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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26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國立臺灣大學及林智堅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6號裁定及判決,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至若裁判並無上開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情形,而當事人遽予聲請裁定更正,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時,係請求確認無法律上利益不得撤銷被告林智堅之國立臺灣大學碩士學位,惟鈞院112年2月13日111年度訴字第1026號裁定及判決(下合稱原裁判)誤載上開事件為「有關教育事務」,且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即作成原裁判,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訴願法第2條規定,再者被告國立臺灣大學迄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進行答辯,均有明顯誤寫誤算或類似誤寫誤算之情,應予更正;又聲請人主張被告國立臺灣大學111年8月8日校教字第1110059201號函、同年月9日校教字第1110059931號函(下合稱系爭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不得執行,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13條、第71條亦不得執行,及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足認系爭函違背同法第8條、第96條部分,皆脫落未予審判,鈞院應為補充判決等語。經核,聲請人主張原裁判有顯然錯誤,或謂有脫漏未經裁判等情,實係針對本院本於職權並綜合全案卷證所為認定結論,加以爭執,原裁判就此既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等情,聲請人對原裁判聲請裁定更正,核屬無據。又原裁判之主文諭知及裁判結果,亦核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有脫漏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執前開情由而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裁判,於法均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