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6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彭錦明(PANG KAM MING)上列抗告人因居留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6號裁定,提出「起訴願」書函,應認係提起抗告。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人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上開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