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73號112年3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歐庭嘉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艾蓉
張晏榕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111公審決字第00021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判決:「請求變更退休審定事項。」(見本院卷第11頁)惟由上開聲明,無法判斷 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類型為何。嗣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就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訴訟類型及訴之聲明進行闡明,其表示提起本件先位請求之目的係撤銷其退休處分(即被告以111年1月26日部退三字第1115420474號函〈下稱原處分〉),其即可由退休改為離職,原公務人員年資即可併入其目前服務之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年資;如無法達成先位請求之目的,其備位請求之目的在於使其可改領月退休金,因而變更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備位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改領展期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先、備位之訴訟類型分別為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見本院卷第161頁,另同卷第181頁其陳述意旨亦同),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本院認為適當,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前開訴之變更並無不合,爰予准許。㈡被告於111年1月26日作成審定自111年2月7日退休生效之原處
分後,嗣因配合軍公教員工待遇自111年1月1日起調整,再以111年3月7日部退三字第1115431521號函(下稱被告111年3月7日函)變更原告之退休(職)俸(薪)額、平均俸(薪)額、優惠存款金額及所得附表。經本院對原告闡明其本件欲爭執之行政處分為何,其堅定表示為被告於111年1月26日作成之原處分,而非被告111年3月7日函等語;且參被告表示如原處分經判決確定有所變更時,會依判決意旨並依111年軍公教待遇調整標準重為處分(均見本院卷第181頁),先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所(下稱○○所)副研究員,其申請自願退休案,經被告於111年1月26日作成原處分,審定自111年2月7日退休生效,並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按其於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下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2年10個月、23年1個月6天,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2年10個月、23年2個月,分別核給一次退休金4.6667個基數、34.75個基數;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3個基數;並於該函說明三備註(五)記載,原告選擇暫不請領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期間因配合軍公教員工待遇自111年1月1日起調整,被告再以111年3月7日函變更原告之退休(職)俸(薪)額、平均俸(薪)額、優惠存款金額及所得附表,經復審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當初○○所人事室(下稱人事室)為原告計算之一次退休金金
額與月退休金支領方式,與被告審定及被告網站公告之公務人員退休金試算器之試算一次退休金金額及月退支領方式皆不符,且由被告嗣後以111年3月7日函變更原處分之審定,足見其原處分之計算結果有所違誤,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係自願辦理退休,就退休之生效日期、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方式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審定機關審定生效後,即不得依退撫法第89條規定請求變更原處分。
㈡本件退休案係因原告遭被告職場霸凌,刻意讓原告在110年度
內累計達2大過,使原告面臨免職處分,原告為維護退休權益只得被迫提早退休。原告既已就原處分、構陷其行為不檢之相關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在案,如最終認有理由將原處分減免或撤銷,原告即可由退休改為離職,並可將公務人員年資併計至其目前服務之成大年資計算,爰為先位之訴請求。
㈢原告當初申請退休時,本可選擇支領展期月退休金或一次退
休金,因本件案情複雜,涉及○○所對原告作成免職處分。原告於申請退休時曾詢問人事室如選擇支領展期月退休金,如嗣後遭到免職確定,月退休金之權利是否會被撤銷。人事室以電子郵件回覆該室曾詢問被告,惟被告表示沒有申請支領月退休金而後免職之案例,被告亦無法保證若免職確定後不會撤銷展期月退休金之權利,即原告係因人事室上開回覆才選擇支領一次退休金。惟公務人員之退休審定本即被告職掌,應該有相關規章可循,被告豈能作出無法保證免職確定後不會撤銷支領展期月退休金之回覆,縱令並無前例可循,被告承辦人亦應給與一個正確之說明,迄今被告均未就本件給予正確回覆,是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之裁量過程,未注意有利於原告之情形,及原告選擇支領退休金之種類一直處於不確定狀態之事實,致損害原告權利。若先位聲明之請求無理由,爰為備位聲明之請求。
㈣是原告聲明:⒈先位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備位
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改領展期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之自願退休申請案,係由○○所以111年1月7日及同年月22
