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06號抗 告 人 林慧貞上列抗告人因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應依同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規定,以抗告狀表明對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抗告狀表明抗告人之姓名、簽章、住居所、對於上開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以民國111年11月28日111年度訴字第100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