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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52號原 告 方俊喬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徐衍璞(司令)訴訟代理人 劉誠中

莊子敬(兼送達代收人)

謝文健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1號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第二處第三組少校特種情報調查官,因民國110年10月4日,無正當理由,私自透過內政部移民署不當蒐集及利用他人入、出國資訊,已侵害訴外人游員權益,並損害軍譽,情節重大,經軍情局調查屬實後,據於110年11月10日召開110年第6次懲罰評議會(下稱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1次懲罰,旋以110年11月15日國報人事字第1100018978號令(下稱懲罰令)核予原告大過1次懲罰,及以111年1月18日國報人事字第11100008793號令核定原告110年度考績為丙上,於111年1月21日及同年2月15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後,呈經被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3月2日陸人勤字第111003290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1年3月16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被告所為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之原處分,乃係基於原告於110年考績績等經評定為丙上以下,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之事實,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辦理。而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係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可知被告作成原處分,係以懲罰令合法有效為前提。惟原告不服懲罰令,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61號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下稱另案)裁定駁回其訴,原告不服已提起抗告,現仍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此有另案裁定書列印本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3至第139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懲罰令如被撤銷即不會有考績丙上的結果,也不會有不適服現役的人事評議會議等語(本院卷第116頁之筆錄)。基此,本院認另案訴訟標的之裁判結果,關乎本件訴訟前提事實之認定,並影響本件裁判結果,故本件符合首揭規定事由且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退伍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