日核人字第1110000273及1110000815號等2函函送被告,被告爰據其親自簽名之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下稱事實表)所填退休生效日(111年2月7日)、適(準)用條款欄所填「退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退休(職)金種類欄所勾選「支領一次退休(職)金」、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選擇欄所選「暫不請領養老給付」等,以原處分審定其自111年2月7日自願退休生效並支領一次退休金;退休(職)等級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俸點;審定退休年資總計為26年(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分別為2年10個月及23年2個月),依退撫法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一次退休金應分別為4.6667個基數、34.75個基數,另核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3個基數;並於該函說明三備註(五)敘明:原告選擇暫不請領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嗣後如於退休生效日起10年內請領本次退休之養老給付時,因原告未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爰所計給之一次性養老給付,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原處分依原告親自簽名之事實表所填列之退休(職)生效日,以及所選退休(職)金種類等審定如上,於法並無違誤。且原告退休生效後各年度每月退休所得,自應以其退休審定權責機關即被告所為處分為準,各項有關退休所得試算結果均僅供參考。又被告亦配合軍公教員工待遇自111年1月1日起調整,曾以111年3月7日函變更原告之退休(職)俸(薪)額、平均俸(薪)額、優惠存款金額及所得附表在案。
㈡原告提出自願退休申請時,應審慎決定退休金種類,其自願
退休案既經被告依法令及其申請審定自111年2月7日生效,依退撫法第89條第2項規定,原告遲至111年2月25日始提起復審,並請求變更退休金種類為展期月退休金,已逾退休生效日,原告即不得請求變更退休金種類。
㈢另關於原告考列丁等免職一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上開考績通知書係111年3月28日作成,於原告自願退休生效時仍未確定,爰其退休生效既發生在前,事後確定之免職處分不會改變其已自願退休生效之事實,無從影響原處分退休之審定,依退撫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已於事實表上親自簽名申請自願退休並經原處分審定退休生效,已無從請求變更或請求恢復原職。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34至3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4至30頁)、被告111年3月7日函(原處分卷第11至15頁)、111年1月3日○○所人事室電子郵件回覆、○○所人事室退休所得試算結果(本院卷第55至58頁)、○○所公保養老給付試算表(本院卷第59至60頁)、事實表(原處分卷第9至10頁)等附本院卷、復審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正。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以回復其尚未退休之狀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其改領展期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係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
六、本院之判斷:㈠退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二、任職滿二十五年。」第2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分下列三種:
一、一次退休金。二、月退休金。……」第27條第2項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一次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二)月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依附表一所列各年度平均俸(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第28條規定:「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前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算給與:一、一次退休金: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以後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二、月退休金: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29條規定:「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第二十七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一、一次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二、月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35條第1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按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第36條第4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一次退休金……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第89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之人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逾審定生效日後,不得請求變更。(第2項)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方式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取捨,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審定機關審定生效後,不得請求變更。」㈡本件原告自願退休申請案,係由○○所以111年1月7日及同年月
