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17號原 告 楊王春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訴訟代理人 徐錦岳
黃奕瑋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平溪區農會代 表 人 胡正吉(理事長)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農保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平溪區農會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經新北市平溪區農會(下稱平溪區農會)於民國90年10月19日申報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97年4月8日變更其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嗣經平溪區農會辦理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清查,發現原告105年5月26日至110年6月間,為百順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順立公司)之董事,為具農業以外專任職業,認定其不符109年11月12日修正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資格條件,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於110年9月22日申報原告農保退保,並經被告受理在案。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依農保條例第5條第6項授權農委會訂定之農審辦法第2條至第2條之4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符合各該條所訂之資格條件,具備者應依該辦法第3條規定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相關文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再由農會依同辦法第4條規定組成之5人審查小組進行審查。農會應將審查不合格者之審查結果送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同時依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於審查所屬農民喪失資格退保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即被告,於被告受理後保險效力於當日停止。被告對農會申報之退保,僅針對基本資料比對有疑義部分進行相關調查。原處分作成機關雖為被告,然農民參加農保之資格審查權限在投保農會,依農審辦法第8條第9項規定意旨,辦理系爭土地現地勘查、審認被保險人即原告是否具備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條件及農業經營管理態樣部分事實,原告之投保農會即平溪區農會之意見,事關本件事實關係及法律關係之判斷;再者,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農會會員為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與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依法從事農業生產專職工作並以此謀取生計之定義不同,農委會依農保條例第3條、第5條第6項規定既為農民健康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亦為農審辦法之訂定機關,就農審辦法係考量何種因素而就參加農民保險資格予以規範,應知之甚詳,是農委會法令面之意見,攸關本件事實關係及法律關係之判斷。是本院認有命平溪區農會、農委會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