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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5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50號原 告 林進陽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管中閔(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 律師

董彥苹 律師黃俐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檢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0504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向教育部檢舉蘇英杰(下稱蘇生)以抄襲原告於91年發表之論文作為書審資料,參加被告93學年度應用力學研究所碩士班甄試入學考試,報考資格不符,應撤銷蘇生學位。教育部乃以110年3月23日臺教高㈡字第1100027169號書函(下稱教育部書函)請被告查明;經被告以110年4月7日校教字第1100021264號函復教育部略以,依原告所附文件,無法證實蘇生當年報考書審資料有抄襲之具體事實,其報考資格並無未符之情事(下稱系爭函)。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1年6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050492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指導教授王正賢無實質指導,亦未提供相關技術及電腦程式予原告學習,又無研究經費之情況下,於91年間獨力完成「基因演算法於複合材料疊層最佳化之應用」之研究,並發表於「ANSYS應用論文集」,此研究成果包含「未公開之電腦程式著作」及「發表之語文著作」。詎指導教授王正賢為圖蘇生能順利甄試錄取被告應用力學研究所碩士班,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此研究成果檔案(含電腦程式、發表之語文著作)全部直接複製備份予蘇生研究及學習,並幫助蘇生將原告此研究之電腦程式改作,及申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大專生專題研究計畫通過,領取研究經費,且將改作後之研究成果於92年發表「複合材料疊層排序之層間應力最佳化研究」,此研究明顯剽竊抄襲原告發表之語文著作及原告獨立設計之電腦程式,原告已於事前告知蘇生「不同意利用本人之研究」,然蘇生仍將此剽竊抄襲之研究成果利用於甄試93學年度被告應用力學研究所碩士班,並獲錄取,嚴重違反學術倫理及侵害著作權,顯有舞弊情事。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檢舉及申訴,被告卻一直包庇,未依被告93學年度碩士班甄試招生暨管理學院碩士在職專班(EMBA)招生簡章(下稱系爭招生簡章)第16點第㈡、㈢項及被告學術倫理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被告學倫會設置辦法)第1條規定,召開審定委員會予以徹查並處分,而以系爭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1年3月29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召開審定委

員會撤銷畢業生蘇生應用力學研究所碩士班甄試錄取資格並且取消其碩士畢業資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系爭函乃被告對教育部書函之復函,旨在向教育部說明蘇生為被告93學年度碩士班甄試入學學生,依陳情人原告所附文件,無法證實蘇生當年報考所繳資料有抄襲之具體事實,故蘇生報考資格並無未符之情事,核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且系爭招生簡章第16點第

㈡、㈢項及被告學倫會設置辦法第1條規定,均未賦予原告就其所檢舉事項,有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之權利,是本件既「無」行政處分存在,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於原告訴稱蘇生不當抄襲其研究,違反學術倫理及侵害著作權部分,業經國科會審查(94年3月31日臺會綜二字第0940003311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中簡更字第1號、95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為無違反學術倫理及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足見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係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因此,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綜上,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系爭招生簡章第16點第㈡、㈢項規定:「㈡教育部84年12月28日

臺(84)體064256號函規定:『應考考生在本年度內於大學聯招或其他入學考試時,若有舞弊情事,經檢舉並查證屬實者,應由就讀學校為必要議處』。㈢錄取考生如經發現報考資格不符規定,或所繳證件(含所繳學力證明、在職身分及經歷、年資證明等)有偽造、變造、假借、冒用、不實、塗改等情事,未入學者取消錄取資格,已入學者開除學籍,並應負法律責任,且不發給任何有關學業之證明,如係在本校畢業後始發覺者,除勒令撤銷其學位證書外,並公告取消其畢業資格。」又被告學倫會設置辦法第1條規定:「國立臺灣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積極維護學術倫理,處理有關違反學術倫理案件,特設置學術倫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倫理委員會)。」準此,被告93學年度碩士班甄試入學考試考生所繳交之證明文件,倘有偽造、變造、假借、冒用、不實、塗改等舞弊情事,一經查明,應開除學籍,不發給與修業有關之任何證明文件;畢業後始發覺者,即撤銷其畢業資格,並註銷學位證書。又被告為維護學術研究誠信,處理有關違反學術倫理案件,特設有學倫會,進行專業性、獨立性之審議。可知,前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杜絕任何為入學而舞弊及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以維護被告學校入學考試之公平性、公正性及學術研究之誠信性,以確保學術品質等公共利益,不寓有保障特定個人之意旨,且法令亦無賦予檢舉人為上開檢舉時,有請求主管機關作成准予召開審定委員會撤銷被檢舉人錄取資格並取消其畢業資格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是檢舉人並無依據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行政機關對被檢舉人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其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調查,調查處理結果無論為何,均不對檢舉人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

㈢經查,教育部係因於110年2月25日接獲原告於110年2月23日

郵寄之申訴信件,申訴教授未經其同意提供其研究著作(含電腦程式予蘇生)予蘇生,蘇生亦未經其同意利用於研討會發表論文,並用以甄試被告應用力學碩士班錄取,請教育部要求被告召開校評會,檢討蘇生之碩士入學資格,撤銷蘇生碩士學籍等情(本院卷二第51-60頁),教育部乃以教育部書函檢附原告上開申訴信件,請被告查明蘇生於入學考試期間是否有報考資格未符之情事(乙證1),經被告以系爭函函覆教育部以:「主旨:有關民眾陳請撤銷本校應用力學研究所碩士班蘇姓畢業生疑義案,復如說明,請鑒核。說明:

一、復鈞部110年3月23日臺教高㈡字第1100027169號函。二、經查蘇生為本校93學年度碩士班甄試入學學生,當年度招生簡章及應用力學研究所之報考規定請詳附件1。三、依陳情人所附文件,無法證實蘇生當年報考所繳資料有抄襲之具體事實,故蘇生報考資格並無不符之情事。」等語(乙證2),教育部據以110年5月11日臺教高㈡字第1100050514號書函函復原告:「主旨:有關臺端陳請撤銷國立臺灣大學應用力學研究所碩士班蘇姓畢業生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臺端110年2月25日至本部陳情信件辦理。二、本案經國立臺灣大學於110年4月7日校教字第1100021264號函復說明如下:㈠經查蘇生為該校93學年度碩士班甄試入學學生,當年度招生簡章及應用力學研究所之報考規定詳如附件。㈡依臺端所附文件,無法證實蘇生當年報考所繳資料有抄襲之具體事實,故蘇生報考資格並無不符之情事。三、綜上,倘仍有相關疑義,請逕洽國立臺灣大學查詢……」等語(乙證4)。

㈣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之上開檢舉,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

調查之作為,非賦予原告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核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而被告所作成之系爭函,亦僅係被告將原告檢舉內容之調查結果查復教育部之函文,屬行政機關內部間所為職務上之表示,縱使系爭函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可能影響原告其他權利之行使,然此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系爭函既非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又非被告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原告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或第5條所稱之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是訴願決定以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為由而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無庸審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檢舉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