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4號111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全珮語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 代理 人 趙芷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院臺訴字第1100194775號(案號:A-110-001146)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全慧)為國軍老舊眷村屏東縣凌雲三村原眷戶之權益承受人,凌雲三村經被告規劃改(遷)建屏東市崇仁新村改建基地(下稱崇仁新村改建基地),被告依行為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0條規定核發輔助購宅款予原告,於民國95年1月26日、95年3月28日、96年8月30日及101年9月18日分別撥付新臺幣(下同)57萬3,789元、86萬684元、71萬7,237元及219萬2,503元在案。嗣經被告查對帳務,原告應領輔助購宅款為362萬6,976元,實際核撥434萬4,213元,溢撥71萬7,237元予原告(下稱系爭款項),乃以109年8月18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1770651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於109年9月16日前將系爭款項繳回。因原告屆期仍未辦理,被告復於110年6月18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100134123號函(下稱系爭函)再次通知原告,請於110年7月16日前將系爭款項繳回。原告不服原處分及系爭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本案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依系爭函說明二所示,有關輔助購宅款分別於95年1月26日、3月28日、96年8月30日及101年9月18日撥付在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下稱眷改基金運用辦法)第7條、第11條、決算法第2條規定,應於最後一次給付完清後,即101年度結束後之翌年,亦即102年3月1日起2個月內完成決算。果若真有溢撥系爭款項,則被告自102年4月30日辦理決算完成之翌日起,應該已經知悉有此溢撥輔助購宅款情事,而處於得隨時行使其返還溢撥輔助購宅款請求權之狀態,且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其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又我國就公法上請求權係採權利消滅主義,即係消滅時效之繼續進行或中斷,與被告請求權之行使或睡眠,應同時並行,當被告長期怠於行使權利,又無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時,其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應當然歸於消滅。
㈡觀被告組織法,被告就系爭款項繳回案之請求權行使、返還
範圍等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原處分僅能視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中斷時效之請求,純屬意思通知或觀念通知。
本案既無何法令授權得由被告以下命處分方式,令原告依限繳回,則被告自不得單方以行政處分實現其權利。
㈢原告領取輔助購宅款金額,均由被告單方面所計算及核定,
原告並無權參與討論、置喙或雙方平等締約;且原告是否確有溢領系爭款項?金額是否正確?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等均有爭議,故被告之請求欠缺正當性。被告請求繳回溢撥輔助購宅款,係基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均須準用民法第180條至第183條之規定,被告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其所發之催告返還溢領輔助購宅款公文,僅係催知原告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故與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合。
㈣原告經被告核定,改建意願選擇領取工程發包價輔助購宅款
,並依所定期限完成眷舍搬遷,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尤以在原告主張請求權時效當然消滅之抗辯後,被告自不得再強令原告繳回被告單方面所稱溢領金額。
㈤被告確於96年9月4日將71萬7,237元匯入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屏南分行戶內,則有關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從是日開始起算5年時間始為適法。被告雖於109年8月18日第1次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溢撥款,惟該函並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96條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合法要件,僅能視為觀念通知。而110年6月18日之系爭函始符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法定要件,應自斯時計算消滅時效是否完成。