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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3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37號原 告 廖家惠(原名:廖基成)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姚世昌(局長)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代 表 人 曹淑桃(主任)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李國增(院長)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房屋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裁定請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等可以證明。從而,本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依上述法律規定,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