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9號112年6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財團法人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衛部法字第11001474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鄭文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善政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⒈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9年10月7日府社團字第1090194189號函(下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⒉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2月21日桃啓新社字第108041號函及其附件之申請,作成許可原告108年11月29日第8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第8屆董事及第8屆董事會選舉董事長之行政處分(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於本院111年11月17日準備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2月21日桃啟新社字第108041號函及其附件之申請,作成許可如附件1所示之原告第8屆董事及董事長當選結果之行政處分(本院卷二第387頁)。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相同,本院亦認屬適當,是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第5屆董事劉瓊玉、黃清結、葉國堂、郭智明、楊宏斌、傅鑫河等6人(下稱劉瓊玉等6人)連署召開董事會,推選劉瓊玉擔任會員代表大會召集人,辦理第8屆董事暨董事長改選,嗣檢具第8屆會議紀錄、董事及董事長名冊等資料,以108年12月21日桃啟新社字第108041號函向被告所屬社會局申請登記事項變更許可,經被告以109年1月14日府社團字第1080330915號函(下稱前處分)復歉難同意備查;原告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審認本件應先行釐清適用法令依據,以109年7月31日衛部法字第1090018127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重新審查,另以原處分函復原告不予核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被告不具有審查原告會員代表名冊之權限,原處分逾越財團
法人法之法律授權及違反被告之行政慣例,違法干涉原告內部組織會員代表名冊之異動:
被告一再指示原告內部會員代表權之爭議,係先由原告自行認定,若有爭議則循司法途徑,被告從未對於內部會員代表權逕行認定資格存否,業已形成行政慣例,今被告任意干涉,顯然嚴重破壞原告之正當信賴。再者,108年2月1日施行之財團法人法中,並無規定原告會員代表名冊為設立許可條件或為應受主管機關監督檢查之事項,且民法第32條僅規定被告具有監督業務、財產狀況、許可條件及其他法律規定,而原告會員代表名冊既非設立許可條件,亦非應受主管機關監督檢查之業務、財產狀況,復未見被告援引其他法律規定,證明具有審查原告會員代表名冊之權限,原處分逾越法律授權,課予原告法律所無之義務,顯然違法。而財團法人法於108年2月1日施行後,被告有無審查原告會員代表名冊之權,應優先適用108年2月1日施行之財團法人法,自無參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之餘地。㈡原告108年11月29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出席會員代表人數符合規定,選舉第8屆董事之決議合法,被告應予許可:
⒈原告第5屆董事任期原應至98年6日30日屆滿,惟遲至今日礙
於相關訴訟仍在進行,原告目前由第5屆董事會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意旨,以及類推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意旨,對外延長執行職務,為求運作名實相符並遵循捐助章程規範,應按期改選董事之制度設計,遂由該屆董事劉瓊玉等6人,類推適用原告捐助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共同連署召開董事會推選會員代表大會召集人辦理改選事宜,該屆董事原有15人,其中董事方慶清、宋典盛均已辭世,王興岡遭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禁止行使董事職權,彭武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93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非原告第5屆董事,故可執行職務者為11人,參照被告所屬社會局107年9月4日桃社團字第1070075214號函,董事會法定出席人數母數之計算,僅須計入可執行董事職權之人,本次共同連署董事為6人,已達可執行職務董事之3分之1以上,符合捐助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
⒉原告共有32個神明會計48席會員代表,108年11月29日會員代
表大會有26席會員代表出席,此26席均非被告所爭執之會員代表,退步言之,倘認楊宏斌之2席會員代表身分不合法,應予扣除,仍有合法委託之7席會員代表(即宋屋廣興廣濟會等7個神明會),合法出席之會員代表已達31席,均符合董事暨會員代表產生辦法第13條規定,至被告爭執黃清結同時受呂富熾、黃鈺真委託,違反董事及會員代表產生辦法第14條書面委託規定,然違反結果僅其中之一委託無效,另一委託仍生合法委託效力,故應加計1席委託,而非全部剔除。再者,參照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意旨,縱該次會員代表大會存有被告所爭執之瑕疵(假設語,原告否認有瑕疵),惟會員代表大會已有過半數以上會員代表出席,其選舉第8屆董事之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僅生應於原告會員大會後之30日內,訴請判決撤銷選舉第8屆董事之決議之事由,惟迄今未無任何人提起撤銷訴訟,倘有之瑕疵亦已獲補正。故該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第8屆董事,符合董事暨會員代表產生辦法規定,決議應屬合法。因被告核備原告董事及董事長選舉結果之行政處分,屬於向法院為變更登記聲請應附具文件,是原告依財團法人法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依原告捐助章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作為審查標準,作成許可第8屆董事及董事長選舉結果之行政處分。
⒊楊宏斌係於108年11月8日前,完成董事連署,於108年11月8
