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 告 寶城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紹銘(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陳世鋒(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李駿勳
葉志賢李昱賢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宜大報關行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至106年3月29日,向被告報運進口INDUSTRIAL UNDENATURED ETHY
L ALCOHOL(95% UP)13批,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0.1
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關稅稅率3%,輸入規定代碼:251「應檢附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同意文件」,並檢具「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簽證核准文號:ID3B0500055109、ID3B0500937519)文件通關,經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2(文件審核通關)、C3X(儀器查驗通關)及C3M(貨物查驗通關)。後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3月29日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報單進口的未變性酒精為製酒用。被告參據該刑事判決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等,認實到貨物為UNDENATUREDETHYL ALCOHOL食用未變性酒精,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關稅稅率20%,輸入規定代碼:467(供製酒使用之未變性酒精,應檢附財政部之同意文件)及W01(輸入酒品應依照財政部及衛生福利部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規定,向財政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即原告實際進口可供食用強度為95%的未變性酒精,故意申報為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以此不正當方法詐得短繳17%進口關稅,涉犯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以不正當方法請求減稅,逃漏稅款的違章成立。因原告不同意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或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並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每批貨物分別處所漏關稅額2倍或2.5倍罰鍰,共477萬9,457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11年4月29日基普機字第1111000082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被告認定原告有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的違章行為,按所漏關稅額的一定倍數,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因此,原處分是否適法,以被告對原告追徵關稅的核定處分合法、有效為前提,而為本件裁判的先決問題。此一先決問題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審理中。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的勞費,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