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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0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訴字第1028號

112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派欽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黃郁淳律師被 告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代 表 人 呂緣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府法訴字第11101198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上開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倘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始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而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人民就其請求事項,依法並無申請權,則該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緣原告於111年2月7日向被告申請重新核定桃園市平鎮區新榮段9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業經辦理協議價購程序(下稱111年2月7日再申請書),被告以111年2月17日桃市平工字第1110004463號函(下稱系爭函)覆原告:「……說明:……二、旨揭土地係改制直轄市前69年間本公所辦理『平鎮鄉都市計畫道路I-4外環道B段新闢工程』需要之協議價購,69年11月10日通知各所有權人於同年11月14及15日2天於本公所領取地價補償費;查新榮段9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興森已領取補償費在案,即已完成協議價購程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原告並主張以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申請書申請須知作為請求權基礎,求為判命被告就原告111年2月7日申請案,應作成認定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取得方式為徵收、未辦理協議價購之行政處分。

三、查依據原告提出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申請書,申請須知㈡⒈⑴固載有「民眾為瞭解本市都市計畫實施情形,得向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或經本府授權之區公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本院卷第35-36頁)。但是觀諸原告向被告所提出111年2月7日再申請書,主旨記載「請重新核定系爭土地並未辦理所謂的“協議價購",詳如說明,請查明並惠予核覆。」說明則記載「一、110年12月22日再向桃園市政信箱(案件編號:11012220065),提出申請召開正式會議,以查明事實。

經多次往返去信反應,但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並未針對訴求和疑問做出回應。二、經檢視95年和102年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確定此前2次移轉系爭土地取得方式皆為徵收,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皆並未核定有所謂的協議價購。三、系爭土地之69年補償程序存有嚴重瑕疵,例如:面積不符、塗改、回函之清冊備考欄自行增添文字、字跡不符、紀錄不全、產權未移轉等等。其中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桃市平工字第11000354328號回函,土地補償地價清冊裡提及徵收土地面積(1411平方公尺)明顯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面積(1604.87平方公尺)不相同,據以確定此筆領取金並非連結至系爭土地。」(本院卷第67頁)據此可知,原告111年2月7日再申請書,根本未有申請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意,其申請事項與原告上揭所稱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申請書,申請須知㈡⒈⑴並無任何關係,原告111年2月7日再申請書,是向被告申請召開會議以釐清系爭土地是否業經辦理協議價購,原告就此並無公法上請求權,系爭函就只是被告回答原告申請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原告生法律效果,核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縱使被告所為之系爭函復,可能影響原告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原告對被告函復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故不備起訴要件,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又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2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