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鍾秀蜜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
翁國彥 律師原 告 陳正宗訴訟代理人 温毓梅 律師
宋易修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黃冠中 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經過:參加人桃園市政府為辦理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需用桃園市大園區埔心段埔心小段(下稱埔心小段)1-10地號等9,507筆土地,面積1017.10公頃,經被告以109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90263261號函核准區段徵收,交由參加人以109年10月29日府地航字第10902616393號公告區段徵收範圍包括埔心小段等15地段及桃園市蘆竹區新庄子段等4地段部分地號土地,共計8,720筆私有土地,面積合計938.27公頃。參加人將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劃分為優先搬遷地區及其他搬遷地區,分案申請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其中優先搬遷區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計畫經被告110年5月10日台內地字第1100262753號函核准徵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以110年5月26日府地航字第11001168981號公告優先搬遷區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嗣參加人另檢具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其他搬遷區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計畫(下稱系爭徵收計畫)書、圖等,報經被告以110年7月9日台內地字第110026384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埔心小段1-6等地號,共計8,534筆土地(面積834.16公頃)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及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以110年7月9日府地航字第1100161146號函知各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以110年7月12日府地航字第11001669011號公告其他搬遷區範圍內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原告不服,針對原處分關於徵收原告之所有財產部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暨原處分關於徵收原告鍾秀蜜及陳正宗之所有財產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情事如下:原處分所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區段徵收制度,顯然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規定。參加人顯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所定,敘明本件徵收所可能發生之社會影響以及對永續發展之影響,並就此為綜合評估分析,當屬違法。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所定徵收必要性之法定應評估事項,並未盡評估及說明義務,原處分確有欠缺必要性之違法。本件區段徵收區域範圍內之安置戶數與人數尚未確認,被告即逕為核准徵收,顯有判斷基於不完整資訊之瑕疵,應屬違法。參加人於協議價購之過程,僅空泛說明並僅提供一個協議價購價格,即拒絕調整價購價額,顯然與協議所指應經由雙方磋商得出彼此能接納之價格有別外,該協議價購之金額亦與本件徵收補償之價額非常近似,顯見參加人並未與原告及土地所有權人為實質協議,協議價購程序存有重大瑕疵,嚴重侵犯原告憲法上財產權、居住自由及契約形成自由,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原處分不符合必要性原則。原告遭徵收之土地應無徵收之必要,卻未剔除於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已違反徵收必要性。參加人顯未權衡「興辦事業所欲達成之公益」與「徵收對農業政策維護之公益」及「徵收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私益」,被告亦未就此為審酌認定。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適時、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要求。
原處分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項之適用要件,被告未予細察,於先前核准徵收土地時,並未一併徵收坐落其上之土地改良物,嗣後才作成針對土地改良物單獨徵收之原處分,於法有違。被告先前核准徵收土地時,並未一併徵收其上之改良物,已嚴重影響本件開發案成本評估之正確性。被告作成單獨就土地改良物進行徵收之原處分,亦屬違法。被告先前申請徵收土地時,未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直至本件方就土地改良物單獨進行徵收,已侵害住戶特別犧牲請求補償權利之行使。
四、參加人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經查,參加人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申請區段徵收,辦理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需要,申請徵收坐落埔心小段1-10地號等9,507筆土地,面積合計1,017.10公頃,興辦種類為擬定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地區計畫(開發新社區及取得產業專用區用地)1案,經被告以109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90263261號函准予區段徵收(原處分卷第1頁)。參加人之後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條第2項規定申請區段徵收,辦理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其他搬遷區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案,申請徵收埔心小段1-6地號等8,534筆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及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1案,經被告以110年7月9日台內地字第1100263845號函准予區段徵收(原處分卷第307頁)。可知,參加人為本件原處分之需用土地人,若本件原告勝訴,則參加人興辦公益之目的將受影響,故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參加人之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為此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