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黎氏琴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內政部間國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4月20日111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上訴人未為繳納,有待補正。
二、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6,0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