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5號111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有元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李美娟(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吳軒
林佳儀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111011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向被告提出民國110年5月5日申請書,請求被告依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完成土地登記,經被告以110年5月13日新湖地登字第1100001578號函(下稱110年5月13日函)及110年5月18日新湖地登字第1100001714號函(下稱110年5月18日函,與110年5月13日函合稱原處分),敘明原告申請事項,已於110年2月23日新湖地登字第1100000604號函(下稱110年2月23日函)中予以回應,惟原告仍認被告未於提出申請書後2個月內就其請求事項為具體之表示,遂於110年10月13日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行政判決為勝訴判決,且為形成判決,原告不待登記即取得不動產權利。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為確認判決,且已認定祭祀公業吳金吉之所有權不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770條規定,已時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21筆土地之所有權,並依同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規定,已時效取得如附表二所示24筆土地之地上權。又系爭行政判決已經確認原告對被告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訴訟法權利,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304條、第216條、第213條及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決。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110年5月13日函、110年5月18日函)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5月5日之申請,就如附表一所示21筆之土地,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依原告110年5月5日之申請,就如附表二所示24筆之土地,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為本件申請前,即曾以系爭行政判決為據,向被告申請
土地登記,惟因系爭行政判決之意旨並非撤銷原行政處分,且未有原告符合土地登記規則及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登記等相關法令之記載,故原告嗣仍依系爭行政判決為本件申請,要求被告逕為完成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地上權之登記,並無理由。
⒉被告110年2月23日函之內容僅係說明原告歷年訴願、行政訴
訟之結果,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不因該敘述而對原告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之行政處分。又被告110年5月13日函及110年5月18日函之答覆皆援引被告110年2月23日函,均無另為新的處分,性質亦屬單純之事實敘述,而非行政處分。況且,原告為本件申請,並不符相關法令之要求,程序於法未洽,被告自無從針對原告之申請為任何實質准駁之決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依據系爭行政判決辦理土地登記,並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110年5月13日函及110年5月18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㈡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行政判決、系爭民事判決辦理如附表一
、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登記,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110年2月23日函(原處分〈可閱,下同〉卷第21至22頁)、系爭行政判決(原處分卷第10至16頁)、原告110年5月5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8至9頁)、被告110年5月13日函(原處分卷第19頁)、110年5月18日函(原處分卷第1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至33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處分係屬否准原告所請之行政處分:
⒈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 條
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論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而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主要區別,在於行政處分具有行政機關為一定法效意思之規制作用,觀念通知則無。至行政行為是否具有規制作用之內涵,應就有無權利義務或資格之創設、變更及撤銷,權利義務或資格之存在、不存在或其範圍之確認,是否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之意思表示各等情予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43號裁定參照)。
⒉經查,原告向被告提出110年5月5日申請書,請求被告依據系
爭行政判決完成土地登記,經被告以110年5月13日函及110年5月18日函回復,並敘明原告申請事項已於110年2月23日函中予以回應,此有前開函文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7頁、第19頁)。而依被告110年2月23號函記載略以:「說明:……
二、臺端所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51號判決,係因臺端不服新竹縣政府108年1月17日案號:108011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訴願程序瑕疵,撤銷該訴願決定,由新竹縣政府審酌各情,另為適法之決定。本案嗣經新竹縣政府重啟訴願,以本所108年1月14日新湖地登字第1082200015號函非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訴願程序不合,不予受理……。三、至於本所是否誤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意旨,……臺端歷次指摘事項,已由……法院依法判決,皆已敘明臺端誤認判決內容顯無理由,臺端所陳,有法院判決可稽,本所依法歉難受理,核無違誤……。」(原處分卷第21至22頁)嗣原告對於被告110年2月23日函亦提出訴願,經訴願機關認定被告110年2月23日函所為之否准處分應予維持,故為訴願駁回之決定。由此可知,原告前曾同以系爭行政判決為依據申請土地登記,經被告以110年2月23日函否准,本件被告就原告110年5月5日之申請,既以110年5月13日函及110年5月18日函回復,並援引被告110年2月23日函,足見被告110年5月13日函及110年5月18日函雖未明確為否准之意思表示,惟參照前述2函文之意旨,既佐以被告110年2月23日函,堪認該2 函文已有否准原告申請之程序上規制,並非觀念通知之性質。因此,被告抗辯110年5月13日函及110年5月18日函並非行政處分乙節,洵非可採。
㈢系爭行政判決及系爭民事判決均不足以作為原告已時效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21筆土地之所有權及如附表二所示24筆土地之地上權,並得據以請求被告登記:
⒈關於系爭行政判決部分:
⑴經查,原告前於107年9月11日寄送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予被告
,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5款規定逕為登記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嗣原告認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1月12日提起訴願。其後,被告於訴願期間之108年1月14日乃以新湖地登字第1082200015號函請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填具登記申請書及備妥相關證明文件至被告處辦理,訴願機關即新竹縣政府遂認被告已作成原處分,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乃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審理後,乃依訴願法第82條規定:「(第1項)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第2項)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82條第2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乃認該訴願決定理由欄第2段既已敘明被告業於訴願期間作成否准原告當次申請案之行政處分,且因被告當次作成之處分並非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新竹縣政府於訴願程序依前揭說明本應就該處分為實體之審理決定始為適法;詎新竹縣政府未察而未為實體決定,其訴願程序顯有瑕疵,乃以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由新竹縣政府審酌各情,另為適法之決定等情,有系爭行政判決附卷可佐。
⑵揆諸系爭行政判決內容,旨在周妥照顧原告進行行政救濟之
程序保障及訴訟經濟,故將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交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姑不論訴願機關其後之決定內容為何,惟系爭行政判決非如原告所稱係具有命行政機關應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登記之效力甚明,原告認系爭行政判決已確認其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已合法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實有誤解。
⒉系爭民事判決部分: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本件係依系爭民事判決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05頁),惟該案係本件原告以訴外人吳秉鈞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吳秉鈞為祭祀公業吳金吉所管理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效力不存在。嗣經桃園地院審理後,以原告已自承就該等土地並無所有權存在,且就時效取得地上權設定之登記申請尚在地政機關審核中,當無須藉由確認判決而消除其私法上不安定之地位,難認原告有何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性,而認其訴為無理由並予以駁回確定,有系爭民事判決足憑(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卷第169至171頁)。
是以,核認系爭民事判決係申明原告起訴所欲確認之私法上法律關係,欠缺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性而予以駁回並確定在案,並非謂原告就其於該案中所主張之土地具有排除他人主張所有權之權利存在,則原告據之為其已時效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地上權,亦有誤會,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行政判決及系爭民事判決,均
未認定原告已時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21筆土地之所有權及如附表二所示24筆土地之地上權,是原告據此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所示,即屬無據。從而,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附表一:原告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地號明細(共21筆)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號新竹縣○○鄉○○段000號新竹縣○○鄉○○段000、000、000號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號附表二: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地號明細(共24筆)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