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1年度訴字第1003號113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清賢(兼如附表所示邱慶和等9位原告之被選定
當事人)被 告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代 表 人 李日強(區長)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複 代理 人 簡良夙 律師
參 加 人 劉貞樑
劉真樂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府法訴字第11100978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鄭詩鈿,訴訟中變更為李日強,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李日強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563-5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本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邱清賢及附表編號1、2、3、4、5、6、8、9所示之原告及訴外人邱慶雲、邱慶松及邱千容等共12人,持分所有坐落於桃園市中壢區大享段163、309、325及326地號等4筆土地;原告邱清賢及附表編號附表編號1、2、3、4、5、6、8、9所示之原告等9人,持分所有坐落於桃園市中壢區大享段162、320及323地號等3筆土地;原告邱清賢及附表所示9位原告持分所有坐落於桃園市中壢區大享段158、161地號等2筆土地,分別與參加人訂有中鎮厝字第128號、第129號及第130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第128號、第129號及第130號租約),前揭3件租約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參加人遂於110年1月19日向被告申請續訂第128號、第129號及第130號租約,嗣後原告邱清賢及附表所示9位原告、訴外人邱慶雲、邱慶松及邱千容共13人於110年2月2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第128號、第129號及第130號租約期滿收回耕地自耕。經被告審酌相關事證後,認第128號租約之其中一出租人邱千容所提出之自耕地,已與第三人訂有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其並未自任耕作,又第129號及第130號租約經核算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以110年6月2日桃市壢農字第1100007159號函(下稱前處分)否准原告邱清賢及附表所示9位原告及訴外人邱慶雲、邱慶松及邱千容所請。原告邱清賢及附表所示9位原告、訴外人邱慶雲及邱慶松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審認被告核算參加人108年度全戶收支情形容有疑義,實有再查明必要,爰以110年10月14日府法訴字第1100230493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關於第129號及第130號租約部分,並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前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查後,作成111年2月7日桃市壢農字第1110006621號函(下稱原處分),准由參加人續訂第129號及第130號租約。原告邱清賢及附表所示9位原告、訴外人邱慶雲及邱慶松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於111年6月15日以府法訴字第111009784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邱慶和、邱清正、邱清義、邱清賢、邱清瑋、邱清平、邱清彥、邱淑雯、邱婉茹及邱怡青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邱清賢及附表所示9位原告對於訴願決定駁回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參加人有收益短報及成本浮報之情事,被告未能確實審查參
加人之收支,刻意忽略收成總量,歷次製作如附表一、二、三數據均不同,引用不實數據做計算:
⒈收入部分:
⑴被告僅審查參加人繳交公糧稻穀之部分,未列入參加人將
稻穀販售與私人糧商之收入、未計入參加人獲得政府之休耕補助、未計算參加人承租國有地桃園市中壢區大享段163地號土地(下稱第163地號土地)、竊佔原告所有桃園市中壢區大享段318地號土地(下稱318地號土地)及其自有之桃園市中壢區大享段326、156、156-1、156-2地號等土地(下稱326地號等土地)之耕作所得。
⑵被告於附表一計算參加人108年全年全戶收支明細,尚有新