查系爭函距96年9月4日已逾5年時效期間,系爭函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惟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無實定法之一般性規定,其要件可參酌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於108年8月間辦理輔助購宅款結報案時,發現因第2期輔助購宅款重複核撥,致違法溢撥71萬7,237元予原告,爰於109年8月18日作成原處分,限期命原告繳回溢領之款項,該處分應具有撤銷溢領部分授益處分及命返還溢領款項之法律效果。因被告核發輔助購宅款予原告之依據為眷改條例第20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8條等行政法規,則違法溢撥款項所衍生之爭議自屬公法關係之爭議。又補助款之核發係提供金錢之違法授益處分,於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時,受益人即原告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被撤銷而不存在,原告受有利益並致給付該筆款項之被告受有損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是以,如認系爭函為命原告返還溢領款項之行政處分,被告仍係合法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屬依法行政。
㈡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已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第3項,明定
行政機關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後,得逕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無庸經法院判決,解決多年來學說及實務對此一是否抵觸法律保留原則之「行政處分容許性」之爭。故如被告於110年6月18日作成之系爭函確屬命人民返還不當得利之行政處分,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作為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原告稱被告無權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溢領款項及須,顯非有據。
㈢眷改條例保障原眷戶得享有領取輔助購宅款之優惠,對有照
顧必要之原眷戶提供適當之扶助。惟國家為確保福利資源妥善分配,亦須考量財政狀況及資源之有限性,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限度而給予過度照顧,否則無異瓜分他人得受分配之資源,此乃國家必須維護之公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前因違法重複核撥第2期輔助購宅款,導致溢撥71萬7,237元予原告,已超出達成照顧目的所需之限度。故縱原告業據該授益處分為生活安排或財產處置而有信賴表現,又具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該利益亦未顯然大於被告撤銷違法授益處分所欲維護之整體公益,原告之主張仍難謂為有理。
㈣被告係於109年8月18日以原處分限期命原告於同年9月16日前
將溢撥款項繳回。因該處分同時具有將溢領部分之授益處分撤銷並命原告返還溢領款項之法律效果,則該部分授益處分既經撤銷,原告受領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84號判決及100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被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原處分109年8月間送達原告時始得行使,5年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
是以,被告以原處分同時命原告繳回溢領款項,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縱認系爭函係命原告繳回溢領款項之行政處分,被告於110年6月18日作成系爭函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未罹於5年時效。原告稱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2年4月30日辦理決算完成之翌日起算,故110年6月18日作成系爭函時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難謂有理。
㈤原告於101年2月17日陳情書向被告申請將原意願選項變更為
領取發包後輔助購宅款,經被告令復空軍司令部准予辦理後,被告於101年9月1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2603號令請被告總政治作戰局核撥輔助購宅款第3期予原告。被告嗣以「領取發包價輔助購宅款」計算輔助購宅款為362萬6,976元(計算式:土地69.3%輔助購宅款83萬7,554元+協助購宅基金補助款278萬9,422元),另於領款清冊已記載輔助購宅款總額為362萬6,976元,足徵原告知情其變更改建意願選項為「領取發包價輔助購宅款」應領取之輔助購宅款總額為362萬6,976元乙事。
㈥本件被告基於核發輔助購宅款予原告之意思,先後以95年1月
16日勁勢字第0950000799號令(下稱95年1月16日令)核定核撥第1期輔助購宅款共計57萬3,789元予原告,以95年3月20日勁勢字第0950003918號令(下稱95年3月20日令)核定核撥第2期輔助購宅款86萬0,684元予原告,再以96年8月24日昌易字第0960016347號令(下稱96年8月24日令)、核撥第2期輔助購宅款71萬7,237元予原告,末以101年9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2603號令(下稱101年9月11日令)核撥第3期輔助購宅款計219萬2,503元,共計核發輔助購宅款434萬4,213元予原告,再分別交由被告總政治作戰局、被告軍備局執行,逕撥入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前開核發輔助購宅款予原告之行為,核屬被告單方所為之行政行為。原告受領由被告核給之輔助購宅款共計434萬4,213元,係基於主管機關即被告所核定之95年1月16日令、95年3月20日令、96年8月24日令、101年9月11日令,復參酌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予原告並不須以書面為之。原告應領輔助購宅款金額為362萬6,976元,是原告溢領71萬7,237元即屬違法授益行政處分。
