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06號原 告即 抗告人 林慧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等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111年度訴字第1006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98條之4、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等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並應以抗告狀表明抗告人的姓名、簽章、住居所、對於上開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