臺幣(下同)10萬2,277元盈餘;原告揭露參加人尚有326地號等土地及竊佔318地號土地之耕作收入後,被告於附表二刻意更動計算方式,108年第1期稻榖耕地收入微幅增加為40萬8,231元,成本卻由20萬8,241元暴增為52萬7,351元,增加1.53倍之多,被告及參加人卻無任何說明佐證;原告與被告同樣引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網站發佈之稻榖生產成本調查報告(108年第1期提要分析)」,稻穀每公斤生產成本為14.67元。桃園市政府卻否定上開統計數據,認為原告以支出換算收入對參加人不利、不得引用,而駁回原告訴願。被告復於附表三更動計算方式,108年第1期稻榖耕地收入為56萬2,165元,成本及費用52萬787元,且附表二與附表三的耕地收入部分差異過大,被告未盡實質審查,在審核期間或對參加人2次訪談時,均不問參加人108年各期總收獲量,且參加人提供之數據與農糧署公告之平均數據相差甚遠。
⑶參加人於110年7月28日以書面謊稱第2期稻榖收獲量一甲地
約4,500臺斤(約2,700公斤)/甲,第2期稻作受氣侯鳥害影響致收成更少云云,實則依農糧署農情報告資源網所示,桃園市中壢區2期稻作稻穀單位產量為4,433公斤/公頃,相差1,733公斤,參加人隱匿其收穫所得、餘糧交私人糧商且提供不實數據予被告,被告卻照單全收。參加人另稱其係以每臺斤9元(每公斤15元)售予私人糧商,未提結售稻穀之日期、單價、數量、總金額、收據等資料,惟依據農情報告資源網,桃園市稻穀108年12月為2,108元/每百公斤,均價較低之109年7月,糧商收購傳票之價格亦為乾穀每臺斤14元(每公斤23.33元),參加人所稱以每臺斤濕穀9元價格販售稻穀予私人糧商之說詞實脫離行情,被告卻只詢問華豐碾米廠,而不再徵詢其他糧商或農會,有未盡審查責任之失。被告所提中壢辦事處通知劉明珠、參加人劉真樂可將餘糧以每公斤21.6元(每臺斤12.96元)之價格售予農會,渠等卻未將餘糧以上開價格售予農會,反稱以每臺斤9元之價格售予私人糧商,且無任何單據或支付證明,被告竟予採信,實非合理。
⑷參加人108年12月繳交第129號及第130號租約之108年度地
租時,雙方同意結穀單價,依農糧署108年全年平均價,每臺斤13.434元(每公斤22.39元)繳清。參加人110年5月5日自行寄交107年、108年及109年度竊占使用318地號耕地之法院提存通知書上亦載明「明訂每年租榖106臺斤(每臺(誤)斤25元計)」。原告提供109年7月均價較低之2,021元/每百公斤糧商收購傳票,乾穀每臺斤14元即每公斤23.33元,原告主張以收購公糧稻穀聯單26元/公斤至
22.39元/公斤,取中間值每公斤24.5元價格為準計算,應屬合理。上述價格均由參加人認證,依此計算後、尚未計入參加人108年度休耕補償,參加人即有16萬4,113元收入,被告認定參加人因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云云,即有所誤,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應非合法。
⑸被告稱108年第2期申報休耕合格補助款於109年2月入帳,
屬109年度收入,故未列入參加人108年度收入計算云云;惟系爭耕地108年第2期休耕補助款係於108年1月中申請,108年12月接到被告休耕勘查合格通知,交易已完成,補助額10萬9,103元,依商業會計法第50條規定,屬參加人108年度休耕補助金收入計算;若被告對於108年第2期申報休耕合格補助款不予列入之說法成立,則參加人108年度第2期稻作於109年1、2月份售予糧商之收入亦應不予列入計算。⒉成本部分:
⑴參加人虛報扶養人口,將經營童裝店之女劉佳琪及有其他
親屬扶養之外孫女吳方慈2人列入計算,直至第2次審查始予剔除。
⑵參加人110年8月3日訪談時稱108年1期每甲地耕地支出為7
萬8,183元,依農情報告資源網,108年稻穀生產成本為每公斤14.67元,依此換算參加人產能,其每公頃應有5,329.45公斤,此與被告所提之108年1期中壢區5,571公斤尚屬相符,惟參加人陳稱其1期作收僅每公頃4,021公斤,顯屬不實;被告依據參加人所述製作附表一,將326地號等耕地之支出計入,卻未計入該等耕地之收入,顯有選擇性短少收入、多計支出之偏誤。再者,參加人自陳2期收穫每公頃2,784公斤,僅達平均水準之60%,依參加人2期未繳交公糧、全數售與私人糧商計算,其售價為每公斤15元,即每公頃稻作收入4萬1,760元,每公頃支出卻高達7萬8,183元,公頃虧損3萬4,665元,顯與交易常情不符。參加人另稱休耕負擔費用高達每甲2萬1,858元,經原告詢問土地代耕業者,施作打田、翻土、植綠肥全部費用僅約每甲1萬1,000元至1萬3,000元,參加人於訪談時浮報休耕負擔費用,且重複計算種苗、肥料、人工、插秧、割稻、翻耕、倉儲、堆肥等未支出費用,價格差40%至45%,實非可採。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2月2日之申請,就第129號租約及第130號租約之土地,作成准予原告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依法審查參加人之收支情形,因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3款所定「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原告不得收回自耕,參加人申請續訂符合規定:
⒈被告重新調查事證後,即將參加人占用第163、318地號及參
加人自有或親屬所有326等地號土地之收入及生產成本,及稻穀販售私人糧商之收入納入參加人108年全年全戶收支重為核算。第326等地號土地,依參加人110年7月28日及110年7月15日說明書,除108年第1期稻作繳公糧外剩餘稻穀販售糧商收入由參加人劉真樂領取外,休耕、補助之收入係由訴外人劉明珠領取,並無低估參加人收入之情。又縱將劉明珠領取之107年第2期休耕補助款(3萬3,579元)、108年第1期稻作補助(2,000元)及繳交公糧稻穀款(7萬3,219元),共10萬8,798元計入參加人108年之耕地收入,重新計算「參加人108年度全年全戶收支情形」,不論依參加人主觀陳述或依客觀數據計算耕地收入及生產費用,計算收支相減結果皆仍為負數,不影響原處分結果。
