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15號

112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祝惠美(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偉明

謝宜珍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390447號(案號:1113010189號)、同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391349號(案號:1113010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詹榮鋒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祝惠美,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7-1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必須遵守法定救濟期間,即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有無遵守不變期間,係以起訴狀到達行政法院為準。據此,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始屬合法,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本案始末:㈠原告為位於○○市○○區○○街00○0號建物(市招:新莊英仁醫院

,領有民國74使字第1451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私立診所(G類3組)、集合住宅(H類2組),面積:1,429.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規定,其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2年1次。原告前辦理10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建築物公安申報),經被告以107年2月12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107-K001827-01號,下稱107年2月12日安檢通知單)通知原告:「…三、下次(年度)應申報時間為109年10月01日至109年12月31日,屆時請依規定辦理申報。」在案。嗣被告會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公共聯合稽查小組(下稱稽查小組)於111年1月6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認屬經營醫院,係供作「醫院(F類1組)」使用,惟原告逾1年未辦理109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完竣。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及行為時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即111年4月29日修正發布前之裁罰基準,下稱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4規定,以111年1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144542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111年2月15日前補辦申報作業手續完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新北市政府111年5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391349號訴願決定,案號:1113010190號,下稱訴願決定1)。

㈡另被告前會同稽查小組於109年6月4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

場經衛生局認屬經營醫院,係供作「醫院(F類1組)」使用,系爭建築物涉有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1規定,以109年6月20日新北工使字第1091148954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109年7月3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績完竣在案。嗣被告會同稽查小組復於111年1月6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現場仍係供作「醫院(F類1組)」使用,系爭建築物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1規定,以111年1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144376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限於111年2月15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新北市政府111年5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390447號訴願決定,案號:1113010189號,下稱訴願決定2)。

㈢原告對上開原處分1、2以及訴願決定1、2均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

四、經查,本件原告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上揭訴願決定1、訴願決定2,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訴願決定1、訴願決定2、原處分1、原處分2均撤銷,核屬撤銷訴訟。原告係於111年5月13日收受系爭2份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各該訴願卷最末頁),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1年5月14日起算。又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住所地為新北市新莊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期間之末日原係於111年7月15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1年8月12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本院卷第15頁)。從而,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