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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4號

111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定邦被 告 宜蘭縣三星鄉公所代 表 人 李志鏞(鄉長)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玉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府訴字第11001045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以書面方式請被告確認宜蘭縣三星鄉義德段566-1、56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通路(即星德二路102巷,下稱系爭巷道)係由被告負責新編門牌、路燈架設維護、柏油鋪設及西側進出通道等事實。被告以110年6月3日三鄉建字第1100007914號函復原告,說明略謂: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區內,系爭巷道經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調閱周邊建物之使用執照所示,係建築基地外之私設通路,現況僅供特定人進出使用,與供公眾通行或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不同,尚非被告所轄管道路等語(下稱系爭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銷。

三、按「既成道路位於本縣之縣道、鄉道,或本府管理維護之道路者,由本府認定核發,其餘由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公所認定核發。」為宜蘭縣既成道路認定作業要點第2點所明定。查原告以其為宜蘭縣三星鄉義德段563、564地號之土地共有人,因該地與系爭土地相鄰,欲申請認定系爭巷道為既成巷道,於其110年5月31日函內,請被告表明系爭巷道是否由被告編釘門牌、架設路燈、鋪設路面柏油(本院卷第73頁)。被告在系爭函則回復系爭巷道位在都市計畫區內,非屬被告管轄道路,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且系爭巷道經宜蘭縣政府調閱周邊建物之使用執照所示屬於建築地外之私設通路,係申請供特定人使用,與供公眾通行或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不同(本院卷第77頁)。核被告系爭函回復原告之內容,主要在說明系爭巷道非屬其管轄,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且系爭巷道經宜蘭縣政府認定為私設通路等,屬單純事實的敘述,並無涉原告任何公法上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自亦無從對原告之法律上權利或利益發生任何單方具體法規制作用。是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從而,由本件原告起訴狀載明之訴之聲明暨主張以觀,其係針對性質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乃訴不合法,訴願決定據以不受理,亦無違誤,且前開不合法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就原告主張之相關實體理由,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