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7號112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移山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訴訟代理人 曾芸玲
蔣欣怡
參 加 人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代 表 人 黃世琪(區長)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院臺訴字第11101781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內政部代表人為徐國勇,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花敬群,再變更為林右昌;參加人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代表人為胡星輝,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黃世琪,茲據被告及參加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116頁、第167-168頁及第211-2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內政部110年12月23日台內地字第1100267522號函及行政院111年6月29日院台訴字第1110178187號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追加聲明為:「一、內政部110年12月23日台內地字第1100267522號函及行政院111年6月29日院臺訴字第1110178187號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0年8月1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收回桃園市龍潭區紅橋段479、481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73頁)。核其變更、追加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前桃園縣龍潭鄉公所為辦理石門都市計畫11、50、54、55號道路工程,需用桃園縣龍潭鄉大坪段大坪小段123地號等129筆土地(含原告原有大坪段大坪小段143-3及143-2地號2筆土地,重測後桃園市龍潭區紅橋段479及481地號,合計面積
0.19671公頃),由前桃園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78年3月28日七八府地四字第142822號函核准徵,交由前桃園縣政府以78年4月29日七八府地權字第55639號公告,公告期間為78年5月4日至78年6月4日,並訂期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原告以110年8月17日聲請書(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收文日)主張桃園市龍潭區紅橋段479、4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應於78年7月開工、87年6月完工,卻於95年10月13日才開工,完成進度90%,其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確認未施工,足見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故申請收回。經桃園市政府就申請收回之部分以110年10月25日府地權字第1100272067號函擬具處理意見報被告審議,並經被告110年12月23日台內地字第110026752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桃園市政府:「110年12月15日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34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桃園市政府再以110年12月29日府地權字第1100344699號函轉知原告。原告對於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111年6月29日院台訴字第111017818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案行政機關未完成教示,收回權之時效效尚未開始:土地之徵收之內容,應包括徵收要件、徵收機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及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回收權之要件,程序、及時效等規定。收回權之行使,應自行政機關完成教示才開始進行。原告收受桃園市政府110年5月26日府地權字第11001310873號函後,始知悉系爭土地未依徵收意旨興辦事業,遂於110年8月11日申請收回,則收回權之行使並未逾期。又桃園市政府復於111年3月3日以府地權字第11100543623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足證原告之收回權尚未消滅,應准予收回系爭土地。
二、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及釋字第763號解釋意旨,原告於110年8月26日申請收回,時效尚未消滅:
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收回權之期間為20年,自87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才時效消滅,釋字第763號解釋係在107年5月4日公布,依上開解釋意旨,時效停止進行,自107年中旬才開始續行,有時效約2個月,原告於110年8月11日申請收回,時效尚未消滅。
三、系爭土地迄未依徵收之目的完工:
(一)依原告陳報之系爭土地歷年航攝圖及現場照片觀之:
1、78年6月14日航攝照片:為78年7月預定開工日,但未依計畫開工。
2、87年12月17日航攝照片:為87年6月預定完工日,仍未依計畫開工,遑論完工。
3、95年10月20日航攝照片:95年10月才實際開工。
(二)再由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觀之,可證系爭土地迄今仍未依徵收之目的完工。
四、並聲明:
(一)內政部110年12月23日台內地字第1100267522號函及行政院111年6月29日院臺訴字第1110178187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10年8月1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收回桃園市龍潭區紅橋段479、481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 原告於110年8月11日申請收回,已逾法定申請期限:
(一)按被告84年9月26日台(84)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釋,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權人收回其土地之期限,都市計畫法第83條未規定,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是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之申請期限,自該使用期限屆之次日起算5年。
(二)有關原告主張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本案申請收回之期間為20年1節。被告主張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48條,計畫進度為78年7月開工,87年6月完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其請求收申請收回期限至92年6月,原告於110年8月11日申請收回,已逾上開法定申請期限。