⒉原告主張未將參加人108年度休耕補助列計收入云云,因該補
助款實際於109年2月入帳,屬109年度收入,故未納入。又參加人107年第2期之休耕補助款雖於108年入帳,惟因參加人107年第2期申報休耕土地皆為原告申請收回自耕第129號、第130號租約之耕地,依「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規定亦不應納入承租人收益計算。
⒊耕地種植水稻倘有向農會申報收成稻穀始得繳交公糧,且向
農會繳交公糧有數量限制;參加人劉真樂、訴外人劉明珠108年1期農民申報種稻面積核定通知單,亦載有當期依核定面積換算之稻穀「計畫收購」、「輔導收購」、「餘糧收購」核定收購數量,農民在核定收購數量上限範圍內可自由選擇繳穀數量。又參加人均繳滿「計畫收購」、「輔導收購」之數量上限,此有農糧署北區分署提供之參加人劉真樂、訴外人劉明珠108年1期收購公糧稻穀聯單可證。參加人繳交公糧後,剩餘稻穀參加人係交予私人糧商收購,另參加人於110年7月28日說明書陳述「第2期稻穀收穫量1甲地約收穫4,500台斤」,因與農糧署編印之「稻米生產量調查報告」所載中壢區108年2期每公頃平均產量4,433臺斤相較較低,被告於110年8月3日訪談時請參加人說明產量低於平均值之原因,參加人表示「土地較貧瘠、灌溉水源不足、第2期受氣候、鳥害影響」等原因致收成較少,被告業以訪談查證並非未予審核。再者,被告所提附表三,係依農糧署稻米生產量調查報告所載「中壢區」之稻穀每公頃平均產量計算耕地收入,採用恰為本區稻穀產量數據計算,更應切合實際。
㈡被告業已蒐集客觀統計數據,並佐以訪談方式查證,核實計
算承租人耕地收入及生產費用,並無原告所稱收入短報、成本浮報等情。耕地收入部分,包含108年第1期稻作補助(秧苗款)、108年第1期稻穀繳交公糧收入(稻穀款)、108年第1期稻穀販售私人糧商收入、108年第1期稻穀販售私人糧商收入-劉明珠申報土地及108年第2期稻穀販售私人糧商收入等5項。被告計算參加人耕地生產成本及費用部分,包含108年第1期稻作生產費用、108年第2期稻作生產費用、108年第2期休耕負擔費用等3項。原告以農糧署網站之稻作生產成本推估稻穀收穫量,且再以農會餘糧收購價格估算稻作收入,自行計算參加人108年度收支相減為正數之結果,係忽略公糧收購有數量上限及私人糧商收購價格較低之事實。
㈢至原告提供109年7月均價較低之2021元/每百公斤糧商收購傳
票,主張乾穀每臺斤14元及每公斤23.33元,參加人稱以每臺斤9元(約15元/公斤)販售予私人糧商,實脫離行情云云。
惟參加人所販售予私人糧商為「濕穀」,此有被告111年3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1.承租人劉貞樑近年有在華豐碾米廠販售稻穀(濕穀)……。2.近年濕穀收購價格為每百臺斤00元~920元左右,浮動不大,換算1臺斤為9元至9.2元。」可證參加人係販售「濕穀」予華豐碾米廠,而濕穀價格為每臺斤9元至9.2元(15元~15.3元/公斤)。原告提出之糧商收購傳票為「乾穀」每臺斤14元,而農民繳交「濕穀」者,計價方式會經過折算,此有農糧署108年4月30日農授糧字第1081096741號公告可證。參加人出售公糧數量與核定數量相符,並無不合理,被告依據110年8月3日訪談筆錄承租人所陳述之稻穀收穫量,進為計算承租人繳交公糧外之剩餘稻穀數量(附表四、附表五),亦無不合。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陳述及聲明:㈠原告於112年4月12日庭期自認是和劉邦君合作,顯見原告不
能自任耕作,否則焉有與他人合作耕作之必要。且原告均有其他職業收入,足以維持一家生活,顯然沒有收回耕地之必要;而參加人一生務農,無其他工作,如准原告將耕地收回,參加人將失家庭生活依據,本件有減租條例第19條之情事,原告不得收回。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本院卷1第243至247頁)、原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自耕申請書(本院卷1第249至251頁)、前處分(本院卷1第267至268頁)、前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98至309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311至31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111至13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續訂第129號及第130號租約,是否適法?以下敘明之。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
原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依其原約定。」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準此,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在出租人能自任耕作、收回耕地未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的條件下,即使承租人有繼續承租意願,出租人仍得收回自耕。㈡按工作手冊乃內政部109年6月4日台內地字第1090263181號函
