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原 告 黃有良
金榮華陳樹
張冠群
袁興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翊婷 律師
邱柏越 律師劉仁閔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76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必須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應注意避免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被告前於民國106年4月7日以臺教高(三)字第1060040617號函核定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董事會第18屆董事11人,任期自106年4月7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並迭經補選,於108年11月間之董事為張鏡湖、張海燕、王寶輝、彭誠浩、白省三、蔡政文、原告等計11人。嗣原董事長張鏡湖於108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以文化大學董事會經多次召開董事會議均因無候選人得票數過半而無法順利推選董事長,鑑於董事長對董事會及文化大學運作之重要性及不可或缺性,且審酌文化大學董事會於108年11月底起,屢次由不同董事申請召開董事會議推選董事長,產生諸多爭議,及考量投票結果均未能有候選人票數過半之僵局,為維持董事會穩定運作,依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經諮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選任1名人員擔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至文化大學董事會第18屆任期結束,經士林地院選任陳泰然為文化大學董事會第18屆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旋由陳泰然召集110年9月13日第18屆第43次董事會議決議,推選陳泰然擔任文化大學董事會第18屆董事長,並於110年11月10日召開第18屆第48次董事會議選任第19屆董事,報經被告以111年1月17日臺教高(三)字第111000239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文化大學董事會第19屆董事為陳泰然、王寶輝、白省三、蔡政文、彭誠浩、張海燕、管中閔、蘇慧貞、吳清基、黃永琛及周燦德共11名,任期自被告核定日起4年,及請依私校法第22條規定辦理新任董事長推選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1年6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1017872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於1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查,原告另於110年12月9日,以文化大學為被告,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訴訟,先位聲明:確認文化大學110年11月10日第18屆第48次董事會所為「選舉第19屆董事」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撤銷文化大學110年11月10日第18屆第48次董事會所為「選舉第19屆董事」之決議,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76號民事事件受理,並以111年9月2日110年度訴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於該院110年度訴字第1310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情,有上開民事起訴狀、民事裁定可參(本院卷二第7-174頁)。又查,原處分是以文化大學110年11月10日召開第18屆第48次董事會議選任第19屆董事之決議合法為基礎,若該決議經民事法院確定裁判認定為違法,原處分之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即可能有所違誤,被告亦認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所主張的就是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676號民事事件所審查之範圍(本院卷一第401頁),原告並稱對於本件行政訴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4頁),經核屬有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原告所提起的民事訴訟裁判結果,勢將對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產生影響,為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避免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絕,依上開規定與實務見解,在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676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