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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0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013號112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石崇良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張庭維 律師被 告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紹廉訴訟代理人 王信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由李伯璋變更為石崇良,被告代表人由李文宗變更為趙紹廉,茲分別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1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依據民國111年3月13日聯合報新聞報導:111年3月11日於臺北捷運板南線新埔站(下稱系爭場所),發生電扶梯突向後降事故(下稱系爭事件),造成1名旅客腳踝扭傷及3名旅客輕微擦傷等內容,以111年3月1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1062號函(下稱111年3月18日函)請被告查告系爭場所是否係依法應強制投保責任保險之場所,並提供投保之保險公司名稱、險種名稱、產險契約書影本及受傷者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資料,經被告以111年3月23日北捷財字第1113008696號函復其已依大眾捷運法(下稱捷運法)第47條投保旅客運送責任保險,後續依相關規定辦理理賠事宜,有關受傷者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規定,歉難提供等語,並副知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原告乃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係公營交通事業,雖於法律上因依公司法設立而為私法人,然觀其主要股東為臺北市政府、交通部及新北市政府,持股計達99.64%,屬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國營企業,有其政策目的。另依捷運法第1條、第34條、公營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被告之經營任務係加強都市公共運輸效能,且有義務提供人民安全、舒適的運輸服務,並受主管機關監督,確保被告能達成上述任務,以增進公共福利,可知被告之業務經營具有重大之公益性,而臺北市政府等機關持有被告近100%之股份,復為捷運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主管機關,可認被告受公權力絕對支配,其地位實與行政機關極為相似。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雖未有向受公權力絕對支配之國營事業調取辦理健康保險業務資料之相關規定,惟基於該法旨在增進全體國民健康,為使健康保險業務順利進行,此部分非立法者有意排除,而屬漏未規範之「公開的立法漏洞」,得就現行規範類推適用。被告不因其係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而得遁入私法不受性質屬公法規範之健保法規範,是原告持有或保管之資料,如為辦理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此部分立法漏洞應類推適用相類似之規範即健保法第79條而有提供相關資料之協力義務,以符立法目的,此即屬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1款所定「法律明文規定」之特定目的外使用個人資料事由。又系爭事件受害者約30人,縱於案發當下未有因系爭事件而送醫之情,仍有可能事後自行前往醫療院所進行診治而使原告之代位求償權發生,惟因全體國民係全民健康保險之當然保險對象,欲從中特定系爭事件受害者以確認有無就醫情事並不可能,被告曾對系爭事件受害者曾進行個人資料蒐集,且可經由比對入出站時間確認運輸旅客身分,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提供傷者個人資料即有必要,依健保法第79條被告有提供相關資料之協助義務,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1款情事,是被告為協助原告辦理健康保險業務而依健保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提供受傷乘客資料,於將被告地位視同行政機關之判斷標準下,依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1款規定,被告提供資料之行為應為合法。縱被告為非公務機關,原告類推適用健保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供傷者資料,亦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者,被告蒐集受傷乘客個人資料之目的雖在追蹤後續傷勢與賠償,與利用之目的不盡相同,然此利用有利維持健保基金收支平衡,以使健康保險制度得以永續經營,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提供受傷者資料之利用行為,符合個資法規定,於法有據,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況原告作為辦理健康保險業務之保險人,於執掌範圍內持有比被告更詳盡之所有保險對象之個人資料(包含診療、用藥紀錄及病歷),今原告僅係請求被告提供原告本已持有之保險對象資料,用以查核受傷乘客於系爭事件後有無至特約醫事機構就診,進而核算所支付之健康保險費用,以確認將來辦理代位求償之請求金額,並未影響受傷乘客之權益,且原告依健保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對此等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亦應符合個資法之規定,故被告提供受傷乘客相關資料,應無違反個資法之疑慮。至被告答辯所引健保法第79條之立法理由,為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案修正之理由,非完成三讀之立法理由,而該提案修正理由中,就健保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持有辦理健康保險業務所需必要資料之相關機關,僅係例示說明,不表示該提案修正理由所臚列以外之機關或組織,即非健保法第79條第1項所定之相關機關。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健保法第79條規定有違憲之虞,係警告性裁判,其僅具有敦促立法者修法之效力,非謂於立法者修法前,原告為辦理健康保險業務,因健保法第79條有違憲之虞,即不得依此蒐集相關資料。

