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0號111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建宏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唐效鈞
馬意婷上列當事人間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院臺訴字第1100193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第15任總統副總統暨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民國109年1月11日0時11分(原處分誤載為0時15分),在Facebook分享含有「公民割草行動罷韓大遊行」、「火大割草,光復高雄!」等文字之宣傳罷免活動照片,並留言「請大家好好投票啊!請大家好好投票啊!請大家好好投票啊!雙殺讓我們的市長回來吧 我對顏色沒有特別的偏好 但這個人真的太扯了#守護台灣光復高雄#市長回來後就是我們高雄人的事了」(下稱系爭貼文),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96條第4項規定,以110年6月28日中選法字第11035502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及處罰法定原則:
⒈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規定「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之意涵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53號裁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32號判決及被告100年2月10日中選法字第1000020484號函(下稱100年2月10日函釋),可知「從事競選活動」係指為求自己當選;「從事助選活動」係指幫助特定(一位)候選人當選。
⒉參酌立法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之總統選
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第50條部分,將原先之「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修正為「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可知立法者有意將「從事罷免活動」排除於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之外。系爭貼文為原告對社會運動之觀察,被告卻認為原告係從事罷免活動,已有助選之實,認為原告違反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實已背離立法者立法時之意向,且為人民所不得預見,逾越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助選」之涵義。另從被告108年12月6日中選法字第1080027681號函釋(下稱108年12月6日函釋)內容觀之,亦無法得出原告之系爭貼文何以屬於從事助選活動。
⒊再由總統選罷法第52條第2項明定發布「任何」候選人之民意
調查資料即可能觸犯本條;同法第50條第2款「助選」,則係指幫助「特定」(1位)候選人當選,亦可看出立法者有意區別兩者。違反上開兩項規定均係依同法第96條第4項處罰,從法律之適用及言論自由限制合理性而言,若任意擴張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之解釋,則於投票日發布民意調查資料,將同時構成同法第50條第2款與同法第52條第2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96條第4項處罰,應非立法者立法時所預想之結果。因此,不得任意將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擴張解釋,否則即可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
⒋解釋性行政規則僅得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被告卻
援引法律位階僅為行政規則之108年12月6日函釋,將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競選及助選」之行為態樣,擴張涵括「罷免」之情形,且本案無法認定原告係替特定候選人助選,顯已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㈡被告對於「從事助選活動」之闡釋,為「意在幫助特定候選
人當選」,且從被告100年9月2日於網站上之常見問題發布說明及實務上之裁罰案例,就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之適用情形,皆係以行為人積極地幫忙特定一位總統或副總統候選人選舉,始可能該當本條規定。而本件原告之言論實無法推認係積極地幫忙特定1位候選人選舉,卻遭被告以原處分裁處50萬元,原處分實有悖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㈢原處分事實欄僅記載原告遭檢舉之臉書內容及涉犯之法律規
定;原處分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欄,僅記載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第96條第4項之條文內容,未說明為何原告之行為違反其所引述之法令,亦無記載本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及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等事項。且被告於訴願時表示係以108年12月6日函釋為執行法律之依據,惟仍然未敘明本案原告之系爭貼文何以屬「意在幫助特定(一人)候選人當選」之行為態樣,有悖於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處分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
⒈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
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第72條規定:「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任何人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第56條第2款則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是以,如他種公職選舉當選人於就職後,在任職期間再參選總統選舉時,於總統副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109年1月11日)進行罷免他種公職之宣傳活動(包括提議、連署等),確有因法規錯綜,致而滋生如何適用上開規定之疑義,故遂作成108年12月6日函釋,並下達所屬各選舉委員會,以為執行法律之依據。
⒉依總統選罷法第72條之規定,總統選舉投票日如罷免總統副