㈦縱認本件溢撥系爭款項予原告係基於錯誤的事實行為,然被
告係於109年8月18日始確認原告應領取輔助購宅款總額為362萬6,976元,而原告亦係於斯時始知悉其有溢領71萬7,237元予之情事,是於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溢領款項前,兩造間對於原告應領取之輔助購宅款總金額為何乙事,被告尚未形成意思表示,原告亦未可知其依法所得領取之輔助購宅款總額,該法律關係仍處於未定之情況。是以,被告於109年8月18日確認原告有溢領系爭款項之情事,並請求原告返還,核屬適法有據。
㈧原告固抗辯被告請求其返還溢領之金額罹於時效,惟參酌民
法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通說及實務均認為係權利人在行使請求權時「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意指請求權已然發生,權利人得行使該請求權,而且行使請求權沒有法律上障礙而言。本件被告於109年8月18日確認原告有溢領71萬7,237元輔助購宅款之情事,並核發行政處分請原告返還溢領款項前,核屬法律上障礙而未能行使請求權。是以,被告於109年8月18日核發原處分請原告返還前開溢領款項,洵屬適法有據。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5年1月16日令、95年3月20日令、96年8月24日令、101年9月11日令暨各該令附領款清冊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支出傳票(本院卷第79至97頁)、系爭函(本院卷第33至3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至3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至44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款項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是否受信賴保護而毋庸繳回系爭款項?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
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69.3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前項房地總價決算,不得納計工程之物價調整款,該款項全數由改建基金支出,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百分之20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100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第20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百分之20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又按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1條規定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前,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發給,其與實際房屋建造完成當期決算之價格發生差異時,不予追加減。」「前項輔助購宅款,其數額應於主管機關規劃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發包後,依決標價格計算之。」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
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準此,授益行政處分之受領處分內容之給付,在該授益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前,相對人尚未負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給付之義務。蓋因授益處分相對人受領處分內容之給付,係以該授益處分作為其法律上基礎,不生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情事,即不構成不當得利。
㈢經查,原告為國軍老舊眷村屏東縣凌雲三村原眷戶之權益承
受人,凌雲三村經被告規劃改(遷)建崇仁新村改建基地,被告辦理核撥凌雲三村原眷戶及權益承受人輔助購宅款案,以95年1月16日令、95年3月20日令、96年8月24日令暨各該令所附領款清冊,分別核撥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分3期)第1期57萬3,789元、第2期86萬684元、第2期71萬7,237元予原告,此有上開各令及各令所附原告蓋章之領款清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支出傳票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93頁)。另被告以101年9月11日令附領款清冊,核撥崇仁新村改建基地工程發包價輔助購宅款第3期219萬2,503元(同時核撥搬遷補助費1萬元,合計220萬2,503元)予原告,亦有101年9月11日令附領款清冊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支出傳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5至97頁及第175頁)。而原告對於其實際受領之輔助購宅款金額為434萬4,213元(=57萬3,789元+86萬684元+71萬7,237元+219萬2,503元)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47頁之筆錄),並有其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1頁)。是以,原告確有受領由被告所撥付之434萬4,213元,應堪採信為真實。
