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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15號112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祝惠美(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偉明

謝宜珍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820826號(案號:11130103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詹榮鋒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祝惠美,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7-1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0之0號建物(市招:新莊英仁醫

院,領有民國74使字第1451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私立診所(G類3組)、集合住宅(H類2組)」,面積:1,429.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規定,其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2年1次。原告前辦理10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建築物公安申報),經被告以107年2月12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107-K001827-01號,下稱107年2月12日安檢通知單)通知原告:「…三、下次(年度)應申報時間為109年10月01日至109年12月31日,屆時請依規定辦理申報。」在案。嗣被告會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公共聯合稽查小組(下稱稽查小組)於111年1月6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認屬經營醫院,係供作「醫院(F類1組)」使用,惟原告逾1年未辦理109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完竣。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4規定,以111年1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144542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公安第1次處分,原告對上開處分未於法定期間內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另經本院裁定駁回),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111年2月15日前補辦申報作業手續完竣。復經被告會同稽查小組於111年3月11日至系爭建築物複查,原告仍未於上開期限內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及行為時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即111年4月29日修正發布前之裁罰基準,下稱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4規定,以111年3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581293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限於111年4月10日前補辦申報作業手續完竣。

㈡另被告前會同稽查小組於109年6月4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

場經衛生局認屬經營醫院,係供作「醫院(F類1組)」使用,系爭建築物涉有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1規定,以109年6月20日新北工使字第1091148954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使用類組第1次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109年7月3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在案。嗣被告會同稽查小組復於111年1月6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現場仍係供作「醫院(F類1組)」使用,系爭建築物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1規定,以111年1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144376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使用類組第2次處分,又原告對上開處分未於法定期間內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另經本院裁定駁回),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限於111年2月15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復經被告會同稽查小組於111年3月11日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現場仍有上開違規情事未改善,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1規定,以111年3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581326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限於111年4月1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原告不服原處分1、原處分2(以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公安第1次處分、使用類組第2次處分、原處分1、原處分2重複處罰追加罰金,應予撤銷。

㈡本院自70年左右建築完成,合法使用至今,每年安全申報均

合格,並無安全上的問題,至108年起受被告刁難不予通過至今,令原告無所適從;而當時以診所名義申請,係因診所與醫院是相同並無區別。有關本院樓梯寬及走廊寬,依當時觀念,包括外寬為1.5米(超過當時適用法規1.4米)並非以內寬計算,走廊寬,外寬將近1米7(超過標準1米6),完全合於當時法令規定,且已於109年間委請建築師策畫改善樓梯寬度計劃。又系爭建築物雖有小部分違章(未超過全部建築面積的四分之一),然依相關建築法規,85年以前之違章,均准予合法繼續使用,且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於85年才發布,並無溯及既往規定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

1、原處分2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築物領有74莊使字第1451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

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層棟戶數為「地上7層」,原核准用途為「1樓:私立診所(G類3組)、2樓至7樓:集合住宅(H類2組)」使用;前後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9年6月4日、111年1月6日,111年3月11日查察結果,未依申報頻率辦理109、11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現場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屬經營「醫院」,係供作「醫院(F類1組)」使用,未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分別違法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3項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規定,被告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09年6月20日使用類組第1次處分、111年1月26日使用類組第2次處分、同日公安第1次處分、原處分1、原處分2,先後裁處原告,於法並無違誤。

㈡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規定,用途類別為

醫院,其樓梯及平台淨寬:74年(000000-000000)、現行(980105-)皆為1.4公尺以上,另同規則第92條規定,用途類別為醫院,其走廊(兩側有居室者)淨寬:74年(000000-000000)、現行(920819-)皆為1.6公尺以上,故按前開規定,74年至今,樓梯及平台、走廊(兩側有居室者)淨寬度之規定皆未改變。另所謂1.4公尺和1.6公尺以上係指該項標準不能低於上述尺寸規定,並非以外寬認定。