22日核人字第1110000273及1110000815號等2函函送到部,被告據原告親自簽名之事實表所填退休生效日(111年2月7日)、適(準)用條款欄所填「退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退休(職)金種類欄所勾選「支領一次退休(職)金」、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選擇欄所選「暫不請領養老給付」等,以原處分審定其自111年2月7日自願退休生效並支領一次退休金;退休(職)等級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俸點;審定退休年資總計為26年(新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分別為2年10個月及23年2個月),依退撫法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新制實施前、後一次退休金應分別為
4.6667個基數、34.75個基數,另核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3個基數;並於該函說明三備註(五)敘明:原告選擇暫不請領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嗣後如於退休生效日起10年內請領本次退休之養老給付時,因原告未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爰所計給之一次性養老給付,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據此,原處分依原告親自簽名之事實表所填列之退休(職)生效日,以及所選退休(職)金種類等審定如上。嗣配合軍公教員工待遇自000年0月0日起調整,被告再以111年3月7日函變更原告之退休(職)俸(薪)額、平均俸(薪)額、優惠存款金額及所得附表。原告雖以:當初○○所人事室為其計算之一次退休金金額與月退休金支領方式,與被告審定及被告網站公告者皆不相同,且由被告於111年3月7日函變更原處分之審定,足見其原處分之計算結果有所違誤等情為主張。惟查,原告退休生效後各年度每月退休所得,自應以其退休審定權責機關所為處分(原處分)為準,至於人事室所提供退休金、養老給付等各項有關退休所得試算結果均僅供參考;且核原處分說明三、(一)即已記載:「台端退休(職)俸(薪)額、平均俸(薪)額及所得附表係依110年度之待遇標準審定,未來於審定退休(職)生效日之待遇標準如有調整,再依規定變更。」等語(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111年3月7日函說明三、(一)亦載明:「本案配合行政院公布軍公教員工待遇調整自000年0月0日生效,爰據以變更台端之退休(職)俸(薪)額、平均俸(薪)額、優惠存款金額及所得附表如上;其餘仍照前案審定未予變更。」等字句(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111年3月7日函純係依上開原處分說明三、(一)之記載,因行政院公布軍公教員工待遇調整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就原處分所核定之相關退休給與金額予以調整,難認原處分各項金額之計算有何違誤。則原告執以主張原處分相關退休給與金額之計算方式錯誤,應屬違法等情,即非可採。
㈢原告復以:其遭○○所職場霸凌,並刻意使其於110年度內累計
達二大過面臨考績考列丁等免職處分,原告為維護其退休權益被迫辦理提早退休,另其已於111年1月25日針對構陷其行為不檢之相關處分提起復審在案,若復審有理由將原處分及相關處分減免或撤銷,其即無庸以公務人員身分辦理退休,因而為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惟查,本件原告既已於事實表上親自簽名申請自願退休,即係依退撫法辦理自願退休之人員,其本應依退撫法第89條規定,就退休生效日期、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方式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取捨,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被告於111年1月26日以原處分審定生效後,其已不得再請求變更,則舉輕以明重,更無從以其事後反悔退休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且核原告所提人事室盧彥璋於111年1月3日對其寄送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54頁),其上已記載原告除曾請求人事室就其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進行試算外,亦曾詢及「保留年資,之後要再任公職」一節,除經人事室提供退休所得試算結果、公保養老給付試算表,人事室尚表示如要保留年資,則應參照退撫法第85條規定辦理,足認原告已考量退休或離職兩種途徑後,始親自於事實表勾選支領一次退休(職)金向被告申請退休獲准,並無思慮未周之情形。至於累計二大過及丁等考績免除處分,並非本件訴訟所應審究;且○○所對原告所為丁等考績免除處分,係在原處分審定生效後之111年3月28日始行作成(見本院卷第89頁),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審定生效。綜上,原告依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乏依據,尚難採信。
㈣原告雖續以:申請退休時,其本可選擇支領展期月退休金或
一次退休金,若選擇對其有較有利之支領展期月退休金,恐因嗣後遭免職確定而被撤銷,其曾透過人事室向被告詢問,惟被告為務人員之退休審定本即被告職掌,竟為無法保證免職確定後不會撤銷支領展期月退休金等情答覆,致原告選擇支領退休金之種類一直處於不確定狀態之事實,爰為備位聲明之請求等情。惟查,原告提出自願退休申請時,應審慎決定退休金種類,其自願退休案已於事實表勾選支領一次退休金,既經被告依法審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依前揭退撫法第89條第2項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變更退休金種類。原告遲至111年2月25日始藉提起復審中請求變更退休金種類為展期月退休金,因已逾退休生效日,自與前開退撫法規定不合。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其選擇支領退休金之種類一直處於不確定狀態之情形,則原告依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改領展期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等情,洵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備位聲明訴請撤銷及命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改領展期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