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5號111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桂蘭
顧正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花敬群(代理部長)訴訟代理人 劉駿成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1001921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代表人為徐國勇,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花敬群,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桂蘭(下稱李桂蘭)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即原告顧正平(下稱顧正平)結婚,經被告許可來臺長期居留,並於民國108年7月17日發給第108330159060號長期居留證(下稱系爭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限至111年7月17日。嗣李桂蘭於110年1月26日申請在臺定居,經被告於110年7月22日召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暨香港澳門居民定居審查會第7次會議審查決議,認李桂蘭因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犯罪紀錄,且與顧正平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茲李桂蘭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仟元,緩刑2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921號刑事簡易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與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足認李桂蘭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被告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被告101年12月3日台內移字第1010934217號令第1點第2款第3目之2、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7點第1款、第3款、第5點第3款規定,爰以110年8月9日內授移移字第110091194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李桂蘭申請定居,自不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2年,不許可再申請定居,並廢止長期居留許可,註銷原核發之系爭長期居留證,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註: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本件原處分係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並非不予許可申請長期居留,原處分「……自不予許可(發文日期)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核其用語「自不予許可」翌日起算之真意應係「自廢止」翌日起算,又此用語不影響原處分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法律效果。以下就「「自不予許可」翌日起算之敘述調整為「自廢止」翌日起算,以求精準,附此敘明)。另附註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李桂蘭於收到原處分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並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應
予撤銷:
1.原告於110年3月23日接受被告面談,遭認有說詞不一致之情事,惟李桂蘭長期出外忙碌工作賺取家庭收入,時常無暇顧及家庭生活,家中事務均由顧正平打理,因每個人生活之感受及記憶均有不同,對於事物之表述略有不同尚屬合理,亦會因為想法不同、認知差異而有不同陳述,被告逕以二人所述不同即吹毛求疵,遽認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尚嫌速斷。茲就各該問題表示意見如下:⑴李桂蘭前於98年間嫁來臺灣,申辦手機門號已離現在相當遙遠,如何準確記憶申辦過程?且手機門號係李桂蘭單獨處理,因當初來臺先取得預付卡,之後才向同鄉兒子取得SIM卡,顧正平均未參與,自無法知悉李桂蘭手機門號之使用情形。⑵被告誤解李桂蘭之意思,顧正平之弟弟(李桂蘭之小叔)係「偶爾」住在女友家,並非「都」住在女友家,有時也會回來同住,故同住家人為男女雙方、顧正平母親及弟弟、李桂蘭前婚所生女兒,並無疑問。⑶只要是前述同住之家人,本來即會有家中鑰匙,故顧正平之弟弟自然會有家中鑰匙,李桂蘭前婚所生女兒亦會有家中鑰匙。⑷關於家人房間配置,婚後原告原本同住2樓,因2樓空間太小,李桂蘭於小叔外出不在時會住3樓,李桂蘭所稱之「浴室」,實際上意指「廁所」,與顧正平所述並無不一致。⑸因李桂蘭每日在外工作,早出晚歸,雙方衣物均自行視情形清洗處理,並未統一放置換洗衣物及清洗。⑹因李桂蘭每日在外工作,早出晚歸,家中垃圾之收集及處理皆由顧正平負責,李桂蘭並不清楚確切之丟棄時間。⑺二人偶爾會睡在同一房間,2、3樓之房間均可睡,2樓房間有門及窗戶,3樓房間則沒有,與實情相符。⑻被告誤解李桂蘭之意思,李桂蘭係稱顧正平「不一定在哪裡刮」,並未稱「都在理髮店刮」,且刮鬍子習慣屬顧正平個人事務,顧正平較為知悉,如何苛求李桂蘭詳細了解?⑼李桂蘭有向顧正平說過近期有血糖問題,但顧正平因為中風後理解力減弱,沒有注意聽,方才認為李桂蘭身體沒有問題。
⑽李桂蘭認為二人沒有嚴格的宗教信仰,僅有時經過廟宇(如:龍山寺)會去拜拜,顧正平的認知卻認為拜拜為信佛,本問題屬認知差異,並非說詞不一致。
2.顧正平前於5、6年前罹患腦中風疾病,導致認知功能嚴重受損,情緒及精神亦均受嚴重影響,對於事務辨識能力相對薄弱,難以準確理解他人之問題及表達自身之認知,連一般生活之問答皆有困難,遑論要清楚、精確回答被告面談之問題。被告完全未考量顧正平之狀況,即以生活上極為瑣碎之問題反覆詢問,自難以得出正確且精準之答案,且與李桂蘭所述產生部分認知差異,當屬正常。準此,顧正平之腦中風疾病既已影響認知功能,所述內容難以精準特定,被告自不應以此非屬正確之內容作為判斷依據,恣意指摘二人所述內容不一致,遽認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進而對李桂蘭之定居申請及長期居留許可為不利之認定。