㈢依75年11月11日制定、75年11月24日公布之醫療法第11條第1

、2項規定:「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前項診所得設置9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及現行醫療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前項診所得設置9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婦產科診所,得依醫療業務需要設置10張以下產科病床。」,可知醫院與診所本不相同;本件系爭建築物有設置36床病床,依上揭醫療法規定,明顯係供作「醫院(F類1組)」使用。

㈣有關原告主張85年以前之違章及有關附件3函文所述「建築物

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於85年才發布,無溯及既往規定」等理由,與本次裁處內容係原告涉及未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及未依申報頻率辦理109、11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手續,係屬二事。又原告雖曾於111年5月9日申辦系爭建築物110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惟查核結果「未合格」,其稱每年安全申報均合格,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關於原告為位於○○市○○區○○街00○0號建築物(市招:新莊英仁醫院,領有民國74使字第1451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私立診所(G類3組)、集合住宅(H類2組)」之使用人,現況仍為醫院,床數達36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就建築物公安申報部分及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部分,分述如下:

㈠關於建築物公安申報部分,原告前辦理107年度建築物公安申

報,經被告以107年2月12日安檢通知單通知原告下次年度應申報時間為109年10月01日至109年12月31日。嗣被告會同稽查小組於111年1月6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後,現場經衛生局認定屬於經營醫院,但原告已經超過1年未辦理109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故被告先為公安第1次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111年2月15日前補辦申報作業手續完竣。復經被告會同稽查小組於111年3月11日至系爭建築物複查,原告仍未於上開期限內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被告遂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限於111年4月10日前補辦申報作業手續完竣。

㈡另關於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部分,被告前會同稽查小組

於109年6月4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經衛生局認屬經營醫院,係供作「醫院(F類1組)」使用,系爭建築物涉有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被告以使用類組第1次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109年7月3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在案。嗣被告會同稽查小組復於111年1月6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系爭建築物仍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被告再以使用類組第2次處分,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限於111年2月15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復經被告會同稽查小組於111年3月11日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現場仍有上開違規情事未改善,被告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限於111年4月1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卷1附件4)、107年2月12日安檢通知單(原處分卷1附件15)、109年6月4日稽查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原處分卷1附件6)、109年6月20日使用類組第1次處分(原處分卷1附件7)、111年1月6日稽查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原處分卷1附件8)、111年1月26日使用類組第2次處分(原處分卷1附件9)、111年1月26日公安第1次處分(原處分卷1附件10)、111年3月11日檢查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原處分卷1附件5)、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卷1附件2、附件1)、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45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未依規定辦理簽證及申報,而有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原告是否有未依系爭建築物原核准之使用類組使用,而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六、本院得判斷之理由:㈠關於未依規定辦理簽證及申報部分(即原處分1):

⒈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3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5項規定:

「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又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四、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是以,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即生得對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罰鍰處分之法律效果,並得對上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人為下命處分,命其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⒉又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依建築法77條第5

項授權訂定,下稱簽證申報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專業機構:指依本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得受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務之技術團體。二、專業人員:指依本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得受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務,並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執業技師。......」第4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二、耐震能力評估,為建築物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建築物同屬一使用人使用者,該使用人得代為申報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第5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又附表一(摘錄)如下:「【類別】F類別:衛生、福利、更生類;【組別】F-1;【規模】樓層、建築物高度:無、樓地板面積,未達1,500公尺;【檢查及申報期間】頻率:每2年1次、期間:10月1日至12月31日止(第4季);【施行日期】88年11月1日起。」另依內政部訂頒之「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下稱加強檢查取締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理。…。」上開簽證申報辦法及加強檢查取締執行要點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且係就建築法規定之建築物應於何時申報主管機關檢查、及應報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之各項目,如何檢查簽證等細節性、技術性規範,核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本件建築行政,本院自予尊重。