二、本案無釋字第763號解釋及土地法第219條之1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主張行使收回權之時效期間應於主管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使用情形後才繼續1節,查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停止進行;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動依該解釋意旨通知或公告後,未完成之時效繼續進行;修法完成公布後,依新法規定」。有關該解釋課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徵收土地之使用情形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係於107年5月4日解釋公布時,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停止進行;又依土地法第219條之1第3項規定,土地法110年11月2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應適用前2項規定,惟本案工程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已於92年6月時效完成,故無適用餘地。
三、有關本案工程開闢情形,及系爭土地是否仍有開闢需求,並提供期程規劃及編列預算部分,依桃園市政府112年1月12日府地權字第1120009134號函說明如下:
(一)桃園市政府(改制前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辦理石門都市計畫11.50.54.55號道路工程,需用桃園縣龍潭鄉大坪段大坪小段123地號等129筆土地(含原告原有大坪段大坪小段143-3及143-2地號2筆土地,重測後桃園市龍潭區紅橋段479及481地號,合計面積0.19671公頃,以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位於本案工程II-3號20公尺計畫道路範圍,該II-3號道路(現為桃園市龍潭區紅橋路)已開闢2/3路段,僅前段約90公尺、路寬為3至5公尺未開闢,其尚未拓寬完成原因係因民眾持續抗爭,刻由參加人溝通協調中;系爭土地所屬計畫道路(紅橋路)之路段已形成入口窄、後半段寬之瓶頸道路,本案工程之永平路(11號道路)及永和路(55號道路)已開闢完成,又因鄰近將規劃以大平聚落歷史建築名義列入都市計畫,為保存該聚落之歷史風貌與活化空間形成,尚需適寬之聯外道路,故系爭土地仍有開闢需求。
(二)另II-3號道路前段尚有龍潭區紅橋段459地號土地尚未取得,考量整體工程施作效益,俟取得該土地後於113年6月30日前進行開闢,並編列道路開闢工程費約720萬元整。
四、有關原告以系爭土地未開闢有收回之必要部分,說明如下:
(一)次按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所謂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又需地機關是否於徵收完畢1年後實行使用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整體為準,而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個別所有權之各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為行政院53年6月30日台(53)內字第4534號函所釋。
(二)本案工程原徵收計畫預計開闢約6條道路,各路寬為10至20公尺,其中永平路(11號道路)及永和路(55號道路)已開闢完成,其餘路段因尚有舊有歷史建物、宮廟拆除爭議等因素尚未開闢,又系爭土地位於II-3號道路已開闢2/3路段,僅前段約90公尺、路寬為3至5公尺未開闢,雖系爭土地尚未開闢,但就本案道路工程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之,確依原核准計畫開始使用,無未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無原告主張未依徵收計畫使用之情事,不符合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收回之要件。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則以:
一、本件同案同時辦理徵收之鄰近土地(桃園市龍潭區紅橋段46
1、462、464、46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段大坪小段142-
23、142-31、142-30、142-13地號),其徵收後情狀與本件土地相同,業經鈞院107年訴字第128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故應可作為本件之參考。
二、鈞院前開107年訴字第1284號事件,有關時效之判決理由,亦下列97年訴字第782號判決要旨相同:97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要旨認定:「……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與都市計畫法第83條此二種法規範,自法解釋論之觀點立論,係處於普通法與特別法間之法條競合關係,都市計畫法第83條應屬土地法第219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本件之請求權法規範基礎應建立在都市計畫法第83條上。經查,依都市計畫法辦理徵收之土地,其徵收之始均有『使用計畫期限』存在,是以,『使用期限屆滿』且『不依照核准計畫,在計畫期限內使用』為收回權成立之積極實體要件;又任何權利之行使均應有一定之期間限制,收回權之行使期間雖未明文規定於都市計畫法中,但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收回權之成立以『不依照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為必要,且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明定─須在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行使收回權,自應類推適用於都市計畫法第83條中,是系爭土地之收回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應為自計畫核准使用期限屆滿時之次日起算,應可確定。故本件消極要件為須在系爭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之次日起5年內行使收回權,……」足證判決實務上認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徵收之土地,其有關都市計畫法第83條土地之收回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自計畫核准使用期限屆滿時之次日起算5年無誤。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7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5-45頁)、桃園市政府110年5月26日府地權字第11001310873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桃園市政府110年12月29日府地權字第1100344699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桃園市政府112年1月12日府地權字第1120009134號函(見本院卷第133-134頁)、石門都市計畫(11.
50.54.55號道路工程)土地使用計畫及都市計畫圖(見本院卷第137-139頁)、桃園市龍潭區紅橋段459地號土地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41頁)、參加人112年1月10日桃市龍工字第1120000969號函及預估期程表(見本院卷第143-145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87-203頁)、系爭土地78、87及95年航攝照片及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27-234頁)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是否已逾法定期限?