日參加董事會推舉第5屆董事劉瓊玉為辦理本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人,於108年11月29日參加本次選舉第8屆董事之會員代表大會,是以,其於109年1月9日收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民事裁定,確定其會員代表身分不存在之前,已辦理及參加108年11月29日會員代表大會,仍然具有會員代表身分及第5屆董事身分。
⒋原告登記合法之第5屆董事長為「黃清結」,其經桃園地院10
0年度裁全字第6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於同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其餘董事或董事會均無對外代表原告之權限,致使原告會務及董事會,無對外為意思表示或受領意思表示之能力,原告延長第5屆董事會任期至新任董事會合法就任止,然於訴訟判決確定前,仍無代表人可對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致使對外無法與任何第三人為任何法律行為。第6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訴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審理中,確定者僅該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而非確認全體董事會委任關係存在,即便法院判決確定第6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既判力僅該屆董事長一人委任關係存在,其餘14名董事及渠等所組成之第6屆董事會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否?資格是否符合亦仍懸而未決,僅憑董事長1人係無法順利運作會務及院務。縱然第6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訴,高院判決認定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其餘14名董事中之6人,或存有會員代表、董事資格之不適格,或業已死亡,根本無法擔任第6屆董事,將來董事缺額幾近15名董事之半數。
⒌王興岡等人於98年5月15日及同年6月5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經
被告認定召開會議已逾越捐助章程授予之董事會權限,違反捐助章程規定進行會員代表資格之審查,以98年7月21日府社兒字第0980224506號函不同意備查,嗣被告再以98年08月27日府社兒字第0980279806號函,以王興岡等人陳報之會員代表大會會員名冊內容不同應補證文件,以及擬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不符原告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為由,不予核備第6屆董事及董事長選舉結果,足見王興岡召集之第6屆董事及董事長選舉結果,未獲得被告許可,自無法組成董事會,該次選舉不合法。又王興岡於高院107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確認董事關係存在事件,自承其召集之98年8月4日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會員代表為48席,縱出席之24位會員代表身分均合法(假設語,原告否認),仍不足開會門檻過半數之25席會員代表,違反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3條規定,根本不得進行任何決議,該次會議無任何決議存在。
㈢聲明:
⒈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2月21日桃啟新社字第108041號函及其附
件之申請,作成許可如附件1所示之原告第8屆董事及董事長當選結果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被告依法有權就原告辦理改選第8屆董事是否符合法令及捐助章程規定進行實質審查:
董事名冊為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備文件,並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據以向法院聲請登記之事項,如有變更時,依財團法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亦應循相同程序檢具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而依民法第32條、財團法人法第1條第2項、第30條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意旨,主管機關自應對財團法人所報設立、變更等資料為形式及實質審查,俾瞭解財團法人有無違反相關法令及其捐助章程之規定,故被告有權對原告所提報資料是否合於相關法令及捐助章程規定為實質審查。原告既就董事名冊此設立許可登記事項依財團法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許可登記事項變更,被告自應對財團法人所報設立、變更等資料為形式及實質審查,以瞭解財團法人有無違反其相關法令及其捐助章程之規定,又原告捐助章程第5條明定董事係由會員代表票選,則被告自應就該次參與選舉人員是否具有會員代表資格及其名冊進行查證。
㈡原告第8屆董事及董事長之選舉程序與捐助章程規定不符,已
嚴重影響選舉程序正義及結果正當性,被告依財團法人法第12條規定不予許可,自屬有據:
⒈原告前曾辦理第6屆及第7屆之董事選舉,並就董事合法性爭
議衍生相關訴訟,其中第7屆董事選舉結果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判決認定因當次代表會議未經有召集權人召集而為不合法而告確定;惟第6屆董事選舉結果合法性爭議仍由高院107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審理中,倘日後經法院確認第6屆董事選舉為合法,則由第5屆董事辦理第8屆董事之選舉,即有不符合捐助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又原告第6屆董事有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而無法擔任董事之情事,並非全部均業經法院確定判決,第5屆董事亦有董事無法執行董事職務而有部分缺額之情形,與第6屆董事缺額並無不同;況縱置第6屆董事缺額究否影響其辦理下屆董事選舉而不論,倘經法院確認第6屆董事選舉為合法,又第6屆董事將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等原因缺額而達到致使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之程度時,原告得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得選任臨時董事,並指定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是原告以第6屆董事有部分缺額即主張應由第5屆董事辦理第8屆董事選舉,與捐助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亦有未合。
⒉原告之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董事以其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派
