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原 告 林振興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台內訴字第11104204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上,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此立法選擇之意旨,在於訴願前置程序提供上級機關檢視下級機關之處分合法性,以行政層級自我省查,以提昇效能,同時具有疏解訟源之效益,以落實司法之最後性。故人民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以合致法制設計。倘遽行起訴,或提起訴願不備訴願程式要件經決定訴願不受理而起訴者,例如訴願書未依法載明應記載事項、訴願逾期等情,等同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訴願法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第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日。」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上。訴願人在訴願之法定期間內曾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未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管轄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經查,○○市○○區○○街00巷(下稱系爭巷道)經被告辦理現場會勘後,認系爭巷道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111年3月23日新北府城測字1110284394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重新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原告就系爭公告,於111年4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4月22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10721362號函(下稱系爭函)覆原告系爭巷道符合現有巷道重新認定要件,並教示如有不服得依相關規定檢送訴願書提起訴願。嗣原告於111年5月11日向被告提出「訴願聲明暨閱卷申請書」(狀載日期為111年5月10日,見原處分卷第18頁)。然其書面僅載明訴願人、不認同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意旨並請求閱卷等語,其餘事項均未載明,不符合訴願法第56條及第57條規定,訴願機關乃以111年5月26日台內訴字第1110420357號函,通知原告應於聲明訴願後30日內補送訴願書並載明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經送達代收人林承諭於111年5月31日收受,有補正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訴願卷第35至37頁),然原告並未遵期補正,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請求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揆諸上述說明,自無不合。又訴願機關另函通知原告於111年6月10日下午前往閱卷,原告若不克前往或欲改期辦理,請另行以電話告知承辦人,經原告於同年月22日委由第3人辦理(見訴願卷第17頁),附此敘明。綜上,原告既有上述訴願不合法情事,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起訴程式自有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