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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楊語涵

劉盈秀陳招憲孫敏軒

陳俊豪蕭詠昕董亦文吳丞皓陳宜慧何采騏許馨如蔡季蓁張傳勛蔡佩瑜張獻文曾培焜王乃昕王則富蔡雅雯陳文清蔡淑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被 告 中央警察大學代 表 人 陳檡文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參 加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郝培芝上列當事人間津貼支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公審決字第75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中央警察大學110年6月23日校廣字第1100005599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其訓練及分發任用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復為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另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3條、第6條規定: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基礎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屬國家文官學院辦理或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實務訓練由保訓會委託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但實務訓練期間,得實施集中訓練,並由保訓會委託相關機關辦理;性質特殊訓練得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前3項訓練得按錄取等級、類科或考試錄取分發區集中或分別辦理。

二、爭訟概要:原告為民國100年、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三等考試及格人員,又參加人於103年4月7日以公訓字第1032160319號函,核定「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復委託被告辦理訓練(下稱系爭訓練);俟原告於104年2月24日至105年12月23日期間參加系爭訓練,按委任第5職等本俸5級俸額標準,每月發給津貼新臺幣(下同)2萬4,440元,並據以計算104年年終工作獎金。嗣原告於110年5月10日向被告申請加計系爭訓練期間每月專業加給1萬8,910元及104年年終工作獎金差額2萬5,982元,計每人補發44萬1,948元;惟經被告於110年6月23日以校廣字第1100005599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在案(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以系爭訓練乃無隸屬關係之參加人委託辦理,原處分應視為參加人所為為由,向考試院提起訴願,迨輾轉經參加人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公審決字第755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但原告猶不服復審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因津貼支給事件,不服參加人110年11月30日110公審決字第75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110年6月23日校廣字第1100005599號函),提起行政訴訟在案;查系爭訓練係參加人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2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等規定,核定「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復委託被告訓練,就有關津貼支給標準、原處分機關之認定,參加人為權責機關。故為使訴訟進行便利,本院認參加人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津貼支給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