之代表為限,惟楊宏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其非原告會員「觀音樹林福德會」及「崁子頂陳聖王」之代表,故不具會員代表資格,自不得擔任原告之董事及以會員代表身分參與董事選舉,原告任由楊宏斌以第5屆董事身分為連署召開董事會推舉會員代表大會召集人之連署人,並於第8屆代表大會中,仍列其為「觀音樹林福德會」及「崁子頂陳聖王」之代表參與改選第8屆董事,並當選董事,實已違反捐助章程第5條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條規定。
⒊原告之代表簽到領票名冊,其中代表呂富熾、黃鈺真之領票
簽章欄位均係簽署「黃清結代」之字樣,則黃清結1人同時接受呂富熾、黃鈺真等2人之委託,已違反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4條所定「一人同時不得接受二人委託」之規定;又代表傅鑫河之領票簽章欄位係簽署「傅鑫河委託配偶代」之字樣,可知傅鑫河係委託其配偶代理出席而非委託其他代表,亦違反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4條所定「委託其他代表代理」之規定。再者,原告主張共計有9名會員代表係委託代理出席,然委託書多未記載選舉屆次及日期,難認委託書為真正,難以證明9名會員代表委託出席之方式合於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4條「書面委託」之規定。
⒋原告第5屆董事由32個神明會推派代表遴選,惟原告所列第8
屆會員代表名冊之神明會僅有29個。又第5屆董事宋典盛(已歿)、張國元經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具會員代表資格,然原告所列第8屆會員代表名冊卻未見宋典盛之繼承人及張國元。王興岡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之訴經高院民事判決駁回確定,然原告所列第8屆會員代表名冊亦未見王興岡。而第5屆董事名單尚有陳仁泉、黃金電,依原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規定,董事係由會員代表中選出,故渠等2人自應為原告之會員代表,原告所列第8屆會員代表名冊亦未見陳仁泉、黃金電。綜上所述,依原告第8屆會議紀錄、董事及董事長名冊等資料,顯示其第8屆董事及董事長之選舉程序與捐助章程相關規定不符,已嚴重影響選舉程序正義及結果正當性,故被告依財團法人法第12條規定不予許可,自屬有據。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353至35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二第61至75頁)、前處分(本院卷一第329至337頁)、前訴願決定(本院卷第第339至351頁)、原告捐助章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原告108年12月21日桃啓新社字第108041號函(本院卷一第131至139頁)、第5屆董事選舉原捐助神明會代表名冊(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第8屆董事選舉代表名冊、代表簽到領票名冊、代表大會暨董事、董事長選舉會議紀錄、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董事長選舉當選人名冊(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第153至159頁、第163至167頁、第169至171頁、第177至179頁)、原告108年11月28日桃啟新社字第108034號、106年10月6日桃啟新社字第106051號函、108年12月6日桃啟新社字第108038號函、108年12月16日桃啟新社字第1080340號函(本院卷一第181至185頁、第187至189頁、第267至271頁、第267至271頁、第303頁)、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董事選舉須知(本院卷一第249頁、第251頁)、附件1(本院卷二第379至381頁)、第5屆董事連署書(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108年11月8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專案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第253頁),及原告第8屆董事、董事長選舉委託書(本院卷二第421至439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就原告辦理改選第8屆董事及董事長有無符合法令及捐助章程規定,是否有權進行實質審查?㈡原告第8屆董事及董事長之選舉程序有無違反相關法令及捐助章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許可如附件1所示第8屆董事及董事長當選結果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財團法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
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第2項)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0條第1項規定:「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簽名或印鑑清冊。……」第11條:「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之:……七、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定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條件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60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30日。經核准者,應發給許可文件。(第2項)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後15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15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第30條規定:「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二、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四、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第44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又民法第32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準此,現行財團法人之規範,原則上係以民法總則編第二章第二節關於法人(即第一款「通則」及第三款「財團」)之規定為其運作依據。為使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有統一適用之法律,爰制定財團法人法明定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應不予許可之要件,以利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又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如有應撤銷或廢止之事由,主管機關仍得隨時撤銷或廢止許可。是財團法人應受主管機關依法令及捐助章程所為之監督;而有關財團法人董事及董事長之改選,因涉及登記事項之變更,故財團法人應將其董事及董事長改選之結果及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進行審查監督。⒉次按原告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15人
