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7號111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方玉妹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 律師
簡逸豪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劉筆琴
吳昱儒余佩儒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001966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10年5月24日長期居留延期之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前與我國人民周福星(下稱周君)結婚,經被告許可來臺長期居留,發給第097330129450號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申准延至民國110年8月25日。原告於110年5月24日申請(下稱系爭申請)長期居留延期,被告以其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北市專勤隊)多次電訪、110年6月23日實地訪查、110年7月26日面談之結果,認原告與周君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2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作成110年8月25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10091208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延期,並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第097330129450號長期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延期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院臺訴字第110019662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全未說明作成過程及認定標準,程序顯有瑕疵,應予撤銷:
依原處分内容,被告僅略謂曾電訪、面談原告及周君,即作成原告「婚姻真實性、證據不符」之判斷,然未提供電訪、面談内容,亦未具體指明電訪、面談内容有何證據不符之處,原告顯無從瞭解被告據以作成此結論之理由,影響原告評估風險之機會。
2.有諸多事證足證原告與周君婚姻關係之真實性,原處分未見於此,逕認婚姻關係非真實,顯有違誤:
觀之訪談紀錄問題,如周君有無因手抖而就醫,原告及周君皆已陳述確有因糖尿病問題就醫,且手抖症狀常出現於糖尿病前期患者;抑或如周君母親為何病故,原告及周君就母親跌到、1年後死亡之陳述皆相符,被告未見及此,未就原告及周君周圍人士進一步訪談確認,顯未就有利、不利原告事項一併注意。又原告先後於醫院及長照機構擔任看護,未值班時皆會回到與周君共同住處,長期細心照料身體狀況欠佳之周君,雙方相處情形皆有生活照片及通聯紀錄可證,復依證人即周君之弟周柏宏、保險業務員簡素貞、試院里里長廖欽銅於本院中證述,亦可證明原告與周君有共同居住及真實婚姻關係。被告僅需稍加調查原告生活周遭人證、物證,即可知原告與周君之婚姻關係屬真實,被告顯非單純未注意有利原告之證據,而係捨棄有利原告之證據於不顧。
3.原告與周君結褵超過20年,依民法探究,在於夫妻雙方有結婚真意且有共同居住之事實,縱雙方於訪談中可能有些許差異,但仍無傷且不影響雙方有共同結婚、共同生活事實意思。報章雜誌上也有訪談節目將夫妻隔開,由主持人詢問相同問題,即使眾所周知的模範夫妻,也很難回答至一模一樣。被告僅憑電訪或面訪内容中有矛盾處,即認其2人婚姻真實性有疑,全未探究其2人是否對訪查問題有足夠暸解,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對於臺語不甚瞭解,周君日常與原告論及其服務寺廟時皆以臺語表述,原告若於訪談中就此無法回答完全,亦屬常情,又原告擔任看護,受訪時面對官員心理緊張,準備不足,除非訪談者有明示要其提出照片、通聯紀錄,否則無法第一時間反應,且因原告與周君心裡認定就是夫妻,不需要多加證明,才會對提供證據掉以輕心。另周君年事已高,本無法對於一切生活細節熟記,說詞本可能有所出入,且擔任廟公,平常講臺語、會結巴、講話不清楚,很少遇到官員來訪,心理緊張,回答時可能略顯粗糙或應付心態,詢問者是否有以周君熟悉的臺語詢問,並再三確認,訪談紀錄未見記載,如被告所稱周君不知原告於108年間有返回大陸出境1次,問話時是否使用臺語及有讓周君瞭解字句意思,以此推論兩人沒有同住事實之可信性有疑。詢問者發現筆錄內容有不一致時,是否有進一步確認,也未見此等註記。至於原告結婚後遲未申請本國國籍原因,在於原告與前夫尚有房產待處理,若有本國國籍則無法取得房產,現已處理完畢。
(二)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0年5月24日長期居留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許可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北市專勤隊110年6月23日查察紀錄表、同年7月26日面談紀錄,有關原告與周君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處如下:
⑴雙方說詞不一致:
原告與周君就2人上次互相聯繫是何時、周君是否用電話聯絡方式向原告要生活費、家中裝設幾支市內電話、原告如何支付手機費用、原告有無對紙本發票習慣、原告就寢時穿著何款式睡衣、周君有無因手抖就醫、原告是否有糖尿病、周君母親病故原因等共見聞事項說詞不一致。⑵雙方互動淺薄:
原告與周君自91年結婚至今近19年,周君就原告工作的薪水、上下班時間、存款狀況及有無匯錢給大陸親友等情卻不知悉,且彼此間諸多生活細節及原告與周君家人相處情形之陳述亦多有出入,是否共同生活相處,實有疑慮,甚至端午節亦未一同過節而各自工作,顯與一般夫妻間相處常情相違,難認確有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意。
⑶周君不知原告最近1次赴陸:
原告與周君除於101年2月同行出入境,其後原告曾12度返陸,惟周君皆未同行,2人又稱同住多年,然周君於面談時對原告最近1次返陸長達6週卻表示不知悉,其等是否確有共同生活相處,實有疑義。
⑷鮮見彼此相互扶持之情:
原告與周君結婚近19年,2人皆稱自結婚時即同住至今,惟面談詢及雙方身體健康狀況,周君就原告身體健康狀況卻不甚瞭解,就原告現至何處看診及拿藥之說詞,與原告所述不符。原告稱知悉周君手抖症狀之病因,卻未基於互相關懷之情向周君提及此等有關身體健康情事,更不知周君因前揭症狀前往臺大醫院就醫,實違一般夫妻相互照顧、扶持之常情。
2.原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⑴北市專勤隊訪查人員於110年6月23日至原告與周君共同居住
之處所實地查察,周君弟弟在家受訪,陳稱原告因從事看護工作並非每日回家,有時會住宿案主家,與北市專勤隊於同年月16日電訪原告稱其每日回家相異,且原告稱每日出門工作時間與查察當日實際情形不同,因有疑慮情形爰安排面談,以釐清原告與周君婚姻生活及互動情形。
⑵面談人員提問前皆詢問原告及周君是否飲酒、服食嗜睡或影
