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吳炳乾上列原告因陳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上開補費裁定業於民國111年3月4日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2項規定為寄存送達,經原告收受後於同年月14日寄回本院,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該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原告111年3月14日所具書狀與所附上開裁定、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訴訟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