公布(本院卷1第387-416頁),核係內政部基於耕地租佃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下級行政機關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訂立作為事實認定準則之行政規則,就出租人及承租人均適用同一標準判定,無違立法意旨,鄉(鎮、市、區)公所於處理相關案件時,得予以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參照)。查工作手冊第12頁載明:「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本院卷1第396頁)。工作手冊第50頁載明「鄉(鎮、市、區)公所審核出承租人108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註1之說明:「出租人收回耕地後,承租人已無收回耕地該部分之所得額,爰計算承租人之收入總額時,必須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該部分之所得額,爰欄位(1)「承租人本人收入」倘有列計收回耕地該部分之所得者,應將該部分所得列入欄位(3)「承租耕地收入」,作為收入之抵銷項;同理,出租人收回耕地後,承租人無須再支付收回耕地該部分之租金或相關費用,爰計算承租人支出時,欄位(5)「全年生活費用」不應列計該租金或相關費用。」(本院卷2第59頁),已揭示計算承租人全年收入支出應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本件原告申請收回第129、130號租約之耕地自耕,故該2件租約耕地之收入及支出不應列入計算;原告就第128號租約申請收回自耕因遭被告以前處分駁回,故該租約之耕地收入及支出仍納入計算。被告對原告所提自耕地經審查有自任耕作之情事,乃依據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工作手冊關於參加人收益及生活費用審核標準,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參加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生活費用總額,不計入第129、130號租約之收入及支出,依現有事證審核參加人之收益及生活費用支出外,並佐以參加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本院卷1第431-433頁)及農糧署客觀統計數據合算參加人之耕地收入,認本件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原告不得收回自耕,參加人申請續訂符合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續定第129號及第130號租約,即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承租人收、支部分,未能確實審查,刻
意忽略收成總量,造成短報收入及溢報支出,承租人謊稱以每臺斤濕穀9元(15元/公斤)銷售私人糧商,被告僅以公務電話向碾米廠查證不足為證云云,經查:
1.本件原處分所附之附表二、三,因前訴願決定後而重新調查事證,略作調整,將承租人實際耕作土地、耕作面積、108年度耕地相關收入整理如附表六。依據工作手冊規定,核算參加人108年度全戶收入及生活費用,應扣除第129號、第130號租約耕地之收入及支出,故該二租約於108年實現之收入及生產費用皆未納入計算,另由承租人即參加人劉真樂之長女劉明珠所申報土地(大享段156、156-1、156-2、326及318地號土地)之休耕補助款、稻作補助及繳交公糧收入,因實際由劉明珠領取,故未予計入(附表六表格「108年度相關收入」第八欄)。再審核被告計算承租人耕地收入部分,共含5項:⑴108年第1期稻作補助(秧苗款)、⑵108年第1期稻穀繳交公糧收入(稻穀款)、⑶108年第1期稻穀販售私人糧商收入、⑷108年第1期稻穀販售私人糧商收入-劉明珠申報土地、⑸108年第2期稻穀販售私人糧商收入。就前揭⑴稻作補助金額、⑵繳交公糧公斤數及收入金額部分,有參加人劉真樂存摺內頁(本院卷1第420-421頁)及中壢農會提供108年1期收購公糧稻穀聯單可稽(本院卷1第423頁)。至於⑶⑷⑸稻穀販售私人糧商收入部分,原告逕自以農糧署網站之稻作生產成本推估稻穀收穫量,且再以農會餘糧收購價格估算稻作收入,自行計算承租人108年度收支相減為正數之結果,係忽略公糧收購有數量上限及私人糧商收購價格較低之事實,不足採信。蓋因耕地種植水稻倘有向農會申報收成稻穀始得繳交公糧,且向農會繳交公糧有數量限制,未能交公糧之剩餘稻穀承租人係交予私人糧商收購,業經承租人即參加人110年7月28日說明書可資佐證(本院卷1第417頁)。被告以收支差額較小之附表三說明,再依農糧署編印之「稻米生產量調查報告(108年第1期作、108年第2期作)」(本院卷1第425頁、第426頁)所載中壢區108年第1期、第2期稻穀每公頃平均產量計算收穫總量,將收穫總量扣除繳交公糧數量之餘數,以私人糧商所陳每臺斤濕穀9元(即每公斤15元)之標準計算。
被告為求審查之正確,以公務電話詢問華豐碾米廠,係因當時詢問參加人是否保留販售濕穀予私人糧商之單據,因參加人表示未保留單據,遂向其所稱近年販售濕穀之「華豐碾米廠」電話訪談查證,確認參加人近年有向該碾米廠販售稻穀(濕穀)、碾米廠未保存相關單據及近年濕穀收購價格1臺斤約為9元至9.2元等情,亦有承租人110年7月28日說明書及被告與華豐碾米廠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1第417頁、429頁)。至於公糧收購之數額上限以及承租人出售公糧與交由私人糧商收購的數量是否合理部分,經查:農糧署每年皆有公告稻穀公糧每公頃可收購數量標準,有農糧署網站公示「近10年來政府收購農民稻穀價格及每公頃收購數量表」(本院卷2第69頁)可供依循。又被告函請農糧署北區分署協助提供承租人即參加人108年第1期申報稻作土地得收購稻穀數量及實際收購數量,依該分署所提供參加人劉真樂及訴外人劉明珠108年1期農民申報種稻面積核定通知單(本院卷2第71-73頁),載有當期按申報面積所核定「計畫收購」、「輔導收購」、「餘糧收購」數量,復比對該分署提供參加人劉真樂及訴外人劉明珠108年1期收購公糧稻穀聯單(二聯單)