3.況李桂蘭前於108年2月間,業經被告許可在臺定居,並核發中華民國身分證在案,僅因李桂蘭考量大陸地區社會保險因素而回復為長期居留身分,自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原告間十年來之婚姻真實性並無疑慮。詎原告於本次申請時遭被告刻意刁難,以原告之面談未過否准定居申請,並廢止長期居留許可,然何以前次申請即給予許可,本次申請既無事證證明原告為假結婚,亦經被告派員到府訪查、拍照確認,卻仍不給予許可?被告之行政行為前後互相矛盾,亦與正當程序原則及禁反言、誠信原則有違,被告不得僅因兩岸假結婚之情事日益增多,即遽認原告婚姻不具真實性。
4.就李桂蘭涉及犯罪部分,係因其先前擔任酒吧清潔人員,於108年7月12日早上工作、負責收拾前晚酒客喝酒所剩之物品時,僅將顧客遺留之「紙巾」拿走丟棄,並未將顧客錢包取走,不料,竟遭顧客誣指侵占遺留之錢包,並提出告訴。李桂蘭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未獲檢察官採信,後因難以承受不斷往返法院之壓力,為求案件能早日落幕,遂在無律師陪同之情況下於審判中認罪和解,未料竟因此導致可能構成否准定居申請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事由,實當初始料未及。
5.被告所為否准原告在臺灣地區定居及廢止長期居留之行政處分,除使原告無法在臺定居並再次取得身分證外,更導致原告原本長期合法居留之身分遭剝奪,須拋棄台灣之工作、家庭及一切生活,於收受處分書10日內出境,否則即遭強制出境,對於原告權益之侵害自屬重大。惟被告從未給予原告針對此等侵益處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在未充分考量原告意見之情形下,遽然做成前揭處分,對於法律賦予原告之程序保障未臻周全,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正當行政程序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程序顯有瑕疵,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㈡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
月26日(收件號:110330002250)之申請案,作成准予在臺定居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處分不予許可李桂蘭定居申請,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
系爭長期居留證,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原告就李桂蘭如何辦理手機門號、原告與誰同住、家人那些成員有鑰匙、家中房間分配、換洗衣服放置何處、家中洗衣服之頻率、何時丟垃圾、垃圾車是否有公休日、同睡一房時有無鎖門、誰先洗澡、李桂蘭身體狀況、顧正平回診頻率、休假時是否告知顧正平及雙方宗教信仰等情,說詞多有差異。
㈡顧正平與李桂蘭有串通說詞之虞:查李桂蘭與顧正平之LINE
對話紀錄,李桂蘭告知顧正平訪查之注意事項,如「如果問我女兒就說在我老鄉家,沒問就不要說」、「跟3弟住,我們住2樓」、「我薪水2萬6,000元,齊樂潔公司,8點上班,5點下班,有時加班」、「做飯你做,有時我做」等,2人顯串通說詞以利通過訪查。李桂蘭特別於LINE交代顧正平如「把我今天拿去的衣服放在床上面」、「在掛在房間裡掛上幾件」、「枕頭也放在床上」及「還有鞋子」等語,顯刻意布置李桂蘭在顧正平家之居住痕跡,於新北市專勤隊實地訪查時,取信訪查人員渠等有共同居住之事實。
㈢李桂蘭與顧正平皆稱因李桂蘭工作繁忙,未曾一同出遊或外
出用餐,顧正平亦自陳雙方互動甚少,李桂蘭於定居申請書上所填寫之顧正平電話亦是2年前之舊門號。原告雙方缺乏夫妻實質生活互動,感情疏離。蓋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言,面談人員詢問之內容,均屬正常結婚之當事人雙方應知之甚詳之共同經驗或生活事實,然李桂蘭與顧正平對生活共見聞之事說詞不多有符。
㈣李桂蘭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其犯罪事
實已堪認定,爰李桂蘭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且有事實足認有犯罪事實,嗣經被告110年7月22日定居審查會第7次會議決議不予許可。原處分依前揭居留許可辦法、居留處理原則及被告解釋令,不予許可李桂蘭定居申請,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第108330159060號長期居留證,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㈤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可知,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原則上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若行政機關未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該處分雖有瑕疵,惟該瑕疵並非不能治癒。查李桂蘭於提起訴願時,已補陳相關意見,勘認已補正先前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9頁至31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3頁至41頁)、原告結婚證書(本院卷第43頁)、內政部移民署108年2月27日許可定居書函(本院卷第45頁)、原告生活照片數片數張(本院卷第53頁)、顧正平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61頁至67頁)、被告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翻拍原告手機通聯資料(本院卷第149頁至154頁)、李桂蘭定居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1頁至20頁)、系爭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21頁至33頁)、被告110年7月22日定居審查會第7次會議紀錄節本(不可閱卷第1頁至2頁)、專勤隊110年2月18日及20日查察紀錄表(不可閱卷第3頁至8頁即乙證11)、專勤隊110年3月23日面(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43頁至5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被告以不予許可李桂蘭定居之申請,並廢止長期居留,註銷系爭長期居留證,及自不予許可定居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定期間,不許可再申請定居及長期居留,是否適法有據?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項規定