,由本會原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票選之……。」第7條規定:「(第1項)本會董事任期4年……(第2項)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召開代表會改選時,得由3分之1以上董事之連署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1人為召集人,辦理下屆代表大會選舉董事事宜。」復依原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規定:「甲、董事產生:一、本會董事之產生由有關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派之代表遴選之。……乙、神明會代表產生:四、代表名額,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代表,每單位自行推定代表1人,……七、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但不得讓渡。……十一、代表會議由本院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十三、代表會議須有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代表過半數同意方得決議。
十四、代表如因事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代表代理,但一人同時不得接受兩人委託。十五、受委託代表人數不得超過出席代表人數之半數。」㈡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辦理第8屆董事及董事長改選程序有違捐助章程等規定而不予核備,於法並無違誤:
⒈經查,原告第5屆董事劉瓊玉等6人依捐助章程第7條第2項規
定連署召開董事會,推選劉瓊玉擔任會員代表大會召集人,於108年11月29日辦理第8屆董事暨董事長改選,嗣檢具第8屆(108年)代表大會暨董事、董事長選舉會議紀錄、第8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附件1董事、董事長選舉當選人名冊等資料函報被告許可,雖經被告以108年12月13日府社團字第1080319013號函就前揭選舉之改選程序相關疑義通知原告為說明及補正相關資料,迄未獲補正前,原告旋再以108年12月21日桃啟新社字第108041號函向被告所屬社會局申請依改選結果為登記事項變更許可,經被告以109年1月14日前處分函復歉難同意備查;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審認本件應先行釐清適用法令依據,以109年7月31日衛部法字第1090018127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重新審查,另以原處分函復原告不予核備等情,有原告捐助章程、原告108年12月21日桃啓新社字第108041號函、第8屆董事選舉代表名冊、代表簽到領票名冊、代表大會暨董事、董事長選舉會議紀錄、第8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董事長選舉當選人名冊、108年11月8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專案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及被告108年12月13日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第131至139頁、第145至147頁、第153至159頁、第163至167頁、第169至171頁、第177至179頁、第259至261頁、第253頁;卷二第343至344頁),堪可認定。
⒉次查,本件原告主張因於108年11月29日辦理第8屆董事暨董
事長改選,致登記事項變更,依財團法人法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依其108年12月21日桃啟新社字第108041號函及其附件之申請,作成許可如附件1所示(本院卷二第379至380頁)之原告第8屆董事及董事長當選結果之行政處分,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財團法人法賦予主管機關對於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之權力,財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董事及監察人名冊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事後變更時亦同。且主管機關決定許可與否之審查標準業經該法明定,故申請主管機關為許可之前提,當以申請人無財團法人法第11條規定應不予許可情形為前提要件,依此,被告對於本件原告董事及董事長之改選結果是否符合捐助章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自有本於前揭法定職權為實質審查監督之權限。從而,被告經審查後,認原告辦理董事及董事長改選結果有下列事項違反捐助章程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等相關規定而不予核備:①原告第6屆董事選舉結果因涉及會員代表資格爭議而尚未確定,逕由第5屆董事辦理第8屆董事之選舉,違反原告捐助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②訴外人楊宏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不具原告會員代表資格,原告以其為召開代表大會之連署人、並列入代表大會會員名冊使其參與第8屆董事選舉及受遴選為第8屆董事,已違反原告捐助章程第5條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條之規定;③原告代表大會委託代表代理出席之方式違反原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4條規定;④原告所列第8屆會員代表名冊未列入全部具會員代表資格者,而未通知全部會員代表出席代表大會,已違反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⒊再者,財團法人之設立應訂立捐助章程(財團法人法第7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參照原告捐助章程之規定可知,原告係以董事會為決策單位,並依捐助章程執行職權,且原告捐助章程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之前述規定既已明訂董事會票選及會員大會召集及決議之程序,衡以財團法人係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之財產為基礎,被告為貫徹前揭法令授予監督權力之目的,對於作為原告決策單位之董事會,自有實質審查董事會及會員大會之召集及決議程序是否符合捐助章程及相關法令規定之必要,如發現原告有違反捐助章程及法令之情事,除得依財團法人法第30條規定,予以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外,遇有申請登記事項變更時,被告並應有衡酌、調查是否有同法第11條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12條規定為准駁處分之權力。