㈡、系爭事件起因於電扶梯煞車迴路異常而造成乘客受有損害,被告為臺北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機構,就系爭場所負有管領責任,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及捷運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對運輸旅客之受傷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依捷運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強制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而系爭事件係於強制投保責任保險場所發生之責任保險事故,被告所投保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於被告對受傷乘客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應負保險理賠責任。由系爭事件相關新聞報導可知,至少有1名旅客於事發後送醫診治,該名旅客如以健保身分就醫(依常理判斷可能性極高),原告依健保法規定核付保險費用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原告對於被告所投保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發生代位求償權,惟原告知有求償權發生,仍須確定求償對象為何人始得行使代位求償權,被告係屬系爭事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全民健康保險執行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下稱代位求償辦法)第7條所稱之第三人,對於原告所詢有關投保責任保險相關事宜之查證,被告不得為任何規避、拒絕、妨礙或為虛偽之陳述,否則原告難以實現求償權以填補保險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有關被告對系爭場所投保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險種名稱及產險契約書以作為求償業務之用,即有理由。被告111年3月23日函復內容並未提及被告依法投保旅客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名稱,僅將該函副本予新光產險公司,不能代表被告投保旅客運送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為新光產險公司,該函亦未提及被告投保之險種名稱及產險契約書等原告辦理代位求償業務所需資料,因此原告無法依該函特定行使代位求償權對象為何,更無法得知代位求償權之行使範圍為何,致無法行使健保法95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代位求償權。況原告以112年3月31日函請新光產險公司提供系爭事件受傷者之相關資料,惟新光產險公司函復拒絕提供,致原告無從行使代位求償權。鑑於代位求償權之行使有助於維持全民健康保險基金收支平衡,且國人健康有賴健康保險之永續經營,具有重大之公共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提供原告111年3月11日捷運板南線新埔站發生電扶梯異常事件之受傷者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⒉被告應提供原告針對捷運板南線新埔站所投保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險種及產險契約書影本。

四、被告則略以:

㈠、健保法第79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為掌管投保、退保、保險經費及保險費計繳等相關資料之行政機關,規範事務為投保、退保、保險經費及保險費計繳等保險業務,並不及於被告在內之公司或私法人,原告亦自承健保法第79條第1項並未將被告列為規範對象,可見原告以該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顯有法律適用不當。又被告為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並非公務機關或行政機關,更非所謂100%持股之國營事業,股東除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以及交通部政府股東外,另有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名公司法人股東。被告之大部分股權雖由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以及交通部持有,且被告以營運大眾捷運系統交通事業為主要業務,具有高度公益色彩,惟就公司組織之法律性質而言,被告仍為私法人。除辦理政府採購業務,以及地方主管機關依捷運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委託行使公權力事項(即違反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50條之1規定之裁罰權限)外,並非公務機關或行政機關,亦無何種公權力可行使。被告既非公務機關,本件自無個資法第16條之適用,更不能據該規定請求被告任意利用、揭露旅客個人資料。無論係公務機關應適用之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1款或非公務機關應適用之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均僅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排除規定,而符合此2款規定固可阻卻「特定目的」之規範要求,惟蒐集、利用或處理個人資料,仍須具備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至8款之法定事由。但細繹各該規定,並無何規定足以作為被告將受傷者等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提供予原告之依據,現行個資法亦無何規定,賦予原告對被告有請求提供第三人個人資料之請求權。再者,健保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已明揭原告負有依個資法審慎利用、保存個人資料之義務,不可濫用,參照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認為健保法第79條對個人資料之保存、處理、利用以及提供利用之主體、目的、要件、範圍及方式,暨相關組織上及程序上之監督防護機制等重要事項,形式上欠缺法律依據、實質上保護尚有不足,因而提出嚴厲指摘,並要求應修正健保法。原告主張應類推此一具違憲疑慮之規範,並據此要求被告配合其目的而便宜行事,貿然提供旅客之個人資料,實難謂正當合理。

㈡、原告依代位求償辦法第7條規定,主張原告得向被告查證責任保險相關資訊,被告不得拒絕云云,惟被告業以111年3月23日函復原告「本公司業依捷運法第47條投保旅客運送責任保險,後續依相關規定辦理理賠事宜」等語,並副知新光產險公司,後續函復原告之函文亦均副知新光產險公司,可見被告已依代位求償辦法第7條規定告知「被告已投保旅客運送責任保險、責任保險人為新光產險公司」。原告既已獲悉責任保險人之資訊,此部分請求已獲滿足,並無訴請法院判決之訴訟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至原告請求提出保險契約影本,除欠缺法令依據外,實則原告可逕向責任保險人洽詢,並無向被告請求,甚而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訴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健保法上之代位權,性質上屬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歷來主張健保法第95條之代位權時,亦係透過民事訴訟方式為之,因此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責任保險人得否行使代位權,均屬民事訴訟中應予審理之爭點,非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審理範圍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於訴訟程序任何階段皆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又行政法院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之救濟管道,並非代替行政機關完成其行政任務。故如行政機關有更直接、有效、簡便、迅速之救濟途徑,卻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認其命人民為財產上給付之表示並非行政處分,而訴請行政法院以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時,尚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其訴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3號、108年度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捷運法第4條第1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5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或經甄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第2項)地方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或經甄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第3項)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依各級政府出資之比率持有。由中央政府補助辦理者,由路線行經之各該地方政府,按自償及非自償經費出資比率共有之,營運機構不共有大眾捷運系統財產;該財產以出租方式提供營運機構使用、收益者,營運機構應負責管理維護。」、第26條規定:「前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第27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應以企業方式經營,旅客運價一律全票收費。如法令另有規定予以優待者,應由其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第46條第1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47條第1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旅客之運送,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額,得另以提存保證金支付之。」、健保法第1條規定:「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特制定本法。