㈣又查,崇仁新村改建基地業於99年8月17日完成建築工程發包
,決標金額為10億4,780萬元,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1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2項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發包決標當期房地總成本結算表及計算式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之規定,就原眷戶自願於規劃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發包後領取輔助購宅款者,依決標價格計算,並經核定後發給輔助購宅款,其與實際房屋建造完成當期決算價格發生差異時,不予追加減。而被告依據上開改建基地直接、間接工程興建成本、土地成本、住宅規劃設計坪型總和等相關資料,計算每一單位坪型為151,124元,並以房地總價80%核算改建規劃圈內,各階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金額如下:(A)將官級(34坪型):4,110,572元、(B)校官級(30坪型):3,626,976元、(C)尉士官級(28坪型):3,385,177元,此有眷服處99年10月27日簽呈影本、國防部99年11月2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4809號(令)稿、屏東縣崇仁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自願於建築工程發包後領取輔助購宅款金額計算式等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7至231頁)。由此可知,校官級之原眷戶或其權益承受人若係申請於規劃改建崇仁新村基地建築工程發包後領取輔助購宅款,則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為3,626,976元。
㈤再查,本件崇仁新村改建基地,若係依「國軍老舊眷村眷戶
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市場成屋作業規定」(本院卷第301至307頁)以辦理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者,發給原則採分期方式發給之,第1期於規劃改建基地工程發包前,第2期於規劃改建基地工程發包後。輔助購宅款計算基礎為:(1)第1期輔助購宅款:①工程款估算基準:依立法院通過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所訂,改建基地工程款以每坪預估造價60,000元計算。
②土地款估算基準:依執行領款當年土地公告現值計。③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訂興建住宅坪型,統一估算各坪型建物面積與土地持分面積,再乘以上開工程及土地計算基準值,並依眷改條例第20條換算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後發給50%,差額俟規劃改建基地工程發包決算後補足之。(2)第2期輔助購宅款:以實際規劃住宅建物及土地持分面積與發包價計算後,補足與第1期之差額款,此有被告總政治作戰局94年8月24日簽呈影本、被告94年9月6日勁勢字第0940013658號(令)稿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3至236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崇仁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輔助購宅款預算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37頁)所載,A.房屋建造成本:依「國防部老舊眷村新建工程住宅社區規劃設計原則」規定,其工程造價每坪以60,000元(不含設計監造費)為上限,及30%公設比為上限(提供公用及公共服務設施);「將級(34坪型)=3,012,000元」、「校級(30坪型)=2,700,000元」、「尉士官級(28坪型)=2,544,000元」。B.土地成本(住宅區73,542元/坪):「將級(34坪型)=13.66坪x73,542元/坪=1,004,584元」、「校級(30坪型)=12.05坪x73,542元/坪=886,181元」、「尉士官級(28坪型)=11.25坪x73,542元/坪=827,348元」。C.房地概算成本:「將級(34坪型)=3,012,000元十1,004,584元=4,016,584元」、「校級(30坪型)=2,700,000元+886,181元=3,586,181元」、「尉士官級(28坪型)=2,544,000元十827,848元=3,371,348元」。D.概算可發給原眷戶輔助購宅款:「將級(34坪型)=4,016,584元×80%=3,213,267元」、「校級(30坪型)=3,586,181元×80%=2,868,945元」、「尉士官級(28坪型)=3,371,348元×80%=2,697,078元」。E.概算可發給原眷戶笫1期輔助購宅款:「將級(34坪型)=3,213,267元×50%=1,606,634元」、「校級(30坪型)=2,868,945元×50%=1,434,473元」、「尉士官級(28坪型)=2,697,078元×50%=1,348,539元」。基此可知,被告概算可發給校官級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為2,868,945元,其中笫1期輔助購宅款為上開總額之50%即1,434,473元。
㈥雖被告抗辯其係先後以95年1月16日令、95年3月20日令、96
年8月24日令及101年9月11日令,核發輔助購宅款434萬4,213元予原告為授益處分,對原告已發生效力等語。惟查:
