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0號111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魏志軒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唐效鈞
馬意婷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001966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臉書「嘉義韓國瑜後援會」社團(下稱系爭臉書社團)唯一版主及管理員,具有審查該社團成員貼文以決定發布與否之權限,其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助選活動,且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民國109年1月11日「中華民國第15任總統副總統暨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投票日凌晨2時51分許,批准訴外人即該社團張姓成員於109年1月10日晚間9時58分所上傳分享,內容含有「明天記得去投票搶救⑤蕭景田」等文字,而待其審查之助選彰化縣立法委員候選人蕭景田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並使之發布在系爭臉書社團。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所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以110年10月6日中選法字第110002604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貼文早於109年1月10日即經訴外人張貼出現在系爭臉書社圑,只是因為管理員未批准而未顯示在系爭臉書社團其他成員之臉書頁面上,並非投票日當日發布。原告雖是系爭臉書社圑唯一版主及管理員,但因工作繁忙,直到翌(11)日凌晨才有空檔使用行動電話。由於當時選情正熱,每天都有上百則貼文在系爭臉書社圑中待顯示,所以原告才利用臉書後台全部勾選之機制,讓所有網友的貼文都顯示在社圑中,原告只是利用臉書機制使系爭貼文得以顯示而已。系爭臉書社團為地方性社圑,社圑成員應為嘉義地方人士,對於彰化縣立法委員選舉並無投票權,原告為蕭景田助選根本毫無作用,原告亦無法預料會有網友在嘉義地方臉書社圑張貼毫無相關之彰化縣立法委員選舉貼文,故原告所為並不符合選罷法第56條第2款之客觀處罰要件,且原告主觀上亦無助選之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二)縱認原告所為違反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但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原告僅為健康產品業務,系爭臉書社團僅為地方性社團,與彰化縣立法委員選舉並無關係,系爭貼文對於彰化縣立法委員選舉亦無影響力,被告卻裁處原告50萬元,顯然過苛,違反比例原則。
(三)原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不諳法律,不知道選罷法有禁止於選舉當日助選之規定,且原告未實質審核系爭貼文,所以未看見系爭貼文之警語,故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予以減輕處罰。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所謂「競選或助選活動」,依其字義係指一切為求自己當選或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作為,至其態樣為何,並非所問。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冷卻激情令選民抉擇投票,並未區分所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之對象,是故競選或助選活動之對象為不特定人或特定人均無影響。目前資訊發達,系爭貼文將使所有使用臉書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且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從事助選行為並非結果犯,不論彰化地區選民有無看見系爭貼文,只要於投票日當天有助選行為即該當處罰要件。系爭貼文早於109年1月10日晚上9時58分已由訴外人上傳至系爭臉書社團待原告審查,原告遲至同年月11日凌晨上午2時51分許始將系爭貼文審查通過並使之發布至該社團公開頁面。原告既可於社團後台選擇「批准」或「拒絕」選項,且系爭貼文內容亦有明顯標註「晚上12:00以後,不要再用L0000000書FB或其他任何形式拉票,因為罰則很重喔!」之警語,原告縱無助選之故意,亦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處罰。
(二)原告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得以減輕或免除行政罰之事由,且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係在規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予處罰時,裁處機關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裁罰時所應審酌之因素。選罷法第110條第5項所定法定罰鍰額度為50萬元至500萬元,縱考量原告目前資力,罰鍰額度亦不能低於50萬元,原處分裁處原告50萬元,已為法定罰鍰額度最下限,與比例原則無違。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為系爭臉書社團唯一版主及管理員,其於系爭選舉投票日凌晨2時51分許,批准系爭貼文,並使之發布在系爭臉書社團。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所為違反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而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臉書社團貼文設定及管理員名單擷取畫面(見原處分卷第3至7頁)、訴外人陳述意見書(見原處分卷第8至9頁)、原告110年6月7日陳述意見書(見原處分卷第27至28頁)、110年9月17日被告第563次會議記錄(見原處分卷第17至24頁)、系爭貼文擷取晝面影本(見原處分卷第2頁,本院卷第92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見原處分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至25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所為主觀上有無過失?
(二)原告客觀行為是否該當選罷法第56條第2款所定處罰要件?