響神智清醒藥品、能否清楚表達意見,2人皆未提出有何無法清楚表達意見之情,面談人員面談後即作成書面紀錄,並經2人親閱確認無訛後始簽名,內容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無庸置疑。且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面談人員詢問内容,均屬正常結婚且同住多年之當事人雙方應知之甚詳的共同經驗見聞或生活相處細節,然原告與周君有如上說詞不一致、互動淺薄、周君不知原告最近1次赴陸及鮮見彼此相互扶持之情,是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⑶原處分無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
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未提供其與周君共同生活、出遊旅行之照片或2人通聯紀錄,且2人接受面談時皆未攜帶任何證明婚姻真實性的相關資料,面談人員訪談前都有詢問有無可以提供婚姻真實性之證據或資料,亦詢問是否可以檢視手機,周君表示未帶,原告則表示不同意。至原處分作成前皆未獲原告提供其所稱有關足證其等婚姻關係真實性之事證或資料。證人簡素貞、廖欽銅並未與原告及周君同住,對該2人實際相處情形及生活互動細節,顯難有確切瞭解,證人周柏宏雖與該2人同住,惟亦證述與該2人生活作息少有交集,若以3位證人證述之間接證據證明該2人婚姻真實性,反置該2人於面談說詞明顯且重大不一致情形未論,顯與法理不合。原告所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係屬個案判決,而各案之夫妻情形、工作、生活及婚姻狀況各有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與周君之婚姻是否真實?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無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申請書及所附資料(原處分卷1第1-4頁)、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原處分卷2第1-3頁)、北市專勤隊對周君及原告所詢之面談紀錄(原處分卷1第9-13、15-19頁)、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5-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30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⑴第17條第1、3、9項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
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3項)經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⑵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
2.兩岸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⑴第8條規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申請人,應依相
關法規及移民署之通知,接受面(訪)談。申請人之配偶及其他親屬,移民署認有面(訪)談之必要者,亦同。」⑵第27條第1、3項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
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一、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二、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四、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且在臺灣地區無育有已設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五、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六、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紀錄。七、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第3項)經依第18條至第23條規定許可長期居留,而有第1項或第2項情形之一者,除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外,應通知原專業資格審查機關。」⑶第2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2項)前項申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一、有……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之一。……(第3項)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第26條第1項或第27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其期間之計算,準用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
3.「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5點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依第29條第3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如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1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為第2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為第3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上開處理原則規定係被告為利執行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3項等規定所授與有關長期居留申請或長期居留延期申請之不予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後,於一定期間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之裁量權,核係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所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以作為被告及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自非法所不許。
(三)原告與周君之婚姻是否真實?
