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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號

111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煌輝被 告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游貞蓮(主任)訴訟代理人 許志銘

鄭邦寧謝坤達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府法訴字第11002735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向被告提出陳情函,主張桃園市桃園區大興段1001、1008、1009、1013、1014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檜溪段519-54、519-97、519-96、519-95、519-38地號),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70年10月2日(70)桃縣建管使字第93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所示集合住宅(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被告則為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即桃園市桃園區大興段431建號,下稱原告所有建物)暨所坐落基地共有人之一,因系爭建物於71年2月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未將系爭土地一併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斯時係經登記為訴外人藍○漢及郭○來2人共有,嗣後復曾經移轉登記,目前則登記為中華民國、桃園市、林君、黃王君等4人共有),致原告於71年6月14日第一次登記取得原告所有建物時(下稱系爭登記案),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亦未一併移轉登記與原告,乃以系爭登記案就此有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情事,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更正登記(下稱系爭申請)。被告審認後以系爭登記案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並無錯誤或遺漏,乃以110年8月19日桃地所登字第110001009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遞經桃園市政府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為

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之一部,而依民法、建築法第1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系爭建物所在土地應不得被分割而區分為基地、法定空地,系爭建物(集合住宅)之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應即為基地及法定空地(包含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於71年2月間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系爭土地卻遭被告違法登記於藍○漢及郭○來2人名下,於71年6月14日之系爭登記案中,原告經移轉登記取得原告所有建物之所有權後,被告又於77年4月違法將系爭土地範圍內之重測前大檜溪段519-38地號土地,分割為519-38、519-95至519-97地號土地,且仍登記於藍○漢及郭○來2人名下,系爭土地嗣經該2人違法移轉而遞次成為中華民國、桃園市、林○梴、黃王○月等4人所有之現狀,可見系爭登記案中將原告所有建物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時,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內容,實有錯誤遺漏,為此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㈡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8月9日之申請案,作成將桃園市桃園大興段1001、1008、1009、1013、1014地號等5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

三、本件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於77年11月1日前均登記為藍○漢及郭○來2人共有,

各該土地經次第移轉為目前中華民國、桃園市、林○梴、黃王○月等4人所有,而於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及原告所有建物經以買賣為由登記為原告取得之系爭登記案中,從未有與原告相關等登記或記載,系爭土地亦不在當時各該申請移轉登記之範圍內,斯時針對系爭土地之相關登記及記載均無違誤;且原告主張內容,亦與系爭土地前後登記之權利義務主體、法律關係等不同,欠缺與前開原本登記事項之同一性,明顯不符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之要件,自無從准許。又系爭建物基地及系爭土地,同為分割前大興段1014地號(重測前大檜溪段519-38地號)土地之一部,該地於70年2月23日分割出系爭建物基地《即1002至1007、1010至1012、1015至1017地號(重測前519-39至519-50地號)等12筆土地》,並於70年5月8日分割出1001地號(重測前519-54地號)土地(同日另分割出之519-51至519-53地號土地,於重測時併入519-48、519-50、519-46地號土地),及於77年4月20日分割出1008、1009、1013地號(重測前519-95至519-97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則於70年10月2日完工,領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同日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於71年2月22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後原告因買賣而於71年6月14日移轉登記取得原告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系爭登記案辦理時尚無98年1月12日修訂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84年6月9日修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等規定存在,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或法定空地是否應與該建物一併移轉,且全屬買賣雙方之約定事項而無法令限制,系爭登記案並無錯誤或遺漏,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0年8月9日陳情函(原處分卷第12頁)、桃謄字第022155號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6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95至203頁)、改制前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節本(本院卷第265至278頁、原處分卷第34至47頁)、系爭使用執照暨附件(本院卷第155至159頁)、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資料節本(全件已銷毀,本院卷第235至239頁)、原告所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61頁)、系爭登記案之建物暨基地登記資料節本(全件已銷毀,本院卷第241至26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至3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至49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所有建物經申辦而於71年6月14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時,關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未一併移轉登記為原告乙事,是否有在當時申請範圍而有錯誤或遺漏之情?原告請求更正登記之內容,與前申辦登記內容是否具有同一性?原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

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依同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前開規定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無違母法授權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㈡由上開規定可知,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得以書面聲請該管

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之登記錯誤,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49年判字第20號著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係指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內政部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乃地政機關為辦理更正登記業務所為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規定,依前揭說明亦均符合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意旨,被告自得予以援用。㈢本件依原告主張之情由,係出於對系爭登記案之實體原因法

律關係有實體上之爭執,尚難認此節係在斯時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列載範圍,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可言,原告請求與土地法第69條規定不符,應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登記案之正確登記範圍,應包含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乙節,無非以此前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時,即應一併將作為法定空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均分別移轉登記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嗣後方得據以在系爭登記案中移轉登記與原告,並舉民法、建築法第11條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為憑。然僅由原告前開主張情由,已可見其並非認系爭登記案中所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有何尚列載涉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經申請一併移轉登記與原告等事項,卻因錯誤或遺漏而未經登記,而實係指系爭登記案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具體比例若干,原告自身亦未能清楚指明)移轉登記與原告乙事,係違反民法等規定;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其主張「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有涉及違反民法、建築法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爭執,明顯已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與系爭登記案之申請內容欠缺同一性,甚為明確,此情核非系爭登記案有何錯誤或遺漏之情,並不在被告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逕為更正登記之範疇。

⒉其次,被告復已陳明系爭登記案之申請資料全卷,因逾保

存年限業已銷毀,並提出系爭登記案尚留存之節本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41至263頁);抑且,原告所爭執系爭登記案申辦之前,關於系爭建物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案卷即有違法云云,亦據被告陳明該登記案卷同樣逾保存期限而僅存節本等件可考(本院卷第235至239頁),而經比對各該登記案之節本等內容,確亦查無各該登記案經申請時所提出之相關原因證明文件內容等,有何堪認尚涉及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與何人等情,自難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未經一併登記之結果,有何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列載內容不符而可認錯誤或漏未登記可言。原告仍主張系爭登記案就此有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錯誤或遺漏事由,容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另謂斯時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有違反民法建築法第11條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業據被告陳明系爭登記案辦理時,原告所指相關規定並未經制定生效,而各該規定關於建物基地之規定,是否適用於其所主張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之情形,或是否足以作為其主張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之依據(例如建築法第11條關於法定空地之規定,並無關法定空地之土地所有權是否必須相關建物所有權歸屬同一人等規制),亦均值存疑;況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登記案之私法上登記原因關係等若有實體上之爭執,本屬其是否另訴請司法機關審判後,再依憑判決結果辦理,以謀解決之問題,此部分爭執明顯欠缺與系爭登記案之同一性,並無從執為登記有錯誤或遺漏之情由。是以,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實與規定不符,並無從准許之。

六、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各節,業已妨害系爭登記案之同一性,並無從適用土地法第69條規定為請求,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