⒈細觀卷存95年1月16日令附原告蓋章之領款清冊名稱為「空軍
列管『凌雲三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分三期)第一期領款清冊」、95年3月20日令附原告蓋章之領款清冊該領款清冊名稱為「空軍列管『凌雲三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分3期)第2期領款清冊」、96年8月24日令附原告蓋章之領款清冊名稱為「空軍列管凌雲三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第二期領款清冊(分三期)」,且上開3份領款清冊之「撥款總計」欄分別記載撥款予原告之金額各為輔助購宅款第1期款57萬3,789元、第2期款86萬684元、第2期款71萬7,237元,而該3份領款清冊之「概估輔助購宅款」或「輔助購宅款總額」欄所載之金額則均記載為「2,868,946」。基上可知,原告所領取之上開3筆金額,乃是被告為輔助其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概估輔助購宅款總額2,868,946元)而分期核撥之部分金額(3筆共計為2,151,710元),且被告所作成之95年1月16日令、95年3月20日令及96年8月24日令各所附之領款清冊,均未見有任何關於被告核准發予原告輔助購宅款總額為434萬4,213元之記載至明。是以,原告於斯時所受領之上開3筆分期輔助購宅款,均在被告前揭所核定之「概估輔助購宅款」或「輔助購宅款總額」286萬8,946元之範圍內,係以被告所作成之授益處分作為其法律上基礎,此部分輔助購宅款之受領,自不生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情事,即不構成不當得利。
⒉又原告嗣於101年2月17日以陳情書向被告申請將其原意願選
項「購置民間市場成屋」變更為「領取發包後輔助購宅款」,經被告空軍司令部呈請被告准予變更原認證選項,被告令復空軍司令部准予辦理後,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於101年4月18日發書函予凌雲三村自治會輔導全員辦理後續變更法院認證事宜,同時副知原告,嗣經被告以101年9月11日令請被告總政治作戰局核撥發包價輔助購宅款第3期(50%)暨搬遷補助費220萬2,503元予原告等情,此有原告上開陳情書、被告空軍司令部101年3月13日國空政眷字第1010001053號呈、被告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下稱眷服處)101年3月19日簽呈、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於101年4月18日書函、空軍列管屏東縣「凌雲三村」遷建「崇仁新村改建基地」溢撥輔助購宅款清冊及101年9月11日令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77至178頁、第180頁、第183頁及第317頁)。而觀諸卷存101年9月11日令所附原告蓋章之領款清冊名稱為「空軍列管『凌雲三村』原眷戶申領發包價輔助購宅款暨搬遷補助費領款清冊」,其上「輔助購宅款總額」欄係記載:「3,626,976(元)」(即「土地69.3%輔助購宅款83萬7,554元」與「輔助購宅基金補助款278萬9,422元」之總額),「撥款總計」欄係記載該次撥款予原告之金額為「2,202,503」(即「第3期款2,192,503」及「搬遷補助費10,000」之總計)。依此可知,被告准予原告申領輔助購宅款從原認證選項「購置民間市場成屋」變更為「領取發包後輔助購宅款」,且於101年9月11日令附領款清冊上明確記載「輔助購宅款總額」為362萬6,976元,亦未見有何關於被告核准發予原告輔助購宅款總額為434萬4,213元之文字記載。是以,被告辯稱其有以95年1月16日令、95年3月20日令、96年8月24日令及101年9月11日令,為核發輔助購宅款434萬4,213元予原告之授益處分,係與事證不符,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以101年9月11日令暨令附由原告蓋章之領款清冊,核發予原告輔助購宅款362萬6,976元,係以該授益處分作為其法律上基礎,該授益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前,原告基於上開授益處分內容所受領之輔助購宅款362萬6,976元,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僅於受領逾此範圍之系爭款項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係構成不當得利。
㈦被告尚辯稱其係於109年8月18日始確認原告應領取輔助購宅
款總額為362萬6,976元,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同時具有將溢撥部分之授益處分撤銷並命原告依限期返還溢領系爭款項之法律效果,係於法有據云云。然查,觀之上開101年9月11日令附領款清冊之「輔助購宅款分3期」欄項下「第1期款、第2期款」欄係記載「1434473(已核)」,但被告於作成101年9月11日令之前,實際上已分期撥付予原告之輔助購宅款各為第1期款57萬3,789元、第2期款86萬684元、第2期款71萬7,237元(3筆共計為2,151,71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撥付予原告之第3期輔助購宅款時,只須再撥付147萬5,266元(亦即「輔助購宅款總額362萬6,976元」減去「已撥付215萬1,710元」之差數)即可,然被告顯係漏算了其於96年8月30日即已撥付的第2期款71萬7,237元,以致其於101年9月18日撥付第3期輔助購宅款219萬2,503元予原告時,未將實際已撥付之3筆數額予以扣除,而多撥付了71萬7,237元至明。由此可見,被告溢撥系爭款項予原告係基於錯誤的事實行為,原告於101年9月18日受領被告所溢撥之系爭款項的彼時,即已逾被告以101年9月11日令暨所附領款清冊內所確定核撥授予原告的輔助購宅款總額362萬6,976元,是原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損害,核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堪認定。而被告溢撥系爭款項,既非以其作成之授益處分為法律上基礎,故原告所受領之系爭款項並不在被告上述各令暨令附領款清冊所核准撥付予原告之輔助購宅款總額範圍內,亦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另作成行政處分將並不存在之授益處分予以撤銷的餘地。是以,被告抗辯原處分同時具有將溢領部分之授益處分撤銷並命原告返還溢領款項之法律效果乙節,核屬無據,並無足取。