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保險對象: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四、保險給付支出:指醫療給付費用總額扣除保險對象就醫時依本法應自行負擔費用後之餘額。」、第7條規定:「本保險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第40條第1項規定:「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醫療服務,應依第二項訂定之醫療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訂定之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規定辦理。」、第95條第2項第1款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其94年5月18日修正理由謂:「全民健保公民共識會議之與會人員,一致認為保險事故如果係可明確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所導致,全民健保之保險人於給付後,應向該第三人代位求償,以符公平正義原則,另94年2月25日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第117次會議,委員發言亦多傾向支持擴大代位求償範圍。爰增訂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代位求償範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第65條前段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款規定:

「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之處置: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新聞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第29-32頁)、111年3月18日函(本院卷第33-34頁)、111年3月23日函(本院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經查:

⒈我國自84年起實施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全體國(居)民合於法

定投保要件者,一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健保法第8條、第9條參照),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接受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照護服務,並由醫事服務機構依健保法第80條規定,向保險人即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含保險對象之病歷與藥歷資料、處方箋、診療紀錄等),以申報醫療費用。又被告係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卷附之公司基本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3-15、177-184頁)可據,為臺北市政府所主管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路網之營運機構,核非行政機關,尚無健保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基於法律價值一致性,比

附援引與其事物本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補充適用,藉此修補立法目的與法律條文間之隙漏,達成規範之完滿性。其係基於平等原則之要求而來,惟法院於個案為類推適用前,首須審認法律規範之不足,究係立法機關無意之漏失、疏未預見或情況變更所造成之法律漏洞,抑或係立法者有意之沉默、特未規定而形成之法外空間。苟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或有意不制定類似規定者,即非法律漏洞,自不生法律補充問題,本諸憲法權力分立之要求,法院自不得僭越立法機關之權限,以類推適用之法律續造方式,代替立法者之民主意志與價值抉擇。觀之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99年5月24日函文內容及檢附之法案審查報告,略以:立法院院會交付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黃淑英等29人擬具健保法修正草案(下稱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提報院會公決,修正草案第75條均定為「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不得拒絕。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以電腦處理時,其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並說明「一、本條新增。二、為整合各相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料,以辦理投保、退保及保險經費、保險費計繳等業務,爰於第1項明定各相關機關提供資料之義務及內容。所需之資料初步臚列如下:

