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9號112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歐庭嘉被 告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代 表 人 陳長盈被 告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代 表 人 張靜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公審決字第782號、110年12月21日110公審決字第830號復審決定(原處分: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110年4月15日核人字第1100003029號函、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110年7月28日會人字第1100008801號令),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代表人本為謝曉星,嗣變更為張靜文,玆據張靜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251頁至第252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為被告原能會所屬核能研究所(下稱核研所)核能儀器組之副研究員,其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起至110年3月12日止,上班期間不假外出共61筆(106年39筆,計7日4小時;107年3筆,計3小時;108年6筆,計6小時;109年6筆,計1日2小時;110年7筆,計1日6小時),合計11日5小時;嗣經被告核研所審認原告違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下稱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且經查證屬實,遂以110年4月15日核人字第1100003029號函,核定曠職11日5小時(下稱曠職處分)。其中,原告於106年間曠職累積達7日4小時,被告核研所併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5目,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8點第8款等規定,以110年6月23日109年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10次會議決議,提報被告原能會以110年7月28日會人字第1100008801號令,核定記1大過處分(下稱記大過處分,與曠職處分合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0年11月30日110公審決字第782號、110年12月21日110公審決字第830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惟原告猶不服復審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因病,且經同事告知,得以搭乘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交通車至醫務所(即石園聯合診所)休息,乃於110年3月12日搭乘上午11時交通車至醫務所,其後即無交通車,原告乃休息至下午始搭乘交通車返回辦公室,非有曠職行為;因原告不知此種情形須請假,亦向被告核研所表示願意補請假,惟被告核研所竟違法溯及調查原告5年內之進出宿舍紀錄,甚至包括假日,顯有違個人資料保護之規定,亦有違比例原則。況原告膝蓋有傷,宿舍位在3樓,原告並無可能頻繁上下樓梯,宿舍進出紀錄卻顯示原告有頻繁進入宿舍之情形,與常情相違,該宿舍進出紀錄應有異常,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曠職之依據;復以原告違失之情節,給予申誡懲處即屬已足,被告原能會卻給予1大過之懲處,亦有違比例原則。是本件曠職處分之作成既有上述違誤,依曠職處分作成之記大過處分同屬有誤,均應予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被告核研所查獲原告於000年0月12日有在上班時間搭乘中科院交通車返回宿舍休息之情事,乃依銓敘部109年6月18日部法二字第1094946775號令意旨,移請所屬人事室查明有無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規定應予扣薪,再依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規定,調查原告5年內曠職情形,並無違誤;俟經人事室調查,原告自106年6月13日起至000年0月間,不假外出紀錄計61筆,被告核研所乃認原告違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而以曠職處分核定原告106年至110年曠職計93小時,復於106年曠職時數高達7日4小時,併經考績會決議後送請被告原能會作成記大過處分。又被告核研所依宿舍管理要點第8點規定,對宿舍有管理權責,遂依權責調取宿舍門禁刷卡紀錄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之情事;且原告前往之石園聯合診所非位在被告核研所所區內,非屬合理辦公區域,其如欲於上班期間前往即應請假,被告核研所更早於79年3月30日即予宣導,並持續在中科院網站宣導及辦理講習,原告尚難主張不知。另被告核研所宿舍門禁系統功能正常,並無其他同仁反應故障情事,且原告從未有識別證遺失補發紀錄,經調閱000年0月12日宿舍監視器影像,亦顯示確為原告本人持員工識別證刷卡進出,其宿舍刷卡紀錄應為原告本人所留之紀錄;至原告主張其有膝傷無法頻繁上下樓梯乙節,惟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膝傷並非嚴重,亦未曾搬出宿舍,足證膝傷並不影響其登階能力。故被告原能會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告106年累積曠職日數高達7日4小時,應予記1大過之處分,並無裁量空間;縱被告有裁量空間,亦已就原告曠職原因、未曾完成補假手續、對公務所生損害等具體情節予以審酌,而為合義務裁量,並無裁量濫用逾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所為之高度屬人性判斷應予尊重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
