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
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定陸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筱琦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李西河(局長)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代 表 人 李憲蒼(分局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府訴三字第11160829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原為柯文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蔣萬安,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察局)代表人原為楊源明,於訴訟中依序變更為張榮興、李西何,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5-219頁、第335-3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代表人原為王寶章,於訴訟中依序變更為陳炯志、李憲蒼,茲據新任代表人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5-219頁、本院卷第353-3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
一、基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一款、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二款、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臺北市訴願委員會以訴願決定書駁回之訴無理由,應撤銷該訴願決定書,請鈞上進入實質審理。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若鈞上發現,事實有任何違反刑法、公務員懲戒法、請主動發現犯罪之公務員,並主動移送相關事證予上述法令主管機關。嗣於訴訟進行中數次變更,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府訴三字第111608294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撤銷。二、被告臺北市政府、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應依原告111年3月9日(誤繕為111年3月24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進行刑事偵查(司法相驗)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396頁)經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原告因其母親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在家中辭世之相驗事件,於111年3月9日向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陳情,經警政署移請被告北市警察局辦理,由被告信義分局以111年3月24日北市警信分督字第1113014486號函(下稱111年3月24日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以同一事由再度陳情案,查處情形,請查照。說明:一、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4日北市警督字第1113003931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3月10日警署督字第1110077524號函辦理。二、本案本分局處理員警皆本於同理心,業於受理當時偕同衛生局指派醫師協助完成先慈行政相驗工作;另您於事後自述在先慈房間發現一瓶未開封雞精並質疑與死因具有關聯性,然本案業經負責行政相驗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書結案,員警恕難僅憑臆測恣意扣押未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之物品;相關調查情形,業於111年2月10日(北市警信分督字第1113011866號)明確回復在案,尚請諒察。三、臺端再次陳情事項,業經本分局適當處理,並明確答復,爾後倘就同一事由再次陳情,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原告不服111年3月24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現場員警並未為現場偵查及勘查之處置;原告並未於111年6月20日提出行政相驗之申請及同意行政相驗;依原告母親之臺北市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並無登載原告母親患有心臟病,且原告未於第一時間知悉原告母親往生時之體態,亦未進行快篩,究竟基於何種事證判定死因為心肌梗塞,故醫生死亡證明有不實之處,員警亦有誤導家屬;現場遺留之雞精有漏液恐受汙染,直接或間接引發原告母親猝死等語。
二、聲明:㈠訴願決定撤銷。
㈡被告臺北市政府、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進行刑事偵查(司法相驗)之行政處分。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㈠答辯要旨: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46
號行政裁定意旨闡釋可知,相驗與偵查程序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屬刑事司法行為,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刑事相驗之結果縱有不服,亦應循刑事司法相關程序辦理,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是原告所主張是否相驗,核屬刑事司法相關法令之立法是否完備之問題,本院難認具有審判權,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序自始不合法,本院自得不以審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求司法相驗程序重啟非屬刑事司法行
為,原告不服之111年3月24日函亦非行政處分,僅係觀念通知。原告向被告信義分局陳情稱就其母之死亡,被告信義分局應踐行司法相驗程序、扣押證物,而非行行政相驗程序;然司法相驗程序為刑事偵查程序之開端,業如前述,且被告信義分局所為回覆陳情函之內容僅係告知原告,就其之陳情事項,員警不能端憑臆測,即扣押未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之物品,渠等內容僅屬主管機關對其陳情予以回覆,並無規制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故原告縱使對被告信義分局之回復不滿意,無論就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函文提起撤銷訴訟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該函文,或進而請求該機關作成准予申請之處分,均屬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均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請」為要件,然司法相驗程序為刑事偵查程序之開端,非行政行為,被告信義分局自始不可能就此為行政處分,且我國法令亦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司法相驗程序之權利,則本件原告起訴所求自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 其情形無可補正。另原告所提之死亡證明書記載部分係專職醫師本於其醫師資格所開,非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死亡證明書,實係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㈠答辯要旨:
111年3月24日函係就原告陳情事項告知其已明確回復訴願人在案,爾後倘就同一事由再次陳情,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辦理,核其內容僅係就原告陳情事項回復處理經過所為之說明,核屬觀念通知,尚不因該函而對其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尚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被告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次查,111年3月24日函係由被告信義分局所作成,被告臺北市政府係受理訴願機關,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將受理訴願機關列為被告,並非合法。另原告主張被告警察局及其督察室、信義分局有應作為而不作為部分,然原告此項主張於訴願階段並未提出,該部分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另有關訴訟審判制度之設計,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權,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而「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經司法院釋字第392號闡釋綦詳。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及第3項規定,……,足見相驗為偵查之開端,……相驗屍體與偵查程序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依上開解釋意旨,應屬刑事司法行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實體或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而不屬於一般公法事件」(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46號裁定意旨)。綜上,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含司法相驗程序)、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於刑事裁判確定後,亦設有再審(第5編)及非常上訴(第6編)等特別救濟程序,如何實施及救濟,自應依該法規定辦理。是以,刑事案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而非屬行政訴訟規範之對象,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該條款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明文「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
三、經查,本院於112年9月20日準備期日、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及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一再透過闡明權之方式令原告明確表示其起訴之真意,原告明確表示乃對「刑事調查程序之進行及過程有意見,請求進行相關調查程序」、「聲明所指司法調查乃指刑事偵查中有關相驗部分」(本院卷第283-284頁、396頁、470-472頁)。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所涉事項,本質上乃屬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所指之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而經立法者劃歸於刑事司法範疇,核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非屬行政法院職掌範圍。又觀諸111年3月24日函文全文意旨:「主旨:有關臺端以同一事由再度陳情案,查處情形,請查照。說明:一、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4日北市警督字第1113003931號函轉内政部警政署111年3月10日警署督字第1110077524號函辦理。 二、本案本分局處理員警皆本於同理心,業於受理當時偕同衛生局指派醫師協助完成先慈行政相驗工作;另您於事後自述在先慈房間發現一瓶未開封雞精並質疑與死因具有關聯性,然本案業經負責行政相驗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書結案,員警恕難僅憑臆測恣意扣押未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之物品;相關調查情形,業於111年2月10日(北市警信分督字第1113011866號)明確回復在案,尚請諒察。三、臺端再次陳情事項,業經本分局適當處理,並明確答復,爾後倘就同一事由再次陳情,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由上開回復內容,應係針對原告陳情事項回復所為處理經過之說明,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再者,原告所據以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檢警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8條但書」等(見本院卷第470頁),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之立法體系及條文架構,該條屬該法第12章證據第四節「勘驗」,易言之「相驗」屬刑事訴訟法上中「證據方法」,另「檢警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8條但書」乃屬規範檢警機關進行勘驗屍傷之注意事項及流程,上開二規定均未賦予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等進行司法相驗之請求權。綜上,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亦無庸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