⒊次按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

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1至附表8之規定。……(第3項)第1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3年內於同一建築物之罰鍰次數論計。」附表4(摘錄)如下:「違反規定: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2年1次場所【第二型】。裁處罰鍰基準:第1次處罰鍰6萬元、第2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3萬元罰鍰。併處限期1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第4點規定:「違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事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予加重或減輕其處罰及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均應敘明理由。」前揭裁罰基準係被告為使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以減少爭議並提升行政效能而依職權訂定發布,係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被告在母法建築法所規定處分方式之範圍內,考量行為人所違犯規定、情節輕重、違規次數、是否有其他特殊情形等因素,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未逾建築法之立法本旨,自得援用。

⒋經查,原告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而該建築物之使用執照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1樓:私立診所(G類3組)、2樓至7樓:集合住宅(H類2組)」(面積:1,429.92平方公尺,參卷附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卷1附件4),且被告以107年2月12日安檢通知單通知原告應申報時間為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已如前述。原告更自承對於系爭建築物使用現狀均係供作經營醫院使用等情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76頁),然而,被告前於111年1月6日至該址現場實施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仍違規供「醫院(F類1組)」使用(至於認定之定義、法規,可參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對於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詳後述),且原告逾1年未辦理109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完竣,並為公安第1次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限期原告於111年2月15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等情,有107年2月12日安檢通知單(原處分卷1附件15)、109年6月4日稽查紀錄表、111年1月6日稽查紀錄表、111年1月26日公安第1次處分(原處分卷1附件10;又原告對上開處分未於法定期間內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另經本院裁定駁回)附卷可證。可見系爭建築物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⒌又依簽證申報辦法第5條附表一規定,因系爭建築物屬於經營

醫院,分類乃F類1組,且面積達1,429.92平方公尺,應於每兩年10月31日至12月31日止(第四季)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然被告於111年3月11日再度派員至現場實施複查,發現原告迄未於上開期限內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此有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卷1附件12)、111年3月11日複查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原處分卷1附件5)可憑,是原告違章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4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11年4月10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乃依法裁量,核無不合。

⒍原告固然辯稱均有於期限內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云云,並提

出委託許基洲建築師進行公安申報之事證(本院卷第204頁)。然而,依照上開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確實查無原告於111年2月15日前申報之資訊,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也僅為建築師收費之資訊,並不代表有定期申報,況原告尚自承:建築師說他有去掛號,但沒有給我申報的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02頁),更難以此說服本院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故而,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⒎綜上,原告明知其應於111年2月15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

,卻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申報,堪認其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甚明。又被告於111年1月26日以公安第1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迄被告再次會同聯合稽查小組於111年3月11日至系爭建物複查,仍發現現場有上開違規情事未改善,遂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4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限於111年4月1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於法即無不合。

㈡關於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部分(即原處分2):

⒈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第2項)建築物應

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4項)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是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即生得對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罰鍰處分之法律效果,並得對上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人為下命處分,命其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⒉次按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

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1至附表8之規定。……(第3項)第1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3年內於同一建築物之罰鍰次數論計。」附表1(摘錄)如下:「違反規定: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違規使用】。建築物用途分類:D1、D5、F1、F2、F3、H1【第二順序】。裁處罰鍰基準:第1次處罰鍰6萬元、第2次處罰鍰9萬元、第3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3萬元罰鍰。併處限期3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第4點規定:「違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事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予加重或減輕其處罰及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均應敘明理由。」前揭裁罰基準係被告為使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以減少爭議並提升行政效能而依職權訂定發布,係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被告在母法建築法所規定處分方式之範圍內,考量行為人所違犯規定、情節輕重、違規次數、是否有其他特殊情形等因素,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未逾建築法之立法本旨,自得援用。

⒊又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其附表一規定:「……類別:F類衛生、福利、更生類。類別定義:供身體行動能力受到健康、年紀或其他因素影響,需特別照顧之使用場所。組別:F-1。

組別定義:供醫療照護之場所。G類辦公、服務類。類別定義: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組別:G-3。組別定義: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H類住宿類。類別定義: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組別:H-2。組別定義: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附表二規定:「……類組F-1:使用項目舉例:1.設有十床病床以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等類似場所。……類組G-3:

