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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 告 黃政春被 告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代 表 人 胡星輝(區長)訴訟代理人 陳順超

賴佩鈴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黃優生代 表 人 黃文安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耕地三七五減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祭祀公業黃優生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緣參加人係改制前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段216-1地號(依38年臺灣新竹縣龍潭鄉烏林村烏字第40號、第74號及第75號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面積共計0.7445公頃,99年11月2日地籍圖重測為桃園市龍潭區燈潭段641地號土地,面積重測為0.72737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其長年分別以烏字第40號與烏字第74號及烏字第75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分別稱第74、75號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出租面積分別為0.025公頃與0.3195公頃及0.4公頃。原告主張其父黃阿榜(已死亡)為第74號租約之承租人,訴外人黃榮松為第75號租約之承租人,雙方於50餘年間合意由黃阿榜受讓第75號租約,惟被告未變更登記黃阿榜為第75號租約之承租人,嗣原告、訴外人黃健忠及黃政芳繼承該租約承租權,被告迄未變更登記,原告遂陸續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10年11月25日及110年12月10日發函申請變更登記,被告遂以110年11月19日桃市龍農字第1100035724號函、110年12月6日桃市龍農字第1100037371號函及110年12月22日桃市龍農字第1100039670號函覆原告倘就第40號、第74號租約及第75號租約之承租面積發生爭議,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調解,並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不服,再於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17日、111年2月14日及111年3月1日發函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被告復援引110年12月22日函意旨,以111年1月5日桃市龍農字第1110000103號函、111年2月7日桃市龍農字第1110002770號函、111年2月22日桃市龍農字第1110004614號函及111年3月9日桃市龍農字第110006250號函(下稱原處分)回覆原告,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內面積0.7221公頃部分登記至第74號租約內,經被告以原處分重申如原告(即承租人)與參加人(即出租人)就承租面積發生爭議,原告應會同參加人辦理,或依法向被告申請調解,並辦理變更登記等語,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