二、系爭土地是否「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
(二)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第2項)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三)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第1項第1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四)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五)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六)以下函釋為核乃執行母法(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內政部84年9月26日台(84)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釋:【查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稱「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依本部71年10月22日台內營字第110884號函釋,係指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之使用期限而言。至不依照核善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其土地之期限,該法條未規定,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準此,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其聲請期限,依照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
二、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已逾法定期限:
(一)原告雖主張本案行政機關未完成教示,收回權之時效效尚未開始,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收回權之期間為20年,自87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才時效消滅,釋字第763號解釋係在107年5月4日公布,依上開解釋意旨,時效停止進行,自107年中旬才開始續行,尚有時效約2個月,原告於110年8月11日申請收回,時效尚未消滅云云。
(二)惟按土地徵收條例係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可知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之土地,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之後,以需用土地人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申請收回,仍應依該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三)次按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83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可知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徵收取得者,關於申請收回徵收土地,應優先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其使用期限應依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限制,如需用土地人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始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僅都市計畫法未特別規定者,如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請求權時效、收回程序及歸責事由等事項,有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適用。因此,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載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計畫期限使用。且收回權是為保障人民權益,防止政府假借公益之名,濫用土地徵收權,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准被徵收人收回土地之規定,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被徵收之土地,如未依徵收當時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者,收回權即因要件合致而發生,至行使收回權之期間,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自該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
(四)按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而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除法另有明文規定外,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為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並未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停止進行;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動依本解釋意旨通知或公告後,未完成之時效繼續進行;修法完成公布後,依新法規定。」,可知大法官認定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漏未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之義務,不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故在此規範不足之範圍內宣告違憲,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在相關規定修正前之過渡期間,為保障原土地所有權人公法上收回請求權,在該號解釋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其時效停止進行,於主管機關主動依該號解釋意旨通知或公告後,未完成之時效始繼續進行。至於其他案件,該號解釋並未特別諭知其他具體救濟方式。易言之,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並未否定收回權時效期間已經起算之效力,更未例外賦予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前收回權時效已完成之申請人,土地收回請求權時效期間溯及不予起算或重行起算之特殊效力,自無從除去該等申請人對系爭土地之收回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之不利益。而本院審判上自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意旨,就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漏未規定主管機關主動通知義務之救濟,在相關規定修正前之過渡期間,以原告對系爭土地收回權之時效是否已經完成而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56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系爭土地係為取石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必需使用本案土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於78年3月28日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依經核准之徵收計畫,預定78年7月開工,87年6月完工(見原處分卷第69頁)。是以系爭土地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至87年6月,如其收回權已因要件合致而發生,行使期限應自87年7月其可得行使之時起算,算至92年6月30日止。則關於收回權之行使期間,自應適用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之5年期間。是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未完成教示,收回權之時效效尚未開始」云云,尚無可採。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意旨,係以該解釋107年5月4日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停止進行;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動依該解釋意旨通知或公告後,未完成之時效繼續進行,然本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已於92年6月30日完成,即無上開司法院釋字之適用。原告於110年8月11日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10年12月15日第234次會議審議,以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之工程計畫進度預定78年7月開工,87年6月完工,申請收回期限至92年6月止,原告於110年8月11日提出申請,已逾法定申請期限,決議不予受理,被告爰以原處分函知桃園市政府轉知原告不予受理,本院經核尚無違誤。
(六)又「被徵收之土地,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固為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所規定;然依同條例第61條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之土地,以需用土地人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申請收回,應依該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而無該條例第9條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雖係於土地徵收條例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後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係於78年4月29日即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揆諸上述說明,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即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之規定即土地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並無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其請求權時效為20年云云,尚不足採,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已逾法定期限。
三、系爭土地並非「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依原告陳報之系爭土地歷年航攝圖及現場照片觀之,78年7月預定開工日,但未依計畫開工。87年6月預定完工日,仍未依計畫開工,遑論完工,95年10月才實際開工云云。
(二)惟按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係以被徵收土地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為其要件,至於已否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此一期限,應由需用土地人就其都市計畫發展趨勢及財力狀況詳予考慮,而於徵收計畫書內,載明其開闢使用之年限。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可知所謂「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應於具體事件中,就所徵收全部土地之使用內容、程度及其期限等情形,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易言之,達成同一公益目的而徵收之數筆土地,在整體上無從割裂使用者,若已有部分被徵收土地已於核准期限內開始依徵收計畫使用,在外觀上逐漸具體化,可從已完成之工作中預見未完成之工作,合理預期終將全部完成者,雖至該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尚未全部完工,仍非屬該條項所稱「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含其繼承人)自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最高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及97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石門都市計畫11、50、54、55號道路工程,係屬石門都市計畫範圍,本案工程原徵收計畫預計開闢約6條道路,各路寬為10至20米(如附圖),其中II-6號道路(原11號)已於95年及96年開闢為永平路、II-5號道路(原55號)已開闢為永和路道路使用,現行編II-3、II-9號道路(依徵收計畫書屬前揭工程之徵收用地範圍)與現II-4號道路(原54號)及現II-13號道路(原50號)等道路,因計畫道路上存有老舊歷史建物或涉及宮廟拆除爭議等因素尚未開闢,系爭土地即位於現II-3號20米計畫道路範圍。
又系爭土地坐落於石門都市計畫II-3號道路(見為桃園市龍潭區紅橋路)現已開闢三分之二為路寬20米道路,僅前段約90公尺為未開闢道路(路寬3至5公尺)。形成入口窄、後半寬之瓶頸路段,且桃園市政府規劃以大平聚落歷史風貌與活化聚落空間,有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12年1月10日1120000969號函(見本院卷第143-144頁)、系爭土地地籍圖及現況照片圖、都市計畫(11、50、54、55)示意圖、地籍圖與正射影像、已開闢道路現況照片、原徵收計畫圖附卷足參(見原處分卷第74-82頁),堪認系爭土地目前雖尚未作為道路使用,但就本案道路工程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之,確依原核准計畫開始使用,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及土地法第219條所稱「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不實行使用」之消極要件。是原告主張參加人未依徵收計畫動工,有未依核准徵收計畫期限使用之情形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桃園市政府就原告申請收回報被告審議,經被告以原處分函知桃園市政府轉知原告不予受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10年8月1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收回桃園市龍潭區紅橋段479、481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