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有曠職繼續達2日,或1年內累積達5日情形者,1次記1大過,併為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5目所明訂。另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9款、第8點第8款規定:曠職繼續達半日以上,未滿1日,或1年內累積達2日以上,未滿3日者,申誡;曠職繼續達2日,或1年內累積達5日者,記1大過。復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第1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則為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第14條所明訂。
㈡再為貫徹憲法上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
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著有解釋文可資參照;是銓敘部於106年3月27日以部法二字第1064209183號令,各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對公務人員所為之不同種類懲處,其行使期間應有合理區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1次記2大過處分,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懲處,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屬記1大過之行為,已逾5年者,即不予追究;屬記過或申誡之行為,已逾3年者,即不予追究(俟該令於109年6月18日廢止,惟有關平時考核懲處案件,其違失行為發生在新令釋發布前,懲處權行使期間以最有利於受考人之規定為準)。查被告核研所為辨明原告有無曠職繼續達2日,或1年內累積達5日情形,而達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平時考核記大過之標準,俾供報請被告原能會核定,遂核對其近5年間(106年至110年)差勤紀錄,符合銓敘部106年3月27日令有關記1大過之懲處權行使期間,於法無違。且有關原告該段期間之曠職行為,構成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之扣薪事由,被告核研所得對之請求返還,併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權時效為5年,基此被告核研所自得為曠職處分之認定,俾以向原告主張扣薪返還;縱原告各該年度之曠職日數未達記大過之標準,然此僅被告核研所可否對之為(申誡)懲處權行使,並不妨礙被告核研所得予對原告主張之扣薪返還請求權,仍得予核對其近5年間之差勤異常紀錄。故被告核研所就本件有關原告近5年間(106年至110年)之曠職處分,為扣薪返還請求權之主張,無涉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且被告原能會所為原告106年間曠職日數達記1大過標準之核定處分部分,亦未罹於銓敘部106年3月27日令之懲處權行使期間,均屬適法。
㈢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且除本法(行政訴訟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並非完全一致,舉證責任因訴訟性質而有相異之分配標準,在行政訴訟中之給付訴訟與確認(公法關係存否)訴訟,其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基本上固與民事訴訟無異,依舉證責任客觀配置之通說(即規範說或有利規範原則),應由主張者就權利存在事實,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此乃因該等訴訟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性質相同,因此舉證責任之分配雷同。但在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因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撤銷之對象為行政處分,以負擔處分而言,人民之權益當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對人民之權益有所限制、剝奪或增加其負擔,通常以負擔處分之方式為之,作成行政處分不僅應有法律之依據,且應符合法定要件;雖認行政處分應受有效推定,但並不受合法之推定,一旦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指摘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提起爭訟,行政機關應對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行政機關舉證成立,就原處分合法性之否定,即應由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始得撤銷該負擔處分。則本件為曠職、記大過處分,乃被告行使公權力對原告之權益有所限制,屬負擔處分,自應由被告就原處分之合法性負實質舉證責任;苟被告舉證成立,就原處分合法性之否定,另應由原告提出反證,始得撤銷該負擔處分。
㈣查原告為被告核研所核能儀器組之副研究員,其於106年6月1
