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湯秀豐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逕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第30條規定:「(第1項)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第3項)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第72條第1項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由是可知,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對於人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須於法定期間內先提起復審,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始能提起行政訴訟,此之復審前置程序相當於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訴願程序,未經復審程序,或已逾法定期間者,其提起之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三、原告原係應民國66年丙等警察特考及格,67年1月初任警職,經原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下稱臺銓會,於78年7月1日歸建銓敘部《即被告》)68年12月20日(68)台銓一字第21264號通知書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三階三級本俸150元在案;嗣73年復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於73年11月改敘俸級,並經臺銓會73年12月7日73台銓一字第24005號通知書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二階一級支警佐一階一級230元在案;85年8月23日調任原新竹縣警察局(下稱新竹警局)保安警察隊小隊長,86年5月23日因所任職務等階調整(由「警佐三階至二階」調高為「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爰改敘為警佐一階一級,86年12月2日原職改派為警正官等,92年1月3日調任新竹警局橫山分局巡佐,歷至92年考績結果(經93年4月15日銓敘審定)核敘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450元,93年4月16日退休均經被告審定在案。又原告於92年間曾向被告申請依法追補官位至警監二階等節,經被告於92年10月24日以部特三字第0922285060號書函復略以,原告歷年銓敘審定結果,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仍不服,復持同一理由於94年10月7日、99年7月21日及100年7月1日3次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該會以95年2月14日95公審決字第22號、99年9月14日99公審決字第270號、100年10月25日100公審決字第388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2月13日95年度訴字第1338號、100年1月5日99年度訴字第2190號、101年6月21日101年度訴字第30號裁定駁回;原告猶不服,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以96年12月27日96年度裁字第3997號、100年5月19日100年度裁字第1277號及101年10月4日101年度裁字第2065號裁定抗告駁回。嗣原告再以同一事由於110年12月16日向考試院提出110年12月9日訴願書,請求廢棄被告自67年起至93年4月止,所有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銓敘其官位和俸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重新銓敘其正式官位和俸給,考試院以110年12月20日考臺訴字第1100008780號書函(下稱110年12月20日書函)轉被告處理(本院卷第93-94頁);經被告以110年12月29日部特三字第1105410963號書函復略以:「主文:關於台端陳請廢棄適用警察法規,重新審定原任職期間歷年官等俸級等情一節,……。說明:……二、經查台端就旨揭案情,曾多次提出陳情、復審(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部前於92年至110年間曾(書)函回復或答辯並副知台端在案,仍請參考……。」等語,並引述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倘原告嗣後再就相同事由提出陳情,被告將不再函復(下稱系爭110年12月29日書函,本院卷第91-92頁),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觀諸原告110年12月9日訴願書所載:「請貴院(按指:考試院)廢棄銓敘部自67年起至93年4月止,所有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銓敘本人官位和俸給,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正確銓敘本人正式官位和俸給」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及起訴狀所載:「請庭上依法裁定撤銷銓敘部自67年起至92年止所有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銓敘本人的官位銓敘,發回銓敘部依任用法相關規定重新銓敘本人官位及歷年考績晉升後官位銓敘及補發歷年錯誤銓敘之薪俸差額」等語(本院卷第19頁),原告顯係就銓敘部自67年至93年對其官等俸級銓敘之審定不服,提起訴願,被告未依法函轉保訓會,固有未當,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67年至93年各次官等俸級之銓敘審定,均因原告未於收受上開各次官等俸級之銓敘審定後之法定期間內循求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原告遲至110年12月16日始提起訴願,有考試院總收文日期條碼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4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屬於法不合,即如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且不得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以裁定駁回。又縱原告110年12月9日訴願書其意係請求被告行政程序重開,重新審定其67年至93年各次官等俸級之銓敘,惟經被告以系爭110年12月29日書函否准,原告對系爭110年12月29日書函不服,自當先行提起相當於訴願之復審前置程序,然原告未經復審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明,核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亦應以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