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1年度訴字第1052號原 告 方俊喬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呂坤修訴訟代理人 陳英傑
謝文健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甚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第二處第三組少校特種情報調查官,因民國110年10月4日,無正當理由,私自透過內政部移民署不當蒐集及利用訴外人即同事配偶(下稱訴外人)入、出國資訊,已侵害訴外人權益,並損害軍譽,情節重大,經軍情局調查屬實後,據於110年11月10日召開110年第6次懲罰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1次懲罰,旋以110年11月15日國報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懲罰令)核予原告大過1次懲罰,及以111年1月18日國報人事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定原告110年度考績為丙上,於111年1月21日及同年2月15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後,呈經被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3月2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1年3月16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作成原處分,係以懲罰令合法有效為前提,惟原告不服懲罰令,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1號;發回更審後之案號: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4號,下稱另案),本件遂於112年3月30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停止訴訟中(本院卷第145-147頁)。
三、經查,原告不服另案判決結果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518號裁定上訴駁回終結確定,有該裁定列印在卷可佐,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