(本院卷2第75-77頁)所載之「梗稻」數量,參加人劉真樂及訴外人劉明珠「計畫收購」、「輔導收購」實際收購數量皆與核定數量相符,即繳穀至「計畫收購」、「輔導收購」核定數量之上限,惟2人皆未繳交「餘糧收購」數量,而係將剩餘稻穀販售與私人糧商,參加人出售公糧數量與核定數量相符,並無不合理之情形,被告依據110年8月3日訪談筆錄 (本院卷1第431頁),將參加人所陳述之稻穀收穫量,進為計算承租人繳交公糧外之剩餘稻穀數量(如附表四、附表五),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未能確實審查參加人收入、刻意忽略收成總量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原告復主張:參加人故意不揭露108年度稻穀收穫量云云,惟查:參加人於110年7月28日說明書(見本院卷1第417頁)陳述「第2期稻穀收穫量1甲地約收穫4,500臺斤」,因與農糧署編印之「稻米生產量調查報告」所載中壢區每公頃平均產量相較較低(第2期為4,433臺斤),被告於110年8月3日訪談時請參加人說明產量低於平均值之原因,承租人表示「土地較貧瘠、灌溉水源不足、第2期受氣候、鳥害影響」等原因致收成較少 (本院卷1第431-433頁),被告業已訪談查證,並無未予審核之情事。原告雖提農糧署-臺閩地區農作物災害損失(108年年表) (本院卷1第441頁)為證,惟該表所列災害係108年當年突發性之災害(如某次颱風、某次豪雨、特殊低溫等),故統計表上載有發生月別及災害別之分類,與參加人所稱受氣候、鳥害影響致長年第2期收穫量較少之情形係屬二事,自不能以該表遽認參加人有偽稱之情事。原告又主張未將承租人108年度休耕補助列計收入云云,惟查因該補助款實際於109年2月入帳,有訴外人劉明珠存摺內頁(本院卷1第439-440頁)可稽,屬109年度收入故未納入;又承租人107年第2期之休耕補助款雖於108年入帳,惟因承租人107年第2期申報休耕土地皆為原告申請收回第129號及第130號租約之耕地,依工作手冊頁11規定(本院卷1第395頁)亦不應納入承租人收益計算(如附表六108年度相關收入第一欄之說明)。另承租人108年第2期稻作收穫稻穀全販售予私人糧商,以稻作種植收成時程之常情,係於11月底前完成收割,收割完之濕穀即送交私人糧商,故108年第2期稻穀販售糧商收入屬當年度收入,並無疑義,參加人並無故意不揭露108年稻穀收穫量之情事。
3.再查,被告計算參加人耕地生產成本及費用部分,共含3項:⑴108年第1期稻作生產費用、⑵108年第2期稻作生產費用、⑶108年第2期休耕負擔費用。就⑴⑵稻作生產費用部分,係依農糧署編印「民國108年期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報告」所.載「農產品生產費用與收益一覽表」,經與參加人訪談確認其稻作生產實際負擔費用項目(本院卷1第431頁),予以加總後計算出108年第1期、第2期之每公頃生產費用(如附表七)。依據參加人陳述所計算之稻作生產合計費用,與前揭農糧署之調查報告所載「農產品生產費用與收益一覽表」之每公頃生產費用相較為低,並未有高估稻作生產費用之處。另就⑶休耕負擔費用部分,以收支差額較小之附表三為據,被告係依中壢區2名代耕業者收費標準取低價計算(本院卷1第435-437頁),亦無高估休耕負擔費用之情形。
4.綜上,被告依據附表三為審查項目標準,並已蒐集如上揭客觀統計之數據,再佐以訪談方式查證,核實計算參加人即承租人耕地收入及生產費用,並無原告所稱收入短報、成本浮報即未實質審查等情。又縱將由訴外人劉明珠領取之107年第2期休耕補助款3萬3,579元(108年2月入帳)、108年第1期領取稻作補助2,000元、108年第1期繳交公糧稻穀款7萬3,219元(合計10萬8,798元)納入收入,有劉明珠農會存摺收入摘要明細附卷可查(本院卷1第439-440頁),以附表三計算參加人108年度收支相減,仍為負數,對於核定結果並無影響,原告主張,即無所據。
㈣再按工作手冊11頁規定(本院卷1第395頁-401頁):「……玖
、審查……三、審核標準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審認方式……(一)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雙方皆有申請】1、承租人仍繼續耕作,而出租人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情形之一者,應准承租人續訂租約,審核標準如下:……(3)……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4)出租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B、審核出租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最近1次公布(按:108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C、出租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2萬3,10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甲、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乙、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丙、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丁、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戊、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己、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庚、受監護宣告。