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38號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陳文章(校長)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
林伊柔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293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中,原告之代表人由管中閔變更為陳文章,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81至48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已明白宣示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應屬行政處分。再對照憲法法庭民國111年7月29日111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除揭示「各大學依據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仍重申此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二者有別,可見針對大學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屬行政處分之性質,乃憲法法庭及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並未變更。
四、又教師法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第42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第44條第2、6項規定:「(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第6項)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第45條規定:「(第1項)評議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學校之效力;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第2項)學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得依相關法規追究責任,並作為扣減或停止部分或全部學校獎勵、補助或其他措施之依據。」另訴願法第95條前段亦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比對教師法第42條第1項、第44條第2、6項規定可知,大學不服申訴決定時,雖得提起再申訴,然在所為措施屬行政處分之情形,再申訴決定即視同一般訴願決定,教師若仍不服,固得本於人民之地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等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惟教育乃國家百年大計,影響深遠,具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依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悉應受國家監督大學,攸關教師權益之事項,前開教師法規定且賦予主管教育之行政機關行使其法定監督權,被告所屬之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就教師權益事項所為決定,乃本於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行使法定監督權,核其性質,與一般上級行政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無異,所監督之大學即應服從其監督,應無許可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此由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第33條即未賦予大學得對再申訴決定提出救濟之規定,108年6月5日修正後第45條更明文評議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學校之效力,並就被告須監督學校確實執行等為更具體之規定,修正理由且指明:「為保障申訴教師之權益,並落實評議決定之執行,爰參考訴願法第95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於第1項明定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學校之效力,例如教師介聘事件,申請介聘教師之原學校、介聘學校,及辦理介聘案之相關主管機關,均為該介聘事件之各關係機關、學校,應受評議決定之拘束;並明定主管機關應依法監督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確實依評議決定執行。」益見在大學對作成攸關教師權益作成行政處分者,教師法修法之立法裁量,仍再次明示提供大學得對申訴決定表示不服之程序,即足以保障其地位,不再提供大學接續之救濟途徑,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55號、99年度裁字第151號、109年度裁字第200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五、訴外人蔡○名係原告所屬中國文學系(下稱中文系)副教授,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申請升等為教授,經中文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召開104學年度第10次會議決議升等案未獲通過,由中文系以105年9月15日函通知訴外人蔡○名(本院卷第75頁)。訴外人蔡○名不服,遞經被告申訴評議決定申訴無理由、被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7至88頁)撤銷前開105年9月15日函及申訴評議決定,由原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後原告復多次升等案未通過之處分,仍先後經被告訴願決定撤銷,命原告另為適法處分在案(本院卷第91至176頁)。原告依最近1次訴願決定意旨,再以111年1月11日校人字第1100095360號作成訴外人蔡○名升等不通過之處分(下稱111年1月11日處分,本院卷第177至178頁),訴外人蔡○名仍不服,經被告111年6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29313號訴願決定撤銷原告111年1月11日處分,並命原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9至199頁),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系爭訴願決定撤銷。
六、經查,原告雖主張依大學法第20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0號解釋,對於訴外人蔡○名之升等申請案應享有自治權,系爭訴願決定業已侵害原告之大學自治權,當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以尋求司法救濟云云。惟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告以111年1月11日處分作成訴外人蔡○名升等不通過之決定,核屬對教師為資格審定之行政處分性質,而被告基於前開教師法規定,對於原告所為教師升等資格審查結果,則享有再為審查之監督權,且本件原告對訴外人蔡○名之升等案雖可完全自審,仍係基於被告授權而來,並無礙於被告對原告審查決定仍享有之監督權,原告所主張之自治權,在此法定範圍內係受有限制。準此,本件訴外人蔡○名不服原告111年1月11日處分,未循申訴、再申訴之救濟途徑,而逕行提起訴願,本即符合教師法第44條第4項規定,而參照前述教師法第44條第6項明文係視同訴願決定之再申訴決定,尚且屬於被告行使法定監督權之範圍,被告就原告111年1月11日處分所為系爭訴願決定,性質上同樣為一般上級機關對原告所為法定監督權之行使,依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原告仍應服從被告以訴願決定所為監督之結果,並無許可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其理甚明。是則,本件原告卻訴請撤銷系爭訴願決定,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復不能補正者,應裁定駁回之。原告仍謂得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起訴云云,容有誤解,並不可採。又本件既經認原告之訴不合法,其餘有關實體上之主張及爭執,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