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 告 鄭金生被 告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代 表 人 陳淑娟(主任)訴訟代理人 李恩琪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張錦麗(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
陳家榮被 告 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代 表 人 許芝綺(主任)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被 告 郭珈綺
林易沁丁玲玲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關於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536803號(案號:1116050257號)、臺北市政府111年6月10日府訴一字第1116082002號、新北市政府111年6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758571號(案號:11100504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因被告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被告臺北市家防中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轉介訴外人陳聰聰住居所事件,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陳情,請權責單位回覆告知陳聰聰目前安置機構或同意將其帶回治療照顧,及請求釋疑應如何解除其對陳聰聰之家暴通報等,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被告新北市家防中心)函移被告臺北市家防中心辦理。被告臺北市家防中心乃以108年8月8日北市家防成字第1083008573號函、108年9月4日北市家防成字第1083009822號函復原告事涉陳聰聰個人資料及隱私,難逕為提供,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1年6月10日府訴一字第111608200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不受理。
(二)原告復於108年7月29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申請,請求安排其探視陳聰聰,經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8年8月8日新北社老字第1081437220號函覆略以陳聰聰為臺北市婦女救援基金會通報個案,有關臺端擬至安置機構探視乙節,歉難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5月12日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536803號(案號:111605025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不受理。
(三)又原告於108年7月26日及同年8月27日,向被告新北市家防中心陳情,請求告知陳聰聰的安置地點,因本案安置事宜為被告臺北市家防中心權責,被告新北市家防中心爰以108年7月31日新北家防預字第1083328672號函、同年8月29日新北家防預字第1083331292號函轉請被告臺北市家防中心逕行回復,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1年6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758571號(案號:111005040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3)不受理。原告對前揭函文及訴願決定1、2、3,均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並訴請提供書面陳聰聰安置地點、前往探視並帶回照顧治療,另請求判命書面提供張富盛資料及精神損害賠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陳聰聰女士為原告之同居女友人,107年因病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某日因女看護未盡責,致原告內心自責,遂用右手部拍病床護欄二次,造成護士聽聲誤會,而造成此案,被告及其承辦人並未查明有無家暴事實,就轉介紹給民間單位;陳聰聰女士於107年9月25日被財團法人臺北市婦女救援基金會之員工張富盛強行帶離醫院到新北市公費老人安養院,被告不告知陳聰聰女士之安置地點,致原告無從前往探視並帶回照顧治療,至今已快4年,原告因掛念陳聰聰女士,精神壓力很大等語。並於112年3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新北市政府111年5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536803號、111年6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758571號、臺北市政府111年6月10日府訴一字第116082002號)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請法官判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書面安置地點、位置,能前往探視同居女友人陳聰聰女士,陳聰聰女士同意請求帶回照顧治療。三、請求法官判郭迦綺、林易沁、丁玲玲,請求法官判精神損害賠償,三自然人被告各賠償80萬元,及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要書面提供民間單位財團法人臺北市婦女救援基金會的員工張富盛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有社工證照的資料、107年9月4日至107年9月25日要求提出證明的證據。四、被告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請求法院判決給原告鄭金生精神損害賠償費120萬元,及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要書面提供民間單位財團法人臺北市婦女救援基金會的員工張富盛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有社工證照的資料、107年9月4日至107年9月25日要求提出證明的證據。五、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請求法院判決給原告精神損害賠償費120萬元,及請求判決被告要書面提供民間單位財團法人臺北市婦女救援基金會的員工張富盛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及107年9月4日至107年9月25日有社工證照的資料,要求提出證明的證據。六、被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請求法院判決給原告鄭金生精神損害賠償費120萬元及請求判決被告要書面提供民間單位財團法人臺北市婦女救援基金會的員工張富盛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107年9月4日至107年9月25日有社工證照的資料,要求提出證明的證據。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
三、被告臺北市家防中心、新北市家防中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等則以:
(一)原告與陳聰聰無民法上親屬關係,非其扶養義務人或親屬,且109年4月16日陳聰聰的妹妹提出說明書表示,當時陳聰聰已由家人妥善照顧,且過去遭原告毆打成傷故不願再與原告往來或聯繫,有關原告提供的資料或物品都不需要取回,並表示切勿再打擾(見臺北市家防中心卷第144頁)。
(二)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款、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規定,原告欲取得之資料侵害個人隱私,無當事人同意之下無法提供,且無涉公益,實難提供予原告,且原告也亦未說明被告得以提供資料之職權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必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得為之。又國家應為之行為,如屬行政處分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者,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若原告之訴,依其陳述之事實,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時,其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1、2、3及被告臺北市家防中心108年8月8日北市家防成字第1083008573號函、108年9月4日北市家防成字第1083009822號函、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8月8日新北社老字第1081437220號函、被告新北市家防中心108年7月31日新北家防預字第1083328672號函、同年8月29日新北家防預字第1083331292號函」及第二項「臺北市家防中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應作成提供書面陳聰聰安置地點、准前往探視並帶回照顧治療」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經查109年4月16日陳聰聰的妹妹提出說明書表示,當時陳聰聰已由家人妥善照顧,且過去遭原告毆打成傷故不願再與原告往來或聯繫,有關原告提供的資料或物品都不需要取回,並表示切勿再打擾(見臺北市家防中心卷第144頁)。原告僅係陳聰聰同居人,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係陳聰聰之親屬或扶養義務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告本無要求「提供陳聰聰安置地點、前往探視陳聰聰、並帶回照顧治療」之公法上請求權,且陳聰聰已於111年7月4日死亡(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第3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之上開內容,均屬無從達成,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欠缺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四、五、六項關於請求書面提供張富盛資料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1、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可知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尚應適用個資法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三、四、五、六中向被告請求「書面提供民間單位財團法人臺北市婦女救援基金會的員工張富盛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有社工證照的資料、107年9月4日至107年9月25日要求提出證明的證據」之部分,原告顯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然訴外人張富盛是民間單位財團法人臺北市婦女救援基金會的員工,並非被告等之員工,且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及第3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之規定,張富盛之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社工證照等個人資料,乃屬個人隱私,若無當事人同意,不得提供,且無涉公益,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等提供此等資料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請求提供張富盛個人資料,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3、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原告於本院112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時陳述:「(關於請求賠償的金額,原告對於自然人被告部分,請求每個人賠償80萬元,行政機關部分各賠償120萬元,請問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為何?是否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執行公務誤判。(是否為公務員執行公務有違失,有違法所以按照國家賠償法請求?)這個我不清楚,但他們沒有確實查證查明有無家暴,執行公務有違失。我也有請求對陳聰聰女士帶回照顧治療,失智很嚴重的事實,必要時請看護,被告等要負責任,並提供在新北市安養院的地點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可認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主張合併請求執行公務誤判之損害賠償,向被告等請求賠償,然本件原告前揭起訴為顯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