1.經查,依證人周柏宏所見,原告與周君結婚後,2人在臺係與周柏宏及妻與孫同住一戶已達10年;家中電話有2支,1支在客廳,另1支則在周柏宏房間內;又周君母親生前頭上長瘤,於跌倒後約1年死亡,周君生活費是由原告提供;周君有手抖,有糖尿病,原告會陪同周君去臺大醫院;周君在和興路的土地公廟擔任義工,三餐已有4、5年在那邊吃,沒在家吃;原告在醫院擔任看護很忙,沒有常回大陸,後來有做居家看護,是24小時,偶爾會回家等情,業據證人周柏宏於本院中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24-131頁)。復依證人簡素貞所見,原告於97年間起即向簡素貞購買保險,保單係以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周君為受益人,簡素貞曾至其2人和興路住處,觀察到原告會照顧周君,會煮飯給周君吃,也會買營養品給周君等節,亦據證人簡素貞於本院中證述詳明在卷(本院卷第132-135頁)。又依證人即原告住所地之里長廖欽銅所見,周君母親於101年間跌倒受傷臥病在床時,時任警察之廖欽銅曾至周君家中探望,當時原告與周君均在家;周君母親去世公祭時,原告亦站在喪家直系親屬位置答禮;廖欽銅至公廟走動時,有時還會叫原告及周君靠近點照相,因原告從事看護工作,如至公廟未見原告而詢問周君,周君會回答因原告沒有放假;原告與周君有同居,前陣子還說彈簧床更新等情,也據證人廖欽銅於本院中證稱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36-139頁)。衡以證人簡素貞、廖欽銅與原告及周君皆無親屬關係,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偏頗原告證詞之理;至證人周柏宏固與原告及周君間有親屬關係,然其所述亦未見有何故為閃避迴護之情,其也無須令己身陷偽證罪責之虞而刻意為偏頗原告證詞之理,且證人3人以上所述情節,亦與原告提出取得之照顧服務員緊急應變及急救教育訓練結業證明(本院卷第175頁)、失智症照顧服務訓練課程結業證明(本院卷第177-178頁)、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本院卷第179-180頁)、身心障礙支持服務核心課程訓練研習證明(本院卷第181-182頁),及99年間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單(本院卷第183-222頁)及97年間投保之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單(本院卷第223-242頁)等件所示原告確係長期從事看護工作及97年間起即有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之情形大致相符,足認證人3人以上所述,皆可採信。復觀以前述2份保險單所示,原告所填載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周君(本院卷第192頁)及法定繼承人(本院卷第231頁),衡情以論,若原告並無與周君結婚之真意,原告實無以其法定繼承人周君為受益人而有取得此等利益之必要。再觀以原告所提生命服務契約書(本院卷第243-244頁)、銷貨單(本院卷第245、26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47-263頁)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65、269-271頁)等件所示,原告確有為周君購買並繳納身後塔位所需分期款項之情,是依生活經驗法則及人倫常理,也殊難想像無與他方結婚真意之人願意處理此等至關家庭人倫習俗之生前規劃事項之理。綜合上述事證,堪認原告在從事看護工作以外之餘力所及,亦盡其扶持照料周君以維繫正常圓滿婚姻及家庭關係之責,當可認其2人之婚姻應屬真實,原告雖因十餘年間以來長期從事醫療或居家看護,致無法經常在家與周君朝夕相處或每日共同居住,因而致彼此間對於日常生活細節、工作時間、薪資收支及運用、互動、他方或親人身體等狀況未能有更深層掌握,然此核屬原告長期從事看護此一工作特性所致,亦符合社會一般人生活經驗認知及理解,要難逕以其2人就婚姻關係生活點滴之記憶或有枝微末節不一,或一方對他方就涉己隱私未完全坦承致他方認識錯誤所生之說詞不一,即認其2人婚姻非屬真實。
2.被告雖執答辯要旨1.⑴至⑷各情而謂原告與周君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云云。然查:⑴依北市專勤隊所詢「請問你們平日如何聯繫彼此?多久聯繫
一次?上次互相聯繫是何時?談了什麼內容?」周君回答「我們平日有事就用手機打電話聯絡彼此,多久聯繫一次不一定,上次聯繫是上個月我向她要生活費。」(原處分卷1第11-12頁),原告則回答「我們平日有事就用手機打電話聯絡彼此,多久聯繫一次不一定,上次聯繫應該是昨天晚上,講了什麼我不清楚,他沒有用打電話的方式跟我要生活費。」(原處分卷1第17-18頁)。周君與原告固就上次互相聯繫是何時所陳有所出入,然此尚屬生活點滴記憶容有出入之枝微末節,仍無礙於其2人就有關平時有事係以電話聯絡對方之一致陳述而得採認之主要內容;又其2人固就周君是否用電話聯絡方式向原告要生活費所陳亦有出入,然進一步比對原告及周君之陳述與周柏宏之證述(原處分卷1第12、18頁,本院卷第127頁),可知周君生活費皆是由原告所給予,則此亦屬生活點滴記憶容有出入之枝微末節,亦無礙於其2人就周君生活費皆是由原告給予之一致陳述而得採認之主要內容。
