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04號上 訴 人 蔡秀明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扣繳稅款及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111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上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及第4項亦有規定。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具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的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送達效力後,因上訴人住所在臺北市北投區,無在途期間,則前開補正期限的末日應為7月23日(星期日),逢周日遞延至24日,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狀,亦未依訴訟救助的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