使用項目舉例:設置病床未達十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等類似場所。……類組H-2:使用項目舉例:1.集合住宅、住宅、民宿(客房數5間以下)。…… 。」⒋經查,原告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領有使用執照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1樓:私立診所(G類3組)、2樓至7樓:集合住宅(H類2組)」,均如前述。且原告對於系爭建築物使用現狀均係供作經營醫院使用,並且目前仍有36床等情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76頁)。

然經被告前會同新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109年6月4日、111年1月6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經衛生局認屬經營醫院,揆諸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對於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達10床以上),乃係供作「醫院(F類1組)」使用,涉有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被告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1等規定,先後於109年6月20日、111年1月26日以使用類組第1次、第2次處分(原告對使用類組第2次處分未於法定期間內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另經本院裁定駁回),分別裁處原告6、9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最後一次限期改善期限為111年2月15日前)等情,則有使用類組第1次處分(原處分卷1附件7)、使用類組第2次處分(原處分卷1附件9)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嗣被告再次會同聯合稽查小組於111年3月11日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發現現場仍有上開違規情事未改善(參見111年3月11日檢查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前述法令規定,於111年3月29日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於原處分2中敘明因系爭建築物所涉檢查缺失恐嚴重影響場所安全,爰依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認定標準及處理作業流程,縮短限期改善期間,限其於111年4月10日前改善(依原核准圖說改善)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完竣,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⒌次查,原告對其於74年8月5日所取得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之

原核准使用內容,第1層係作私立診所使用,第2至7層均供作集合住宅使用,系爭建築物使用現狀均係供作經營醫院使用,並且目前仍有36床,均如前述,則揆諸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原告若欲變更使用類組為「醫院(F類1組)」使用,自應循向被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方式為之,始為適法。然而,觀諸卷內事證,原告並未提出於111年4月10日前已然改善或者補辦手續之事證,更自承系爭建築物均未變更過(本院卷第119頁),足見原告未依法領得變更後使用執照,自僅能維持原使用執照核准之使用類組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使用類組,並無疑義。至於原告抗辯有關系爭建築物樓梯寬度完全合於當時法令規定云云。然而,此部分主張,與原處分2所針對者乃原告是否未依期限變更使用類別無涉,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⒍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築物自74年起室內裝修已完成,且於107年

度公安申報均合格,依內政部前揭函釋意旨,無溯及既往規定,故系爭建築物室內裝修行為,自不需申請審查許可云云,並提出被告所核發107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單及內政部94年1月17日函釋影本各1份為憑(原處分卷1附件15、本院卷第113頁)。惟查,觀諸內政部94年1月17日函釋內容,可知該函闡述之規定與本案涉及之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無關,而係針對建築法第77條之2而為,因該規定為加強室內裝修之管理,爰明定建築物室內裝修遵守之規定,以確保公共安全,而於84年8月2日增定該條文,內政部就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依據該條文第4項之授權於85年5月29日訂定發布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該等法令規範與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使用,而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兩者規範之目的及內容顯屬有間;再者,關於使用執照之管制規定(例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早於74年間即已立法,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憑採。另原告提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等(本院卷第139頁)證物,主張系爭建築物得合法供作經營醫院使用云云,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⒎綜上,原告明知其於74年8月5日所取得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

之原核准使用內容,第1層係作私立診所使用,第2至7層均供作集合住宅使用,本應注意有變更使用類組時,應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不得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卻疏未注意及此,擅自變更使用類組為「醫院(F類1組)」使用,堪認其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過失甚明。又況,經被告先後於109年6月20日、111年1月26日日以使用類組第1、2次處分,分別裁處原告6、9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迄被告再次會同聯合稽查小組於111年3月11日至系爭建物複查,仍發現現場有上開違規情事未改善,遂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1等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限於111年4月1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於法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