:「(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3項)經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5項)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四、符合國家利益。……(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準此,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原則上即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依親居留,並於法定條件該當時,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
㈡內政部依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公布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該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一、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2項)……有第1項或第2項情形之一者,除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外,應通知原專業資格審查機關。」同辦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一、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係考量大陸配偶因婚姻關係來臺生活,如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或經查有關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有不符情形,恐有違期待其來臺依親居留及定居之目的。可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廢止大陸地區人民長期居留許可、申請定居不予許可等規定,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本件自得予適用。
㈢觀諸上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
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已許可者,有「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形者,「得」撤銷或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形者,「得」不予許可申請定居,即對於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34條第1項第3款情形者,主管機關享有是否予以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長期居留與定居之裁決權限。經對照同辦法第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已許可者,「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之情形者,撤銷或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之情形者,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即主管機關有義務為限制長期居留及定居權益之處分,並無裁量空間。是以,主管機關以「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形,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廢止或不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之調查舉證負擔,不需達到有「通謀虛偽結婚、婚姻無效或經撤銷」之確信,只要達到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配偶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即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定一定期間不再許可申請。
㈣內政部為執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
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統一認定基準,特訂定處理原則(處理原則第1點參照),處理要點第5點第3款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一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第7點第1款、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如下:(一)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為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一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上開第7點第1款係規定「經法院為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罰金之『宣告』,……」顯未排除緩刑期滿經撤銷之情形。又上開處理原則係被告基於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之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該辦法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許可後,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等規定之必要,依不同裁量因素規制不同程度之限制申請居留、長期居留、定居期間標準,所頒訂之裁量性行政規則,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經核內容未逾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範圍,本件得予適用。