D、審核出租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租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
甲、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E、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G、查核出租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5)出租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A、出租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出租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B、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各直轄巿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8年度……桃園市『14,578元』……最低生活費(如下表),核計其生活費用。……D、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6)審核出租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巿、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8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又工作手冊既屬與認定事實有關之行政規則,即非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仍應斟酌各別農家具體收支情形或其他特殊狀況,審酌耕地收回後是否實際對承租人發生困窘狀況,以切近實際,而符公允,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㈤本件被告係依據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工作手冊關於
承租人收益及生活費用審核標準,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參加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生活費用總額,審核本件參加人之收益及生活費用。說明如下:
1.按依前揭工作手冊12頁關於「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本院卷1第396頁),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内之直系血親為判斷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與民法「家」之規定不合部分,如於個案之適用上有不合之情,應不予適用,應依民法關於「家」之規定,予以核實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參加人虛報扶養人口云云,惟查:原告當庭已自承表示:「(法官問:對於被告計算附表一收支出的『家』之範圍為劉真樂、劉貞樑、劉文睿、劉佳儒、劉許玉英,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此有本院112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2第83-84頁)。又桃園市政府做成前訴願決定後,被告即前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查本案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參加人劉真樂戶內僅有其配偶劉許玉英,參加人劉貞樑戶內則有其長女劉佳琪、長子劉文睿、次女劉佳儒、長媳許紅玉、女婿吳書揚及孫女莊英鳳,又按其戶籍謄本所載,於109年8月21日以前其與訴外人林美蘭之婚姻關係尚且存續,惟108年間,其長女劉佳琪、女婿吳書揚及孫女吳方慈係居於劉佳琪所租賃之房屋,長媳許紅玉係偕子居於訴外人許存泓所有之房屋,並有共同分擔房屋貸款之事實,孫女莊英鳳係於109年間始遷入其戶內,前配偶林美蘭則與其分居未同住,與民法「家」之規定不相符合,此有參加人劉真樂及劉貞樑之戶籍謄本(訴願卷乙第247-248頁)、劉佳琪及許紅玉之110年11月30日陳述書(訴願卷乙第260、第274頁)、參加人劉貞樑之110年4月12日說明書、許紅玉110年12月20日訪談筆錄(訴願卷乙第276-277頁)、劉佳琪110年5月14日及110年12月16日訪談筆錄(訴願卷乙第64-66頁、第262-263頁)、劉佳琪之房屋租賃契約與公證書(訴願卷乙第264-267頁)、許存泓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及房貸帳戶(訴願卷乙第279-281頁)、許紅玉之存款交易明細(訴願卷乙第282頁)及劉佳琪租屋處與許紅玉住處之照片影本(訴願卷乙第283-289)附卷可稽,是被告將劉佳琪、吳書揚、吳方慈及許紅玉排除核算,並以劉真樂、劉許玉英、劉貞樑、劉文睿及劉佳儒為核算範圍,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26號判決意旨相符,並無違誤。
