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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18號原 告 莊基陽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訴訟代理人 鄭皓鴻

黃湘玲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111公審決字第00028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可知,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原係臺東縣政府退休人員,其屆齡退休案前經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及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以民國(下同)111年2月23日部退五字第1115415398號函審定自111年3月2日退休生效,退休(職)等級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退撫新制實施後審定年資為18年,核給月退休(職)金36%,並計算其自111年3月2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另於被告上開函文說明三之備註(五)1載以:台端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辦理專案退離時,已領取公保年資補償金,嗣於90年11月19日再任公職並參加公保,爰本次退休雖得領取公保養老給付,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下稱公保部)將代扣原領補償金並繳還原發補償金機關,是本次公保養老給付,僅得再發給差額(若無差額則部再發給)。

原告對上開備註內容表示不服,提起復審,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1年7月12日111公審決字第000282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臺東縣政府曾以111年3月3日府人福字第1110042893號函請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台東營運處查詢原告於辦理專案離退時,是否曾領取公教人員保險補償金,惟該處僅以原告離退前預先填寫之專案離退公保補償金具結書、原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91年1月29日中公現字第09116602195號函(被保險人比照養老給付領取補償金計算名冊)及其內部作業支出傳票為憑,即證明原告已完成領取上開補償金,被告未再深入查證,仍依據公保查詢系統之「註記」及前述證明資料認定原審定無誤,惟原告認為疑點如下:

1、台東營運處90年12月31日東人字第90A3100116號函併檢附原告90年10月23日預簽補償金具結書函請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現公保部)計算補償金額,保險處計算後即完成電腦系統註記(此時尚無支領作業),並於91年1月29日中公現字第09116602195號函回復台東營運處(91年1月30日收文),該收文承辦人並於來文空白處擬:已於1月30日請款,隨即依據該來文製作支出傳票,時原告已離退2個月又21天,嗣後至今未再踏入該營運處,亦未受通知領取補償金或匯款相關事宜,是以,該傳票領款人攔位疑非原告親自用印(疑似留置原單位申報出差專用之印章)。

2、上開支出傳票領款人縱經原告親自用印(如傳票空白單預先用印),該傳票經機關核定後,仍應由出納另開立支票予領款人(原告)簽收並持票存入銀行交換入帳或由中華電信逕轉帳匯款至受款人帳戶始完成支領程序。另專案離退公保補償金具結書確實為原告於離退前預先簽寫,其附帶成就條件須以已受領補償金為前提,然其時原告尚不認定該補償金絕對可受補償,且更不知該補償金數額,原告係確定新職缺嗣申請離退,認定仍須續公保,無領取補償金必要,是簽具結書後未再詢問補償金事,也從未受通知領取。另中華電信台東營運處111年3月4日東人發字第110000008號函覆臺東縣政府所檢附中信局公保處91年1月29日函、補償金名冊、具結書、傳票等均不足以證明該補償金已完成撥付予原告。

3、原告經多次向當時合作往來之銀行(台東農民銀行)查詢(90年10月1日至91年3年31日)結果,均查無該筆入帳款項,另再查詢原告所有已開戶之銀行帳戶歷史紀錄亦查無該筆資料;原告又於111年3月11日檢附傳票向台東營運處申請提供原告公保補償金支票發票人、票號(傳票所列支票號碼已無法辯識)或受款人已支領等憑證,以為釐清是否確實已領取該補償金,然該處以111年3月21日東人發字第1110000010號函覆縣府在案為由而拒絕提供;原告再於111年3月29日另檢附前述傳票影本以書面向前農民銀行(合庫東台東支庫)協助查明並提供提款明細單,該行未以書面回覆。111年5月5日合庫東台東分行王先生電話通知前往該行溝通說明並表示查無該補償金103萬6150元有入帳資料,另提供原告原中華電信合作帳號90年上半年至91年底之存款證明及歷史交易明細為證。

(二)綜上,系爭公保補償金一事,研判係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台東營運處於收到原中信局公保處復文後雖有請款作業,惟遺漏撥款予原告,嗣又未函知公保處註銷系統「註記」所致。本案因時間久遠,不論是已領或未領,今原告既查無已領資料而存在疑義,被告既扣除原告補償金,自應負有明確舉證之責,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7條等規定有義務主動調查事證提供已撥款領取之明確證明,以為事實之認定。

(三)並聲明:請裁判撤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1年7月18日公地保字第1110004998號函復審決定及撤銷原處分機關銓敘部111年2月23日部退五字第1115415398號審定函有關應扣除原告公保補償金103萬6,150元部分。

四、惟查:

(一)8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之原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規定,以及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規定略以,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又辦理公保業務之承保機關,前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嗣為應該公司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後者為存續銀行,爰經兩院於96年6月6日會銜公告指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保部)自96年7月1日起辦理公保業務。

(二)另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原在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公保人員於民營化後,因再任參加公保,於成就公保養老給付請領條件並向承保機關(現為公保部)請領時,應由承保機關代扣原領公保年資補償金並繳還原事業主管機構;其公保養老給付僅得補發差額,若無差額則不再發給。

(三)本案原告於所申請之屆齡退休內併同申請公保優惠存款金額直撥入帳,惟因原告疑似曾於公營事業專案退離而領取公保補償金,致需由公保部代扣原領補償金並繳還原發補償金機關,被告爰以111年2月23日部退五字第1115415398號函說明三之備註(五)1「提醒」原告及承保機構公保部。至於原告原已領補償金為何?應否自本案公保養老給付中代扣?公保部將另依前述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定查核辦理,不受被告111年2月23日部退五字第1115415398號函說明三之備註(五)1之拘束。是以,被告111年2月23日部退五字第1115415398號函說明三之備註(五)1所載,僅為單純之事實說明,不因該項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或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作用,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以該函說明三備註(五)1、2所載之事實敘述為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且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之。

(四)又本件原告於90年10月23日已親自簽章「專案離退保險補償金具結書」,中華電信臺東營運處業於91年1月30日開立支出傳票支付原告公保補償金,受款金額計103萬6,150元,領款人欄位蓋有原告之私章,原告爭執中華電信臺東營運處漏撥該公保補償金款項,主張「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未提供91年間公保補償金原告已支領之明確證明,公保部不得代扣該疑似已領之補償金繳還原發補償金機關」乙節,原告應向公保部及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主張之,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