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1年度訴字第1031號原 告 周天保
送達代收人 施宜雯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呂坤修
送達代收人 謝文健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
陳英傑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甚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周天保原係陸軍○○防衛指揮部(下稱○○部)○○守備大隊(下稱○○守備大隊)隊部及本部連士官長,被告以原告於任職○○守備大隊所屬機械化步兵連期間,身為連士官督導長,於民國110年間對單位女性同仁予以不當言詞及肢體騷擾等行為,遭單位女性同仁反映,嚴重違反性別分際,經查證屬實,○○守備大隊乃以110年9月22日陸金洌行字第1100002636號令(下稱110年9月22日令)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下稱系爭懲罰),旋以110年9月22日令誤植法令依據(原載為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規定)為由,以110年11月17日陸金洌行字第1100003210號令更正為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嗣○○部於110年12月2日及111年1月24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並陳經被告以111年2月17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025451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1年3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11年6月20日111年決字第1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下稱本案)。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係基於○○守備大隊核定1次記大過2次之懲罰,經○○部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之事實基礎,而為本案判斷之先決構成要件事實。倘原告所受系爭懲罰經撤銷,將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適法性,而原告就系爭懲罰不服,已另循序提起訴願,並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5號審理中(下稱另案),另案結果足以影響本案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在另案訴訟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
三、經查,另案業經判決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訴駁回終結確定,有另案判決列印、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7至407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