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吳炳乾上列原告因陳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原告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65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