準此,原告董事之產生係由原捐助單位推派之會員代表票選,既為原告捐助章程第5條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條所明定,被告於審查原告董事是否經合法遴選、產生時,自以確認參與系爭選舉投票者均為合法適格之投票權人為首位要務,又因被告接獲原告張姓董事具名投訴檢舉部分會員代表未受通知參與第8屆會員代表大會,爰先後以108年11月27日及12月13日函請原告提供第5屆及第8屆之會員代表名冊(參本院卷二第341至344頁),並於實質審查後發現其改選程序有前述違反捐助章程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等相關規定情事而不予核備,乃係為確保原告董事會之合法運作,避免其人事決策違背捐助章程,並貫徹財團法人法賦予主管機關審查監督權限之立法意旨,應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不具有審查原告會員代表名冊之權限,原處分逾越財團法人法之法律授權及違反被告之行政慣例,違法干涉原告內部組織會員代表名冊之異動云云,難認可採。又況,有關會員代表資格之爭議固屬私權爭議,應由利害關係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確認訴訟等途徑為救濟,在法院判決確定前,未便由被告介入調查審認,然有關原告會員代表資格之民事訴訟案件迄今已累積多起案例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兩造提出之判決影本附卷可考,被告於審查時自難以視而不見,容任經法院判決確認原告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者行使董事之投票權,此乃因視民事判決之結果而為相應之調查審認,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行政慣例,致破壞原告信賴利益之情。
⒋原告另主張:縱該次會員代表大會存有被告所爭執之瑕疵,
惟會員代表大會已有過半數以上會員代表出席,其選舉第8屆董事之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僅生應於原告會員大會後之30日內,利害關係人得訴請判決撤銷選舉第8屆董事之決議之事由云云,然綜觀原處分不予核備之主要依據,在於依法令及捐助章程對於原告行使審查監督之權力,經被告調查審認後,發現原告系爭董事及董事長改選程序有諸多違反捐助章程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之處,顯與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是否有經過半數以上會員代表出席及出席代表過半數同意乙節無涉,且決議合法性之判斷與主管機關決定是否許可原告登記事項變更與否之審查標準,兩者實有不同,原告徒憑迄今無人對第8屆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提起撤銷訴訟,決議應屬合法云云,作為請求被告作成許可第8屆董事及董事長選舉結果行政處分之依據,實難認有理由。此外,訴外人楊宏斌業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其不具原告會員代表資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388至389頁),細譯該案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可知,楊宏斌之父親楊良茂為原告會員「觀音樹林福德會」及「崁子頂陳聖王」之代表,其於89年8月1日死亡後,楊宏斌已依法拋棄繼承,即非楊良茂之繼承人,依原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4條、第7條規定,楊宏斌自始當然非為前揭2神明會之代表,亦無從繼承楊良茂之會員代表資格等情,為業經系爭民事判決調查確定之事實(參本院卷二第79至82頁),足見原告以楊宏斌為召開董事會暨會員代表大會之連署人、並列入代表大會會員名冊使其參與第8屆董事選舉及受遴選為第8屆董事(參本院卷一第257頁、第145頁、第179頁),確已違反原告捐助章程第5條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條「董事之產生係由原捐助單位推派之會員代表票選」之規定,而原告竟又接續於同日召開董事會,由出席如附件1當選人名冊所示含楊宏斌在內之15位董事選任黃清結為董事長(參本院卷一第291頁),被告因此審酌原告改選程序除有前述會員代表資格爭議外,尚有多位會員代表未經列入代表名冊,且有委託代表代理出席之方式違反原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及原告始終未提供9位會員代表書面委託書以供審核(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參本院卷二第421至439頁)等情,而認其出席會員代表大會及董事會之成員既非屬合法選任、組成,自足以影響董事、董事長選任案選舉結果,及黃清結於108年12月21日作為原告代表人提出系爭申請案之合法性,而駁回系爭申請案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變更申請,應屬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9日收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民事裁定確定楊宏斌會員代表身分不存在之前,已辦理及參加108年11月29日會員代表大會,楊宏斌仍然具有會員代表身分及第5屆董事身分云云,顯係無視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已確認楊宏斌自始當然不具原告會員代表資格之事實,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依財團法人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意旨,財團法人應受主管機關依法令及捐助章程所為之監督,被告對於本件原告董事及董事長之改選結果是否符合捐助章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自有本於法定職權為實質審查監督之權限。從而,被告經審查後,認原告辦理第8屆董事及董事長改選結果有違反其捐助章程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等相關規定,而以原處分不予核備,應屬於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