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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5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57號原 告 王移山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曾芸玲

蔣欣怡

參 加 人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代 表 人 胡星輝(區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前桃園縣(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龍潭鄉公所為辦理石門都市計畫11、50、54、55號道路工程,需用桃園縣龍潭鄉大坪段大坪小段123地號等129筆土地(含原告原有大坪段大坪小段143-3及143-2地號2筆土地,重測後桃園市龍潭區紅橋段479及481地號,合計面積0.19671公頃),由前桃園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78年3月28日七八府地四字第142822號函核准徵(見原處分卷第43至44頁),交由前桃園縣政府以78年4月29日七八府地權字第55639號公告(見原處分卷第45頁),公告期間為78年5月4日至78年6月4日,並訂期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見原處分卷第46至47頁)。原告以110年8月17日聲請書(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收文日,見原處分卷第33頁)主張桃園市龍潭區紅橋段479、4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應於78年7月開工、87年6月完工,卻於95年10月13日才開工,完成進度90%,其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確認未施工,足見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故申請收回。經桃園市政府就申請收回之部分以110年10月25日府地權字第1100272067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5至28頁)擬具處理意見報被告審議,並經被告110年12月23日台內地字第1100267522號函(下稱系爭函,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復桃園市政府:

「110年12月15日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34次會議決議:

『不予受理。』」,桃園市政府再以110年12月29日府地權字第1100344699號函轉知原告(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對於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0年8月1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查上開土地徵收案係由改制前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於78年2月28日檢具徵收土地計畫書(見原處分卷第67至69頁),由前桃園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是以,桃園市龍潭區公所為系爭土地之需地機關,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