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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王柏翔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遠洋漁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院臺訴字第1100194547號(案號:A-110-001451)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OCEAN AGE FISHERY CO.LTD.(下稱O公司)為ISABEL

NO.111漁船(下稱系爭漁船)所有人,系爭漁船於民國107年9月間未經許可進入高雄市前鎮漁港(下稱前鎮漁港)停泊,經被告於108年8月15日會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及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前往前鎮漁港檢查,並通知原告,由原告提供系爭漁船相關文件,其中系爭漁船國籍證書缺漏,漁業執照已過有效期限,無法判定系爭漁船是否仍為塞昔爾共和國(下稱塞國)籍,經被告以108年9月3日電子郵件洽詢塞國漁業局據以108年10月11日電子郵件回復,並提供系爭漁船於107年11月5日自塞國除籍之除籍證明,以系爭漁船經檢查發現為無國籍船舶,依遠洋漁業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5項規定,於110年8月20日以農授漁字第1101335897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沒入系爭漁船。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已提出支出漁船停泊等費用收據,依海商法第2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上開費用有海事優先權,是原告就系爭漁船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

㈡遠洋漁業條例第37條第5項及第23條規定係在防止無國籍船舶

從事違法捕撈行為導致其他船舶權益受損。系爭漁船在108年8月15日受查前已長久未出海從事捕撈作業,被告依遠洋漁業條例第23條之檢查行為顯屬違法,其依同法第37條第5項之沒入處分亦違法。

㈢依系爭漁船之船籍資料,O公司主觀上認定系爭漁船為塞國國

籍,縱使被告所提塞國電子郵件為真,惟系爭漁船遭塞國除籍乙事為O公司所不知也無從預知,自不符合故意或過失要件。且O公司為外國公司,對遠洋漁業條例第22條、第23條及第37條第5項等規定並不知情,上開規定對O公司應無拘束力。

㈣系爭漁船之船籍文件資料於108年8月15日被告行檢查事務時

,即由原告提供檢查人員,並無原處分所載,原告未提供船籍證書致無法判定系爭漁船是否為塞國籍之情形。且塞國漁業局提供之外國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6條及第357條規定,在經塞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始得推定為真正。然依原處分事實欄所載,被告係取得塞國之電子郵件回復,核與前揭認證程序不符,應否認該文書之真正。縱被告事後取得證明,亦不使已屬違法之原處分溯及有效。

㈤遠洋漁業條例第37條第5項規定未考量行為人之主觀認知,亦

未考量違規漁船係自始違規或船籍遭無故註銷,造成不同違規程度僅能為同一處罰之不公平情事,有違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O公司,並非原告;且原告提出之系爭

漁船停泊費支票,發票人均為訴外公司法人而非原告,難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遠洋漁業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明定檢查內容及地點不限於捕

撈作業本身,被告之檢查行為並無違法,依檢查結果及同條例第37條第5項規定所為沒入處分,亦屬適法。

㈢遠洋漁業條例係為避免因濫捕而造成漁業資源耗竭及追求永

續漁業之目的,於符合國際漁業管理規範下所制定。無國籍漁船係國際間認定之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IUU)漁船,為避免該等漁船持續非法作業並使其漁獲物進入市場,傷害海洋漁業資源,遠洋漁業條例第37條第5項爰明定主管機關檢查後發現為無國籍船時,應沒入該船及其載運之漁獲及漁產品,無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因行政罰具有行政目的,其可非難性及制裁程度,不及於刑

罰高,是不得以行政罰法並無特別處罰過失違反之規定,即認應不處罰(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44號判決參照)。

原告以遠洋漁業條例並未規範過失行為,不得據以裁罰云云,實屬對法令有所誤解。O公司雖為境外公司,然其所屬系爭漁船曾獲塞國漁業當局授權在印度洋作業,自應了解國際間認定無國籍漁船為IUU漁船。被告為維護國内外漁業秩序,保障其他漁船權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漁業署非我國籍漁船/運搬船進港卸魚/轉載港口檢查報告(下稱港口檢查報告,可閱原處分卷第29至35頁)、被告108年9月4日農授漁字第1081336827號函(可閱原處分卷第28頁)、塞國漁業局108年10月11日電子郵件(可閱原處分卷第42頁)、系爭漁船除籍證明(可閱原處分卷第44頁)、原處分(可閱原處分卷第52至5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2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是否為本件適格當事人?倘為適格當事人,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可參。是以,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機關所為不利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該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該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

㈡另按「(第1項)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五、港埠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

(第2項)前項海事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海商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意旨:「債權與優先權,乃屬兩種不同之權利,債權得為請求之日,並非優先權得為行使之時。海商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依同法第25條第1款(按即現行法第27條第1款)得優先受償之標的物,為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者,須經變賣程序將之變換為金錢後,優先債權始可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償……」是以,船舶之港埠費雖為海事優先擔保之債權,而有優先受償權,然該優先受償權須待經變賣程序將得優先受償標的物變換為金錢後,始得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償實現。

㈢經查,被告依遠洋漁業條例第23條第1項檢查後發現系爭漁船

為無國籍漁船,乃依同條例第37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沒入系爭漁船。而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及系爭漁船之所有人均為O公司,有港口檢查報告及系爭漁船除籍證明在卷可憑(可閱原處分卷第29至35頁及第44頁)。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漁船支出停泊費用,為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優先擔保之債權,原告就系爭漁船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云云,並於訴願程序中提出支票及請款單(見可閱覽訴願卷內之訴願補正書所附補正資料)以佐其說。惟查,觀之卷存原告所稱用以支付系爭漁船停泊費之支票,該支票發票人均為訴外人永昌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個人,則原告是否對原處分相對人O公司享有債權,尚屬有疑。而縱使原告主張其支付系爭漁船之停泊費乙節為真實,然原處分產生之法律效果僅為沒入系爭漁船,而非經變價程序將系爭漁船變換為金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優先受償權並未因原處分而實現,自難認原告就系爭漁船遭被告沒入一事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是以,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難謂為適格之當事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就原處分並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權能,為當事人不適格,訴願決定以原告不符合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而以同法第77條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予以駁回。至兩造就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乙節之爭執,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審究之必要,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裁判案由:遠洋漁業條例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