2.復查:本件承租人即參加人108年度全戶之收益,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劉真樂、劉許玉英、劉貞樑、劉文睿均無所得、劉佳儒所得為3,256元,惟經被告於前訴願決定作成後重為調查,劉佳儒之前揭所得係購買直銷產品所獲之回饋金,有其說明書可稽(訴願乙卷第290頁),其並未以直銷為業,核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故無工作手冊玖三(一)1(4)B所規定按勞動部108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之適用。復依工作手冊玖三(一)1(4)C規定,劉真樂、劉許玉英、劉貞樑、劉文睿及劉佳儒於108年底實際年齡分別為73歲、70歲、68歲、42歲及40歲,參酌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劉真樂、劉許玉英及劉貞樑已逾65歲,核屬無工作能力之人,爰不計其等基本收入,劉文睿及劉佳儒已滿16歲且未滿65歲,亦無工作手冊玖三(一)1(4)C所列情事之 一,核屬有工作能力之人,故以勞動部公布之每人每月2萬 3,100元之基本工資核算其等基本收入,合計為55萬4,400元(23,100×12×2=554,400),劉佳儒之前揭所得3,256元則不再計入,耕地收入為40萬8,231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為17萬4,144元(參加人劉真樂及劉貞樑各領8萬7,072元,87,072×2=174,144)及三節獎勵金為2萬8,500元(參加人劉真樂、劉貞樑二人及劉許玉英各領9,500元,9,500×3=28,500),核計承租人000年度全戶收益為116萬5,275元(554,400+408,231+174,144+28,500=1,165,275)。另000年度參加人全戶之支出,有關生活費用部分,準用桃園市政府公告之000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4,578元(本院卷1第400頁),合計為87萬4,680元(14,578×12×5=874,680),全民健康保險費為1萬3,482元(劉文睿及劉佳儒分別為4,494元及8,988元,4,494+8,988=13,482),國民年金保險費為1萬7,436元(劉文睿及劉佳儒分別為5,702元及1萬1,734元,5,702+11,734=17,436),第128號租約租金為5萬5,625元,國有耕地租約租金為1萬7,320元,國有耕地占用使用補償金為576元及耕地生產成本費用為52萬7,351元,核計承租人000年度全戶支出為150萬6,470元(計算式如下:874,680+13,482+17,436+55,625+17,320+576+527,351=1,506,470)。據此,計算參加人全戶收支相減後之數據為負數 (1,165,275-1,506,470=-341,195),即不足維持一家生活,此有參加人000年度全年全戶收支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附表二)。是被告審認本件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即有所據,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告以本案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續訂第129號及第130號租約,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就第129號及第130號租約之土地作成准予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附表:編號 姓名 地址 1 邱慶和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之0號 2 邱清正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 3 邱清義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00樓 4 邱清瑋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5 邱清平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6 邱清彥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7 邱淑雯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 8 邱婉茹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9 邱怡青 住桃園市○○區○○路00號0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