總統案已宣告成立,則不得為罷免活動,固屬無疑。但似未限制未宣告成立前之罷免活動及他種公職之罷免活動。公職選罷法第86條第3項原規定:「罷免之進行,除徵求連署之必要活動外,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又該法(此指公職選罷法)於105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除刪除上開規定外,並於第56條第2款增列「罷免活動」;及修正第87條第1項,將罷免與選舉是否合併舉行或單獨舉行予以明文區隔。依新修正之公職選罷法第56條第2款文義,似謂無論是公職人員的選舉或罷免的「投票日」均不得為公職人員之競、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依新修正的第87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亦已預見被罷免人同時為候選人時,因罷免為對當選就職者之負面宣傳,選舉則為對候選人之正面宣傳,二者性質上實難以相容,雖公職種類不同,但仍有互為干擾之虞,故特別明文,於該情況下,二者應分別單獨為之。雖單就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之文義,即難謂: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不得為他種公職罷免之宣傳活動;單就公職選罷法第56條第2款之文義,即難謂:公職人員選舉(單獨舉行)投票日不得從事他種公職之罷免活動;或公職人員罷免(單獨舉行)投票日不得從事他種公職之競、助選宣傳活動。然競選為正面宣傳,罷免為負面宣傳,於選舉投票日從事罷免宣傳或徵求罷免提議、連署等活動,與二選罷法之立法意旨(即冷卻激情令選民抉擇投票)不無相悖。復據一般社會通念,如他種公職被罷免人同時為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於後者之投票日從事對具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身分之被罷免人從事罷免宣傳,即難謂非無為特定未被罷免之其他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為正面或負面競、助選之意,乃有觸犯上開規定之虞。
⒊被告為執行選舉業務及二選罷法之主要適用機關,選罷法相
關子法均係由被告所訂定,復近30年來均由被告統一解釋選罷法規,作為所屬各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之認定依據,是108年12月6日函釋係被告就如何之罷免行為態樣,始不致變相構成競、助選,而為允許之列,或如何之罷免行為態樣,已具競、助選之實,而該當構成違法,及如他種公職選舉當選人於就職後,在任職期間再參選總統選舉時,於總統副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進行罷免他種公職之宣傳活動(包括提議、連署等),確有因法規錯綜,致而滋生如何適用相關規定之疑義,基於上開考量所為之釋示,未逾越構成要件之範圍,故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
㈡原處分無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⒈參照100年2月10日函釋意旨,所謂「競選或助選活動」,依
其字義係指一切為求自己當選或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作為,至其態樣為何,並非所問,是以如有候選人於投票日以手機傳送簡訊向特定人尋求支持,顯已該當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活動之要件。又公職選罷法第56條第2款(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冷卻激情令選民抉擇投票,並未加區分所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之對象,是故競選或助選活動之對象為不特定人或特定人,其違法尚無二致,有關助選行為態樣並無限定,而被告網站所舉之實例亦僅為例示,而非例舉。
⒉原告於投票當日從事罷免宣傳之行為,係對韓姓總統候選人
為負面宣傳,有讓閱讀系爭貼文者認為原告有為其他無被罷免之總統候選人為正面助選之意,且閱讀系爭貼文者可能非僅為某一特定總統候選人之支持者,亦即就宋姓候選人支持者角度,原告所為之罷免宣傳,係對宋姓候選人為正面宣傳,而達到助選效果;而就蔡姓候選人支持者角度,原告所為之罷免宣傳,則對蔡姓候選人為正面宣傳,而達到助選效果,況系爭貼文有設定閱覽權限(限原告臉書好友始能閱讀),而原告好友於閱讀系爭貼文後,向被告檢舉,足資證明該貼文已有使他人認為原告有違反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之虞,是被告據108年12月6日函釋意旨,審認原告於投票日發布系爭貼文之宣傳罷免行為,已達助選之實,並依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及第96條第4項規定予以裁處,洵屬有據。
㈢原處分書面已記載主旨、案件事實、法令依據及簡要理由,
雖未將採證認事及審酌過程全部詳細記載,然作成原處分之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第559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亦已上傳至被告官方網站,供民眾閱覽及下載使用,使原告可查閱原處分之審酌過程,並曾引用至其所提訴願書內,顯見原告已知被告係依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規定及108年12月6日函釋作成原處分。況現未有明文規範機關委員會會議應作成逐字紀錄之相關法律規定,準此,原處分所記載之相關事項,應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原因事實及依據之法令,原告指摘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顯無可採。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貼文(原處分卷第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至4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108年12月6日函釋是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處罰法定原則?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有無違反自我拘束原則?㈢原處分有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
列情事:……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第96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50條或第52條規定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50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考諸總統選罷法第50條之立法理由:
「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5項、第55條規定(按非現行法條次規定)政黨及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競選活動不得違反之事項,以維持選舉秩序及公平競爭原則。」㈡經查,原告經人檢舉,於109年1月11日第15任總統副總統暨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0時11分,在Facebook分享含有「公民割草行動罷韓大遊行」、「火大割草光復高雄!」等文字之宣傳罷免活動照片,並留言系爭貼文,有上開臉書訊息截圖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頁)。又109年第15任中華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之候選人組合共有3組,號次依序為親民黨推薦之宋楚瑜及余湘、中國國民黨推薦之韓國瑜及張善政、民主進步黨推薦之蔡英文及賴清德,此為該次選舉公報所公告周知之事實。而細觀系爭貼文敘及「請大家好好投票啊!請大家好好投票啊!請大家好好投票啊!雙殺 讓我們的市長回來吧」、「我對顏色沒有特別的偏好 但這個人真的太扯了」、「#守護台灣光復高雄#市長回來後就是我們高雄人的事了」等文字,且參酌系爭貼文係於第15任總統副總統暨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分享在Facebook,則依據一般社會通念,以系爭貼文之貼文日及整體文字內容意旨綜合觀察,實已蘊含原告所貶抑之特定總統候選人即為時任高雄市市長的韓國瑜,並強烈暗示觀覽系爭貼文者去投票給其他(未被倡議罷免)的總統候選人之意,並表達其期待韓國瑜落選總統後,即能對其為高雄市市長罷免,已屬幫助其他特定2組中之任1組總統候選人當選之助選行為。核原告所為,已構成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所指於投票日從事助選活動之行為。據上,原告所貼系爭貼文內容圖文並茂,且再三請求瀏覽系爭貼文者能好好投票,衡情其應可注意並能注意到其所為系爭貼文時間就在投票當日,是縱認其未有違反總統選罷法第50第2款規定之故意,亦難認其無過失。從而,被告依總統選罷法第96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法定最低罰鍰50萬元,即屬有據。