(三)原處分裁處原告50萬元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第110條第5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考之選罷法第56條於69年5月14日制定公布時(斯時條次為第55條),立法理由已載明:「本條規定候選人及其助選員競選活動不得違反之事項,以維持選舉秩序及維護公平競選原則。」可見選罷法第56條第2款、第110條第5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令選民理性抉擇投票,維持選舉秩序及維護公平競選原則。而所謂「助選」,係指一切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作為。是否構成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行為,應依一般社會通念整體觀察,有無產生促請大眾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聯想以為斷,不以接收訊息者確實受行為人活動之影響,而堅定或改變其投票意向,或增加被助選者當選之機會為必要。另助選行為之對象為不特定人或特定人,是否為特定候選人選區之選民,亦均不影響選罷法第56條第2款違規行為之成立。蓋此等規定所保護者,係在維持公平之選舉秩序,與防免選民於投票日受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不當干擾而不能理性抉擇投票之危險。
2.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所為已該當選罷法第56條第2款、第110條第5項所定主、客觀處罰要件
1.查系爭臉書社團為公開社團,任何人均可加入該社團看到社團貼文,而原告係系爭臉書社團唯一版主及管理員,該社團所有發文須經由原告勾選後才能顯示發布文章。又系爭貼文係於109年1月10日晚間9時58分由訴外人上傳至系爭臉書社圑,於同年月11日凌晨2時51分許始經原告以一鍵式勾選方式使之發布在系爭臉書社團,且於發布後隨即(時間亦為同日凌晨2時51分)經暱稱為「韓大盈」之網友分享,並於下方標註「#中南部的朋友站出來!」之主題標籤( hashtag)等情,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核與訴外人於彰化縣選舉委員會調查時陳述大致相符(見原處分卷第8頁),並有系爭臉書社團貼文設定擷取畫面、管理員名單擷取畫面、系爭貼文擷取晝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至7頁,本院卷第92頁),堪信原告確實具有審查系爭臉書社團成員所有貼文以決定發布與否之權限,且系爭貼文係經由原告審查批准後,始於系爭選舉投票日凌晨2時51分許發布在系爭臉書社團,並且已使該社團網友得以閱覽及分享。又細繹系爭貼文內容,明顯含有「明天記得去投票搶救⑤蕭景田」等有意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文字(見原處分卷第2頁),是原告所為,自一般社會通念整體觀察,已產生於投票日促請大眾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聯想,自屬「於投票日從事助選活動」甚明。
2.如前所述,選罷法第56條第2款已明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助選活動,故任何人於網路上發布文章及分享貼文時,均應注意依上揭規定而行,以免觸法。原告既具有審查系爭臉書社團成員所有貼文以決定發布與否之權限,其依法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明確陳稱:原告曾參選過里長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原告對於選舉活動並非全無經驗之人,而系爭貼文下方更已載明「晚上12:00以後,不要再用Line@或臉書FB或其他任何形式拉票,因為罰則很重喔!」等警語(見原處分卷第2頁),是依原告行為時所存客觀情事,亦難認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審查系爭貼文內容及注意發布時間,貿然批准系爭貼文於系爭選舉投票日凌晨2時51分發布在系爭臉書社團內供該社團成員閱覽、分享,自亦足認原告主觀上有過失無誤。是原告客觀上既有「於投票日從事助選活動」之違規行為,且其主觀上亦有過失,自已該當選罷法第56條第2款、第110條第5項之處罰要件,被告依此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無不合,並無違誤。
3.原告固主張:系爭貼文早在投票日前即經訴外人上傳張貼在系爭臉書社圑,只是因為管理員未批准而未顯示在系爭臉書社團其他成員之臉書頁面上,並非投票日當日發布。且其僅係利用臉書後台全部勾選之機制,讓所有網友的貼文顯示在社圑中,並非實質審查貼文内容。而系爭臉書社團為地方性社圑,社圑成員應為嘉義地方人士,對於彰化縣立法委員選舉並無投票權,對於蕭景田助選並無作用,原告亦無法預料會有網友在嘉義地方臉書社圑張貼毫無相關之彰化縣立法委員選舉貼文,故原告所為並不符合選罷法第56條第2款之處罰要件云云。然如前所述,依行政罰第7條第1項規定,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尚包括過失行為,則本件原告對其上述違規行為既有過失,被告自得依選罷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予以裁罰。又原告既具有審查系爭臉書社團成員所有貼文以決定發布與否之權限,其自應詳加確認貼文內容及注意貼文發布時間,以避免違反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殊難以其係利用臉書後台機制一鍵勾選而未實質審查,抑或是無法預測會有網友在系爭臉書社團張貼毫無相關之彰化縣立法委員選舉貼文為由,推諉其審查之責。另系爭臉書社團雖屬嘉義地方性社圑,惟依前述說明,選罷法第56條第2款所定「助選」,只要可產生促請大眾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聯想即足當之,不以接收訊息者確實受行為人活動之影響,而堅定或改變其投票意向,或增加被助選者當選之機會為必要。且助選行為之對象為不特定人或特定人,是否為特定候選人選區之選民,亦均不影響選罷法第56條第2款違規行為之成立。是系爭臉書社團成員是否均為嘉義地區居民、有無彰化縣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原告所為是否已對於彰化縣立法委員候選人蕭景田之選情產生影響力,均與原告有無違反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之認定無關。是原告上揭主張,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
1.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該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在裁處罰鍰時,應於立法者所定之罰鍰額度內,斟酌行為人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處罰者資力等因素為合義務性裁量,非謂行政機關可不顧立法者所定罰鍰額度,任意逾越法定罰鍰額度而為裁罰。本件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惟依選罷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即為50萬元,則被告在斟酌原告為系爭臉書社團唯一版主及管理員、其係因過失違反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等因素後,於立法者所定罰鍰額度內,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50萬元,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處,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殊無可採。
2.至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行為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處罰云云,然行政罰法第8條係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在於:「一、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二、……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三、參考刑法第16條。」由此可知,欲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行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不知法規」,是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即學說上所稱「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並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須對自己行為究係違反哪一法規規定有所認知。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既曾參選里長,並非對於選舉活動毫無經驗之人,且系爭貼文上又已明確記載「晚上12:00以後,不要再用Line@或臉書FB或其他任何形式拉票,因為罰則很重喔!」等警語,原告實無不知於選舉投票日當日不得從事助選活動之理,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何不知法規所禁止於投票日從事助選活動之處,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無可取。
(四)結論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已該當選罷法第56條第2款、第110條第5項所定主、客觀處罰要件,被告以原告違反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而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金額50萬元,核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