㈧固然被告核定原告應領輔助購宅款金額為362萬6,976元,卻
溢撥系爭款項予原告,已超出被告為辦理老舊眷村眷戶意願整合及加速眷村改建工作執行以達成照顧原眷戶目的,所需核發輔助購宅款之限度,原告受領系爭款項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惟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行政法律關係中,財產性質之請求權,無論行政機關對人民或人民對行政機關所有者,應皆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始符合法律安定性之要求。又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之規定,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則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明定。又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與民法請求權之行使性質相類似,民法上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行使時,因性質相類,而得類推適用。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可合理期待請求權人為行使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另按決算法第2條、第21條規定:「(第1項)政府之決算,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年度終了後2個月,為該會計年度之結束期間。(第2項)結束期間內有關出納整理事務期限,由行政院定之。」「中央主計機關應就各單位決算,及國庫年度出納終結報告,參照總會計紀錄,編成總決算書,並將各附屬單位決算包括營業及非營業者,彙案編成綜計表,加具說明,隨同總決算,一併呈行政院,提經行政院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結束後4個月內,提出於監察院。各級機關決算之編送程序及期限,由行政院定之。」又按眷改基金運用辦法第1條、第3條、第5條、第7條、第11條分別規定:「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作,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8條規定,設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21條規定,訂定本辦法。」「本基金為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國防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主管機關。」「本基金之用途如下:一、興建工程款及購地開發費用之支出。……。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2項輔助購宅款補助支出。……。
九、其他眷村改建之支出。」「本會任務如下:一、本基金財產及資金運用計畫之審議事項。二、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考核事項。四、本基金重要規章審議事項。五、其他有關事項。」「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經查,原告係於101年9月18日受領被告撥付之第3期輔助購宅款219萬2,503元(含溢撥之系爭款項),已如前述,而上開各令暨令附領款清冊及支出傳票等帳務資料既為被告所作成,自當在被告管領之下,則衡情被告於撥付系爭款項時只要稍加注意核對其所管領之上開帳務資料,即可清楚查知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利益,而可行使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況且,被告係於101年9月18日即給付予原告最後一期之輔助購宅款(分3期),則被告依眷改基金運用辦法第7條、第11條及決算法第2條、第21條等規定辦理決算時,至遲應於101年度終了後2個月(為該會計年度之結束期間)內為101年度之出納整理事務,其理應於整理與輔助購宅款相關之出納事務時,即得以查悉其有溢撥系爭款項之情事,而處於得隨時向原告行使其返還溢撥輔助購宅款請求權之狀態。是以,被告行使該請求權在法律上並無障礙,已可合理期待被告至遲於102年2月底為其可行使請求權時,即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而被告係迄至109年8月18日始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於109年9月16日前將系爭款項返還,是該公法上請求權顯已逾5年不行使,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從而,原處分命原告於109年9月16日前將系爭款項繳回,核屬與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受領系爭款項,係因被告錯誤溢撥之事實行為而受有不當利益,而非基於被告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款項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故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返還其所溢撥之系爭款項,於法並非有據,該部分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