㈢原處分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
雖原告主張:108年12月6日函釋將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競選及助選」之行為態樣,擴張涵括「罷免」之情形,已逾越該條款所定於投票日從事助選活動之規範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處罰法定原則云云。惟查:
⒈按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或依職權頒布之解
釋函令,如涉及對人民權利之限制,須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並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及母法意旨,始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566號、第611號及第751號解釋參照)。而被告為職掌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務之辦理暨指揮監督,及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相關選務事務之法規制(訂)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議等事項之行政機關,自得本於其法定職權就總統選罷法、公職選罷法等相關法律之適用為闡釋,以作為所屬各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之認定依據,其所為之函釋,自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之;如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於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及法律意旨之限度內,即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所牴觸。
⒉次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
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者,自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623號及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規定禁止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係基於維持選舉秩序及公平競爭原則之公益目的,自符合憲法第23條限制權利之目的,且其限制之範圍並非漫無邊際,僅限於「投票日」當日不得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是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之限制,其手段係屬輕微且適當,為達成公平選舉之目的所必要,乃符合適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
⒊再按總統選罷法(第3章選舉之第5節選舉活動)第50條第2款係
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同法(第4章罷免)第72條規定:「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任何人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而公職選罷法(第3章選舉及罷免之第6節選舉及罷免活動)第56條第2款則係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由此可知,總統選罷法及公職選罷法之立法技術不同,前者將「選舉」與「罷免」分定於不同章,後者則係將「選舉及罷免」及選舉及罷免活動規定於同一章同一節,以致於總統選罷法第3章第5節選舉活動之第50條第2款規定,並未如同公職選罷法第3章第6節選舉及罷免活動之第56條第2款規定將「『罷免』活動」明列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之活動。職是,若總統選舉投票日,係在罷免總統副總統案或他公職案已宣告成立之後,且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同時為總統副總統或他種公職之被罷免人,則依總統選罷法第72條之規定,該總統選舉投票日不得為罷免之宣傳活動,即屬無疑;而若遇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同時為總統副總統或他種公職之被罷免人,且於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前,倘若單就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之文義以觀,固難直接解釋為於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不得從事罷免總統副總統或他種公職之宣傳活動。然而,依據一般社會通念,為自己競選或為特定候選人助選之方式不一,有以候選人自己或特定候選人為正面宣傳者(如:宣揚該候選人在品格、誠信或能力上的優點),亦有以對其他角逐競選者為負面宣傳(如:批評攻詰競爭對手之品格、誠信或能力上的缺點),藉由貶抑競爭者以達到比較凸顯出特定候選人的優點,形成反向為特定候選人助選之效果者。故倘若他種公職被罷免人同時為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於後者之投票日對具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身分之他種公職被罷免人為罷免之宣傳,即難謂沒有為未被罷免之其他特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為正面助選之意。所以,於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無論是為對候選人的正面宣傳助選,抑或是對競爭對手為徵求罷免提議、連署等活動之負面宣傳,均與總統選罷法第50條之立法意旨(即冷卻激情令選民抉擇投票,以維持選舉秩序及公平競爭原則)相違悖。則被告就有關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從事罷免活動之適法性及相關疑義,以108年12月6日函釋略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第72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旨在維護投票者冷靜自持不受干擾之投票環境。因罷免為負面宣傳,選舉為正面宣傳,二者性質實難相容,且有互為干擾之虞。故於總統副總統或其他公職人員之選舉投票日或罷免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有法條競合,則應擇一論處。……」(本院卷第69頁),僅係在闡釋罷免活動所產生的負面宣傳效果,與選舉有互為干擾之虞,亦有該當於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所規定「競選及助選」之行為態樣,揆諸前揭說明,核無違於該條款之體系解釋暨目的解釋。