(一)財政部:個人綜合所得稅課稅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資料、扣繳單位扣繳資料、事業機關扣繳各類所得資料、營利事業扣繳單位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更正核定資料、欠費移送行政執行者財產資料。(二)國防部、行政院海巡防署:應徵集或召集入營服役期間在2個月以上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志願役及義務役軍人資料。(三)內政部:全國人民全戶戶籍資料、在臺無戶籍人民資料、替代役役男資料、非現住人口資料、出生及死亡異動資料、交通事故資料。(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許可受雇在臺從事工作之外國人資料。(五)法務部:受刑人資料。(六)勞工保險保險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資料。(七)公教人員保險保險人: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機關學校及被保險人資料。(八)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無職業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及其無職業眷屬資料。(九)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低收入戶資料。(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資料。三、由於保險人所取得之資料,涉及個人資料,基於保障個人資料隱私之安全性,爰明定其內部之管控稽核機制,同時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應遵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避免資料外洩。」,修正草案要旨皆謂「為辦理保險費以所得總額計收之新制度,保險人得要求相關機關提供必要資料(修正條文第75條)。」,經委員會審查後,修正條文第75條更動為草案第80條,定為「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不得拒絕。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並說明「(八十三)第80條,照行政院及委員黃淑英等提案第75條條文,除修正第2項句中『相關資料以電腦處理時,其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相關資料之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外,餘照案通過。」等語(見立法院法律系統以健保法檢索之立法院第7屆第5會期第1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網頁資料第討1、4、8、17、237-242頁),參照健保法第79條規定文本及其100年1月26日立法理由謂:「一、本條新增。二、為整合各相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料,以辦理投保、退保及保險經費、保險費計繳等業務,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相關機關提供資料之義務及內容。三、由於保險人所取得之資料,涉及個人資料,基於保障個人資料隱私之安全性,爰明定其內部之管控稽核機制,同時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應遵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避免資料外洩。」是可知,健保法此次修正因採以所得總額計收保險費之新制度,乃明定政府相關機關有應保險人要求而提供保險對象所得財產及身分變更等必要資料之義務,立法者於此顯無就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否及如何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相關法制有制定法律規範之意思,則有關原告為行使代位求償請求權,是否有向第三人即被告要求提供其所持有個人資料之公法上請求權,究否屬法律漏洞,已非無疑。再者,健保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或保險人為辦理各項保險業務,得請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所需之帳冊、簿據、病歷、診療紀錄、醫療費用成本等文件或有關資料,或對其訪查、查詢。」、第90條規定:「違反第七十條或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而違反第79條第1項規定拒絕或未應保險人提供資料之要求者,健保法並未設有相關罰則或行政執行之規定,若謂健保法第79條第1項對於有義務提供資料者之規定,亦應及於非行政機關,而有比附援引之必要,則原告向行政機關以外之人民或團體請求提供特定資料未果,勢必案案興訟以求,此與行政追求效能之公益目的殊有未合,益徵立法者於健保法第79條第1項本身所欲規範者為政府相關機關有配合提供必要資料之義務,非行政機關者即非其規範對象,此已彰顯立法者對個人資料利用之價值選擇,而對此係有意不予規定。況且,健保法第79條第1項係配合全民健康保險改以所得總額計收保險費之新制度,乃明定政府相關機關有應保險人要求而提供保險對象所得財產及身分變更等必要資料之義務,而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為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之個人資料蒐集,目的在滿足私法上之權利,二者事物本質並非同一或相類似,自難因健保法第79條第1項設有原告得請求提供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所需資料之規定,即強予比附援引之。是以,原告主張依健保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之,請求被告應提供原告系爭事件之受傷者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云云,依上規定及說明,即於法無據。

⒊個資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同意。」、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41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第2款、第3款規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是可知,個資法係以目的特定及使用限制作為個人資料保護之基石,目的特定指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至遲應於資料蒐集時特定,其後之使用應以達成上開特定目的為限,使用限制則指個人資料之揭露、公開或使用,除經資料主體同意或法律明文規定等外,應以符合目的特定原則所列之目的為限,違反規定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行政罰責,甚至繩以刑事責任,然個資法相關規定僅具個人資料保護之規範作用(即可不可以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所定之資訊公開請求權(即應不應該提供資訊),二者截然有別,行政機關無從依個資法相關規定,進而主張其有向人民主張個人資料開放使用之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受傷者相關資料之利用行為,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請求即有理由云云,洵屬誤會,自無可採。

⒋健保法第4條規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第95條第3項規定:「前項所定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最低求償金額、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衛生福利部據此授權訂定發布代位求償辦法第1條之1規定:「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公共安全事故,指依法規應強制投保責任保險之場所或行業發生之責任保險事故。」、第5條規定:「(第1項)因同一公共安全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給付醫療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上者,保險人得代位求償。(第3項)前二項總額,以本保險提供該保險給付之日起三十日內之給付費用總額,為計算基準。」、第7條規定:「保險人依本辦法辦理求償業務,得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以下簡稱第三人)查證其有無投保責任保險,該第三人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為虛偽之陳述。」、第9條規定:「保險人於獲悉有符合第五條規定之情事時,應於獲悉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第三人及受害人。前項書面通知至少應含下列事項:一、保險人蒐集之資料及其初步推定之結果。二、第三人對其有無投保責任保險之告知義務。三、保險人正式確認之期限。第三人於接獲通知後,應即將其有無投保責任保險,據實告知保險人;保險人於獲悉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後,應即通知該責任保險人。」、第10條規定:「保險人對符合第五條規定之情事者,應於提供該保險給付之日起六個月內,就其是否求償,作成正式確認,並將結果以書面通知受害人與第三人或責任保險人。」、第11條規定:「依前條確認結果,第三人或責任保險人須向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者,第三人應於接獲前條正式確認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責任保險人應於符合理賠要件之文件備齊後十五日內給付之。」、第12條規定:「第三人或責任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給付,保險人得函催限期給付,逾期仍未給付者,得逕行依法訴追。」是依代位求償辦法第7條規定,原告僅得向被告查證其有無投保責任保險,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提供原告針對系爭場所所投保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險種及產險契約書影本,核屬無稽。況原告業已知悉被告就系爭場所所投保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險人為新光產險公司(見本院卷第174、214頁),自得依循代位求償辦法上開所定程序,向新光產險公司辦理求償業務,尚無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原告就其請求已滿足部分,仍起訴請求,自於法未合。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無必須由行政法院判決予以權利保護之正當理由,其提起本件不必要之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2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