㈤查原處分主旨為:李桂蘭申請定居案,經審查不予許可,自
不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2年,不許可再申請定居,並廢止李桂蘭長期居留許可,註銷系爭長期居留證,自廢止長期居留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經查:
1.關於申請定居部分:⑴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5項係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符合
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即是項請求權歸屬於大陸地區人民。茲李桂蘭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定居之處分,遭被告不予許可,乃循序救濟,原告就定居部分所提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惟顧正平為臺灣地區人民,其訴請法院命被告對李桂蘭作成定居之行政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核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5項不符,顧正平關於申請定居部分之訴,即無理由。
⑵李桂蘭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刑事判決處罰金3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據刑事判決認李桂蘭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之情形,而不予許可李桂蘭申請定居,即屬有據。
且被告認李桂蘭有同條項第3款「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得不予許可申請定居之情形,亦屬有據(此部分詳後述2.⑶至⑹)。
2.關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並註銷系爭長期居留證、於一定期間不許可再申請定居及長期居留部分:
⑴顧正平雖非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並註銷系爭長期居留證處分
之直接相對人,惟其配偶李桂蘭因長期居留許可被廢止及系爭長期居留證被註銷,致有被驅逐出境之可能,顧正平之婚姻權及家庭權因此可能受有損害,屬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系爭長期居留證處分之規制效應所及;且李桂蘭於一定期間不許可再申請定居及長期居留,亦使顧正平之婚姻權及家庭權因此可能受有損害,顧正平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撤銷訴訟。
⑵茲李桂蘭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此有刑事
判決在卷可憑,其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34條第1項第1款情形,被告不予許可申請定居,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定居;並廢止李桂蘭之長期居留及註銷系爭長期居留證,並自廢止長期居留之翌日起算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即屬有據。
⑶夫妻對於婚姻關係生活各事項,不可能完全記憶,夫妻之
記憶或有不一,尚難以夫妻一有關於婚姻生活之說詞不一致,即該當上開規定所稱「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形,而須主管機關調查,因兩岸人民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一,足對其婚姻真實性產生高度合理懷疑為必要。經查,專勤隊於110年2月18日及20日到李桂蘭定居申請書所載居留地址查察,情形如下:110年2月18日查察時僅顧正平母親在場,顧母表示,其與顧正平及顧正平之弟顧正維(下稱顧弟)共3人同住該址,其不知顧正平結婚一事,經專勤隊員提示李桂蘭定居申請書上李桂蘭照片,顧母亦稱不曾見過,而專勤隊現場撥打申請書上所載顧正平手機號碼「0000-000000」為關機狀態,未能聯絡。嗣於110年2月20日查察,原告及顧母在場,情形如下:該址內為3層樓格局,共3間房間、1間廁所及1間衛浴,登記在顧弟名下;李桂蘭表示在臺北市信義區從事打掃清潔工作,皆自該址搭乘243號公車再轉捷運至工作地點;顧正平居住之3樓房間內有1張單人床;專勤隊員以手機訪談顧弟,顧弟表示現址僅住有其與顧母及顧正平共3人,且僅見過李桂蘭1次;查察3樓時,專勤隊員請李桂蘭開燈,李桂蘭似不熟悉電燈位置,且表示電燈壞掉,無法開啟,惟請顧正平開燈,其隨即打開電燈,並無故障;又李桂蘭表示手機帳單寄到該址,但無法出示帳單;顧正平表示李桂蘭定居申請書所載手機號碼「0000-000000」係2、3年前使用,現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有查察紀錄表及拍攝現場照片影本可稽(參乙證11)。依上開查察情形,李桂蘭對於居留地點電燈位置不熟悉;李桂蘭稱皆自該址搭乘243號公車再轉捷運至工作地點,惟顧母和顧弟均稱查察地址為其2人與顧正平共3人居住,顧母和顧弟均均未稱李桂蘭居住該址;李桂蘭定居申請書上顧正平之手機號碼係2、3年前使用;顧正平居住的3樓為1張單人床;顧母不識李桂蘭,顧弟稱僅見過一次等情,依原告所述渠等結婚多年,但原告上開情形實與夫妻實際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一般常情不合。
⑷所告所屬專勤隊於110年3月23日面(訪)談原告,面談係
