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7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72號原 告 楊志禮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訴訟代理人 劉雯婷

洪佳瑞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111考臺訴決字第0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是人民認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循經訴願程序救濟後,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然其撤銷之標的須為行政處分,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乃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而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確認訴訟,除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者外,應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訴請確認為無效或違法,亦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現任○○○○○○○○○○○○○○○○○○○○○○○○○○○○○○○○,以被告民國(下同)110年11月18日部法二字第1105403739號函(以下稱系爭函),以及該函所引110年11月16日被告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2位首長聯名聯名用牋(下稱系爭牋),妨害原告享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4條法益,且有違法治國基本歐陸法系概念為由,向考試院提起訴願,經該院於111年6月6日以111考臺訴字第09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關說牋處分內文就是對各機關具有考績權限人員之下命處分,即對所屬公務人員考績為甲等比例之上限,自屬行政處分。且全體「競爭型考績」只能評定百分之75甲等,違者將不予審定考績。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0條第2項定期日起,優先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但被告就身心障礙受考人之考績,仍只有消極「道德勸說」方式,屬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第4條、第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的歧視行為。被告下命處分增加考績法法律所無限制,未循中央法規標準法正當立法程序,侵犯行政權,破壞法制國,關說牋事實上就是對司法機關首長為考績評定之人事上行為,其請託關說之措施,乃屬「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請託關說事件處理要點」二的請託關說行為,審判上的狹義法院自可直接拒絕適用。又原告起訴享有重為「覈實考核」考績評價之權利,自有權利保護必要。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預備之訴,確認原處分無效云云。

五、經查:

(一)系爭函及系爭牋均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為不合法:

1、現行各主管機關與所屬機關合計甲等比率以不超過75%為限之作法,考試院雖於90年之後多次納入考法修正草案,惟迄未完成修法,故現行考績實務作業,仍係由各主管機關統籌分配其與所屬機關之甲等比率後,依考績法相關規定覈實辦理所屬公務人員之考績。被告及人事總處每年作成聯名箋函,係循例於各機關辦理考績作業前,提醒各主管機關首長相關考績作業上應注意之事項;而110年之系爭牋,被告與人事總處基於營造友善生養職場環境之考量,調整甲等比率之計算方式及不計列該比率人員之範圍,除於上開系爭牋說明外,並配合修正統計表及彙整表,以系爭函周知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俾利各機關辦理所屬公務人員考績作業。

2、按公務人員考績應由服務機關依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綜合衡量其當年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各項表現,與機關內同官等人員相互比較後,依考績法覈實評定適當之等次,尚非得由系爭牋或系爭函所決定。故系爭牋及系爭函並非被告就具體考績事件所為之決定,亦非對原告或其他公務人員之考績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且訊據原告稱「目前繫屬於鈞院111年訴字第1399號,尚未分案。(問:關於系爭牋以及系爭函,為何不在該案一併爭執?)系爭牋構成行政處分要件效力,該考績案也有合併提起不服。」(見本院111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原告已就系爭牋以及系爭函該年度之具體考績,提起另案行政訴訟,系爭牋以及系爭函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事由,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函及系爭牋無效,亦屬起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1、按公法上確認法律關係存否訴訟之提起,關於行政機關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除「處分無效確認訴訟」或「處分違法確認訴訟」例外容許外,原則上不承認此確認訴訟之容許性,其請求確認者如為行政事實行為、狀態、程序等,則均非屬確認訴訟所得確認之對象,起訴要件亦屬不備;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2、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三「預備之訴,確認原處分無效」,即請求確認上開系爭函及系爭牋為無效,惟依本院上開所述,系爭函及系爭牋均非行政處分,故非屬確認訴訟得確認之對象,其備位聲明係亦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函及系爭牋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與行政訴訟法所定撤銷訴訟要件不符,並與行政訴訟法所容許之確認訴訟類型未合,原告之訴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