看到學妹穿那樣子都蠻醜的。他就說就這些衣服送給他教的班,希望明倫的校花都出在他的班裡面。希望校慶的時候可以穿。因為學校不是說校慶的時候只可以穿體育服,我就當面問了老師這件事情,就問他知不知道?老師就回我說:沒關係我們可以就是全校集合完之後,然後再去換那些衣服,就不會有人發現。」、「(你覺得老師要同學穿給他看,有一種品頭論足的感覺?)對啊,就是在身材方面或是外型上面這樣子。」、「(按指原告提供之衣物)我覺得蠻露的,有什麼一字領之類的、熱褲、皮革材質的裙子,那種很貼很貼的。」等語。(原處分卷一第169、170頁)⑹E生:「老師說,他說的是他去聚餐,他去飯局的,就是他帶

著女伴會穿的衣服。我們就有跟他說,我們就有問他說,就是你帶著女伴去穿的嗎?他就說,他說對,這些都是裝甲。」、「就是說喜歡的你可以挑一套,然後挑一套之後(穿給他看?)對,然後他覺得好看之後,然後裡面還有一副耳飾,可以去挑耳飾。」等語。(原處分卷一第173、174頁)⒋據上,被告性平會綜合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之

行為,以整體脈絡觀之,原告在學校教育場域內,面對年紀約為16、17歲的高中生、青少年,其等對於性的觀念尚未成熟,卻以賣弄展現身材、女性陪侍吃飯等輕佻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言詞,在授課時對學生為講述,客觀上均會引起一般人性方面的不愉悅,使女同學產生自身遭到物化歧視的感受,亦妨害學生的學習權利,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於事實認定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予採認。

⒌原告主張性平會未在法定期間內完成本案性平事件之調查云

云。惟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本院查,甲生之母於109年12月17日檢舉原告於授課期間性騷擾,有甲生之母繕寫之性騷擾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可參(原處分卷一第131頁),被告於翌(18)日召開性平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被告先後以110年2月4日北市明高學字第1106000842號、110年3月22日北市明高學字第1106002257號函文,通知原告延長調查時限各1個月,有性平會紀錄及上揭通知原告延長調查時限之函文可佐(原處分卷一第1-4頁、本院卷第177-178、181-182頁),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10年4月6日完成調查報告後,被告以110年4月19日函,檢送調查報告給原告,亦有調查報告、110年4月19日函可參(原處分卷一第12-21、26-27頁)。據此可證性平會皆有依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時限完成本案之調查,原告主張性平會未在法定期間內完成本案性平事件之調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⒍原告復主張其接受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前,不知本案性平事

件之具體內容,而調查報告亦刻意混淆原告109年12月15日、17日之言行,到底是15日的言論,或是17日讓學生取走衣物的行為構成性騷擾,並不明確云云。惟查,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第一次接受調查小組訪談之始,調查小組即明確告知「因為明倫高中有同學提出王老師在上游永課的時候,有出示了一些服裝給學生試穿,試穿你覺得適合的話就請學生帶回去」、「我先說明一下這個事情大概是這樣:有些同學覺得怪怪的,這個可能是他們主觀上有一些感受,我們也尊重。同學有提出來,明倫高中就受理」、「我們就按照『性平法』還有『防制準則』的規定,學校就邀請我們三位來成立一個調查小組,來瞭解一下事情發生的過程」等語(原處分卷一第82頁),足證原告接受調查小組訪談前,已充分知悉訪談的緣由,原告主張接受調查小組訪談前不知道性平事件具體內容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至於本案性騷擾的認定,必須整體觀察、綜合評價原告109年12月15日、17日的言行,不能去脈絡化而將行為個別化。故原告主張調查報告混淆認定原告上揭二日的言行,亦不可採。至原告主張因109年12月17日糾正甲生違規使用手機,所以申請調查人出於私心,始檢舉原告云云,則甲生母親是否因原告糾正甲生違規使用手機,始提出性騷擾檢舉,原告並未就此因果關係為舉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足採。

(三)原處分認定原告行為,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案件情節,終止聘約且2年內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核屬有據:

⒈按學生之受教權乃受憲法保障之權益,而教育品質除良好之

教學內容、方法外,亦應包含良好品質之教師。蓋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之學識及行為舉止均係學生之學習典範,有良好品質之教師始能培養良好之學生,為國家作育英才。是以,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原係被告所屬體育科兼任教師,有如上所述於109

年12月15日、17日之性騷擾行為,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證原告性別平權意識不足,從而無法創造無歧視、無偏見的教育環境,更無法協助學生性別平權觀念的發展。被告110年6月3日109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6次會議,考量原告之性騷擾行為,已對學生產生敵意環境,造成學生學習環境的影響。並認為調查報告所建議之接受性別平等教育及輔導措施之懲處過輕,又因原告為兼任教師,無「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適用,難以該辦法所定之懲處代替終止聘約,縱使對原告為記過等之處分,亦因原告無上揭考核辦法之適用,所以沒有年度成績考核,也沒有薪資之晉級晉敘,故審酌懲處手段必要性及均衡性,故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聘約且2年內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有被告性平會會議紀錄、投票表決紀錄可稽(原處分卷一第33-40頁)。其後被告先以被告110年6月4日函,告知原告終止聘約之補充理由(原處分卷一第41-42頁),次以110年6月16日函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原處分卷一第56-57),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0年6月24日北市教人字第1103011217號函核准後(原處分卷一第64-65頁),再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參諸被告召開之110年6月3日109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6次會議紀錄,已具體審酌原告前揭違失行為之具體情事始為前開決議,合乎比例原則及相關法令之體系解釋,並無違誤;且其決議符合法定程序,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決定、未能遵守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基於考量不相干情事而為決定、未能遵守程序規定及行政裁量有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等裁量恣意情事,對此富有高度屬人性之決定,本院自應尊重。⒊原告主張對於其將受被告終止聘約之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云云,然查,上揭被告110年6月3日109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6次會議召開前,被告以110年5月25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經原告於同日16時35分簽收,有110年5月25日函及被告公文簽收單可證(原處分卷一第31、32頁),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綜合相關事證判斷,核予原告終止聘約,且2年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申復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末原告既有性騷擾行為,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上,則原告聲請訊問游泳池救生員雷麗珍,證明原告言行是否構成敵意環境等節,本院認為沒有調查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高 維 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