3日起至110年3月12日止,上班期間不假外出共61筆(106年39筆,計7日4小時;107年3筆,計3小時;108年6筆,計6小時;109年6筆,計1日2小時;110年7筆,計1日6小時),合計11日5小時,被告核研所遂於110年4月15日以曠職處分,核定原告曠職11日5小時;其中,原告於106年間曠職累積達7日4小時,被告核研所併經110年6月23日109年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10次會議決議,提報被告原能會以110年7月28日記大過處分,核定記1大過處分等情,有原告簡歷表、106年至110年差勤異常對照表、訪談紀錄、門禁刷卡紀錄、監視器畫面、會議紀錄、各該處分書暨簽收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127頁、第311頁、第321頁至第327頁,卷㈢第37頁至第39頁,卷㈣第265頁至第306頁,被告核研所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4頁至第95頁、第102頁至第113頁,被告原能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頁至第3頁、第225頁至第226頁),足以信實。則被告皆已對原告有曠職之事實,及該當記大過處分之標準,就原處分之合法性負實質舉證責任,且從原告106年至110年差勤紀錄可知,其確實有上班期間不假外出情形,共61筆,合計11日5小時;故被告核研所基此核定曠職處分,另被告原能會以原告106年間曠職累積達7日4小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5目,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8點第8款等規定,予以核定記1大過處分,俱無違誤,苟原告認原處分之合法性仍有疑義,當另應由原告提出反證,始得撤銷該負擔處分。
㈤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情形;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5條第1款、第16條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核研所提出之原告106年至110年差勤紀錄,分屬原告上下班差勤時間與其宿舍門禁卡刷卡紀錄,此為被告核研就所掌理人事差勤及宿舍管理事項,在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所為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之規定;依被告核研所宿舍管理要點第8點規定,被告核研所秘書室就宿舍負有管理之責,為釐清原告有無在上述曠職期間返回宿舍,自得調取有關之門禁卡刷卡紀錄與監視器畫面,為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是被告核研所提出之有關原告106年至110年差勤紀錄、宿舍門禁卡刷卡紀錄與監視器畫面,俱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處理與利用規範,均屬適法;故原告主張被告核研所違法溯及調查原告5年內之進出宿舍紀錄,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不得採為本件證據使用,容有誤會。
㈥另參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2年5月18日局參字第15232號書函
意旨,公教人員於辦公時間內因病赴公保聯合門診中心或公保特約醫療機構就診或住院者,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否則應以曠職處理等語;原告於上述曠職期間,搭乘中科院交通車往返,不論其係為前往石園聯合診所診察,抑或逕自返回宿舍休息,概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否則應以曠職處理。況從被告核研所新進人員講習公告、人事服務簡訊與電子郵件觀之(見本院卷㈢第41頁至第56頁、第377頁至第379頁),被告核研所已多次教育所屬人員應恪遵差勤規範,原告實難諉為不知;復此亦經證人即時任被告核研所核能儀器組副(分)組長王志綱、薦任副(助理)研究員孫士文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㈢第202頁至第211頁),足徵原告確有曠職之行為無訛。固被告核研所辦公室外公告欄設有標示各該人員所在處所(見本院卷㈢第365頁至第375頁),惟此充其量僅係便利相關人員查明所在處所,無關原告搭乘中科院交通車前往石園聯合診所或宿舍應否請假一事;復被告核研所提出之宿舍門禁刷卡紀錄,確為原告識別證之讀卡紀錄,且查原告並無更換識別證之紀錄,亦未見有他人持用原告識別證之情,應可佐認該門禁刷卡紀錄確為原告所有,堪以佐認原告確有於上述曠職期間,逕自返回宿舍休息情事。雖原告以其膝蓋有傷,宿舍門禁紀錄卻顯示其頻繁進入之情,該宿舍進出紀錄應有異常,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曠職之依據;然本件既查無原告識別證有經更換或遭人冒用情形,且據被告核研所提出之110年3月12日宿舍監視器影像,亦顯示為原告本人持識別證刷卡進出,故原告徒以其患有膝傷痼疾,反謂該門禁刷卡紀錄不實,要不得認已提出適當之反證,無足撤銷曠職處分。
㈦是原告在任職被告核研所期間,於106年至110年間,確有上
班期間不假外出情形,共61筆,合計11日5小時,被告核研所基此核定曠職處分,自屬適法。另被告原能會以原告106年間曠職累積達7日4小時,予以核定記1大過處分,亦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5目,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8點第8款等規定,尚難指為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在任職被告核研所期間,於106年至110年間確有曠職共61筆,合計11日5小時情事,其中106年間曠職累積達7日4小時,被告核研所基此為曠職處分,被告原能會併予核定記1大過處分,均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就原告聲請調查證人王志綱、陳文祺部分,因證人王志綱已經合法調查在案,另對證人陳文祺部分,其待證事實為有關搭乘中科院交通車之人事管理事項,亦據本院查明綦詳,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