針對原告平時生活習慣與作息及工作狀況加以詢問,有原告簽名確認之訪談紀錄(參乙證12)可稽。揆其內容可知,原告就李桂蘭如何辦理手機門號、顧弟是否同住、家人那些成員有鑰匙、家中房間分配、換洗衣服放置何處、家中洗衣服之頻率、何時丟垃圾、垃圾車是否有公休日、同睡一房時有無鎖門、誰先洗澡、李桂蘭身體狀況、顧正平回診頻率、李桂蘭休假時是否告知顧正平及原告宗教信仰等情,說詞多有差異。例如:①顧正平稱原告與顧弟大和顧母同住,李桂蘭則稱顧弟2、3年前開始都住在女朋友家,沒有與原告同住。②顧正平稱家中共4層樓,原告住2樓,3樓是男方之弟弟住,但李桂蘭有時候會睡3樓,僅1樓有洗澡的浴室,2、3樓只有廁所,4樓沒有浴室、廁所;李桂蘭則稱2樓是顧正平住,3樓是李桂蘭住,每層樓都有浴室。③顧正平稱原告會睡同一房間,房間在2 樓,房間有門及1扇窗戶,睡覺會鎖門;李桂蘭則稱二人偶爾會睡同一房間,房間在3樓,房間沒有門及窗戶。④對於原告換洗衣物放置地點及清洗頻率,顧正平稱都放在1樓浴室的桶子裡,大概1、2天洗1 次;李桂蘭稱都放在床邊的地下,大概都1個禮拜洗1 次。⑤顧正平稱有在家刮鬍子習慣,都在家裡用手動刮鬍刀刮;李桂蘭則回答「他都在理髮店刮。他沒有刮鬍子。」⑥對於原告宗教信仰,顧正平稱二人都信佛教;李桂蘭稱二人都沒有信仰。綜上各情,原告對於家中成員、環境、彼此習慣及生活情形,講法差異、相互背離,甚至2人對共同居住的房間位置回答都不一致,且李桂蘭於110年2月20日查察時,自稱皆自居留地址搭乘243號公車再轉捷運至工作地點,却不知與顧正平同住房間的電燈位置,而此等情節,多是雙方生活中親自共同經歷之見聞,且依2人於98年4月在大陸結婚,迄今多年(本院卷第159頁),理應陳述一致,卻呈現如此歧異現象,顯然悖於夫妻共同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又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如果問我(即李桂蘭,下同)女兒就說在我老鄉家,沒問就不要說」、「跟3弟住,我們住2樓」、「我薪水2萬6,000元,齊樂潔公司,8點上班,5點下班,有時加班」、「做飯你做,有時我做」、「把我今天拿去的衣服放在床上面」、「在掛在房間裡掛上幾件」、「枕頭也放在床上」及「還有鞋子」等語,被告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認李桂蘭告知顧正平訪查之注意事項,刻意布置原告有共同居住痕跡,於專勤隊實地訪查時,取信訪查人員渠等有共同居住之事實。綜上,被告認原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即屬有據。
⑸雖原告主張顧正平因腦中風,表達能力和認知功能嚴重受
損,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件為證。惟罹患腦中風、腦梗塞之症狀有輕重,並非所有腦中風、腦梗塞患者對於一般生活之問答表達皆有困難。經查,原告提出108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載診斷病名為「腦中風併左肩無力」於108年12月9日門診;109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載診斷病名為「腦梗塞併左肩無力」於109年3月18日門診;111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載診斷病名為「「腦梗塞」於111年1月3日門診;而顧正平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其障礙等級為「輕度」(見本院卷第61頁至67頁),是依上開顧正平門診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並無法證明顧正平因腦中風,認知功能嚴重受損,一般生活之問答表達皆有困難。且顧正平亦稱「我要照顧我母親所以我不能亂跑……」(被告可閱卷第44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又李桂蘭固曾於108年2月27日經許可在臺灣定居,復於108年6月17日檢附證明書自願放棄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被告爰以108年6月25日內授移移字第1080932164號處分書,撤銷李桂蘭定居許可並註銷其定居證(本院卷第162頁)。茲李桂蘭於110年1月20日再申請定居,被告為調查其是否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不予許可之情形,而為查察及訪談,並依查察及訪談結果,認原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就李桂蘭之申請定居不予許可,核無不合。原告以李桂蘭前次申請定居予以許可,本次不予許可,主張被告之行政行為前後矛盾,亦與正當程序原則、禁反言、誠信原則有違,被告不得僅因兩岸假結婚之情事日益增多,遽認原告婚姻不具真實性,委不足取。
⑹原告又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主
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其中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簡言之,此瑕疵並非不能治癒。查原告於提起訴願時,已補陳相關意見,足認已補正先前之瑕疵,原告主張即不可採。
3.從而原處分因李桂蘭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及原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被告依處理原則第7點第1款、第3款規定,裁決各款不予再許可申請定居期間為1年,爰自不予許可李桂蘭申請定居案之翌日起算2年,不許可再申請定居;廢止李桂蘭長期居留許可,並註銷系爭長期居留證,及自廢止長期居留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於法有據,亦無裁量怠惰情事。原告訴請撤銷,即無理由。至於原處分附註李桂蘭於收到原處分翌日起10日內應申辦出境證,並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僅是將原處分生效後,以此構成要件事實將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生之法律效果一併告知,並非原處分規制內容之一部分。茲據被告陳述不予許可居留者強制出境,被告會先召開強制出境審查會,有一定的行政流程,李桂蘭不會有隨時遭到強制出境之情形(本院卷第145頁筆錄)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說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復請求判命被告應依李桂蘭申請,作成許可李桂蘭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所提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7號案情與本件不同,且本件不受個案見解之拘束;李桂蘭侵占遺失物之刑事判決已經確定,原告聲請調閱刑事案卷證明李桂蘭未為侵占遺失物之犯罪行為,自無必要;顧母及顧弟,業經專勤隊查察及訪談,亦無再傳喚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