⑵被告雖以答辯要旨1.⑴而謂其2人就家中裝設幾支市內電話、
原告如何支付手機費用、原告有無對紙本發票習慣、原告就寢時穿著何款式睡衣、周君有無因手抖就醫、原告是否有糖尿病、周君母親病故原因等共見聞事項說詞不一致,及以答辯要旨1.⑵、⑶、⑷而謂其2人互動淺薄、周君不知原告最近1次赴陸、鮮見彼此相互扶持云云,然核該等情節無非係因原告十餘年間以來長期從事醫療或居家看護,致無法經常在家與周君朝夕相處或每日共同居住,以致彼此間對於日常生活細節、工作時間、薪資收支及運用、互動、他方或親人身體狀況未能有更深層掌握,或其2人就生活點滴記憶容有出入之枝微末節,或一方對他方就涉己隱私未完全坦承致他方認識錯誤等情所致,況本院依上述事證可認其2人婚姻應屬真實,業如前述。是被告執答辯要旨1.⑴至⑷各情而謂原告與周君之說詞、證據不符,縱令非虛,仍均不足以此逕認其2人婚姻非屬真實,準此,自難認原告有該當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無誤?觀之系爭申請書格式所示(原處分卷1第1頁),並未強制或硬性要求申請人之原告須檢附其與周君共同生活或出遊旅行之照片或通聯紀錄等資料供被告參酌,則原告為系爭申請時檢附其往來臺灣通行證、西元2008年9月10日換領而有效日期至西元2021年8月12日止之我國居留證、載有91年8月14日與周君結婚記事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件以為證明(原處分卷1第2-4頁),自難認於法有違,是被告如認原告檢附該等文件之證明仍有不足,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就有利及不利原告事項一律注意並依職權調查,如於作成原處分前令原告限期補正提供其與周君共同生活或出遊旅行之照片或通聯紀錄等文件,然依卷附事證所示被告進行之程序,均未見及此。復依北市專勤隊對周君及原告所詢之面談紀錄所示(原處分卷1第10、16頁),周君及原告於110年7月26日皆是第1次至該隊接受面談,且依面談人員所詢「你今天是否攜帶任何證明你與你太太方玉妹婚姻真實性的相關資料前來本隊接受面(訪)談?」「你今天是否攜帶任何證明你與你先生周福星婚姻真實性的相關資料前來本隊接受面(訪)談?」等問題,僅能顯示面談人員係面談當日始以此問題詢問其2人,並無從顯示面談人員於面談當日以前之任何時點有要求原告或周君可攜帶任何證明其2人婚姻真實性之相關資料前來面談,則原告與周君縱於面談當日未攜帶證明其2人婚姻真實性之相關資料,亦難認於法有違,遑論面談人員於面談中本可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進一步對其2人詢問有無證明其2人婚姻真實性之相關資料可再提出,然依其2人面談紀錄所示面談人員所進行之詢問,均未見及此。再觀以面談人員對周君所詢「請問是否同意檢視你們的手機?」問題,周君係答以今天沒帶手機(原處分卷1第10頁);面談人員對原告所詢「請問是否同意檢視你的手機?」問題,原告則係答以不同意(原處分卷1第16頁)。是依周君陳述可知,僅係以未帶手機為由而無法提供面談人員檢視,並非不同意提供;復依面談人員對原告所詢此一問題內容,可知面談人員既無表示特定檢視範圍及資訊為何,則以現今手機儲存持有人廣泛的個人各種資訊,涉及持有人個人隱私程度甚鉅,稍有不慎被他人取得全部資訊,極可能遭到不當使用而致個人權益受損,是原告就面談人員未特定欲檢視其手機內容範圍及資訊為何之要求不予同意,核屬維護其個人合法權益之意思表示,要難認有何不法或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更無從執此逕謂原告拒絕提供證明其與周君婚姻真實性之相關資料。況如前述,原告作成原處分前,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就有利及不利原告事項一律注意並依職權調查相關人證或書證等資料後以為判斷,詎原告作成原處分前,均未見就有利原告之事證一併注意,僅採不利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且未再予調查,遽認其2人的部分說詞、證據不相符,已達足以懷疑其2人婚姻真實性之程度,則被告作成原處分,自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有違。被告執前答辯要旨2.⑶而謂原處分無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作成原處分未一併就前揭對原告有利之情形予以注意及調查,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之違誤,且原告亦難認有原處分所指該當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亦如前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本件是否另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9條第2項第1款所指第27條第1項第3款外之其餘各款及第2項各款所定得不予許可之情形,所涉相關事證未臻明確,尚待被告本於權責,進行審查後,據以作成適法之處分。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如其聲明第2項所示之處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