是以,108年12月6日函釋係被告本於其法定職權就總統選罷法、公職選罷法等相關法律之適用為闡釋,以作為其所屬各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選舉及罷免等職務之認定依據,係與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無違,亦符合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意旨之限度內,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無所牴觸。從而,原告主張108年12月6日函釋將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競選及助選」之行為態樣,擴張涵括「罷免」之行為,有違法律保留及處罰法定原則,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㈣原處分並無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原告尚主張:依100年2月10日函釋,「從事助選活動」係指幫助特定1位候選人當選;且從被告100年9月2日於網站上之常見問題發布說明及實務上之裁罰案例,就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之適用情形,皆係以行為人積極地幫忙特定一位總統或副總統候選人選舉,始可能該當該條規定,系爭貼文實無法推認係積極地幫忙特定1位候選人選舉,原處分裁處原告係有悖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查,100年2月10日函釋內容僅為:「有關投票日傳送簡訊要求支持是否係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疑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本法)第56條第2款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所謂『競選或助選活動』,依其字義係指一切為求自己當選或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作為,至其態樣為何,並非所問,是以如有候選人於投票日以手機傳送簡訊向特定人尋求支持,顯已該當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活動之要件。又上揭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冷卻激情令選民抉擇投票,並未加區分所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之對象,是故競選或助選活動之對象為不特定人或特定人,其違法尚無二致。」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由此可知,該函釋主旨僅係被告針對投票日傳送競選助選簡訊,無論對象為不特定人或特定人,均屬投票日從事助選活動之違規行為,而有該當於總統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所為之行政解釋,並未闡釋限於行為人積極地幫忙特定一位總統或副總統候選人選舉,始該當總統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況從文義上解釋,「特定」的相反詞乃是「不特定」而非「特定多數」,是上開函釋所謂特定候選人,本可解釋為特定一位候選人抑或特定多數候選人,否則豈非於投票日幫助特定一人從事助選活動者被認定為違法,幫助特定2人以上從事助選活動卻可不被認定為違法,顯有失事理之公平。而被告網站所舉之實例亦僅為例示,並非列舉全部實例。是以,難謂被告有作成任何認定只有幫忙特定一位總統或副總統候選人選舉之情形,始得稱為有違法之行政解釋。更何況所謂行政先例解釋,亦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是以,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既係明文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助選活動,而非規定不得於投票日「為特定一位候選人」從事助選活動,則原告主張原處分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洵屬無稽,並非可取。
㈤原處分未違反明確性原則:
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未說明其何以違反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第96條第4項規定,亦無記載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及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等事項,有悖於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所謂內容應明確,應指行政行為之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100年度判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卷存原處分(本院卷第31頁)可知,其上雖僅載明受處分人、主旨、事實及法令依據,而未載列事實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之理由及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然仍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若行政處分必須記明之理由未予記明,但已事後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記明者,該違法行政處分之瑕疵即已補正。查被告業已於110年7月21日向訴願機關(即行政院)提出並副知原告之訴願答辯書(可閱訴願卷第1至8頁),其中敘明「訴願人(即原告,下同)於投票當日從事罷免宣傳之行為,不啻係對韓姓總統候選人為負面宣傳,更有讓閱讀系爭貼文者認為訴願人有為其他無被罷免之總統候選人為正面助選之意,蓋閱讀系爭貼文者可能非僅為某一特定總統候人之支者,對於宋姓候選人或蔡姓候選人支持者而言,訴願人對韓姓候選人之罷免宣傳,可能分別係對該二位候選人有正面助選之意,……,是以,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參照108年12月6日中選法字第1080027681號函釋意旨,就訴願人於投票日發布系爭貼文之宣傳罷免行為依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及第96條第4項規定予以裁處,係屬合法…」、「訴願人現為執業律師,其法律智識程度較一般人為高,更可期待其運用學識,意識到該宣傳罷免之行為係屬不法,自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以,原處分機關依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及第96條第4項規定,作成法定罰鍰最低額度之原處分,洵屬有據。」等語(可閱訴願卷第4至6頁),已足使原告知悉,則縱使如原告所述,原處分未記明有關本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及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的理由,仍可認原處分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原未載明此部分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有悖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云云,尚非有據,自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