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中平(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
蘇意淨 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金清
劉怡杰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9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緣訴外人陳OO任職於原告期間,乃由原告雇主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下班途中發生事故,翌日入住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並向被告申請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經被告審查,以110年6月28日保職核字第11009200498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屬職業傷病,並轉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辦理核退事宜。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10年9月2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14876號審定書審定不受理,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猶甘未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訴外人陳OO向被告申請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元,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5、174頁),且有訴外人陳OO核退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暨檢附之自付金額269元之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處分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2、7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聲明為:「原處分、原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13頁),即訴請撤銷被告核定訴外人陳OO有符合請領前開醫療費用之公法上權利,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9元,未逾40萬元,依首揭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至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後,訴外人陳OO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仍須給付其原領工資及核給公傷病假,並且須另聘請他人替代其休假期間之工作,可能將損失超過2,420,866元等語,然其等間上開給付工資、核給公傷病假及訴外人陳OO不能工作所致原告另聘他人之損失等爭議,應屬私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救濟,且非屬原處分所形成之法律效果,核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故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